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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黃雯惠邱靜琪賴秀蘭

  • 原告
    李卓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  李卓司 代 理 人 林育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病故,董事柯天賜於102年1月間自行辭任,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僅餘伊、第三人傅積寬及王中怡,伊等為維公司權益,本得就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姻竹、宋元虎間之本院1 05年度勞上字第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第25號、104年度勞訴第273號、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等事件(以上合 稱系爭訴訟事件)承受訴訟,惟陳姻竹、宋元虎為避免遭受不利益之判決,故意延宕訴訟進行,向新北市政府要求相對人限期改選董監事,致相對人無法於期限內改選,而遭新北市政府當然解任全體董監事,如此將使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又第三人徐長勳對相對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5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亦恐使相對人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伊為相對人股東及前董事,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原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第 182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上情而予駁回。再抗告人對第1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召集股東會乃董事會或臨時管理人之權限,倘若非由董事會或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意即公司遇有董事會成員遭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實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欲解決公司業務停頓之態樣之一,又相對人遲至105年9月15日仍未辦理董監事改選,屆期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現無董監事在任。倘相對人欲意恢復正常運作,非重新由股東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且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傅積寬亦已於106年3月9日於淡水馬偕 醫院辭世,目前相對人公司既無董事、亦無經理人,實際上運作實同停擺,確有選派臨時管理人之需要之必要。原裁定認董事全體解任,股東會召開困難,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而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廢棄原裁定,發回重新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再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前董事,且為相對人股東,持有股數為130,463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9,134,620股之0.7%,此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90年度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司字第182號卷,下稱第182號卷,第6至7頁,及 原法院卷第9至25頁),足認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 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之董事長傅修澤蘭於105年2月27日病故,董事柯天賜於102年1月間自行辭任,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僅餘再抗告人、傅積寬及王中怡,以及監察人梁潔純,而相對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於93年6月8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9656號函限期於109年9月15日改選,惟至105年9月15日限期日前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前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時 即105年9月15日當然解任之情,此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而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無董事會已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業而受到影響(見第182號卷第33頁),且尚有系爭訴 訟事件及系爭移轉登記事件,需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予以處理,而原裁定所認得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之董事兼總經理傅積寬已於106年3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是相對 人公司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受損害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全體董監事既已當然解任,無合法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非其義務,非當然可期待,則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 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 ,尚非無據。乃原裁定竟以「揆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抗告人僅陳明有關召開股東會之困難,就本件相對人究有何其他急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則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尚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再抗告人於民事再抗告狀中聲明「原裁定廢棄,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更為裁定」,關於高雄高分院之記載,顯然是誤植,本院自不受再抗告聲明之拘束,仍發回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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