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黃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鎮 被上 訴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A部分所示花臺拆除,並將如附圖甲B部分所示雜物騰空;㈡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壹仟肆佰零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5日新北中地測字 第1064065288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A部分所示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嗣本院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同一範圍再為細部測量,被上訴人依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7798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之新測量結果,將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A、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74、0.83平方公尺之花臺、圍牆(下各稱系爭花臺、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及如附圖甲B部分所示面積8.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合稱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5頁 ),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在B部分土地堆放雜物,屬無權占有 ,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 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37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2元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及系爭花臺均非伊搭建,伊無拆除權限,B部分土地上之雜物非伊所有及堆放,伊裝設鐵門係為 防止他人在系爭圍牆內堆置雜物,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附圖三A部分所示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3,965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2元,另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更正前開起訴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花臺、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A、C部分所示面積各1.74平方公尺、0.83平方公尺,如附圖甲B部分所示土地遭堆置雜物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甲可參(見原審板調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99至101頁、第124至127頁、本院卷第145、146、149頁),堪信屬實。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地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及堆置雜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建物)為上訴人起造,現仍為其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4、85、87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圍牆貼有與系爭9號建物外牆款式、花色、大小極為 相似之二丁掛磚,建築形式具整體感(見原審訴字卷第124、126、127頁)。且系爭圍牆呈L形,靠近系爭9號建物 處設有一牆柱,恰與系爭9號建物大門外之牆柱平行相對 ,上訴人並在兩牆柱間裝設鐵門,將系爭9號建物與系爭 圍牆連為一體,阻擋外人進入圍牆內土地,倘系爭圍牆非上訴人搭建,上訴人豈有擅自設置鐵門,將系爭圍牆與系爭9號建物相連結,將圍牆內土地供為己用之可能?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係上訴人搭建,自屬可取。雖上訴人辯以系爭圍牆與民治街10巷9號1樓圍牆相連,且建造材質相同,均已建築超過10年以上云云,並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圍牆固與民治 街10巷9號1樓圍牆相連,然二者在磁磚顏色、材質、大小及新舊程度均有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訴 人執此所為辯解,尚無足取。 2.另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花臺僅以水泥粉刷,並無黏貼磁磚或二丁掛,外觀亦顯陳舊(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 與系爭9號建物外觀均不吻合,尚難認係上訴人起造系爭9號建物所一併構築之地上物,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花臺為上訴人搭建云云,並非可取。至B部分土地所堆置雜物 ,均屬遭人廢棄之花盆、家具及床墊等物品(見本院卷第39、125頁),然B部分土地緊鄰系爭9號建物,衡情上訴 人當無可能在該處堆置雜物影響建物之環境衛生,是被上訴人徒憑現場照片,逕而主張上訴人在B部分土地堆置雜 物云云,並無可取。惟上訴人搭建系爭圍牆之目的係為阻隔他人進入圍牆內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搭建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而排除被上訴人使用權利,縱系爭花臺及B部分雜物非上訴人構築、堆置,亦不影響上訴 人占用附圖甲A、B部分所示土地之認定。 ㈡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搭建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C部分所示面積0.83平方公尺,另占用如附圖甲A、B部分所示面積各1.74平方 公尺、8.69平方公尺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占用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將附圖甲A、B、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1.26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花臺及騰空B部分雜物,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占用附圖甲A、B、C部分所示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中和區,附近為住商混合型態,距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環球購物中心約300公尺,中山路及民享街上有 各式餐廳、服飾店、便利商店、民享市場、新北市立圖書館員山分館及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民享辦事處,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周圍環境照片及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第130、131、138、139頁)。爰審 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法定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另依系爭9號建物謄本 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101年11月20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36頁),系爭圍牆既與系爭9號建物建材相同,應認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建構系爭圍牆,始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476元,並自民事更正聲明、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甲C部分所示圍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及附圖甲A、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1.26平方公 尺),以及應給付48,476元,並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甲A部分所示系爭花 臺拆除,並將B部分雜物騰空,以及應給付逾上開應准許之 不當得利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一、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法定地價(見原審板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 │ 第227、229頁): │ │ ㈠101年:14,752元(公告地價18,440元80%) │ │ ㈡102年:15,998元(申報地價) │ │ ㈢103年:15,998元(公告地價19,997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下同) │ │ ㈣104年:15,998元(公告地價19,997元80%) │ │ ㈤105年:21,341元(申報地價) │ ├──────────────────────────────┤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26平方公尺。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 ㈠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數額為48,476元。計算式: │ │ 1.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42日。 │ │ 14,75211.267%42/365)=1,338。 │ │ 2.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 │ │ 15,99811.267%3=37,829。 │ │ 3.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共計202日。 │ │ 21,34111.267%202/365=9,309。 │ │ 4.以上共計48,476元。 │ │ ㈡自10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相當│ │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1,402元。 │ │ 計算式:21,341元11.267%12=1,4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