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張靜娟 訴訟代理人 洪儷晏 陳偉仁律師 上 訴 人 瀚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馨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靜娟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瀚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靜娟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張靜娟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瀚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瀚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張靜娟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靜娟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上訴人瀚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瀚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張靜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靜娟(下稱張靜娟)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9日簽訂委託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張 靜娟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委由對造上訴人瀚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觀公司)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95萬元,施工期限自103年12月8日起至 104年5月2日止。瀚觀公司報價本以乳膠漆施作油漆工程, 嗣經張靜娟指定改以ICI得利竹炭健康居(抗甲醛)乳膠漆 (下稱系爭竹炭漆)施作(下稱系爭油漆工程),避免危害人體,瀚觀公司亦同意改以系爭竹炭漆施作,兩造並合意調高系爭油漆工程價格為87萬7,000元。惟張靜娟於104年3月 底發現,瀚觀公司未依約以系爭竹炭漆施作,卻以得興壓克力噴漆與蝴蝶牌通用噴漆施作,經張靜娟定期催告瀚觀公司修補瑕疵未果,則張靜娟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瀚觀公司返還已付工程款、償還必要修補費用、賠償損害共406萬4,879元本息。爰求為判命瀚觀公司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命瀚觀公司給付張靜娟170萬3,618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靜娟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靜娟部分廢棄。㈡瀚觀公司應再給付張靜娟236萬1,261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瀚觀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瀚觀公司則以:瀚觀公司並無義務以竹炭漆施作全部木作工程,亦未以他牌含毒油漆施作。瀚觀公司無義務另以水性漆或得利全效封閉底漆施作。兩造就系爭油漆工程用料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故該部分契約不成立、或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瀚觀公司就系爭油漆工程重新報價,係因張靜娟增加油漆項目與油漆面積,並非因油漆種類變更。瀚觀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縱有瑕疵,但未存有不能修補瑕疵之情,張靜娟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瀚觀公司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張靜娟尚應賠償瀚觀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9萬6,914元。瀚觀公司未依約於104年5月2日完工,係因張靜娟於104年3月31日要求瀚觀公司停工、更換所有油漆為系爭竹炭漆之故,乃不可歸責於瀚觀公司,張靜娟自不得請求瀚觀公司給付違約金。張靜娟無從就其所購買冷氣、音響、家具部分主張因折舊而受有損害。縱認張靜娟得終止系爭契約,亦應賠償瀚觀公司因此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瀚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靜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張靜娟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由瀚觀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395萬元,其中油漆工程款為87萬7,000元,施工期限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4年5月2日止,並於系 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中油漆工程項目註明「乳膠漆部分改竹炭漆」,另於備註欄記載「油漆工程漆料採用ICI得利竹炭健康居(抗甲醛)乳膠漆」。 ㈡張靜娟已給付瀚觀公司工程款合計386萬4,879元,張靜娟並另給付瀚觀公司面額20萬元之裝潢保證金支票。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中關於油漆工程之約定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張靜娟終止?㈢張靜娟得否請求瀚觀公司返還工程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㈣瀚觀公司得否請求張靜娟賠償損害,並與張靜娟本件請求為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中關於油漆工程之約定是否有效成立?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設計、施工、圖說 、文件規格應經甲方(即張靜娟)同意,乙方(即瀚觀公司)應按詳細價目單內之各項明細(委託工程合約書附件一)規範確實施工。」,第14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 乙方應按『附件一』載明之項目及材料施工,……」,第20條第1項約定:「合約附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有系 爭契約、報價單及裝修材料使用規格說明(下稱系爭規格說明)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11至16頁)。足見系爭報價單、規格說明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瀚觀公司應按系爭報價單及規格說明之各項目及材料明細確實施工。次按系爭報價單「工程說明」欄第六大項「油漆工程」以括號註明:「乳膠漆部分改竹炭漆」(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且備註欄第3點記載:「油漆工程漆料採用ICI得利竹炭健康居(抗甲醛)乳膠漆」(見原審卷一第15頁)。系爭規格說明「工程說明」欄之「油漆工程」亦記載規格為「ICI竹炭漆」( 見原審卷一第16頁)。系爭報價單第六大項「油漆工程」所列之各施作細項,亦列於第五大項「木作工程」之施作細項中(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從而系爭報價單、規格說明既已載明瀚觀公司應以系爭竹炭漆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且木作與油漆工程為系爭工程之最主要部分,故解釋張靜娟之締約真意,應認為張靜娟非常重視油漆中的甲醛成分,始要求瀚觀公司使用系爭竹炭漆以去除甲醛。另查瀚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馨曾為「無醛屋」之代言人,並標榜其室內設計使用無毒建材,有網頁報導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7頁)。而瀚觀公司為專業室內裝潢公司,明知系爭報價單與規格說明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系爭木作與油漆工程所占系爭工程之比例甚高,仍然同意締約,故解釋瀚觀公司之締約真意,應認為已就此與張靜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瀚觀公司施作系爭油漆工程,應全部以系爭竹炭漆施工。張靜娟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工程設計圖面之內容,包括衣帽間及木作層板、客廳落地窗、書櫃、客浴櫃、視聽房、客房高櫃、主臥房入口區牆面等立面圖,並未詳列其工程內容、數量、單價、金額等項目,有該等圖面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6至145頁) 。則據此足以證明該等設計圖面之目的,在於表達瀚觀公司之室內空間設計理念,而非在於規範施工方法與材料。從而瀚觀公司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仍應依系爭報價單、規格說明之記載,使用系爭竹炭漆,不得以系爭設計圖面僅載明「全室天花板及壁面刷漆使用得利竹碳環保乳膠漆」為由,不使用系爭竹炭漆。故瀚觀公司辯稱:設計圖面僅載明「全室天花板及壁面刷漆使用得利竹碳環保乳膠漆」,並未記載系爭油漆工程應使用系爭竹炭漆,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查系爭契約、報價單及規格說明,固然僅約定系爭油漆工程應以系爭竹炭漆施作,並未約定於塗刷系爭竹炭漆之前應有何適當處理程序,亦未約定所使用之底塗為何。惟查竹炭漆屬於乳膠漆之一種,有訴外人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克蘇塗料公司)網頁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97、99頁)。乳膠漆適於噴塗於木作櫃體及木作上,漆面塗層數足夠,就不會因木材之天然紋理收縮而產生漆面龜裂現象。至於漆面塗層數,一般通用工序(水性漆或油性漆)皆必須先施作批土打磨2至3次,將木作瑕疵或木作紋理導管做適當填塞,以避免木材之天然紋理收縮而造成漆面龜裂現象,並呈現平整度,再噴塗1道底漆、2道面漆、總共3道漆。水性塗料乳膠漆主要成份為水、乳液、顏料與 各種助劑,以水稀釋調和,安全無毒性,對人體沒有傷害。油性漆為溶劑型塗料,主要成份為香蕉水、甲苯、甲醛等化學溶劑之重金屬原素,具有特殊臭味揮發到空氣中,若長期吸入對人體健康即造成傷害,有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於106年4月10日出具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5頁)。且阿克蘇塗料公司產品包括「得利 全效封閉底漆」,並標榜為第一罐封油綁底效果媲美油性漆的水性底漆,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張 靜娟嗣後委任訴外人慕宏憲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使用「全室乳膠漆FluggerF5(含抗鹼底漆)」、「牆面乳膠漆FluggerF5(含抗鹼底漆)」,均為水性冷烤漆,皆採用Flugger水性噴 漆及水性噴漆底漆,施作過程中未使用任何有害溶劑類商品,有報價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是據此足證 臺灣地區確有無毒水性漆可供底漆使用,瀚觀公司使用系爭竹炭漆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並無客觀不能情事。從而系爭報價單、規格說明既已載明瀚觀公司應以系爭竹炭漆施作系爭油漆工程,有如前述,則解釋兩造之締約真意,應認為瀚觀公司均應使用系爭竹炭漆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不因底漆或面漆而異,兩造已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瀚觀公司為專業室內設計公司,而張靜娟並不具備相關油漆專業知識,故於兩造締約磋商過程中,張靜娟既已表明要求使用系爭竹炭漆,瀚觀公司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告知張靜娟,必須先就木作部分為適當處理即刷塗非竹炭漆之底漆後,始得以系爭竹炭漆施工,待張靜娟獲得充分資訊後,再決定是否與瀚觀公司締約。然瀚觀公司既未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將使用非竹炭漆知底漆等情事,則於施工時,即應使用與系爭竹炭漆品質相當、可去除甲醛之底漆施工,始符合系爭契約本旨。從而瀚觀公司辯稱:張靜娟並未於簽約前告知其內心真意,是否要求全室無毒抑或降低油漆毒害即可,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張靜娟終止? ⒈按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則據此足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時,僅於工作物存在重大瑕疵致使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蓋因承攬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從而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時,以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原則,例外僅於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乙方( 即瀚觀公司)應按『附件一』載明之項目及材料施工,甲方(即張靜娟)於提出工程使用材料或施工與工程報價單載明之項目不符時,乙方應主動會同甲方查驗更正。惟乙方經甲方告知而不作更正時,甲方可立即主張解除合約並要求進行契約終止結算,甲方不得待該項目完工後始提出異議或藉故延遲付款。」,固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 經查上開約定雖同時載明「解除」及「終止」,惟因兩造均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不了解契約解除與終止法律效果之差異,從而就上開約定之適用,仍應解釋兩造締約真意為之。次查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興建工程,則依上說明,因可歸責於瀚觀公司之事由,未使用系爭竹炭漆施作系爭油漆工程時,雖致生瑕疵,但尚非重大致不能達使用室內裝修之目的,無從認為張靜娟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且瀚觀公司既已開始履行承攬契約,若張靜娟得解除契約,則張靜娟即應拆除裝潢以回復原狀,顯然對瀚觀公司並無實益,亦與室內裝修工程之性質不符。此外瀚觀公司雖未使用系爭竹炭漆施作木作工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張靜娟並未因此拆除該等木作,僅另行委任訴外人慕宏憲將該等木作重新上漆,復已於106年8月1日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為張靜娟所自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油漆工程報價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435頁),足證 張靜娟亦無拆除裝潢以回復原狀之意。從而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張靜娟僅有契 約終止權,並無契約解除權。張靜娟主張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⒊經查系爭工程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全室木作牆面,因後續油漆工程漆料未依約以系爭竹炭漆施工,有瑕疵,現況表面已受到得興壓克力漆噴漆與蝴蝶牌通用噴漆皆含毒性污染,致使工程品質出現重大瑕疵,明顯不符報價單之收受價值。原有壁面之木作工程部分,已因得興壓克力漆噴漆而造成污染而無法還原,只能拆除後重新再施作,已顯不符報價單之收受價值等語,有鑑定人於106年1月16日出具「住宅設計裝修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定調查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則據此足證瀚觀 公司未以系爭竹炭漆施作系爭油漆工程,應屬違約。次查張靜娟於104年4月13日定期催告瀚觀公司更換油漆、提出解決方案與重新報價,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張靜娟復於104年4月24日定期催告瀚觀公司修補瑕疵或協商解決,於104年5月22日通知瀚觀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等語,有存證信函函文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至34頁)。則依上說明,張靜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另查瀚觀公司雖於 104年4月17日致函張靜娟表示並未違約,並終止系爭契約,固有律師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僅張靜娟享有契約終止權,瀚觀公 司並未享有契約終止權,故瀚觀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從而張靜娟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等語,應屬有據。 ㈢張靜娟得否請求瀚觀公司返還工程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損害? 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經查張靜娟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僅嗣後失其效力,並非自始歸於消滅,張靜娟即無從請求瀚觀公司回復原狀並返還工程款386萬 4,879元(但得請求瀚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詳如後述)。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大樓裝修管理辦法之保證金由甲方(即張靜娟)支付,公共區域環境清潔費用由乙方(即瀚觀公司)支付。」,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經查兩造約定由張靜娟給付裝潢保證金20萬元予瀚 觀公司,再由瀚觀公司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訂立施工保證合約,由瀚觀公司給付20萬元予管委會,日後由瀚觀公司向管委會請求返還該保證金,且張靜娟業已交付裝潢保證金20萬元支票予瀚觀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則張靜娟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即應就裝潢保證金加以結算,若瀚觀公司於施工期間並無造成社區公共設施損害、或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與衛生,瀚觀公司即應返還該等保證金予張靜娟。次查瀚觀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曾遭管委會請求賠償損害,則依上說明,瀚觀公司自應返還該等保證金予張靜娟。至於瀚觀公司是否另行向管委會請求返還該等保證金,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瀚觀公司卻仍保有對管委會之裝潢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並未返還保證金20萬元予張靜娟,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故張靜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瀚觀公司返 還裝潢保證金2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⒊再按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前,承攬人已為工作部分之報酬,應依終止前之承攬契約而為給付。經查: ⑴瀚觀公司違約未使用系爭竹炭漆施作系爭油漆工程,張靜娟因此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次查系爭工程中之保護、拆除、泥做等工程均已完成,施工品質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但木作工程與油漆工程有瑕疵,顯不符報價單之收受價值;水電工程與追加減工程部分尚未完工,其他如燈具、石材、木地板、玻璃、窗簾、浴櫃、壁紙等工程均尚未施作。嗣經鑑定人評估系爭工程現況實際施工項目,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單位與數量、是否符合設計圖說、是否影響使用機能、施工有無瑕疵、是否具備合理工程慣例工序及品質、是否具備報價單之約定價值、價值是否減損、是否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普遍合理均價範圍等情,並據以鑑定系爭工程之現況施工價值為277萬9,560元。其中就已施作之木作工程部分,若未受污損,則其價值為221萬1,720元,但因施工錯誤而污損,已無法事後修復;若減價收受,則依104年5月23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之市價認定,以木做工程已施作金額之1/3 計算為73萬7,240元。有系爭鑑定書、鑑定人於107年6月4日出具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本院卷一第477 、479頁)。從而瀚觀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為工作部分之報酬 ,依系爭契約計算應為130萬5,080元(計算式:2,779,560 -2,211,720+737,240=1,305,080)。 ⑵張靜娟雖主張:系爭工程中之保護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金額應全予剔除,且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應以現場清點完成報價23萬0,200元之30%即6萬9,060元核估云云。經查張靜娟並未拆除系爭裝潢工程,並已遷入居住,有如前述,足證瀚觀公司已完成之工作仍具有價值。則鑑定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評估系爭工程現況實際施工項目後,鑑定系爭工程之現況施工價值為277萬9,560元,已充分考量各項工程之現況施工價值,故張靜娟主張剔除上開保護、木作、油漆等工程金額,並核減水電工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⑶瀚觀公司雖辯稱:已施作工程價值之計算,應採用「現況清點金額」云云。經查鑑定人依據原報價單之單位及數量,僅清點現況實際已施作之單位、數量是否符合、是否有浮報或虛報之數量情事等情,評估系爭工程現況清點金額為378萬 0,293元,但並未核對各項目是否具備相關施工品質,有系 爭鑑定書、鑑定人於107年6月4日出具函文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37頁、本院卷一第479頁)。惟查瀚觀公司已為工作部分之報酬,既應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則關於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值,自應評估瀚觀公司未使用系爭竹炭漆施作油漆工程,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等情,故應以系爭工程之現況施工價值277萬9,560元為計算基礎。瀚觀公司辯稱應以現況清點金額378萬0,293元為準云云,並不足採。 ⑷瀚觀公司又辯稱:系爭鑑定書就減價收受價格73萬7,240元 之計算有誤云云。經查系爭木作工程之現況施工價值,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221萬1,720元,包括施工工資管銷成本與材料之價值。若張靜娟減價收受系爭木作工程,鑑定人並建議:塗裝工資及管銷成本已滅失價值之瑕疵均不應予計價,僅須給付木作材料費用,並依據一般承攬工程市場行情,依工資管銷成本與材料之比例約1/3計算,減價收受價格為73萬 7,240元。若瀚觀公司認為材料費用高於1/3,則應提出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木作材料出貨費用證明,有鑑定人於106年9月27日出具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3頁)。惟查瀚觀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系爭木作工程所支出之材料費用高於木作總價之1/3,則瀚觀公司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有誤云云,並 不足採。至於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雖載明監工管理費為19萬4,284元,而該數額僅約為系爭工程總價388萬5,670元之5% ,固有報價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惟查管理費並非工資與管銷費用之總和,不足以證明系爭木作工程之工資與管銷費用低於木作總價2/3,亦不足以證明材料費用高 於木作總價1/3,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瀚觀公司之認定。 ⑸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張靜娟已給付工程款386萬4,8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瀚觀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為工 作部分之報酬,僅為130萬5,080元,有如前述,故張靜娟溢付工程款255萬9,799元(計算式:3,864,879-1,305,080= 2,559,799),則瀚觀公司就溢收工程款255萬9,799元部分 ,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從而張靜娟請求瀚觀公司返還255萬9,799元,應屬有據。 ⒋又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計395萬元,詳如估價單。」,第5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自103年12月8日起至 104年5月2日止……」,第1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瀚觀公司)如於完工日(工程變更後之延長完工日)未施工完畢,經甲方(即張靜娟)催告15日仍未交付承攬物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為每工作天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0頁)。經查瀚觀公 司並未依約於104年5月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嗣經張靜娟於 104年4月13日定期催告瀚觀公司於3日內提出未使用竹炭漆 之解決方案與重新報價事宜,復於104年4月24日定期催告瀚觀公司於3日內修瑕疵或協商解決,又於104年5月22日通知 瀚觀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4、28至34頁)。則據此足證瀚觀公司未依約於104年5月2日完工,即應自約定完工日之翌 日即104年5月3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4年5月22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給付2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7萬 9,000元(計算式:3,950,000×1/1000×20=79,000)。是 張靜娟請求瀚觀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9,000元,即屬有據。瀚觀公司辯稱:逾期未完工之原因,在於張靜娟於104 年3月31日要求瀚觀公司停工、並改用系爭竹炭漆施作,故 不可歸責於瀚觀公司云云。惟查瀚觀公司依約應使用系爭竹炭漆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張靜娟發現瀚觀公司違約未使用系爭竹炭漆施作,而要求瀚觀公司停工並改用系爭竹炭漆,並無不合。是瀚觀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此外系爭契約既經張靜娟於104年5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嗣後失其效力,張靜娟不得請求瀚觀公司給付自104年5月23日起按2年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88萬3,500元。故張靜娟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⒌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或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僅得依其情形,就上開瑕疵擔保權利擇一主張。至於工作瑕疵以外,因瑕疵結果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與上開權利併存主張。經查: ⑴張靜娟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瀚觀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255萬9,799元,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張靜娟既已就上開瑕疵擔保權利擇一主張並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從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瀚觀公司償還後續修繕費用154萬0,032元(包括木作工程因遭油漆汙染而須重作之費用153萬6,832元、追加工程中之防水電視框架施作費3,200元 ),亦不得請求瀚觀公司償還木作修繕費用12萬元。是張靜娟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瀚觀公司)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即張靜娟)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固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張靜娟又主張:已購 買冷氣、音響與傢俱,原定於系爭房屋安裝使用,因瀚觀公司逾期完工,因此就上開物品受有折舊損害94萬5,944元, 並依上開約定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瀚觀公司賠償云云。惟查該等物品必然因時間經過而逐漸耗損,與是否使用無關,並非因系爭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亦非因工作瑕疵結果所生損害,且張靜娟未舉證證明與瀚觀公司逾期完工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張靜娟無從請求瀚觀公司賠償。是張靜娟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⒍末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承攬人得就未完成工作部分,請求定作人賠償依約原定之報酬,但應扣除因契約消滅而節省之費用。經查系爭工程中之玻璃、浴櫃、壁紙等工程、其他工程、清潔工程均尚未施作,原有報價各為9萬1,800元、9萬元、2萬8,500元、3萬1,200 元、4萬元,合計為28萬1,500元(計算式:91,800+90,000+28,500+31,200+40,000=281,500),有報價單影本、 系爭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卷二第137頁) 。次查依據一般承攬工程市場行情,工資加計管銷費用約為承攬總價之2/3,材料費用約為1/3,有鑑定人於106年9月27日出具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3頁),已如前述。故瀚 觀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未完成工作之原定報酬,則按該等工作價值扣除材料費用後所得為18萬7,667元 (計算式:281,500×2/3=187,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瀚觀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從而張靜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瀚觀公司返還裝潢保 證金20萬元、溢付工程款255萬9,799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瀚觀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9,000元 ,應屬有據。瀚觀公司辯稱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張靜娟 賠償損害18萬7,667元,並據以與張靜娟之請求相抵銷,亦 屬有據。故張靜娟請求瀚觀公司給付265萬1,132元(計算式:200,000+2,559,799+79,000-187,667=2,651,132),即屬有據。原審僅判命瀚觀公司應給付張靜娟170萬3,618元,尚有未足,瀚觀公司應再給付張靜娟94萬7,514元(計算 式:2,651,132-1,703,618=947,514)。 五、綜上所述,張靜娟請求瀚觀公司給付265萬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5日(於104年7月24日送達於瀚觀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瀚觀公司應給付張靜娟170萬3,618元本息,尚有未足。張靜娟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即94萬7,514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張靜娟上訴請求再給付超過94萬7,514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瀚觀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瀚觀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靜娟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瀚觀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靜娟不得上訴。 瀚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