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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湯美玉李慈惠趙雪瑛
  • 法定代理人
    楊淑涵

  • 上訴人
    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戴錦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涵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錦程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拓展國際事務,在境外成立OXY ENERGY SCIENCE AND CONSULTING CORPORATION(下稱 OXY公司),該公司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OXY帳戶),被上訴人則為兩公司之執行長。伊於民國97年1月25日以OXY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 1,715,519元向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購買PCB廢料1批,復於97年1月30日以OXY公司名義將之以 350萬元出售予億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客隆公司),被上訴人見機於97年 2月22日要求億客隆公司將價金匯至訴外人林芳如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芳如帳戶),並指示林芳如自 OXY公司帳戶匯款美金56,412.99元(約1,715,519元,已含手續費)予鴻海公司清償貨款,及於97年2月29日至4月21日間以林芳如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伊公司帳戶,計將差額1,334,481元侵占入己,另以OXY公司款項支付鴻海公司工程師蘇瑞麒、億客隆公司及柯建國100,030元、155,030元之佣金(均含匯費),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復利用伊與寶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球公司)、金北鑫有限公司(下稱金北鑫公司)間買賣,要求將貨款12,000元、17,000元匯至林芳如帳戶,將之侵占入己。伊計受有 1,618,54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或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 OXY公司為不同法人,億客隆公司交易對象為OXY公司,OXY公司亦非隱名代理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不得就 OXY公司交易請求伊賠償。上訴人所稱佣金,就蘇瑞麒、柯建國而言,係清償借款、貨款折讓,況給付佣金乃商業慣例,屬合理費用,上訴人如認不必要,得向柯建國與蘇瑞麒請求返還。轉匯至林芳如帳戶之款項全數用於上訴人及OXY公司,其中:㈠億客隆公司交付之價金350萬元依序用以給付附表一所示鴻海公司貨款、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給付許秋東退股款各1,880,799元、450,210元(含 210元手續費)、283,500元(含 20元手續費),餘款用於附表二所示公司必要費用、周轉金後,已無剩餘;㈡寶球公司、金北鑫公司價金於97年2月19日用於支付買入之貨物成本費用1萬元、13,500元,餘款作為公司開銷費用。另上訴人積欠伊96年9月至99年12月12日間薪資197萬元,伊亦為其代墊或支付1,795,274元(含附表二、三所示 945,214元、543,060元、寶球公司、金北鑫公司交易之售貨廠商貨款 1萬元、13,500元,許秋東退股款283,500元),爰以此主張抵銷,上訴人 自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8,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並依判決文字 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楊淑涵、許秋東、楊美素及詹建隆於 96年5月24日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由許秋東任董事長、被上訴人任執行長至99年12月12日。 ㈡OXY公司於 96年11月27日設立,由被上訴人與許秋東各自擁有1/2股份,由許秋東任董事長、被上訴人任執行長。 ㈢0XY公司於 97年1月25日向鴻海公司購買PCB廢料一批,金額1,715,519元。0XY公司於同月30日,與億客隆公司約定以350萬元出售前開PCB廢料。柯建國經被上訴人指示,由億客隆公司名義負責人曾美蘭於97年2月22日匯款350萬元至林芳如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 97年2月18日、19日前某日,請求寶球公司及金北鑫公司,將其等與上訴人間之貨款各12,000元、17,000元匯入林芳如帳戶。 ㈤許秋東於 97年2月27日收領上訴人決議處理其退夥而返還之投資款 283,480元,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匯入許秋東指定之歐際世界行銷公司,許秋東乃同意配合辦理銀行負責人變更為楊淑涵等手續。 ㈥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林芳如則判處無罪。檢察官就林芳如部分上訴,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部分則因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事件)。 ㈦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訴以99年 6月10日發現被上訴人負責之寶球公司、億客隆公司支票共 3,512,000元去向有問題,並對被上訴人、林芳如提起告訴。 ㈧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主張經調閱 97年2月24日開立之金北鑫公司發票17,00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侵占,並於101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具狀再次主張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億客隆公司、寶球公司、金北鑫公司給付予其之貨款 1,784,481元、12,000元、17,000元,並擅自支付佣金予蘇瑞麒、億客隆公司及柯建國 100,030元、155,030元,伊計受害2,068,541元,扣除被上訴人匯還之45萬元,尚餘 1,618,541元,其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委任之規定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貨款均用於公司,且其給付者非佣金,而係為公司清償債務或給付折讓款,如係佣金,亦係合於商業慣例之合理費用,其並有薪資報酬、代墊款197萬元、1,795,274元可資抵銷等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 891,430元,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91,43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億客隆公司貨款350萬元部分,所受損害或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為862,430元。 ⑴上訴人主張其以OXY公司名義向鴻海公司買受PGB廢料 1批,並將之出售予億客隆公司,被上訴人抗辯契約當事人為 OXY公司,非上訴人,其不得逕自請求等語。查億客隆契約立合約書人為「OXY ENERGY SCIENCE AND CONSULTING CORPORATION」,以臺北市○○路 0段0號3樓3B41-42號為其聯絡地址,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且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4日因收受柯建國交付 350萬元貨款之擔保支票時,開立之簽收單亦有相同記載乙節,有採購合約書及簽收單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8398號卷第43-46頁),柯建國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是針對歐際能源的戴先生,後來簽約時我是針對 OXY公司,因為需要在香港做境外交易」(見偵續卷第74頁),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這是屬於境外交易,當時戴錦程的說法是需要貨款直接匯到美金帳戶,戴錦程說這家境外公司是屬於歐際公司的境外公司,應該是看到合約才跟我這樣說明,因為我們在簽約前根本不知道有這家境外公司的存在」、「一般我們交易都是實際看到貨我們公司拉走支付現金,出貨能力我無法確定,但是我有去查歐際公司的登記資料,他們確實登記有案,我比較不怕後續會有什麼問題」、如被上訴人未告知 OXY公司為上訴人之境外公司,其不會與 OXY公司簽約,當時認知被上訴人就是代表上訴人公司,從開始洽談、實際簽約、事後因為出貨問題另外做協議及匯款,整個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提及本件交易是跟 OXY公司交易而非上訴人公司交易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二第 15頁反面-16頁),堪認億客隆公司交易對象為上訴人公司,並非 OXY公司,該公司僅係上訴人為境外交易而用以簽署契約之交易名稱,上訴人主張其以 OXY公司名義與億客隆公司交易,該公司隱名代理其與億客隆公司締約等語,堪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億客隆公司貨款 350萬元扣除給付鴻海公司貨款(含手續費) 1,715,519元、被上訴人匯還款45萬元,尚有差額1,334,481元,被上訴人則抗辯附表一所示匯予OXY公司以支付鴻海公司貨款計 1,880,799元(含手續費),匯還款加計手續費為450,210元,且其另依上訴人指示匯款283,500元予許秋東以返還其投資款,餘款則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必要費用,而無剩餘等語。查: ①億客隆公司貨款 350萬元應扣除附表一所示匯款(不含手續費)1,879,090元。 被上訴人指示林芳如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計 1,879,090元(不含手續費)予 OXY公司一事,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偵字第 20162號卷第102-105、110-111頁,附於偵字第18398號影卷後),上訴人既主張OXY公司為其拓展國外貿易所成立,其得以 OXY公司名義與鴻海公司簽約,則此 1,879,090元應非被上訴人侵占之款項或取得之利益,縱兩造曾不爭執用以清償鴻海公司價金之數額為1,715,519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但有關1,879,090 元與1,715,519元之差額,仍非被上訴人侵占款或取得之 利益,準此,被上訴人未保有之1,879,090元均應由億客 隆公司交付之350萬元中扣除。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指示 林芳如匯予OXY公司款項之手續費,亦應扣除,但此係因 其要求億客隆公司將價金匯入林芳如帳戶,其復指示林芳如由該帳戶匯還上訴人而生,手續費自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者,此一抗辯,核屬無據。 ②億客隆公司貨款 350萬元應扣除被上訴人匯還上訴人之45萬元。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匯還45萬元,但爭執手續費應否計入,而此部分手續費產生之原因與前述①相同,故被上訴人抗辯手續費應計入等語,不足為採,上訴人主張億客隆公司貨款 350萬元得扣除之匯還款為45萬元等語,堪可採據。 ③被上訴人抗辯億客隆公司貨款350萬元應扣除283,480元等語,為有理由。 查許秋東於 97年2月27日收領上訴人決議處理其退夥而返還之投資款 283,480元,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匯入許秋東指定之歐際世界行銷公司,許秋東乃同意配合辦理銀行負責人變更為楊淑涵等手續乙節,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抗辯此一金額應准其扣除等語,信為可取。 ④被上訴人抗辯億客隆公司貨款 350萬元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 945,214元,於編號21所示之2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雖抗辯匯款予上訴人或代上訴人還款或給付員工薪資如附表二編號 1至20所示,並提出收據、匯款單等件為證,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收據均未載明款項由何人支付,金錢給付之原因復有多端,清償、借貸、抵銷、贈與等均是,匯款單亦僅能證明匯款一事,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且證人阮育龍證稱被上訴人為公司向其借貸之金額約莫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此一金額與附表二編號2、9、10之總額不符,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代上訴人支付附表二編號 1至20所示款項云云,非可盡信。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1,由該編號所附匯款單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匯款25,000元予陳杏珠,陳杏珠並到庭證稱:其於96年至97年間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被上訴人有墊付薪資予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億客隆公司貨款 350萬元應扣除其為公司營運而交付陳杏珠之25,000元薪資等語,非為無據。 ⑤從而,億客隆公司貨款350萬元扣除1,879,090元、45萬元、283,480元、25,000元,餘款862,430元,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或上訴人所受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支付蘇瑞麒、億客隆公司及柯建國佣金 100,030元、155,030元(均含匯費),受有255,060元之損害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等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查蘇瑞麒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代表鴻海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生意並未收取佣金,因鴻海公司有不得收取佣金之規定,於97年11月獲得之10萬元匯款,乃被上訴人於97年5、6月間以公司亟需用錢為由之借款返還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柯建國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以:其曾收受15萬5,000元之貨款折讓,因其與被上訴人於自 96年底至97年2月就PCB廢料洽談購買事宜之期間,成本價格有所浮動,故要求被上訴人為貨款折讓,被上訴人係以2、3次交付,其取得後均繳回億客隆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原法院刑事卷二第15頁),上訴人主張各該款項均為佣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縱各該款項均係佣金,依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一第98頁)記載,匯予蘇瑞麒、億客隆公司之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以這些人幫我們做很多事,請公司付錢。佣金是針對鴻海部分。當初對被上訴人很信任,所以被上訴人講的,我就付了這筆錢。事後查到文件,才知道這些人是蘇瑞麒、柯建國是這筆交易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上訴人並以陳報狀表示:「上訴人成立後,不論交易是否成立,只要被上訴人主觀上曾向上訴人表示某人對上訴人幫忙許多,被上訴人就會要求上訴人需給付相關人士某些費用即所謂之佣金,故而若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確實匯給付佣金給相關人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9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業已同意支付蘇瑞麒、億客隆公司及柯建國100,030元、155,030元,此自非可謂上訴人之損害或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其支付之佣金255,060元云云,為無所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寶球公司貨款12,000元、金北鑫公司貨款17,000元,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於97年 2月18日、19日前某日,請求寶球公司及金北鑫公司,將其等與上訴人間之貨款各12,000元、17,000元匯入林芳如帳戶,寶球公司、金北鑫公司因而於97年 2月18日、19日如數匯款乙節,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7年2月19日以林芳如帳戶支付1萬元、13,500元予廠商,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53、803帳戶,此等成本費用應予扣除,餘款則用於支應上訴公司必要費用或交付予陳杏珠而如附表三所示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查 053帳戶係全友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友利公司), 803帳戶則係詹建隆開設乙節,有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1頁、第254頁),全友利公司負責人陳錫銘函覆原審:前述 1萬元乃其公司向馬瑞華承攬施作上訴人公司太陽能路燈工程之報酬,承攬報酬55,750元,尚有 1萬元未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且被上訴人就其匯入詹建隆帳戶之13,500元與金北鑫公司交易之關係,或將得款用於公司,或將之併入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予陳杏珠等節,均未舉證證明,上開抗辯自無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寶球公司、金北鑫公司交付予其之貨款29,000元,其受有損害等語,堪以採信。 4.綜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或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891,430元(計算式:862,430+29,000=891,430),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969,355元,其以此為就 前述應返還上訴人之891,430元為抵銷,核屬有據,則經抵 銷後,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資請求。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如一方主張之事實為他方自認者,則例外無須舉證。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於其任執行長期間,月薪 5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⑴被上訴人抗辯任職上訴人公司執行長時,月薪 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原負責所有上訴人公司事務,本每月支付被上訴人5萬元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月薪數額為5萬元一事,堪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不支領報酬,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查: ①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述:「…雖然表面上我兼擔任歐際公司執行長及川流公司執行長,但我沒有拿歐際公司的薪水,也沒有做歐際公司的工作。歐際公司當時只是股東結構而已。我只有做歐際公司相關的技術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1頁反面),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其「並不領取」上訴人公司薪資。但「沒有拿」薪資與「不領取」薪資,文意非必相同,且該整體內容亦提及其仍進行上訴人技術業務,非與上訴人間毫無關聯,亦未說明其自何時起未領取薪資,則綜合判斷內容,難謂屬被上訴人自認。 ②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96年5月至12月底領取5萬元薪資,後同意公司有接案再談薪資,自97年 1月起領取不固定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1頁),嗣於本院改稱:97年 2月公司改組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楊素美面談,自稱將談妥一筆石油買賣合約,將使公司有鉅額營收,倘無營收則由其各承擔,故不再自上訴人公司領取每月報酬,以爭取股東支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0頁),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或2月同意待公司有獲利再支薪或報酬,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領取薪資或報酬等事,前後主張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又證人楊美素到庭僅稱:「(問:請敘述被上訴人找你討論公司經營內容?)我們請被上訴人當對外發言人,但被上訴人有欺瞞行為,被上訴人常以別人的票來向我個人調票,但都沒有兌現,我感覺是被他欺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4頁),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有瑕疵可指,其亦無法舉證證明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 2月同意公司有獲利才支領報酬一事,本院即難逕自採信。 ⑶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嗣變更為承攬,並提出98年度承攬酬金具結清冊,上訴人99年度第 2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單、開會通知簽收單、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惟會議紀錄內容,僅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其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是否正確,並未就所謂借貸明細中之「勞務費」為討論,且此2次會議資料附表4標題均書以:「股東往來─歐際借予戴錦程」等字眼(見原審卷二第28、37、53、63頁),自難僅憑該等會議紀錄逕認勞務費為報酬,而推論兩造間契約關係已變更為承攬。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主張:被上訴人坐擁上訴人公司40%股份、監察人身分、銀行存簿及印鑑,且領取月薪 5萬元外,更抽取佣金,亦由上訴人支付其出差費、公關費等情,並提出上開98年度承攬酬金具結清冊為證(見偵字第 20162號卷第155、212頁),亦足見98年度承攬酬金具結清冊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於97年1月或2月後轉為承攬。 ⑷上訴人另依證人楊素美、歐陽忠恆、陳先華、陳杏珠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掌控上訴人公司財務、業務,無論在上訴人公司或川流公司均係財務業務之主導者,無由居於受薪地位向其請領薪資,但被上訴人係任執行長一職,為兩造不爭,且在公司位居高職者,亦可與公司為薪資之約定,此一主張,委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月薪5萬元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起至99年12月12日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上訴人自應按月給薪。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96年 9月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均未給付薪資,上訴人稱兩造約定於97年1月或2月約定公司有獲利被上訴人方得支領,及兩造間契約關係變更為承攬等詞均不可採,亦如前述,上訴人自需給付96年 9月至99年12月12日薪資。上訴人雖主張支付薪資迄至96年12月止,並提出「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支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觀該收支明細表並無任何簽章、認證足 以推定為真正,且楊淑涵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告以乃許秋東所提供(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 232頁),然許秋東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中,從未表示上開收支明細表乃其所製作,陳杏珠則僅證以:看起來像許秋東所製作,因許秋東曾交付此種彩色影印文件資料要求其記帳,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許秋東所交付之文件資料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二第11頁)。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該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自難作為認定清償被上訴人薪資迄至96年12月之證據。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98年度承攬酬金具結清冊,但被上訴人否認確有領取,並稱此僅供作帳使用等語。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變更為承攬一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6年 9月至99年12月12日以月薪5萬元計算之薪資1,969,355元〔計算式:50,000(39+12/31)=1,969,35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為可取。 ⒋據上,被上訴人以薪資債權 1,965,355元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 891,430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爰不就被上訴人其餘抵銷抗辯項目與金額為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18,5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於法無據,部分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可採,而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匯予OXY公司及清償鴻海公司價金之款項 (均為民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 │編號│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97年2月25日 │美金15,000元 │OXY公司花旗( │ │ │ │折合484,840元,加計手續費435元,│台灣)銀行襄陽│ │ │ │合485,275元 │分行第00000000│ │ │ │ │6737號帳戶 │ ├──┼──────┼────────────────┼───────┤ │ 2 │97年2月26日 │美金15,000元 │OXY公司帳戶 │ │ │ │折合468,450元,加計手續費434元,│ │ │ │ │合468,884元 │ │ ├──┼──────┼────────────────┼───────┤ │ 3 │97年2月26日 │美金15,000元 │OXY公司花旗( │ │ │ │折合465,300元,加計手續費420元,│台灣)銀行襄陽│ │ │ │合465,720元 │分行第00000000│ │ │ │ │6737號帳戶 │ ├──┼──────┼────────────────┼───────┤ │ 4 │97年2月2日 │美金15,000元 │OXY公司帳戶 │ │ │ │折合460,500元,加計手續費420元,│ │ │ │ │合460,920元 │ │ ├──┴──────┴────────────────┴───────┤ │計1,880,799元(含手續費)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代上訴人或OXY公司支付或貸與之款項( 均為民國/新臺幣) ┌──┬──────┬─────┬─────────────┬─────────────┐ │編號│日期 │金額 │用途 │提出之證據 │ ├──┼──────┼─────┼─────────────┼─────────────┤ │1 │96年10月16日│180,000元 │貸款予上訴人公司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原審卷│ │ │ │ │ │一第194頁) │ ├──┼──────┼─────┼─────────────┼─────────────┤ │2 │97年2月25日 │20,017元 │代上訴人還款予極真科技公司│阮育龍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 │ │ │ │ │48-50頁) │ ├──┼──────┼─────┼─────────────┼─────────────┤ │3 │97年2月26日 │10,000元 │出差機票費 │ │ ├──┼──────┼─────┼─────────────┼─────────────┤ │4 │97年2月26日 │50,000元 │吳立達之借款,其還款支票由│ │ │ │ │ │上訴人兌收 │ │ ├──┼──────┼─────┼─────────────┼─────────────┤ │5 │97年2月26日 │20,017元 │張耀坤勞務費 │ │ │ │ │ │ │ │ ├──┼──────┼─────┼─────────────┼─────────────┤ │6 │97年2月29日 │100,000元 │吳立達出差勞務旅費 │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 ├──┼──────┼─────┼─────────────┼─────────────┤ │7 │97年3月11日 │25,030元 │張耀坤勞務費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原審卷│ │ │ │ │ │一第196頁) │ ├──┼──────┼─────┼─────────────┼─────────────┤ │8 │97年3月12日 │150,000元 │貸款予上訴人公司 │ │ ├──┼──────┼─────┼─────────────┼─────────────┤ │9 │97年3月17日 │25,030元 │代上訴人還款予極真科技公司│⒈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 │ │ │ │ │⒉阮育龍之證述(見本院卷二│ │ │ │ │ │ 第48-50頁) │ ├──┼──────┼─────┼─────────────┼─────────────┤ │10 │97年3月17日 │25,030元 │代上訴人還款予極真科技公司│⒈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 │ │ │ │ │⒉阮育龍之證述(見本院卷二│ │ │ │ │ │ 第48-50頁) │ ├──┼──────┼─────┼─────────────┼─────────────┤ │11 │97年3月17日 │5,030元 │張耀坤勞務費 │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 │ │ │ │原審卷一第199頁) │ ├──┼──────┼─────┼─────────────┼─────────────┤ │12 │97年4月9日 │17,030元 │張耀坤勞務費 │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 │ │ │ │原審卷一第200頁) │ ├──┼──────┼─────┼─────────────┼─────────────┤ │13 │97年4月21日 │6,000元 │馬瑞華勞務費 │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 ├──┼──────┼─────┼─────────────┼─────────────┤ │14 │97年4月21日 │20,000元 │貸款予上訴人公司 │ │ ├──┼──────┼─────┼─────────────┼─────────────┤ │15 │97年4月22日 │10,030元 │張耀坤勞務費 │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 │ │ │ │原審卷一第202頁) │ ├──┼──────┼─────┼─────────────┼─────────────┤ │16 │97年5月2日 │100,000元 │貸款予上訴人公司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原審卷│ │ │ │ │ │一第203頁) │ ├──┼──────┼─────┼─────────────┼─────────────┤ │17 │97年5月20日 │10,000元 │徐云勞務費 │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04頁) │ ├──┼──────┼─────┼─────────────┼─────────────┤ │18 │97年5月20日 │60,000元 │劉振銘勞務費 │ │ ├──┼──────┼─────┼─────────────┼─────────────┤ │19 │97年7月1日 │85,000元 │貸款予上訴人公司 │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 │ │ │ │ │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 │ │ │ │ │) │ ├──┼──────┼─────┼─────────────┼─────────────┤ │20 │97年7月16日 │2,000元 │徐云勞務費 │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04頁) │ ├──┼──────┼─────┼─────────────┼─────────────┤ │21 │97年8月28日 │25,000元 │陳杏珠薪資 │⒈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暨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 │ │ │ │ │ │ 第206頁) │ │ │ │ │ │⒉證人陳杏珠之證述(見本 │ │ │ │ │ │ 院卷二第44-47頁) │ ├──┴──────┴─────┴─────────────┴─────────────┤ │計945,214元 │ └───────────────────────────────────────────┘ 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自林芳如帳戶提領交付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杏珠或用於公司之金額(均為民國/新臺幣) ┌──┬──────┬──────────────┐ │編號│日期 │金額 │ ├──┼──────┼──────────────┤ │1 │97年2月22日 │20,000元(手續費6元) │ │ │ ├──────────────┤ │ │ │20,000元(手續費6元) │ │ │ ├──────────────┤ │ │ │20,000元(手續費6元) │ ├──┼──────┼──────────────┤ │2 │97年2月25日 │3,000元(手續費6元) │ │ │ ├──────────────┤ │ │ │20,000元(手續費6元) │ │ │ ├──────────────┤ │ │ │20,000元(手續費6元) │ ├──┼──────┼──────────────┤ │3 │97年2 月27日│20,000元(手續費6元) │ │ │ ├──────────────┤ │ │ │10,000元(手續費6元) │ │ │ ├──────────────┤ │ │ │150,000元 │ ├──┼──────┼──────────────┤ │4 │97年3月11日 │125,000元 │ ├──┼──────┼──────────────┤ │5 │97年3 月17日│5,000元(手續費6元) │ ├──┼──────┼──────────────┤ │6 │97年3 月21日│70,000元 │ ├──┼──────┼──────────────┤ │7 │97年3 月25日│20,000元(手續費6元) │ ├──┼──────┼──────────────┤ │8 │97年4 月2 日│10,000元 │ ├──┼──────┼──────────────┤ │9 │97年4 月9 日│30,000元 │ ├──┴──────┴──────────────┤ │計543,0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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