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羿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黃文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23日與訴外人豐鐽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鐽公司)簽訂「臺中縣政府石岡壩水源特定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一期)儀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豐鐽公司承攬該工程,伊於96年11月14日承受豐鐽公司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於99年5月5日驗收合格,伊依約開立發票日102年5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85萬7262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伊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㈣上開返還本票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如附表所示瑕疵,經伊僱工修復,支出費用計186萬5781元,伊得行使系爭 本票權利為抵付,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本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與豐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 人於96年11月14日承受豐鐽公司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於99年5月5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至102年5月4日屆滿 ,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為保固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0-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返還該本票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項前段分別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等詞以觀(見原審㈡卷第17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發現瑕疵,經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而未完成時,得自為修補,所生瑕疵修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得逕以保固保證金為抵付,應可認定。 ⒈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如附表項次①所示瑕疵,該瑕疵之修復費用共3萬9638元。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放流池 超音波流量計,發生現場抄錄數值與電腦累積數值及進、放流流量數值,誤差過大之瑕疵,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前進廠修復。惟上訴人未依限完成修復,經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宏達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為修復,支出修復費用計3萬9638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函件、報價 確認單為憑(見原審㈡卷第77至83、8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發現如附表項次①所示瑕疵,經定期催告上訴人為修復,惟上訴人逾期未修復,因此支出瑕疵修復費用3萬9638元。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 瑕疵自為修復,所生瑕疵修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即屬可採。 ⑵承攬人依民法第492條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其具有 過失為必要。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承攬人如抗辯有免責事由者,對該免責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之放流池超音波流量計,出現測水量誤差過大之原因諸多,謂伊免負該瑕疵之擔保責任云云,然未證明伊就上開瑕疵,有何免責事由存在,不能僅憑空言抗辯,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宏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放流池超音波流量計,雖曾提供上訴人免校驗說明文件(見原審㈡卷第204頁),縱對上訴 人負有瑕疵擔保之契約義務,然屬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之約定,無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前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實認定。 ⒉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如附表項次②所示瑕疵,該瑕疵之修復費用為23萬6564元。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發生如附 表項次②所示瑕疵,請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前進廠修補, 惟上訴人未依限修補,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17日委請訴 外人臺灣英維恩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為23萬6564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函件、報價確認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原審㈡卷第83、108至10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發現如附表項次②所示瑕疵,經定期催告上訴人修復,然上訴人未依限完成修復,致支出瑕疵修復費用23萬6564元。基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瑕疵自為修復,所生瑕疵修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亦屬可取。 ⑵承上⒈之⑵所述,承攬人就其所辯對瑕疵有免責事由存在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100年6月20日備忘錄內載:「本工程關於控制器之環境溫度、工作溫度之要求,見載於規範第1700章暨第17400章。…有關控制器之工作溫 度,其性質類同於電腦之CPU,因其為運算器需耗用電能 ,因此其工作溫度會隨使用時間之增加而逐漸增溫。若 CPU散熱風扇無法正常運轉,CPU溫度將迅速上昇導致電腦當機;若CPU經常當機,自必減損使用壽命。同理控制器 之CPU Module之所以損壞,判斷極可能為CPU Module經常處於高工作溫度(亦即超過55度C)下日積月累之結果」 (見原審㈡卷第125頁);訴外人匯流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同年月15日函所述:「石岡污水廠使用Eurotherm/T2550 之CPU&I/O模組,若環境溫度持續高溫無法對控制器起到 降溫或冷卻作用時,將造成模組功能嚴重受損…對於因高溫受損的模組,本公司無法提供保固服務」(見本院卷第111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僅能得知系爭工程之CPU Module,曾於100年6月前發生損壞,上訴人判斷該次損壞原 因,可能係因工作環境溫度過高,但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通知如附表項次②所示瑕疵之發生原因,亦係因工作環境溫度過高,尤非可據之認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屬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上訴人辯稱伊就如附表項次②所示瑕疵,不負擔保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如附表項次③所示瑕疵,該瑕疵之修復費用計58萬1579元。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發現如 附表項次③所示瑕疵,請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前進廠修 復,惟上訴人未遵期修復,被上訴人遂於103年3月5日委 請訴外人夏鼎有限公司(下稱夏鼎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計58萬1579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函件、統一發票可考(見原審㈡卷第88、110頁),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保固期間,發現如附表項次③所示瑕疵,經定期催告上訴人修復,然上訴人逾期未修復,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8萬1579元。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行修復上述瑕疵,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可以取。 ⑵承上⒈之⑵所述,承攬人就其所辯對瑕疵有免責事由存在者,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復辯稱如附表項次③所示瑕疵,導因於被上訴人未妥善控制工作環境溫度,乃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所述事實為真,不能僅憑其空言,即免除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發生 如附表項次③所示瑕疵,足證該瑕疵乃發生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是上訴人就該瑕疵,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甚為明確。被上訴人縱令至103年3月5日,始委請夏鼎公司修復 該瑕疵,然屬被上訴人行使其自行修補瑕疵之權利範疇,無從解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併此說明。 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如附表項次④所示瑕疵,該瑕疵之修復費用為100萬8000元。 ⑴依金弘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弘盛公司)107年4月9日 函覆略以:系爭工程至102年5月2日前之試運轉期間,儀 控軟體(MIS系統等)確實發生諸多問題,伊於102年5月 20日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缺失表,即為該期間所發生之待改善事項。試運轉期間內,該儀控系統常出現不穩定狀況,伊請求被上訴人設法解決,以維持該系統穩定等意旨以觀(見本院卷第624頁),顯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 間,發生如附表項次④所示瑕疵。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上開瑕疵,請上訴人於同年5月底前進廠處理,惟上訴人未依限修復 ,被上訴人遂於103年7月18日委請夏鼎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為100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電子郵件、 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㈡卷第177至193、111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發現如附表項次④所示瑕疵,經定期催告上訴人修復,然上訴人未遵期修復,致支出修復費用100萬8000元。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行修 復上開瑕疵,上訴人應負擔瑕疵修復費用,亦屬有據。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吳孟豪雖證稱:伊曾於100年10月下 旬,受上訴人指派,前往石岡污水場修補系爭工程之資訊管理系統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但僅能說明上訴人 曾於100年10月間,派員修繕系爭工程之資訊管理軟體系 統,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儀控軟體經該次修繕後,即未於保固期間內,發生如附表項次④所示瑕疵。且細繹金弘盛公司記錄之系爭工程電腦主機缺失表(見本院卷第377至 404頁),顯示系爭工程之儀控系統於保固期間內,陸續 出現諸多問題,無法保持穩定運作功能,足徵系爭工程之儀控軟體,於保固期間已欠缺通常及契約之預定效用,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可以確定。 ⒌職是,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陸續發生如附表所示瑕疵,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逾期未修復,經被上訴人就該瑕疵自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86萬 5781元(計算式:39638+236564+581579+0000000= 0000000),應由上訴人負擔。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得 以保固保證金,抵付前開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逕以保固 保證金抵付瑕疵修復費用,而非向上訴人為修補費用償還之請求,是被上訴人就該費用之抵付,要與民法第514條 第1項所指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有別,自無該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抵付云云,仍無足取。 (二)承上(一)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之用,是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而上訴人未依限完成修復時,經被上訴人委請他人修復所生之費用,得逕以該本票為抵付。又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如附表所示瑕疵,經被上訴人自行修復,得自保固保證金中抵付之費用共186萬5781元,既如前述,已逾系爭 本票之面額,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屬存在。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本保證之保證金於保 固期滿後退還;第24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乙方於 工程正式驗收後,應繳納總價百分之五之公司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俟工程保固期滿且乙方無未辦事項後無息發還等詞觀之(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1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且無待履行之義務時,方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如上(二)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仍屬存在,其得行使該本票權利,請求上訴人履行該本票之發票人義務,則上訴人尚有待履行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