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上 訴 人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至3 月間,向伊訂購消防器材設備數批,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60萬3,804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據上訴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3,8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至3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消防器材設備,且尚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未為給付,但係因被上訴人所出售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之消防器材設備即撒水頭設備有嚴重瑕疵,造成伊受有178 萬2,900 元之鉅額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以對被上訴人之前述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貨款抵銷後,伊已無庸再為任何貨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欲送鑑之撒水頭設備與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照片不一樣,且上訴人應提出鑑定機關具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實驗室認證之資料,否則難認該鑑定為第三方公正之鑑定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及本院主張:緣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有系爭貨款未付固然屬實,惟因伊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之撒水頭設備,雖有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展延證書(下稱系爭認可書),但不併及耐壓測試,且因前述被上訴人交付之撒水頭設備有嚴重瑕疵(耐壓性不足及欠缺保證品質)致無端爆裂、噴水,造成伊客戶新裝修之物品受損,而伊為避免損害擴大,祇得將原已安裝之撒水頭設備全部更換,計支付費用178 萬2,900 元。是伊因被上訴人出售之撒水頭設備有上述瑕疵而受有178 萬2,9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並依法以上開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貨款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剩餘之損害賠償數額117 萬9,096 元(計算式:1,782,900 -603,804 =1,179,096 )等語,並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 萬9,09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反訴聲明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36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消防器材經銷商,並無從事生產製造,伊所交付上訴人之撒水頭設備共計有1,100 件,分別為3 家廠商即參加人(廠牌:ANEN)及訴外人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得公司;廠牌:CD)、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廠牌:JEASON)所生產,且均通過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附加認可標示,且依法所稱之構造、材質、性能業已包含耐壓測試。又伊所出售之撒水頭設備嗣經上訴人分別安裝於:⑴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即訴外人人本自然身心靈調理有限公司《下稱人本自然公司》設立地址),安裝之撒水頭設備分別由參加人及彰得公司所製造;⑵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即臺北市私立志光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設立地址),安裝之撒水頭設備係由國際公司製造。而撒水頭設備為精密產品,其動作原理為以易熔合金控制內部6 顆不鏽鋼珠之相對應力,撒水頭設備受熱影響,易熔合金熔解,及產生動作撒水現象。本件於103 年1 月19日人本自然公司事故發生時,伊曾會同張順銘(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志明(即參加人維修員)、林憲宗(即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保險公司》之經理)等人到現場勘驗,發現由參加人所生產之撒水頭設備,其內部控制元件(即易熔合金)已半熔解,另於該事故現場左側大廳,亦發現由彰得公司生產之撒水頭設備有熔解現象,而上開於現場發現有熔解現象之撒水頭設備,係緊鄰照明燈具,並未依施工安裝使用注意事項說明書所載方式安裝,顯見該撒水頭設備係因人為施工安裝不當而熔解,致撒水頭設備結構被破壞,導致其不鏽鋼珠位移,相對應力改變,進而無法保持應有正常撒水頭設備之耐壓力,實非上訴人所稱撒水頭設備有嚴重瑕疵所致,故上訴人主張撒水頭設備有嚴重瑕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反訴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136 頁),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 萬9,096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至3 月間,向其訂購消防器材設備數批,其已依約交貨,但上訴人迄今尚有系爭貨款60萬3,804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反面、第4 至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日期交付之系爭撒水頭設備具有耐壓性不足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致無端爆裂,造成其客戶新裝修之物品受損,其為避免損害擴大,只得將原已安裝之系爭撒水頭設備全部更換,計支出費用178 萬2,900 元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伊已無須再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之系爭撒水頭設備有耐壓性不足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並以上述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為抵銷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對系爭撒水頭設備有耐壓性不足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再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就系爭撒水頭設備是否具有上訴人指稱之瑕疵乙情,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由本院逕行指定鑑定機關,並於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本件買賣標的物尚未經使用之撒水頭設備以供鑑定情況下,經上訴人請求,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同意,逕以參加人於107 年2 月8 日該次庭期所庭呈之同年份生產但不確定是否同一批號之撒水頭設備(由上訴人當庭選出1 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無意見),連同103年1月在人本自然公司發生爆裂之已爆裂撒水頭設備1個為鑑定標的物,就兩造所協議之鑑 定事項進行鑑定,並且就本院所特別詢問「參加人庭呈之撒水頭並非買賣標的物之一,但兩造既均合意以該撒水頭為鑑定標的物,送鑑定作為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產品其耐壓性為何以及有無符合上訴人所指稱之標準,雖鑑定標的物非本件買賣標的,但兩造既已合意如上,對於鑑定的結果兩造均須受拘束,不得再爭執非本件買賣標的物的鑑定結果以及對鑑定結果不論有利、不利,均不再爭執,應受本件證據契約(內容除上述外,包括鑑定單位由本院逕行指定及鑑定項目等)之拘束」乙事,兩造復均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10 6年11月2日、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本院依兩造前揭同意乃逕行指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下稱系爭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就兩造合意之鑑定標的物及鑑定事項進行鑑定,堪認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同意由本院逕行指定,且就鑑定標的物及鑑定事項等內容兩造亦有達成合意,並有就鑑定結果及鑑定對於事實認定之效力為約定,自屬兩造就如何確定瑕疵存在之證據方法所成立之證據契約。是上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應承認其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撒水頭設備有不符合內政部消防署所規定之密閉式撒水頭耐壓性認可基準(25 kgf/c㎡-5分鐘)之耐壓性不足以及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耐壓性標準(即原審卷第185 頁網頁廣告箭頭所指之35 kgf/c㎡-5分鐘)之瑕疵云云,惟兩造就如何確定瑕疵存在之證據方法,業有成立證據契約,已如前述,而本院依兩造合意內容將鑑定標的物送請本院逕行指定之系爭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就合意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所提供編號甲之樣品為撒水頭已發生動作後之構件,本會尚無法依上開函文三、鑑定事項:㈠及㈡進行試驗。所提供編號乙之樣品,本會依據上開函文三、鑑定事項:㈢及㈣進行試驗,其試驗結果(如附件1 ,即①將撒水頭進入水中,施予25 kgf/c㎡之空氣壓力5 分鐘,無發生洩漏現象;②將撒水頭進入水中,施予35 kgf/c㎡之空氣壓力5 分鐘,無發生洩漏現象)」等情,有該會107 年3 月6 日107 中消技字第0428號函所出具之試驗報告乙份(下稱系爭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上訴人雖質疑系爭試驗報告所採行之鑑定方法,有分散壓力情形,將導致結果不正確,產生錯誤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為質疑,嗣亦經本院於兩造同意下(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由本院以書面函請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經鑑定機關即系爭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於107 年4 月30日函覆本院稱:「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106 年7 月4 日內授消字第1060823004號令修正發布)伍、主要試驗設備之耐洩漏試驗機,「能一次同時試驗樣品20個以上者」(附件1 )及經查流體靜力學帕斯卡定律得知,在封閉的試驗管路,所有的試驗樣品均受到相同之試驗壓力,尚無所提分散壓力之情形。」等語綦詳,有該會107 中消技字第0800號函暨其附件、補充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至上訴人又稱系爭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乃長久與被上訴人配合的機構,故其鑑定結論係有偏頗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試驗報告究竟有何不足採之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已不足採。況系爭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乃係經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認可之檢驗機關(見原審卷第192 頁),且獲有TAF 認證(見原審卷第194 頁),亦應無偏頗之虞。是故綜前所析,兩造間既已成立證據契約,就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本應受其拘束,且本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即系爭試驗報告之鑑定結果,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不符(參後述),其鑑定結果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易言之,依系爭試驗報告鑑定結果,系爭撒水頭設備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耐壓性不足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堪以認定。 ㈣至上訴人雖一再陳稱係因系爭撒水頭設備耐壓性不足、欠缺保證品質,始造成系爭撒水頭發生爆裂情事云云。然查,依證人張智能(即上訴人員工負責人本自然公司工地工程)於原審時所為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承攬之人本自然公司工地工程,於施工期間先後曾發生2 次撒水頭爆裂情形,且第1 次102 年7 月發生爆裂後,曾經雙方於102 年8 月間會同送請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至124 頁)。而上開2 次爆裂情形其共同點乃係均有撒水頭熔解現象發生乙情,有第1 次爆裂申請委託試驗受理單暨該次試驗報告、第2 次爆裂時現場拍攝照片暨該次客戶服務報告單記載動作之撒水頭(參加人生產),作動元件已有熔解現象,同樓層(12F )所安裝他廠牌撒水頭(彰得公司生產)也有熔解現象但還未動作(見原審卷第79頁)等(見原審卷第128 至130 頁、第217 至第218 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林憲宗(即本件就產品責任保險辦理公證之允揚保險公司經理)於原審作證時所為證稱:當時我看到的撒水頭有一點熔解的現象,熔解是指錫珠,中央的地方會有鋸齒狀,如果旁邊有出現一些鍍錫漫出來的現象,縫細就會填滿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03 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情並未加以爭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否認系爭撒水頭於爆裂時已有易熔情事發生,並辯稱僅係證人林憲宗之說詞云云,顯不足採。則參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未爭執之優美撒水頭施工安裝使用注意事項說明書已記載「撒水頭安裝時,須離照明設備及會發出熱能物品(如電纜、電線)至少50㎝以上,否則會造成撒水頭漏水、誤動作。」之內容,核與證人林憲宗所拍攝103 年1 月9 日發生爆裂事故時,系爭撒水頭設備所安裝位置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05 頁),明顯距離照明設備不足至少50㎝以上等節相互吻合,是除可徵被上訴人稱系爭撒水頭設備乃精密產品,其動作原理為「易熔合金控制內部6 顆不銹鋼珠之相對應力,撒水頭受熱影響,易熔合金熔解,即產生動作撒水現象」應非子虛外,益見被上訴人稱系爭撒水頭設備所以發生爆裂原因乃係由於上訴人施工安裝不當,未距離照明設備至少50㎝以上,始造成系爭撒水頭設備爆裂誤動作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爭撒水頭設備耐壓性不足、欠缺保證品質,始造成系爭撒水頭發生爆裂情事云云,委無可取。從而,承上所析,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撒水頭設備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情形,足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60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78 萬2,900 元,自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㈤上訴人雖主張已有找到本件買賣標的物可送鑑定,並聲請重新另送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進行鑑定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就鑑定標的物(即參加人107 年2 月8 日當庭所呈者)非屬本件買賣標的為明知,仍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同意以之作為鑑定標的物進行鑑定,並表示就鑑定結果願受拘束,不再爭執非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成立證據契約,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系爭試驗報告之鑑定結果非屬就買賣標的物所為之鑑定,而重新聲請鑑定調查。況上訴人重新聲請鑑定調查所提出之撒水頭設備,是否確為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上訴人前屢經本院催促均表示無法提出,迄至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始表明有本件買賣標的物可供提出,亦著實令人有疑。抑且再參以系爭撒水頭設備所以發生爆裂原因,並非係因上訴人所指稱之耐壓性不足、欠缺保證品質所致乙節,亦已如前述,是堪認本件並無重新送請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撒水頭並無上訴人指稱之瑕疵,上訴人尚無法逕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78 萬2,900 元乙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其已無須再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自亦無由,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第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60 條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撒水頭設備具有其所指稱耐壓性不足、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尚無法逕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經抵銷後之餘額即117 萬9,096 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60萬3,8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見支付命令卷最後乙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 萬9,0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 │編號│交付日期(民國│ 撒水頭 │ 撒水頭蓋板 │ │ │) │(單位:只)│(單位:片)│ ├──┼───────┼──────┼──────┤ │1 │101年11月7日 │300 │300 │ ├──┼───────┼──────┼──────┤ │2 │101年11月26日 │300 │300 │ ├──┼───────┼──────┼──────┤ │3 │102年1月15日 │200 │200 │ ├──┼───────┼──────┼──────┤ │4 │102年2月20日 │300 │3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