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方嬋娟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淑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供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天公司)周轉,於民國103 年11月底,委由浩天公司會計即伊胞妹沈雪鳳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並約定利息為1個月5萬元即月息2分半,借款期限為1年6個月,至105年6月5日屆滿(下稱系 爭借貸)。伊嗣於103年12月5日將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代 理人沈雪鳳,沈雪鳳則依上訴人之指示存入浩天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天帳戶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次因兩造素不相識,伊要求沈雪鳳負保證人責任,沈雪鳳遂要求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沈雪鳳以供擔保,上訴人乃先後於103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房 地(下稱大安區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房地(下稱淡水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沈雪鳳。詎上訴人僅支付7期利息,自104年7月即未再付息,借款屆期並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非浩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浩天公司實際由沈雪鳳等人所掌控,未指示沈雪鳳代理向被上訴人借款,沈雪鳳於103年12月5日是匯款200萬元至 浩天帳戶,利息支票也是浩天公司開立,將大安區房地或淡水區房地是設定抵押權給沈雪鳳,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因兩造均係由沈雪鳳以雙方代理之行為而為之,伊否認沈雪鳳雙方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自屬無 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 ㈠本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由沈雪鳳以自己名義於103 年12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浩天帳戶內,約定利息為1個月5萬元即月息2分半,借款期限為1年6個月,至105年6月5日屆滿,上開借款利息係由浩天公司開立公司支票交付給沈雪鳳,已兌現7期利息票,自104年7月5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大安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沈雪鳳;於103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淡水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沈雪鳳;於104年4月24日,又將淡水區房地增加擔保債權額1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沈雪鳳。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通知、浩天帳戶存款支付明細、大安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淡水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浩天公司存款支付明細、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0日 北市大地籍字第1052332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 第105383154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51至60、66至67、91至98、99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200萬元借 款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於兩造間?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無非以證人沈雪鳳之證詞及上訴人提供自己名下不動產為系爭借貸設定抵押權為證。而證人沈雪鳳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3月24日至 104年6月10日曾在浩天公司擔任會計,上訴人為浩天公司實際負責人,沒有錢,也借不到錢,所以透過伊向被上訴人緊急周轉借過錢,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有錢,所以一直拜託伊,因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要求伊全權負責,所以當天伊就跟被上訴人拿現金,並將錢匯到上訴人指定之浩天公司戶頭。伊進公司後,上訴人就拿公司支票要伊開,並拿章給伊蓋,要伊拿去給被上訴人,伊拿給被上訴人後存在戶頭,由於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所以要求上訴人拿房子做抵押。因為設定抵押要花1萬多元,不想花錢請代書, 伊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時,不懂怎麼辦理,地政人員就問錢是誰匯的,故伊就填伊為抵押權人。後來上訴人跳票了,被上訴人對伊很生氣,還要求伊全權負責。是上訴人以私人名義借的,跟公司無關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可知,兩造並不相識,也未見過面,被上訴人雖同意借款,然要求沈雪鳳全權負責,故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之對象是否為上訴人或是沈雪鳳,已屬有疑。又所設定之抵押權人為沈雪鳳,並非被上訴人,就大安區房地及淡水區房地先於103年12月5日申請設定擔保債權各120萬元,設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12月5日,利息為年息5%,就淡水區房地又於104年4月24日申請設定擔保債權12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4月22日 ,利率為無,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91至98、99至115頁),而抵押債權人及抵押 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人既非被上訴人,所設定擔保之債權亦與系爭借貸不同,自無從認定係為擔保系爭借貸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且沈雪鳳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現金後,於103年12 月5日係以自己名義匯款至浩天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通知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3頁),與一般受託為代理人之情形不同,另倘若系爭借貸係成立於兩造間,被上訴人理應直接要求上訴人將大安區房地及淡水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個人,豈有可能因不知如何辦理而填寫證人沈雪鳳為抵押權人,此實與社會一般通念貸與人即為抵押權人有違。沈雪鳳就系爭借貸復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無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本件利息支票均係由浩天公司所開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所兌現之7期利息票亦非上訴人所支 付。綜合上情,本件既係由沈雪鳳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沈雪鳳再以自己名義匯款至浩天帳戶內,而非上訴人帳戶,並係由浩天公司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復非本件抵押權人,是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及沈雪鳳之證述,尚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已移轉金錢予上訴人,自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