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13號上訴人即 燊宏實業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朱招榮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上村寬也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 劉冠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至同年8月間,向伊 訂購NPR-8化鎳金藥水,伊已依約交付,惟上訴人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363萬7,305元貨款未給付,伊於105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7日內清償,同年月18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3萬7,305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4萬5,45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9萬1,851元,及自 105年1月26日(即105年1月18日存證信函送達後第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事電路板化鎳浸金加工製程,先後向被上訴人採購SX系列及NPR-8等藥水(下稱系爭藥水),經兩造 確認,尚未結清之貨款應為194萬5,454元。伊以系爭藥水進行印刷電路板加工製程,發生印刷電路板表面生有金面不均、金批離、白霧、粗糙等之瑕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價金百分之50,則伊應付之貨款僅餘97萬2,727元(1,945,454×50%=972,727)。又伊因使用SX 系列藥水之製成品有瑕疵,分別遭訴外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仕公司)、龍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伸公司)、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等客戶計扣款257萬8,614元,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該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後,該價金債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藥水,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已付清SX系列藥水貨款,但尚積欠NPR-8藥水104年4 月至同年8月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出貨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藥水,惟上訴人尚有363萬7,305元貨款未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訂購SX系列藥水,自104年5月間改訂購NPR-8藥水,兩造於NPR-8藥水出貨前之同年4月間約定 ,上訴人進貨數量達1萬平方米以上者,前3個月藥水以每平方米85元計價,第4個月藥水以桶計價,並以銷售報價 折讓百分之10,嗣上訴人進貨數量未達約定之1萬平方米 以上,惟被上訴人慮及兩造交易已長達20年,故同意前3 個月仍按上開約定方式計價,依此計算,至同年8月份止 ,上訴人未付之貨款應為194萬5,454元,被上訴人並據於104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款,兩造於同年12月 15日之會議中也確認上訴人未付貨款金額是194萬5,45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馮德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4頁)。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94萬5,454元,堪以認定。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上訴人須儘速清償貨款為條件,始同意給予上訴人折價優惠,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自應回復按原定價格計付貨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核與證人馮德義證述: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長年合作,乃同意給予折價優惠之情不符,殊難遽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貨款金額為363萬7,305元云云,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藥水有瑕疵,致伊生產之印刷電路板品質不良,伊得請求減少價金97萬 2,727元;另因SX藥水之瑕疵,伊遭莫仕公司等客戶計扣 款257萬8,614元,得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從事電路板化鎳浸金加工製程,即於銅面電路板電鍍鎳金之程序,其製程包含線外前處理(綠漆工程)、脫脂、微蝕、酸洗、預浸、活化、化學鎳、浸鍍金及線外水洗烘乾(後處理)等多道工序,被上訴人之藥水係使用於化鎳鍍金之步驟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朱招榮證述:被上訴人之藥水是用在印刷電路板表面上鍍鎳鍍金,前處理有脫脂、鍍鈀、鍍鎳,中間還有水洗,之後才用藥水去鍍鎳鍍金,上開流程都由上訴人完成。印刷電路板之來源由電子公司交付,由上訴人加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頁)。而上訴人之面板來料品質、製程操作、設備反應、清潔及藥水之濃度等,均會影響化鎳金製程之結果及印刷電路板成品之品質一節,亦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莊啟裕證稱:水溫、水質、材料品質等都是影響成品的因素等詞可據(見原審卷二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加工製造之化鎳金製程繁複,且有多種可能因素以影響成品品質,並非僅被上訴人提供之藥水一者。上訴人既抗辯其電路板成品品質不良,係因系爭藥水有瑕疵所致,自應就系爭藥水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104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2日之生產異 常紀錄表及同年7月22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82頁),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藥水確有瑕疵 云云。惟觀諸該紀錄表,自同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4日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並無被上訴人人員簽名確認;而該部分紀錄表係上訴人員工朱政輝自行填載一節,業據證人朱政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即難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10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之紀錄表,所 載異常原因則有「白霧、金面粗糙」、「金面黑影」、「金面雙色」、「金面灰黑黑影」、「點狀批離」、「露銅」、「露鎳」、「板面汙染、底材粗糙」、「點狀露鎳」、「黑墊」、「補充設備故障、B劑1槽馬達異常」等情,異常狀況不一,與單一性藥水在同一生產條件下異常現象應同一之情有違,且依其內容無從認定該異常狀況之成因,及系爭藥水有何不符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該紀錄表所載藥水商改善方法為「首件正常,僅首件後第一掛有白霧現象一起生產的其餘2 個料號無白霧現象發生,應與藥水無直接關係」、「請維修」、「為降低peeling風險建議使用酸洗後補金」 、「噴砂、補金」、「金3流量增加」、「異常原因待 分析」、「更換金槽爐蕊、更換Ni後三道水洗水」、「建議Au加鍍15至20sec」、「疑似半豐孔處藥水未能洗 盡造成電性差所引發跳鍍…」、「疑似總影殘留,待分板查真因」、「鎳後水洗槽壁發霉,請定期刷洗,2至3天1次」等語,均未提及異常原因與被上訴人所提供藥 水之相關性,甚至無法排除上訴人生產設備、生產條件之關聯,尚無從據認該異常現象,係因系爭藥水之瑕疵所致。又再依104年7月22日會議紀錄內容,並無關涉系爭藥水有瑕疵等之內容,且會議結果稱:「兩造有共識建浴新的金槽進行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亦係以改善金槽之加工設備為改善方法,無從執為系爭藥水瑕疵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曾以控制變因方式進行實驗,即所有條件不變,僅變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創智成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之藥水,結果僅系爭藥水之成品有瑕疵等詞,並舉證人莊啟裕、朱政輝及成功公司員工黃志學均證稱:被上訴人提供之藥水於加工製程過程中會產生白霧現象,於相同之生產條件下更換使用成功公司之藥水,即無瑕疵等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惟就該白霧現象之成因為何,渠3人並未證明,已 無從據認係系爭藥水之瑕疵所致。參以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SX系列藥水於電路板板加工製程已長達20年,且已付清全部SX系列藥水之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從未變更SX系列藥水之配方一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則該藥水突於104年間始發生成品異常之問 題,且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即付清貨款,已與常理不合。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4月間出貨之SX系列藥 水,於出貨前均經PH值、比重及還原劑成分檢驗,合格始出貨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檢驗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107頁);另同時期除上訴人外 ,另有訴外人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盟公司)及揚華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訂購同批號藥水使用,該二公司所製造之成品均未發生如上訴人所指之異常情形,亦有說明函附出貨單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69頁)。則系爭藥水是否確有瑕疵,非無疑問。尚難僅據證人莊啟裕、朱政輝、黃志學之證詞,認系爭藥水存有瑕疵。 ⒋雖上訴人另抗辯:伊使用被上訴人SX藥水製成之成品,遭客戶莫仕公司、龍伸公司、台豐公司扣款,足見該藥水確有瑕疵等語,固據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賠償要求聯絡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至第226頁)。惟經本院向該3家公司函詢扣款緣由,除龍伸公司僅回覆係與上訴人協調後為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外,莫仕公司係覆稱:104 年3月份,上訴人化學鎳金後回廠測量厚度,發現金、 鎳厚度不足;同年4月份上訴人電鍍鎳有裸露不良,且 化學鎳金後回廠測量厚度,發現金、鎳厚度超出規範;同年7月份上訴人交貨後於作業製程上發現金脫落導致 不良,經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同意扣款,惟不知上開現象發生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401頁、本院卷二第117頁)、台豐公司則覆以:伊委託上訴人 於一半成品上進行鍍金之加工製程,因加工品「鍍金層剝離掉金」及「鈀殘留滲金」,與約定標準不合,因而要求扣款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15頁、卷二第19頁至21頁),莫仕公司與台豐公司所稱瑕疵情形各有不同,且依上開3家公司之覆函內容,均無從確認該異 常情形之發生原因與系爭藥水有關聯,即難僅據上開公司有為扣款之情,即認系爭藥水有瑕疵。 ⒌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藥水有何不具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得減少價金97萬2,727元,及對被上訴人有257萬8,614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得據為抵銷抗辯云云,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94萬5,454元,及自105月1月26日(即自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存證信函後第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4萬5,454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69萬1,851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SX系列藥水已長達20年,被上訴人之配方固定,帝盟公司及揚華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訂購藥水,製造之成品均無異常現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㈢⒊所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建源、李建儒、吳錦松以為證明,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