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潤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瓊方 訴訟代理人 吳秉霖律師 葉書佑律師 周武榮律師 被 上訴人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升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導入Oracle JD Edwards EnterpriseOne套裝軟體(下稱JDE系統),被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參加上開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經上訴人與傑升公司需求訪談,上訴人撰寫「傑昇通信『Oracle JD EdwardsEnterpriseOne』專案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專案說明書)。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與傑升公司簽立「Oracle JDEdwards EnterpriseOne」軟體授權合約及顧問服務合約( 下稱系爭顧問服務合約),並於103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簽 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對傑升公司之系統導入工作交由上訴人處理,且以系爭專案說明書及傑升公司提出之「傑升功能範圍內容」(下稱附件三文件)作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未稅)。被 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合約總價款30%計129萬1,500元(含稅)。然上訴人為傑升公司進行系統導入及 相關技術服務之細部需求訪談時,卻向傑升公司表示JDE之 標準作業系統無法滿足附件三文件之需求,尚須額外付費客製追加1,147工作天,因而未獲傑升公司答應,上訴人之後 即未繼續服務傑升公司,且失去聯絡,傑升公司遂要求被上訴人更換顧問團隊。嗣被上訴人另行委請實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實銳公司)與香港商創銳軟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銳公司)及其他獨立顧問繼續服務傑升公司。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係拒絕履約,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又上訴人給付遲延,即使於本件起訴時提出給付,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款項129萬1,500元。另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 即被上訴人為執行傑升公司專案另行花費259萬5,227元。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8萬6,727元,其中129萬1,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259萬5,227元部分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具有階段性,因傑升公司不斷追加、變更需求,超出附件三文件之約定範圍,以致上訴人無法按原定時程導入JDE系統及進行系統設定,上訴人已依系爭合 約提供服務,並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兩造簽約前,由被上訴人與傑升公司接洽,經被上訴人評估認為JDE系統可 滿足傑升公司提出之附件三文件需求,才來尋求上訴人進行JDE系統導入顧問服務,上訴人與傑升公司需求訪談階段, 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傑升公司有追加、變更需求,被上訴人卻未協助上訴人解決,違反系爭合約協力義務,故本件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已完成對傑升公司之需求訪談,可向被上訴人領取209萬1,000元報酬,爰以此承攬報酬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 ㈠傑升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導入JDE系統,被上訴人再 委託上訴人參加系爭專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對傑升公司進行需求訪談後撰寫系爭專案說明書。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與傑升公司簽立系爭顧問服務合 約。又被上訴人將傑升公司專案之系統導入工作交由上訴人處理,並於103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 上訴人為傑升公司提供JDE系統導入服務,且將系爭專案說 明書及附件三文件作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兩造約定總價款為410萬元(未稅),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5日給付上訴 人129萬1,500元(含稅)。 ㈢上訴人為傑升公司進行JDE系統導入及相關技術服務之細部 需求訪談時,向傑升公司表示須額外付費客製追加1,147工 作天,因傑升公司未答應,上訴人於104年3月底中斷對傑升公司之服務。 ㈣被上訴人與傑升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就系爭專案完成驗收。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為傑升公司提供系統導入及相關技術服務而簽立系爭合約,並以系爭專案說明書及附件三文件作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本文約定: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客戶傑升公司,因現有JDE系統之需要,委託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系統導入及相關 技術服務;該合約第1條約定:本件標的範圍為JDE系統,內容詳如系爭專案說明書(原審卷一第19至38頁)、附件三文件(原審卷一第126至132頁)所載(原審卷一第16頁);該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未定事宜,雙方同意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和客戶(即傑升公司)之合約規定履行,詳如系爭專案說明書、附件三文件內容;該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專案說明書、附件三文件、系爭顧問服務合約均屬該合約之附件,並視為該合約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18頁)。參以被上訴人與傑升公司簽立之系爭服務顧問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依本合約之本旨提供甲方(即傑升公司)JDE系統導入服務。且本專案的功能範圍包含傑升公司所提 出之現行作業流程及相關報表,詳細功能內容請參考附件三文件內容。且系爭服務顧問合約亦將系爭專案說明書、附件三文件視為該合約之一部分,有系爭服務顧問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至13頁)。顯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為傑升公 司提供JDE系統導入及相關技術服務,且上訴人應完成如系 爭專案說明書(原審卷一第19至38頁)、附件三文件(原審卷一第126至132頁)所載之工作。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專案期間預計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17頁),足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專案應於103年11月3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內完成,系爭專案係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依證人即傑升公司之商品課主管李紹瑟證稱:因傑升公司的現有系統不敷使用,所以要更新系統,傑升公司花了1年時間,彙整公司內部流程,轉變為標準作業流 程,之後開始尋找適合廠商,並將上開標準作業流程與廠商確認,請廠商提出對策,傑升公司再就可以達到上開標準作業流程的廠商做遴選。本件簽約(指傑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顧問服務契約)以前,傑升公司跟上訴人進行訪談時有確認上開標準作業流程的需求,附件三文件是傑升公司當初提出的需求,並確認是上訴人的服務範圍,簽約前我們有陸續提供整合各部門的需求,怕上訴人評估不夠精準,我們每個區塊都分別跟上訴人確認,並於簽約前給過每個區塊檔案內容,簽約時再給全部統整的資料。我們的總窗口是曹瓊方(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跟曹瓊方確認各個區塊的需求時,曹瓊方都反應沒有問題。簽約後,傑升公司就附件三文件的細部資料沒有變動。我有跟曹瓊方說只要能達成傑升公司要的功能,不會造成傑升公司的內耗,傑升公司願意配合上訴人作調整,所謂內耗是指本來作業10分鐘就可以完成,如果用新系統卻要花半個小時來完成,這樣就是內耗。傑升公司在選擇JDE系統時,並不知道該系統的標準作業為何 ,當時只能就訪談顧問的專業、報價及可否達到傑升公司需求來決定廠商。當初在遴選廠商時,還沒有決定要用JDE系 統,其他廠商都有建議我們門市前端要獨立1套系統,我們 有跟JDE原廠及上訴人確認只用JDE系統是否可以符合我們的需求,他們都說可以,所以才會決定跟上訴人合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可知兩造簽約前,上訴人已與傑升公司進行需求訪談,傑升公司提出附件三文件及相關細部檔案資料作為其需求內容,經上訴人確認JDE系 統可以完成傑升公司提出之需求後,傑升公司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服務顧問合約,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供JDE系統導入及相關技術服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不僅須 提供JDE系統導入及相關技術服務等工作,而係要完成傑升 公司之上開需求內容(包含附件三文件及相關細部檔案資料)。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顧問服務部主管黃善羚證稱:簽約之前,被上訴人就委託上訴人與傑升公司溝通需求,附件三文件的每個項目都是經由傑升公司提供檔案給上訴人,我有跟上訴人確認附件三文件每個檔案內容是不是JDE系統都可 以做到,上訴人回答JDE系統完成做得到,並經上訴人同意 將附件三文件作為系爭顧問服務合約及系爭合約之附件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9頁 )。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經由其與傑升公司之需求訪談,確已知悉傑升公司之需求,經其專業評估後,已表明傑升公司之需求可由JDE系統導入完成,並同意將系爭 專案說明書、附件三文件(包含各項細部功能)作為系爭合約之工作。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為傑升公司完成附件三文件(包含各項細部功能)之服務內容,且於104年4月以後即未繼續服務傑升公司,已構成給付遲延,故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受領款項129萬1,500元及賠償損害259萬5,22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完成工作,已構成給付遲延等語。上訴人亦自認其於104年3月底即未服務傑升公司(本院卷一第86頁)。依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約定:專案期間 預計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17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專案應於103年11月3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內完成。然依上訴人與傑升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所載(原審卷三第118至124頁),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與傑升公司進行最後1次需求訪談,並向傑升公司催討服務時數簽收單 ,自10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兩造及傑升公司持 續就客製爭議協調溝通。又證人即傑升公司專案獨立顧問蔡昌成證稱:我參與傑升公司之資訊系統建置案時還沒有完成需求訪談,我還要跟傑升公司需求訪談,在需求訪談後才會執行導入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94頁)。足認上訴人尚未 完成與傑升公司之需求訪談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解除系爭合約或繼續執行系爭合約,原審卷一第42頁),上訴人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並未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應視為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構成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為傑升公司提供系統建置服務工作,已構成給付遲延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須為傑升公司完成附件三文件及各項細部功能需求,上訴人卻要傑升公司額外付費客製1,147工作天,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且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證人即取得Oracle原廠證照並從事JDE系統導入20年之輔導顧問林士傑證稱:我確認過原證15( 即附件三文件細部需求電子檔目錄,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的紙本與附件三文件之內容是一致的。附件三文件內容無法以JDE系統完成前台及後台的全部工作,必須要透過客製 ,且客製幅度很大才能符合附件三文件的需求。附件三文件很多需求是要透過electronic at the point of sale系統 (銷售時點情報系統,下稱POS系統,本院卷一第197至199 頁)去完成。依原證15可以分成前台及後台的需求,如果是後台就可以用JDE系統處理,前台不行等語(原審卷四第8、9、10頁);證人即熟悉JDE系統之專業顧問施子貞證稱:JDE之標準作業系統無法完全滿足傑升公司的需求,依我繪製 之架構圖(原審卷二第73頁),中間的框是JDE系統,其他 部分是可以在JDE系統裡面客製達成,也可以外掛系統達成 。POS系統是在店內收銀機使用,有可能在JDE系統架構裡面開發類似的功能,是需要客製,另一種是在外面買POS系統 ,後者操作上會比較方便。我也認同前台比較適合直接使用POS系統,而不是在JDE系統內客製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02頁);證人即系爭專案獨立顧問蔡昌成證稱:附件三文件內容如果要以JDE系統全部完成,就要單獨開發1個系統,單純客製部分至少要1,000萬元,另外還要加上核心功能700至800萬元,這樣不划算,也不可能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96頁)。是傑升公司之附件三文件及各項細部功能需求如以JDE系統全部完成,須很多客製內容及支出高額費用。上訴人 雖辯稱附件三文件內容可用JDE系統完成,而無須額外客製 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證人林士傑、施子貞、蔡昌成之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可採。證人即傑升公司之商品課主管李紹瑟證稱:我有跟曹瓊方(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只要能達成傑升公司要的功能,不會造成傑升公司的內耗,傑升公司願意配合上訴人作調整,所謂內耗是指本來作業10分鐘就可以完成,如果用新系統卻要花半個小時來完成,這樣就是內耗。傑升公司在選擇JDE系統時,並不知道該系統的標準作業為何,當時 只能就訪談顧問的專業、報價及可否達到傑升公司需求來決定廠商。當初在遴選廠商時,還沒有決定要用JDE系統,其 他廠商都有建議我們門市前端要獨立1套系統,我們有跟JDE原廠及上訴人確認只用JDE系統是否可以符合我們的需求, 他們都說可以,所以才會決定跟上訴人合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正反面)。可知傑升公司已明確表明其需求為完成 附件三文件及各項細部功能,因上訴人表明上開需求得以JDE系統完成,並向被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與傑升公司議 價後,傑升公司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顧問服務合約,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為傑升公司提供JDE系統導入及相關技術服務之工作。故上訴人應於系 爭合約約定之專案期間即103年11月3日至104年6月30日為傑升公司完成附件三文件及各項細部功能需求之工作。然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專案服務天數為240工作天(原 審卷一第17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後,與傑升公司進行需求訪談期間,卻向傑升公司表示以JDE系統 完成傑升公司之需求須額外付費客製1,147工作天,此部分 客製內容已遠超過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原定之240個工作天 (原審卷一第17頁),且傑升公司需額外負擔高額客製費用,顯與系爭合約之目的不符,且嚴重違反傑升公司之本意,故傑升公司不同意上訴人提議之客製方案,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合約於專案期間即103年11月3日至104年6月30日內為傑升公司完成附件三文件及各項細部功能需求之工作。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傑升公司進行需求訪談期間,傑升公司不斷追加、變更需求,超出附件三文件之約定範圍,以致其無法按原訂時程導入JDE系統,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並提 出時程規劃修正版、傑升功能範圍內容整理表、傑升公司追加項目對照表、廠商對帳單、存貨成本異動明細表、業務銷售明細表、客戶取件確認單、訂購單、選號作業、申請書、服支作業流程、中華神腦12月結案報表、臺灣大哥大12月結案報表、遠傳12月結案報表、系統商開通報表、專案對應表、上線收到畫面、總公司交辦表、資訊比對銷單、銷貨明細表、申裝書查核、頁面設定及流程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三第80至87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12頁、本院 卷二第17至37頁、第91至555頁)。惟前開時程規劃修正版 (原審卷一第182頁)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自行規劃 之時程,縱有修正,亦難逕認傑升公司有向上訴人為追加、變更需求之情事。又前開傑升功能範圍內容整理表(原審卷三第80至87頁、本院卷二第17至37頁)雖有記載增修版之檔案名稱及各項細部內容,惟兩造簽約前,上訴人已同意將傑升公司之附件三文件及各項細部功能需求作為系爭合約之服務內容,業如前述,單憑上開整理表仍無法證明兩造簽約後,傑升公司之需求有追加、變更,並已超出系爭合約之約定範圍。另前開傑升公司追加項目對照表(本院卷一第201至 212頁)固有記載傑升公司變更附件三文件之內容,然前開 對照表之傑升公司變更內容說明是否均不在系爭合約之約定範圍,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與傑升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原審卷三第118至124頁),上訴人從未向傑升公司反應有追加、變更服務內容以致超過附件三文件之情形,自難以前開對照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前開廠商對帳單、存貨成本異動明細表、業務銷售明細表、客戶取件確認單、訂購單、選號作業、申請書、服支作業流程、中華神腦12月結案報表、臺灣大哥大12月結案報表、遠傳12月結案報表、系統商開通報表、專案對應表、上線收到畫面、總公司交辦表、資訊比對銷單、銷貨明細表、申裝書查核、頁面設定及流程等文件(本院卷二第91至555頁)均 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過程所製作之文件,並非上訴人與傑升公司需求訪談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傑升公司有追加、變更附件三文件內容之情形。此外,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傑升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所載(原審卷三第118至124頁),上訴人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與傑升公司進行需求訪談,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傑升公司於需求訪談過程中有追加、變更需求,以致超過附件三文件內容或系爭合約之約定範圍之情形。且證人即傑升公司之商品課主管李紹瑟證稱:附件三文件是傑升公司當初提出的需求,並確認是上訴人的服務範圍,簽約後,傑升公司就附件三文件的細部資料沒有變動,因為是傑升公司的標準作業流程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正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顧問服務部主管黃 善羚亦證稱:我有告訴曹瓊方(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如果客戶有提出不在範圍的內容可以直接拒絕或是列明,但是曹瓊方沒有提出來,且我與傑升公司確認,他們與上訴人所提的各項需求於簽約前都有提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73頁) 。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曾向傑升公司提及系爭專案要完成須額外付費客製1,147工作天,而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合約,且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專案期間計自103年11月3日 至104年6月30日止。專案工時則預計為240個工作天,其中 專案管理為25個工作天,專業顧問為215個工作天(原審卷 一第17頁)。倘如上訴人所辯,傑升公司專案須額外付費客製1,147工作天係傑升公司追加、變更需求所致,則上訴人 理應向被上訴人重新確認系爭合約內容,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報酬,然上訴人捨此不為,仍持續與傑升公司進行需求訪談,顯見上訴人並未認為傑升公司之需求有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範圍。是上訴人辯稱其與傑升公司進行需求訪談期間,傑升公司不斷追加、變更需求,超出附件三文件之約定範圍,以致其無法按原訂時程導入JDE系統,其並無可歸責 事由云云,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解除系爭合約或繼續執行系爭合約,原審卷一第42頁),上訴人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並未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視為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構成給付遲延,且該給付遲延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為傑升公司完成附件三文件及各項細部功能需求之工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應屬可採。 ㈣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傑升公司需求訪談,因傑升公 司不同意上訴人提議之客製方案,上訴人即未繼續服務傑升公司,且未完成需求訪談之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並未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視為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構成給付遲延,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專案期間為103年11月3日至104年6月30日止( 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3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內完成系爭專案,然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即已拒絕給付,顯已無法達成系爭合約所載為傑升公司完成系爭專案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5條 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系爭合約因解除而無效。復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5日支付上訴人129 萬1,500元,有被上訴人之費用驗收/請款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款項12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㈤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給付遲延,致其另行找實銳公司、創銳公司及其他獨立顧問繼續服務傑升公司,增加負擔額外款項而受有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依其與傑升公司間之契約履行由上訴人對傑升公司執行之服務內容部分,經傑升公司要求更換顧問團隊後,轉與實銳公司、創銳公司及其他獨立顧問分別簽約以繼續為傑升公司服務,並支出690萬227元,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實銳公司報價單、支付款清單、工作紀錄、人力工作時數統計表、支付憑證等件為證(原審卷三第145至406頁)。且證人即系爭專案獨立顧問蔡昌成證稱:我執行傑升公司之資訊系統建置專案時都是按照附件三文件執行,客製內容不會太多,系爭專案是由POS系 統及JDE系統配合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被上訴人 之顧問服務部主管黃善羚證稱:系爭專案範圍就是附件三文件,該專案完成部分均在附件三文件範圍等語(本院卷第398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專案共支出費用690萬227 元。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無須給付上訴人系爭合約總價款430萬5,000元( 4,100,000元X1.05=4,305,000元),且被上訴人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所受利益即系爭合約總價款430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為系爭專案增加負擔之額外款項259萬5,227元(6,900,227元-4,305,000元=2,595,227元)等語, 核與損益相抵原則相符,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59萬5,227元,核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款項129萬1,500元及損害賠償259萬5,227元,共388萬6,727元(1,291,500元+2,595,227元=3,886,727元)。 六、上訴人應返還受領款項129萬1,500元及損害賠償259萬5,227元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則另抗辯其已完成對傑升公司之需求訪談,可向被上訴人領取209萬1,000元報酬,爰以此承攬報酬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依傑升公司之需求提供系統建置服務,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8頁)。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完成之服務內容包含附件三文件及各項細部功能需求,已如前述。復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傑升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所載(原審卷三第118至124頁),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與傑升公司進行最後1次需求訪談,並向傑升公司催討服務 時數簽收單,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兩造及傑升公司持續就客製爭議協調溝通,因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向傑升公司建議以JDE系統完成附件三文件及各項細部功 能需求,並須額外付費客製1,147工作天,而此項建議並不 符合傑升公司之需求,而未獲傑升公司同意上訴人所提客製內容,則上訴人與傑升公司之需求訪談即未完成,核與證人即本件專案外部顧問蔡昌成證稱:我參與傑升公司之資訊系統建置案時還沒有完成需求訪談,我還要跟傑升公司需求訪談,在需求訪談後才會執行導入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94 頁)。是上訴人抗辯其與傑升公司已於104年3月12日完成需求訪談,應不可採。 ㈡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後,乙方(即上訴人)同時開立合約總價款30%,共計123萬元(未稅)之發票為第1期款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應於收到發 票後,30日內以電匯/即期支票/現金付款。乙方於專案完成系統測試且交付各項產出文件,並經甲方之客戶(即傑升公司)驗收無誤後,同時開立合約總價款30%,共計123萬元(未稅)之發票為第2期款予甲方,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 日內以電匯/即期支票/現金付款(原審卷一第16頁)。本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則上訴人即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1期款123萬元。又證人即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專業銷售顧問吳妙玲雖證稱:如果JDE系統導入做到需求訪談程度,對於該系 統導入的比例完成程度約25%至30%等語(本院卷一第306頁 )。然證人吳妙玲之證詞係指已完成需求訪談階段時,該完成需求訪談部分占傑升公司專案之整體比例約25%至30%。而上訴人與傑升公司之需求訪談尚未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完成與傑升公司需求訪談階段,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86萬1,000元【( 4,100,000元-1,230,000元)X30%=861,000元】之報酬請 求權,核屬無據。 ㈢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第1期款123萬元及需求訪談完成承攬報酬86萬1,000元債權存 在,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209萬1,000元(1,230,000元+861,000元=2,091,000元)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之 388萬6,727元,其所為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8萬6,727元,及其中129萬 1,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7日(原審 卷一第66頁)起,259萬5,227元部分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原審卷三第14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