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陳姿陵律師 被 上 訴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四0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抗辯以其受讓自其法定代理人張政哲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40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 訴人於本件對其請求之貨款債務為抵銷,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關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係以本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402號張政哲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15頁),為免裁判兩歧 ,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