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張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陳姿陵律師 被 上 訴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抗辯其受讓自其法定代理人張政哲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40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 訴人於本件對其請求之貨款債務為抵銷,而該抵銷法律關係部分是否成立之裁判,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31 、432頁)。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判決,嗣經最 高法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定駁回張政哲之上訴而告確定,有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57至471、487至489頁),是上開民事訴訟已告終結,停止原因已 不存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