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56號
- 上訴人
- 施顯璋
- 訴訟代理人
- 陳友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弘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美如
- 被上訴人
- 施孟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施壽瑜(民國91年7月5日死亡)生前於68年5月間將其所購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當時求學、服役在外,遂由施壽瑜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自72年9月間赴日求學,並定居日本,施壽瑜去世後,乃委由其生母即被上訴人陳美如(下稱陳美如)管理系爭房地,並保管所有權狀。上訴人於105年返台時與其弟即被上訴人施孟宏(下稱施孟宏)發生爭執,施孟宏拒絕遷出系爭房屋,陳美如亦拒絕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陳美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及施孟宏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美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㈢施孟宏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上訴人。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美如於6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雖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人,其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無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施孟宏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68年6月30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72年9月間赴日求學,並定居日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陳美如保管,系爭房屋現為施孟宏占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6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頁至第10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係施壽瑜購買後贈與上訴人,陳美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施孟宏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等語,玆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陳美如出資購買乙節,業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5頁至391頁),觀之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固記載「承買人:施顯璋」、「義務人:林恒韶」,惟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林恒韶證稱:我是將系爭房地賣給陳美如,因陳美如要用他兒子施顯璋名義購買,所以該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寫施顯璋。但我不認識施顯璋,簽約過程只有陳美如在場,陳美如先生也不在場,我未曾跟陳美如的先生講過話。我自售系爭房地,沒有透過房屋仲介,因為鄰居馬劉阿賢知道我要出售系爭房地,也知道陳美如要買房屋,馬劉阿賢就帶陳美如到我家洽談,陳美如的先生不在現場,當時我開價172萬元,陳美如沒有還價,所以我們就一起到代書處簽合約,代書也是陳美如自己找的。陳美如如何支付買賣價金因為時隔已久,我已不太記得,但印象中好像是陳美如給我支票,從頭到尾都是陳美如跟我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至416頁);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馬劉阿賢則證稱:我因為住林恒韶隔壁,知道她要出售系爭房地,就帶陳美如去找她,當天並無其他人在場,我只認識陳美如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至417頁),互核相符,衡情證人與兩造間夙無怨隙,應無故為不實證詞之理,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均出於迴護陳美如之詞云云,難謂可採。堪認陳美如經由馬劉阿賢之介紹而向林恒韶買受系爭房地,施壽瑜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施壽瑜買受云云,即難憑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公契,買賣雙方必立有私契,陳美如拒絕提出私契,顯出於隱瞞,其未盡舉證之責云云,惟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已記載「未另定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核與證人林恒韶證稱:我只簽這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沒有再簽其他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相符,則上訴人主張:陳美如拒絕提出私契係出於隱瞞云云,已非可採。況衡情陳美如及林恒韶就系爭房地買賣達成合致後,乃由陳美如簽發付款支票予林恒韶收執,並委由代書辦理後續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事宜,難謂有何悖於交易常情。上訴人執此主張陳美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盡舉證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施壽瑜生前經營協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家中經濟來源,其將賺取資金購買不動產,分別登記於配偶陳美如及子女名下,未及受贈子女,則以遺產分割取得不動產,公平地為子女置產,不可能單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陳美如成立借名登記,而任上訴人受有差別待遇。陳美如僅為小學肄業,乃一家庭主婦,識見有限,並無資金能力、信用能力可得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雖提出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暨附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181頁、第255頁至279頁、第483頁至485頁),惟系爭不動產並未登記於施壽瑜名下,上揭證物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施壽瑜所購得,更遑論施壽瑜生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合意。再審視上揭戶籍資料記載「陳美如『行業與職業』欄記載『餐旅服務業』『協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見本院卷第485頁),足認施壽瑜結縭陳美如,生前與陳美如同財共居,共同經營旅行社生意,陳美如應非無資力之人。再參以陳美如於68年間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證人即陳美如女兒(上訴人姐姐)施佩利證稱:我與父母同住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陳美如68年至71年間會打毛衣代工、標會及從事股票投資,也使用銀行帳戶,我畢業後上班薪資都交給陳美如,她都存在銀行。因為我認為我們名下的房地均非我們個人出資購買,是屬於長輩的,所以遺產分割時,我就尊重母親陳美如分配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287頁),堪認陳美如於68年間應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主張:陳美如並無資力、信用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難謂有據。
㈤被上訴人辯稱:陳美如購得系爭房地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63年3月14日存入保證金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67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69年2月、3月份電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69年4月存入保證金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67、68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46頁至75頁、本院卷第377頁、第429頁至437頁);證人施佩利並證稱:系爭房地都是我母親陳美如在管理,我大學畢業時,約70年間曾到過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二、三次,我都將租金交給陳美如。陳美如在我30多歲時,將系爭房屋給我當工作室使用,並且說我可以把房屋作展覽室與畫室之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陳美如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287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自72年9月間赴日唸書,並在日本定居多年,僅回國時才居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87頁),其並不清楚系爭房屋曾出租或何人決定出租、亦未曾收取過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系爭房地係由陳美如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由陳美如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今,上訴人並不清楚陳美如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情形。
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年定居日本,故委由陳美如管理系爭房地,及繳納各項稅費,此為一般孝親表現云云,業據陳美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5頁),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衡情上訴人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委由陳美如管理系爭房地,並繳納各項稅費逾30年,應無不知陳美如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理。故其上開主張,亦難謂真實。
㈦綜上,陳美如經由馬劉阿賢之介紹,向林恒韶購買系爭房地,其雖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並親自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今,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堪認陳美如乃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雖另謂:施孟宏於106年5月25日已允諾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字條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67頁),經審視該字條記載「2019年1月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的房子搬出,還回施顯璋」等語,為施孟宏所否認,並辯稱:該字條原來是寫「2019年1月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的房子搬出」等字,所以我才簽名。字條當初沒有後面「還回施顯璋」這5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乃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陳美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及施孟宏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