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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6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穆秀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家穎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家穎給付穆秀芬逾新臺幣玖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張家穎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穆秀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家穎其餘上訴駁回。

穆秀芬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張家穎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家穎上訴部分,由穆秀芬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張家穎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穆秀芬上訴部分,由穆秀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穆秀芬(下稱穆秀芬)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游介為夫妻關係,陳游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家穎(下稱張家穎)原為同事關係。張家穎明知陳游介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侵害穆秀芬因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之故意,與陳游介發生婚外情,並自民國100 年年中某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在宜蘭縣境內之汽車旅館及張家穎於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等處,以每週至半個月1 次之頻率為性交之行為。穆秀芬得知張家穎與陳游介有相姦行為後,於106 年1 月10日左右,就張家穎干擾穆秀芬婚姻之侵權行為,以電話與張家穎洽談和解事宜,兩造成立和解,張家穎同意賠償穆秀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期給付之。詎張家穎事後擬訂書面和解契約時,竟片面變更和解內容,將履行期變更為第一期106 年6 月30日償還150 萬元、第二期106 年9 月30日償還150 萬元、第三期106 年12月31日償還200 萬元,穆秀芬遂拒絕簽署該書面和解契約。兩造就張家穎干擾穆秀芬婚姻之侵權行為已成立和解,穆秀芬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張家穎給付500 萬元。縱認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成立,然張家穎長期與穆秀芬配偶陳游介為相姦行為,已侵害穆秀芬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穆秀芬之婚姻圓滿受到破壞,身心嚴重受創,並因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及維繫原有之婚姻生活,穆秀芬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爰依和解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穎給付穆秀芬5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張家穎應給付穆秀芬200 萬元本息,而駁回穆秀芬其餘之訴。穆秀芬、張家穎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穆秀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張家穎應再給付穆秀芬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張家穎之上訴駁回。

二、張家穎則以:兩造於和解磋商過程雖曾提及500 萬元之金額,然兩造對於和解內容仍有爭執,意思表示尚未一致,系爭和解仍處於協商草擬階段,穆秀芬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張家穎給付500 萬元,自無理由。又張家穎與陳游介已不甚往來,且一再疏離,穆秀芬對此知之甚詳,卻協助陳游介,不讓陳游介與張家穎分手,並於知悉張家穎另有交往之男友後,與陳游介共同要求張家穎給付500 萬元,穆秀芬僅在意張家穎賠償金額多寡,對陳游介與張家穎間之感情毫無反應,難謂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有何遭侵害且情節重大。縱認張家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穆秀芬所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其金額亦屬過高。穆秀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穆秀芬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張家穎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穆秀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穆秀芬與陳游介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張家穎與陳游介原係同事關係,穆秀芬、陳游介均為張家穎之上司(原審卷第7-8 頁)。

㈡穆秀芬對張家穎提起妨害家庭案件告訴,經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78 號、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就張家穎於100 年中旬某日至106 年1 月5 、6 日間,在宜蘭縣五結鄉之怡蘭精品旅館、宜蘭市之杜拜時尚戀館、礁溪鄉某汽車旅館房間,與陳游介為性交行為3 次之行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本院卷第191-196 頁、第255-261 頁)。

四、穆秀芬主張其得依和解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穎給付500 萬元,為張家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穆秀芬得否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穎給付和解金額500 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亦為民法第736 條所明定。穆秀芬主張兩造就張家穎干擾穆秀芬婚姻之侵權行為已成立和解,張家穎同意賠償穆秀芬500 萬元一節,為張家穎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穆秀芬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穆秀芬提出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3-18 頁)、和解書草稿(原審卷第19頁)為證。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穆秀芬、陳游介、張家穎雖提及由張家穎賠償500 萬元,然張家穎一再表示其無法一次給付500 萬元,稱:「那我短期內可能沒辦法湊給你」「至少要幾個月,給我個時間吧」「不要說馬上就馬上」「至少要三個月」「我分三期給你」等語(原審卷第14頁)。穆秀芬雖表示:「三個月算了,三個月」「就500 萬,那你寫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6頁),然經其詢問「多久還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6頁),陳游介稱:「不用多久還一次,她那個朋友有錢吶!就叫他還一還就好啦!對吧!有錢人叫他還就好了。是不是」等語(原審卷第16頁),張家穎則始終未予回應(原審卷第17-18 頁),足見兩造於上開和解磋商過程,就和解金額是否分期給付、各期給付之時點為何、各期應為給付之金額若干等事項,並未意思表示合致。且穆秀芬於上開和解磋商過程後,曾以電話聯繫張家穎,提及「你之前跟我說分3 期喔,你跟我先生談好是500 萬喔,500 喔,分3 期,麻煩你白紙黑字,就算不是白紙黑字,你可以用簡訊寫給我,你沒有我的email ,你可以寫訊息,可是從‧‧‧你一點舉動都沒有」「如果你現在沒有所舉動的話,不好意思,我明天會找律師事務所提告」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可證兩造於上開和解磋商過程並未達成和解之合意,故穆秀芬於上開和解磋商過程後仍要求張家穎必須以書面、簡訊或訊息承諾給付穆秀芬500 萬元,並分3 期給付,否則其即委任律師提告,兩造就張家穎干擾穆秀芬婚姻之侵權行為自未成立和解。又張家穎於106 年1 月間曾將空白和解書截圖畫面傳送予穆秀芬(原審卷第19頁),然穆秀芬因不同意其上所列第一期106 年6 月30日償還150萬元、第二期106 年9 月30日償還150 萬元、第三期106 年12月31日償還200 萬元之給付方式,已拒絕簽署該和解書,為穆秀芬所是認(原審卷第4 頁),益徵兩造迄未就和解金額是否分期給付、各期給付之時點為何、各期應為給付之金額若干等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張家穎抗辯兩造對於和解內容仍有爭執,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應可採信,穆秀芬主張兩造就張家穎干擾穆秀芬婚姻之侵權行已成立和解,則無可採,其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穎給付500 萬元,自非有據。

㈡穆秀芬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⒉張家穎明知陳游介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0 年中旬某日至106 年1 月5 、6 日間,在宜蘭縣五結鄉之怡蘭精品旅館、宜蘭市之杜拜時尚戀館、礁溪鄉某汽車旅館房間,與陳游介為性交行為3 次,業據陳游介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61 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陳稱:確曾與張家穎發生性行為,自100 年年中開始交往,交往時有發生性關係等語。張家穎不否認其與陳游介自100 年間開始較為親密,並與陳游介交往,有接吻、牽手、擁抱,及與陳游介至陳游介所述之汽車旅館,每次大約待1 、2 個小時等情。證人即張家穎之鄰居顏庭依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與張家穎聊天時,張家穎均稱陳游介為男朋友,因此其覺得陳游介、張家穎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且陳游介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並可具體指出張家穎身體私密部位特徵,張家穎就此未予否認,亦未指摘陳游介所稱身體私密處特徵有何錯誤之處。有上開妨害家庭等案件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0 頁、第128 頁、第129 頁)。又穆秀芬知悉陳游介、張家穎交往、發生性行為之事後,張家穎曾與陳游介、穆秀芬洽商和解,並草擬和解書傳送予穆秀芬,內容提及賠償金額為500 萬元,亦有和解書草稿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兩造雖因和解金額是否分期給付、各期給付之時點為何、各期應為給付之金額若干等事項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能成立和解,然以張家穎對外均稱陳游介為其男友,且自認與陳游介交往,有接吻、牽手、擁抱及同至汽車旅館等情,陳游介又可具體指出張家穎身體私密部位特徵,其後洽商和解,張家穎初步同意和解之金額更高達500 萬元等節觀之,足徵張家穎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游介為性交行為3 次之事實。此經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78 號、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為同一認定,而就張家穎上開3 次性交行為,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卷第191-196 頁、第255-261 頁)。張家穎抗辯其並未於上開時、地與陳游介發生性行為3次,為無可採。

⒊穆秀芬固主張張家穎與陳游介非僅發生上開3 次性交行為,其二人係自100 年年中某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以每週至半個月1 次之頻率為性交行為等語。惟陳游介僅提及其與張家穎以每週至半個月1 次之頻率為性交行為等情(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未具體指明其與張家穎發生性行為之特定時間、特定場所及各場所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則張家穎與陳游介是否自100 年年中某日起至106 年1 月5日止,以每週至半個月1 次之頻率為性交行為,即非無疑,自不得僅以陳游介空泛之陳述,即遽為不利張家穎之認定。穆秀芬就張家穎自100 年年中某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以每週至半個月1 次之頻率,與陳游介為性交行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承前所述,張家穎明知陳游介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游介交往,除接吻、牽手、擁抱外,並與陳游介為性交行為3 次,其此舉勢必衝擊穆秀芬與陳游介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嚴重破壞穆秀芬、陳游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穆秀芬主張張家穎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張家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⒌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穆秀芬曾取得護士證書,並擁有尼加拉瓜中央大學心理學系學歷,現任職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擔任行政組主任職務,其100 年度至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52萬餘元、88萬餘元、84萬餘元、95萬餘元、7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為5,854 萬餘元,已據穆秀芬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9頁),並有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護士證書、宜蘭縣政府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52 頁、證物袋)。而張家穎為專科技術學院畢業,之前從事會計,現僅零星承作婚禮秘書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其100 年度至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41萬餘元、64萬餘元、46萬餘元、10萬餘元、19萬餘元,104 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總額為430 萬餘元,復據張家穎陳述綦詳(原審卷第147 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3頁、證物袋)。又穆秀芬知悉陳游介、張家穎交往、發生性行為後,於106 年1 月15日因洗髮精中毒、安眠藥過量、腕部撕裂傷等症狀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張家穎自100 年間開始與陳游介交往,兩人有接吻、牽手、擁抱,並曾發生性行為3 次之加害情形,暨穆秀芬曾因洗髮精中毒、安眠藥過量、腕部撕裂傷等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之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穆秀芬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萬元為適當,穆秀芬主張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500 萬元,為無可採,張家穎抗辯穆秀芬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原審酌定非財產上損害為200 萬元,均屬過高,應予核減,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穆秀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穎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張家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家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穆秀芬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張家穎、穆秀芬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張家穎、穆秀芬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張家穎、穆秀芬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張家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穆秀芬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張家穎不得上訴。穆秀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