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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告
穆秀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張家穎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關係,乙○○與被告原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侵害原告因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之故意,與乙○○發生婚外情,並自民國100年年中某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在宜蘭縣境內之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等處,以每週至半個月1次之頻率,為性交之行為。嗣因原告發覺乙○○舉止有異,質問乙○○後,乙○○始坦承上情。原告於得知被告與乙○○有相姦行為之後,乃於106年1月10日左右,就被告干擾原告婚姻之侵權行為,以電話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經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按每月一期,分三期支付(下稱系爭和解),此有原證三錄音譯文可憑。詎料,被告在兩造達成和解後,於事後擬訂書面和解契約書時,竟片面變更和解合意之內容,將賠償500萬元之履行期限變更為第一期106年6月30日償還150萬、106年9月30日償還150萬、106年12月31日償還200萬,原告遂拒絕簽署和解書,然此並不影響兩造已經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茲因被告屆期後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成立,然因被告長期與原告配偶乙○○為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婚姻圓滿受到破壞,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及維繫原有之婚姻生活,並曾因此而有自傷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實屬重大。再參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公司主管,名下於宜蘭縣擁有多筆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名下亦擁有不動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稱適當。為此,爰依和解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觀諸原證三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兩造業已就被告干擾原告婚姻、妨害家庭行為,以50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付款方式為分三期、每月一期,堪認兩造間就權利之拋棄及義務之承受等和解契約之要素及常素已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和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無疑,不因兩造未簽立書面和解契約書而受影響。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依原證三錄音譯文、原證四和解書草稿所示,顯見兩造間就和解內容根本尚未達成意思一致,尚留在草擬和解書草稿之階段,是以縱使雙方在和解磋商過程中,曾經提到500萬元之和解價碼,亦無從因此即謂兩造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故原告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自屬無理由。又被告早就與乙○○不甚往來,且一再疏離,原告對此知之甚詳,然卻協助乙○○,不讓乙○○與被告分手,實難謂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有何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亦屬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依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可知兩造係約定前往宜蘭地方法院簽立和解書後,方成立和解。如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和解,原告豈有以草擬之和解書草稿,來作為兩造已經口頭成立和解之證明。總之,兩造對和解內容尚有爭執,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一切僅在協商草擬階段,並無成立500萬元之和解內容。

三、依據原證三、被證三之錄音譯文內容、證人丙○○、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早無欲與訴外人乙○○交往,且在105年5月間乙○○拿刀威脅被告不能分手時,原告早已知悉,且乙○○尚要通知原告到場一同處理與被告分手一事,然原告竟協助乙○○,不讓被告與乙○○分手,更在事後知道被告另交男友後,與乙○○一同以被告與乙○○曾經交往為由,要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可知原告只在乎金額的多寡,完全沒有對乙○○與被告間之感情有何反應,何來配偶權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何來痛苦可言,被告對於原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告最遲應於105年5月就知道被告與乙○○間之關係,此時原告並無任何精神上痛苦,更無自殺自傷之傾向,為何在被告與乙○○分手後,才於106年1月15日發生身心受創而自殺自傷?是以原告之自傷行為,顯與被告無涉。

五、被告為專科技術學院畢業,之前從事會計工作,現因訴訟不斷無法正常工作,僅以零星接婚禮秘書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登記二處不動產,房屋貸款超過一千萬元,扣除房屋貸款及借貸金額,所剩價額有限,存款有股票8萬多元、現金約1萬多元,均遭原告假扣押中。故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亦屬過高。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一、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乙○○原係同事關係,且原告與乙○○均為被告上司。

二、被告曾於106年1月將原證四之截圖畫面傳送予原告。

三、兩造對原證三、被證二、被證三之錄音譯文內容均不爭執。

四、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案號為宜蘭地檢署106年他字第161號。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依據和解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就被告與原告配偶為婚外情一事,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500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觀諸原證三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原證四和解書草稿之內容(第19頁)、被證三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縱可認定兩造及證人乙○○在原證三錄音譯文之談話中,所談論磋商之500萬元,係有關乙○○與被告發生婚外情所生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金,然由原證三、原證四及被證三之內容,亦可知兩造及乙○○在原證三錄音譯文談話中初步磋商達成賠償金額500萬元之共識後,兩造及證人乙○○均要求必須白紙黑字寫清楚詳細之和解內容,再由兩造及證人乙○○簽名蓋章,並談妥應由被告負責草擬和解書內容後,再將之傳送給原告及乙○○確認簽署(此即被告將原證四和解書草稿傳給原告及乙○○之由來),顯然原證三錄音譯文之談話,僅屬兩造和解磋商階段之談話,尚難認為兩造已在該次談話成立「口頭」之「和解契約」。

(二)況且,兩造及乙○○在原證三錄音譯文之談話中,除就賠償金額500萬元有初步的磋商及共識外,關於付款期間、方式雖有磋商,但並未達成共識,且針對被告及乙○○發生婚外情所生之其他民、刑事糾紛應如何處理?原告是否放棄追訴被告之刑事告訴權?等,亦均未見三方磋商,更遑論達成共識。依此,自無從遽予認定兩造在原證三錄音譯文之談話中,已就「因被告與乙○○發生婚外情,兩造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執」一事,合意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之「口頭」「和解契約」。

(三)再者,參諸證人乙○○所證述「(法官問:譯文裡面談到甲○○拿出伍佰萬的事情,在你看到的譯文的這次的談話內容當中,到底這個甲○○拿出伍佰萬給丁○○的這個事情是已經雙方談妥定案的,還是只是雙方大致上的約定,日後在約定簽書面和解契約來確定?)甲○○說伍佰萬當場寫和解書寫完了就成立了,約好跟丁○○要去宜蘭地方法院簽和解書。」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原證三錄音譯文之談話,確實只屬兩造在和解磋商階段之談話,且兩造均認知該次的談話並不發生成立「口頭」「和解契約」之效力。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就被告與乙○○發生婚外情,兩造間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爭執,兩造已經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之和解契約」乙節屬實,則原告依據和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肉體接觸,顯將使他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他方之配偶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原告之配偶,竟與乙○○發生婚外情,且自100年年中某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在宜蘭縣境內之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清洲一路住處等處,以每週至半個月1次之頻率,與乙○○為性交行為。被告之所為已經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關於「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兩造及乙○○原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乙○○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乙○○產生婚外情,且自100年年中某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在宜蘭縣境內之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清洲一路住處等處,以每週至半個月1次之頻率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並有證人乙○○所寫自白書、原告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參諸原證三錄音譯文之談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亦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已知乙○○已婚,但仍與乙○○發生婚外情」一事,且被告之友人即證人丙○○亦已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甲○○跟乙○○是什麼關係?是一般朋友關係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應該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5月在你店裡發生你剛所述乙○○跟甲○○談分手的事之後,乙○○跟甲○○還有繼續交往嗎?)據我所知,還是有在牽扯。只是他們常常為了分手的事情吵架,但是還是在繼續。」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徵證人乙○○所述情節應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原告之配偶,竟與乙○○發生婚外情,且自100年年中某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在宜蘭縣境內之汽車旅館及被告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清洲一路住處等處,以每週至半個月1次之頻率,與乙○○為性交行為。」乙節,即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上情,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明知乙○○為原告之配偶,卻與乙○○產生婚外情,時間從100年年中起至106年1月5日止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顯然被告之所為已經侵害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前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否認上情、否認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核其所辯均無足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63年1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37歲,曾取得護士證書及擁有尼加拉瓜中央大學心理學系學歷,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擔任行政組主任職務,於100年度申報各類所得共計52萬1000元、於101年度申報各類所得共計88萬7022元、於102年度申報各類所得共計84萬1646元、於103年度申報各類所得共計95萬8122元、於104年度申報各類所得共計71萬7338元,現今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九筆、瑪莎拉蒂汽車一輛,歸戶財產總額為5854萬1500元等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護士證書、宜蘭縣政府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及卷附證物袋內)。被告(73年7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27歲,學歷為專科技術學院畢業,之前從事會計,現僅以零星接婚禮秘書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於100年度申報各類所得共計41萬4129元、於101年度申報各類所得共計64萬2665元、於102年度申報各類所得共計46萬1145元、於103年度申報各類所得共計10萬3075元、於104年度申報各類所得共計19萬1208元,於104年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四筆、股票投資六筆,歸戶財產總額為430萬9442元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置於卷附證物袋內)。故本院斟酌被告因逞一己私慾,而與原告之配偶為婚外情之不正當男女情感交往行為,時間超過5年,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衡情原告於心理及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非輕,且原告更因精神上壓力而於106年1月15日為自傷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暨前揭兩造之身分、學歷、經歷、職業、收入、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為過高,應以20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20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給付上開20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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