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蘇牙 魏秀香 魏乘洋 魏乘營 魏秀銂 魏乘烜 魏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魏蘇牙、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魏秀琴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魏秀香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魏秀銂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魏乘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魏乘洋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元為魏乘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魏乘洋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 萬9,062 元及被上訴人魏蘇牙、魏乘洋、魏乘營、魏乘垣、魏秀琴自民國103 年7 月29日起、被上訴人魏秀香自103 年7 月14日起、被上訴人魏秀銂自103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魏乘洋應給付上訴人144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嗣就上開聲明㈡部分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76 萬2,396 元本息,另追加請求魏乘洋再給付10萬6,666 元(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洵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上訴人復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2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兄弟即訴外人魏鋐權(已歿)、魏梓權、魏宙權於其等父親魏罩銘死亡後,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 ○000 ○000 ○000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鎮市○○里0000○0000○0000○00號,亦即桃園市○鎮區○○段○○○段00○號)及所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系爭不動產其中4 分之1 範圍由魏宙權單獨分管,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魏鋐權、魏梓權3 人共同管理使用,共同管理範圍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房屋部分(下稱系爭613 號房屋),各享3 分之1 權利。魏鋐權自84年6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613 號房屋以每月8 萬7,500 元出租予訴外人合言有限公司(下稱合言公司),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66個月)收取租金577 萬5,000 元(計算式:8 萬7,500 元×66月=577 萬5,000 元);自94 年1 月1 日起租金改為每月8 萬元,迄95年2 月28日止(共14個月)收取租金112 萬元(計算式:8 萬元×14月=112 萬元),惟未支付分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魏鋐權給付所收租金其中3 分之1 即229 萬8,333 元【(577 萬5,000 元+112 萬元)÷3 =229 萬 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魏鋐權業於95年2 月7 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魏鋐權之繼承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魏鋐權上開債務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又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共58個月)之租金464 萬元(8 萬元× 58月=464 萬元)係由魏乘洋收取,上訴人得請求魏乘洋給付其中3 分之1 即154 萬6,666 元(464 萬元÷3 =154萬 6,666 元)。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魏乘洋應給付上訴人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鋐權僅將系爭613 號房屋之2 樓出租予合言公司,1 樓則由上訴人使用收益,按權利範圍3 分之1 、出租範圍2 分之1 計算,上訴人僅得請求租金之6 分之1 ,且魏鋐權業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租金覈實交付而清償完畢。魏鋐權長期為系爭613 號房屋及兄弟共有之不動產、祭祀事務支出修繕費、管理費、電費、稅捐等必要費用,上訴人應分擔3 分之1 或4 分之1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而未分擔,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據以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租金係由魏乘洋收取,上訴人原可分取其中6 分之1 ,惟魏乘洋業於95年3 月23日給付上訴人8 萬元,超逾8 萬元部分則經上訴人同意免除,魏乘洋已無給付義務;另魏乘洋為上訴人代繳附表六所示之地價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據以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5,938 元,及魏蘇牙、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魏秀琴自103 年7 月29日起,魏秀香自103 年7 月14日起、魏秀銂自103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6 萬2,396 元及魏蘇牙、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魏秀琴自103 年7 月29日起,魏秀香自103 年7 月14日起,魏秀銂自103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魏乘洋應給付上訴人144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魏乘洋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6,666 元及自106 年4 月18日(即收受106 年4 月17日庭呈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3 頁、第236 頁,原審卷第225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魏鋐權(已歿)、魏梓權、魏宙權為兄弟,於其等父親魏罩銘死亡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系爭不動產其中4 分之1 範圍由魏宙權單獨分管,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魏鋐權、魏梓權3 人共同管理使用,共同管理範圍即系爭613 號房屋,各享3 分之1 權利。 ㈡魏鋐權自84年6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613 號房屋以租金每月8 萬7,500 元出租予合言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租金改為每月8 萬元。 ㈢魏鋐權於95年2 月7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魏鋐權全體繼承人。 ㈣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租金由魏乘洋收取(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原審卷一第201 頁),合言公司承租系爭613 號房屋至95年12月31日為止,魏乘洋自96年1 月1 日起即未受領合言公司給付之租金。 ㈤以上事項,並有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8 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亦為民法第818 條所明定,該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就魏鋐權、魏乘洋因出租系爭 613 號房屋之租金(不爭執事項㈡、㈣),主張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於法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613 號房屋得享3 分之1 權利(不爭執事項㈠),惟辯稱:合言公司承租範圍僅為系爭613 號房屋之2 分之1 ,故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租金比例應再減半,即應為6 分之1 云云。茲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長年居住日本並委由魏鋐權持家及管理房產,魏鋐權就系爭613 號房屋之租金收入於扣除必要管理維護費用後與上訴人、魏梓權平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02 頁),已難認長年居住於國外之上訴人有何分管使用系爭 613 號房屋1 樓之情;又證人魏新荊即合言公司法定代理人證稱:其於95年9 月7 日與魏乘洋、上訴人等人開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6頁),於95年12月25日與魏乘洋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4、45頁)係因其承租範圍即系爭613 號房屋2 樓的其中一小部分為上訴人分管之部分,上訴人要求拆除放置於其分管之2 樓部分之機器,其就與魏乘洋簽立系爭協議書協商提早終止租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併參酌系爭協議書係約定魏乘洋與合言公司於95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合言公司須於96年1 月15日搬遷完畢,將系爭613 號房屋返還魏乘洋之情(原審卷一第44頁),可徵合言公司就其認知「上訴人分管」之部分為2 樓之一小部分,且至少持續使用至95年12月31日即租約終止之日,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單獨分管使用系爭613 號房屋「1 樓」部分云云,亦難採信;證人魏乘曜(為上訴人、魏蘇牙之侄,其餘被上訴人之堂兄弟)雖於本院106 年11月20日準備期日證稱:94年簽訂分管協議之前魏榮吉已經將其後來分管部分裝潢好在使用,1 樓一直是魏榮吉在使用云云(本院卷第202 頁),惟復證述:系爭613 號房屋在94年分管,分管前該屋1 樓並無隔間,也沒有特定人去使用,就是放著,迄101 年才用鐵皮隔間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前後陳述不一,自難以其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分管系爭613 號房屋1 樓之情。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享一物權,除另有分管之約定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無單獨分管系爭613 號房屋1 樓之情,既經認定如上㈠所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抽象的存在於系爭613 號房屋1 、2 樓之任何部分,,無論合言公司承租範圍為系爭613 號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上訴人對於合言公司支付之租金均有3 分之1 之權利,不因其承租範圍不同而有異。 ㈢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分配系爭613 號房屋租金3 分之1,即有所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分配比例僅為6分之1 云云,則有未合。 六、茲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 ⒈依不爭執事項㈡、㈣計算,魏鋐權係收取88年7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之租金共計689 萬5,000 元【(8 萬7,500 元×66月)+(8 萬元×14月)=689 萬5,000 元。】, 依上說明,上訴人得向魏鋐權請求分配其中3 分之1 即229 萬8,333 元(689 萬5,000 元÷3 =229 萬8,3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為魏鋐權之繼承人(不爭執事項㈢),就魏鋐權所負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為清償抗辯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租金業已全數給付完訖云云,上訴人則不爭執魏鋐權於94年8 月20日基於分配租金之目的給付5 萬元(原審卷一第110 頁收據、第288 頁反面),逾該金額部分則否認收受。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收受金額超逾5 萬元,則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自僅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 條但書規定,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因魏鋐權就與上訴人共有之物支出管理費用及其他支出,上訴人對魏鋐權負有如附表1 至5 所示債務,並與本件被上訴人繼承自魏鋐權之債務為抵銷等語。經查: ⑵附表一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上訴人就該項主張,業經提出魏乘烜簽收之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12 頁),魏乘烜亦證稱因合言公司前面路面凹凸不平,其父魏鋐權乃交付其該筆款項責由其整修,整個停車場都是合言公司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96 頁反面),上訴人未否認停車場有整修及其支出金額,僅辯稱停車場可能是合言公司及另二家公司共用云云(原審卷一第297 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準此,該筆停車場整修費用應係魏鋐權為維持出租標的適於使用所為之整修,係為管理維護系爭613 號房屋之必要支出,故被上訴人抗辯該筆費用應由上訴人按其權利比例分擔3 分之1 即3 萬 0,206 元,應可採信。 ②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12至編號18部分: 系爭613 號房屋曾發生火災而由魏鋐權出資修繕乙情,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11 頁),並經證人魏新荊證稱:(合言公司)承租613 號房屋於88年11月2 日發生火災,樓板塌下來,建物一部分燒燬,是魏鋐權出資修復等語(原審卷一第 196 頁),堪信屬實。至上訴人雖辯稱:起火點是合巨公司,被上訴人應有義務向合巨公司求償云云,惟魏鋐權所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當屬回復系爭613 號房屋火災前狀態所必需,於另有他人支付前,均仍屬魏鋐權為共有物管理、維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中3 分之1 。而魏鋐權支出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12至編號18之費用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磅量單、送貨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13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並經證人魏治權(即上訴人及魏鋐權之堂兄弟)證稱魏鋐權確有請其施作上開項目或代為叫貨,魏鋐權均有支付費用之情(原審卷一第287 頁至第288 頁),上開各項目自應均由上訴人分擔3 分之1 ,各該項得抵銷金額詳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③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魏鋐權曾支出編號5 購買混凝土費用4 萬5,100 元云云,並提出手寫計算單(原審卷一第113 頁)、臺灣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據(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惟查,上開手寫計算單只記載數字、「二樓部分計」、「台雀」之文字,未能證明其支出項目及究否有支出;就上開送貨單部分,臺灣水泥公司覆稱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原審卷二第38頁),且該送貨單所載客戶名稱為「建安企業社」,交貨地點為「桃花莊」,客戶簽收欄位則簽署「劉」字,自難僅因上開送貨單另以手寫方式添具「魏鋐權」之姓名,即認該筆混凝土費用4 萬5,100 元係魏鋐權因管理、維護系爭613 號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④附表一編號6 、8 、9 、10、11、21、26、27、38、39、40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魏鋐權曾為系爭613 號房屋支出編號6 、8 、9 、10、11、21、26、27、38、39、40所示項目、金額之費用,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原審卷一第116 、120 頁至第124 頁、第132 、138 、146 、161 、161-1 、162 頁),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請款單等單據形式上為真正,亦未認定上開支出係用於系爭613 號房屋,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金額請求上訴人分擔3 分之1 ,即屬無據。 ⑤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魏鋐權曾支出編號7 所示項目、金額之費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據(原審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惟開立該估價單之證人江宗牆到庭證稱:其當時有去估價,估價後就沒有消息,沒有施作亦未領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堪信魏鋐權並未實際支出該部分金額,自無由請求上訴人分擔。 ⑥附表一編號19、30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魏鋐權曾支出編號19、30所示項目、金額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30 頁、第145 頁),並經證人魏乘曜證稱該估價單係施作工廠後方之排水溝,且係其親自簽名向魏鋐權請領工資及施作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堪信上開費用應係魏鋐權為管理、維護系爭613 號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抗辯該二筆費用應由上訴人按其權利比例分擔3 分之1 ,為可採信。各該項得抵銷金額詳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⑦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魏鋐權曾支出編號20所示項目、金額之費用乙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佐(原審卷一第131 頁),惟證人魏乘曜表示該估價單非其所簽署,亦不知悉係何人所簽,該估價單所載尚富野公司為其公司,惟與尚富野公司所開立之單據形式不同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自難認魏鋐權有該筆費用之支出。 ⑧附表一編號22、25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魏鋐權曾支出編號22所示項目、金額之費用,並提出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33 、136 頁),祥鑫公司業已函覆表示上開估價單為真正(原審卷二第37頁),估價單簽收人魏治權亦到庭證稱係其代魏鋐權向祥鑫公司叫貨,由魏鋐權付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87 頁反面至第288 頁),堪信該二筆費用應係魏鋐權為管理、維護系爭613 號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抗辯該筆費用應由上訴人按其權利比例分擔3 分之1 ,應可採信,各該項得抵銷金額詳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⑨附表一編號23、24、33、34、35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其支出附表一編號23、24、33、34、35所示規費云云,固提出地政規費收據、手寫計算式、土地界標收據為憑(原審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規費係為何土地、辦理何事務所支出,尚難遽認係屬共有物之共同支出而應由上訴人分擔。 ⑩附表一編號28、29部分: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業據提出魏乘烜簽收之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12 頁),魏乘烜亦到庭證稱:上開費用係火災後陸續施作鐵皮屋之費用,由魏鋐權支付等語(原審卷一第296 頁反面),堪信上開費用應係魏鋐權為管理、維護系爭613 號房屋所支出,被上訴人抗辯該筆費用應由上訴人按其權利比例分擔3 分之1 ,應可採信,各該項得抵銷金額詳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⑪附表一編號32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魏鋐權支出編號32所示祖墳機具費,固據提出手寫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48 頁),惟該收據記載「魏宙權付訖」之文字,顯然並非魏鋐權支付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因修繕祖墳而支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分擔該筆費用3 分之1 並以之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⑫附表一編號3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魏鋐權支出編號36所示祖墳費,固據提出手寫紀錄、收據、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惟觀諸上開手寫紀錄記載「芙蓉姑出 16,700、美玉10,000、聲權10,000」、「三人額 169,095 入帳」、「張麗雲收訖」、「預付35,500、應付20,865」、「宙、芙蓉、美玉(聲權)、鋐÷4 每人56,365元」等文字,可徵該手寫紀錄所記載者係與「宙、芙蓉、美玉(聲權)、鋐」等人共同負擔費用相關事宜,難認係上訴人應分擔之祖墳費用。至手寫契約固記載魏鋐權祖墓以21萬元發包給范玉崑承建之意旨,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文件形式上為真正,自均難採信。 ⑬附表一編號37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魏鋐權為共同祭祀所需,支出編號37之費用云云,固提出請款單為憑(原審卷一第158 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費用係為共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未能證明該請款單形式上為真正,自非可採。 ⑭綜上,被上訴人得依附表一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9萬 4,158 元(3 萬0,206 元+4,500 元+2,013 元+1 萬1,007 元+1 萬4,583 元+1 萬6,750 元+1 萬 9,120 元+6,667 元+1 萬7,167 元+7,450 元+ 1,410 元+6,517 元+167 元+4,500 元+7 萬 7,233 元+5 萬0,875 元+2 萬3,993 元=29萬 4,158 元)。 ⑶附表二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魏鋐權、魏宙權、魏梓權等兄弟並未分家,兄弟共有之土地、房屋應納稅捐即由魏鋐權代表繳納,上訴人應依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分擔稅捐等語。上訴人則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地價稅、房屋稅,均為其與魏鋐權、魏梓權、魏宙權等4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等情(原審卷二第13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何自行繳納共有不動產之稅捐,或就魏鋐權代繳部分業已向魏鋐權清償完訖之情,則魏鋐權於繳納附表二所示地價稅、房屋稅後,自得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分擔4 分之1 ,亦即分擔11萬1,788 元(44萬7,150 元÷4 =11萬1,788 元)。 ⑷附表三、附表五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魏鋐權等兄弟使用之電錶與承租人繳費之電錶不同,上訴人應負擔3 分之1 電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長年居住日本(原審卷一第102 頁),則上訴人顯未居住於系爭613 號房屋,自無使用電力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要求未使用電力之上訴人分擔電費,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當無足取。 ⑸附表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附表四房屋稅部分,上訴人應分擔4 分之1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15 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分擔7 萬6,785 元(30萬 7,140 元÷4 =7 萬6,785 元)。 ⑹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48萬2,731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29萬4,158 元+11萬1,788 元+7 萬6,785 元=48萬2,731 元),以之與上訴人得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229 萬8,333 元相抵銷,再扣除魏鋐權前已清償之5 萬元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76 萬5,602 元(229 萬8,333 元-48萬2,731 元-5 萬元=176 萬5,602 元)。 ㈡上訴人請求魏乘洋給付部分: ⒈依不爭執事項㈡、㈣計算,魏乘洋係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10個月)收取系爭613 號房屋之租金共計80萬元(8 萬元×10月=80萬元),上訴人主張魏乘洋係 繼續出租並收租至99年12月31日云云,要屬無據。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中3 分之1 即26萬6,667 元(80萬元÷3 =26萬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請求分配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免除抗辯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魏乘洋於95年4 月1 日給付其8 萬元之情(原審卷一第225 頁、第288 頁反面),逾該金額部分則否認收受,亦否認有免除債務之情。魏乘洋則未能就其主張上訴人收受金額超逾8 萬元或同意免除其餘債務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自僅於8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免除債務之抗辯則未足採信。 ⒊魏乘洋以附表六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魏乘洋抗辯其為上訴人代繳附表六所示地價稅之情,業據提出註明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代繳人為魏乘洋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14 頁至第220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15 頁),則魏乘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繳之7,539 元,於法有據;又上訴人雖抗辯魏乘洋代繳稅捐之土地非本件標的云云,惟依上所述,只要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並不以雙方之債務原因互有關聯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魏乘洋之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且均經債權人催告對方給付而於催告後屆清償期,從而,魏乘洋於7,539 元之範圍內,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亦屬有據。 ⒋據上計算,上訴人得請求魏乘洋給付之金額為17萬9,128 元(26萬6,667 元-8 萬元-7,539 元=17萬9,128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6 萬5,602 元,及魏蘇牙、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魏秀琴自103 年7 月29日起、魏秀香自103 年7 月18日起、魏秀銂自103 年7 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魏乘洋給付17萬9,128 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本院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176 萬5,602 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53萬5,938 元本息= 122 萬9,664 元本息;及本院命魏乘洋給付之17萬9,128 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對魏乘洋為追加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其支出金額3 分之1 (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編│被上訴人之支出│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本院之認定 │ │號│項目及金額 │抵銷之金額(│據/證據 │ │ │ │ │左欄金額3 分│ │ │ │ │ │之1) │ │ │ ├─┼───────┼──────┼────────┼──────┤ │1 │工廠停車場柏油│3萬0,206元 │88年3 月31日之收│得抵銷 │ │ │工程 │ │據、魏乘烜之證詞│3 萬0,206元 │ │ │9 萬0,620元 │ │(原審卷一第112 │ │ │ │ │ │頁、第296 頁反面│ │ │ │ │ │至第297頁) │ │ ├─┼───────┼──────┼────────┼──────┤ │2 │水泥工 │4,500元 │估價單、魏治權之│得抵銷 │ │ │1萬3,500元 │ │證詞(原審卷一第│4,500元 │ │ │ │ │113 頁、第287 頁│ │ │ │ │ │正反面) │ │ ├─┼───────┼──────┼────────┼──────┤ │3 │水泥、磚 │2,013元 │估價單、魏治權之│得抵銷 │ │ │6,040元 │ │證詞(原審卷一第│2,013元 │ │ │ │ │113 頁、第287 頁│ │ │ │ │ │正反面) │ │ ├─┼───────┼──────┼────────┼──────┤ │4 │鋼筋等 │1萬1,007元 │磅量單、魏治權之│得抵銷 │ │ │3萬3,021元 │ │證詞(原審卷一第│1萬1,007元 │ │ │ │ │113 頁、第287 頁│ │ │ │ │ │正反面) │ │ ├─┼───────┼──────┼────────┼──────┤ │5 │混凝土 │1萬5,033元 │手寫計算單、送貨│不得抵銷 │ │ │4萬5,100元 │ │單(原審卷一第 │ │ │ │ │ │113 頁至第115 頁│ │ │ │ │ │) │ │ ├─┼───────┼──────┼────────┼──────┤ │6 │磚、水泥、工資│22萬9,095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不得抵銷 │ │ │、漆等 │ │第116頁) │ │ │ │68萬7,285元 │ │ │ │ ├─┼───────┼──────┼────────┼──────┤ │7 │水泥、挖土、鋼│10萬7,667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不得抵銷 │ │ │筋等 │ │第117 頁至第118 │ │ │ │32萬3,000元 │ │頁) │ │ ├─┼───────┼──────┼────────┼──────┤ │8 │挖土機工程 │2,000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不得抵銷 │ │ │6,000元 │ │第120 頁) │ │ ├─┼───────┼──────┼────────┼──────┤ │9 │工資、運費等 │9,243元 │請款單(原審卷一│不得抵銷 │ │ │2萬7,727元 │ │第120 頁) │ │ ├─┼───────┼──────┼────────┼──────┤ │10│鋼租金 │4,066元 │請款單(原審卷一│不得抵銷 │ │ │1萬2,197元 │ │第121 頁) │ │ ├─┼───────┼──────┼────────┼──────┤ │11│磚、水泥、運費│867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不得抵銷 │ │ │2,600元 │ │第123頁、124頁)│ │ ├─┼───────┼──────┼────────┼──────┤ │12│工資 │1萬4,583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得抵銷 │ │ │4萬3,750元 │ │第125頁) │1萬4,583元 │ ├─┼───────┼──────┼────────┼──────┤ │13│工資 │1 萬6,750 元│估價單(原審卷一│得抵銷 │ │ │5 萬0,250元 │ │第125頁) │1 萬6,750 元│ ├─┼───────┼──────┼────────┼──────┤ │14│水泥漆 │1 萬9,120 元│估價單(原審卷一│得抵銷 │ │ │5 萬7,360 元 │ │第125頁) │1 萬9,120 元│ ├─┼───────┼──────┼────────┼──────┤ │15│挖土機、千斤頂│6,667 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得抵銷 │ │ │等租金 │ │第125頁) │6,667 元 │ │ │2 萬元 │ │ │ │ ├─┼───────┼──────┼────────┼──────┤ │16│工資 │1萬7,167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得抵銷 │ │ │5 萬1,500元 │ │第126頁) │1萬7,167元 │ ├─┼───────┼──────┼────────┼──────┤ │17│混凝土 │7,450元 │送貨單、請款單(│得抵銷 │ │ │2萬2,350元 │ │原審卷一第127 頁│7,450元 │ │ │ │ │至第129頁) │ │ ├─┼───────┼──────┼────────┼──────┤ │18│鋼筋 │1,410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得抵銷 │ │ │4,230元 │ │第128頁) │1,410元 │ ├─┼───────┼──────┼────────┼──────┤ │19│工資及水電材料│6,517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得抵銷 │ │ │1萬9,552元 │ │第130頁) │6,517元 │ │ │ │ │ │ │ ├─┼───────┼──────┼────────┼──────┤ │20│鋼、烤漆等 │7,083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不得抵銷 │ │ │1萬0,228元 │ │第131頁) │ │ │ │1萬1,020元 │ │ │ │ ├─┼───────┼──────┼────────┼──────┤ │21│隔間、天棚、窗│5萬1,033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不得抵銷 │ │ │等 │ │第132頁) │ │ │ │15萬3,100 │ │ │ │ │ │元 │ │ │ │ ├─┼───────┼──────┼────────┼──────┤ │22│混凝土運費 │167元 │送貨單(原審卷一│得抵銷 │ │ │500元 │ │第133 頁) │167元 │ ├─┼───────┼──────┼────────┼──────┤ │23│規費共30元 │10元 │規費收據(原審卷│不得抵銷 │ │ │ │ │一第134頁) │ │ ├─┼───────┼──────┼────────┼──────┤ │24│規費共315 元 │105元 │規費收據(原審卷│不得抵銷 │ │ │ │ │一第135頁) │ │ ├─┼───────┼──────┼────────┼──────┤ │25│混凝土 │4,500元 │送貨單(原審卷一│得抵銷 │ │ │1萬3,500元 │ │第136、137頁) │4,500元 │ ├─┼───────┼──────┼────────┼──────┤ │26│水泥、磚等 │5,603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不得抵銷 │ │ │1萬6,810元 │ │第138頁) │ │ ├─┼───────┼──────┼────────┼──────┤ │27│水泥等 │4,430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不得抵銷 │ │ │1萬3,290元 │ │第138頁) │ │ ├─┼───────┼──────┼────────┼──────┤ │28│鐵皮、鋼柱、鋼│7萬7,233元 │估價單、手寫簽收│得抵銷 │ │ │構等 │ │計算單(原審卷一│7萬7,233元 │ │ │23萬1,700 元 │ │第144頁) │ │ ├─┼───────┼──────┼────────┼──────┤ │29│鐵屋、屋頂板等│5萬0,875元 │估價單、手寫簽收│得抵銷 │ │ │15萬2,625元 │ │計算單(原審卷一│5萬0,875元 │ │ │ │ │第144頁) │ │ │ │ │ │ │ │ ├─┼───────┼──────┼────────┼──────┤ │30│水溝、陰井等 │2萬3,993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得抵銷 │ │ │7萬1,980元 │ │第145頁) │2萬3,993元 │ │ │ │ │ │ │ ├─┼───────┼──────┼────────┼──────┤ │31│排風扇等 │3,616元 │統一發票(原審卷│不得抵銷 │ │ │1萬0,847元 │ │一第146頁) │ │ ├─┼───────┼──────┼────────┼──────┤ │32│祖墳機具 │2,853元 │手寫收據(原審卷│不得抵銷 │ │ │8,560元 │ │一第148頁) │ │ ├─┼───────┼──────┼────────┼──────┤ │33│測量規費 │3萬3,120元 │手寫計算式、界標│不得抵銷 │ │ │9萬9,360元 │ │收據、規費收據(│ │ │ │(已含界標收 │ │原審卷一第149 頁│ │ │ │據560 元) │ │至第151 頁、第 │ │ │ │ │ │154頁 ) │ │ ├─┼───────┼──────┼────────┼──────┤ │34│規費共計385元 │128元 │規費收據(原審卷│不得抵銷 │ │ │ │ │一第152 頁) │ │ ├─┼───────┼──────┼────────┼──────┤ │35│規費共計605 元│202元 │規費收據(原審卷│不得抵銷 │ │ │ │ │一第153頁) │ │ ├─┼───────┼──────┼────────┼──────┤ │36│祖墳 │7萬5,153元 │規費收據(原審卷│不得抵銷 │ │ │22萬5,460元 │ │一第155 頁至第 │ │ │ │ │ │157頁 ) │ │ ├─┼───────┼──────┼────────┼──────┤ │37│台雀福得祠 │11萬1,667元 │請款單(原審卷一│不得抵銷 │ │ │33萬5,000元 │ │第158頁) │ │ │ │ │ │ │ │ ├─┼───────┼──────┼────────┼──────┤ │38│裝潢費 │5萬5,233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不得抵銷 │ │ │14萬8,000 元 │ │第161頁) │ │ │ │窗門水泥等 │ │ │ │ │ │1萬7,700元 │ │ │ │ │ │ │ │ │ │ ├─┼───────┼──────┼────────┼──────┤ │39│屋頂加蓋 │2萬9,967元 │估價單(原審卷一│不得抵銷 │ │ │8萬9,900元 │ │第161-1頁) │ │ ├─┼───────┼──────┼────────┼──────┤ │40│白鐵扶手 │1,667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 │不得抵銷 │ │ │5,000元 │ │(原審卷一第16 │ │ │ │ │ │頁) │ │ ├─┴───────┴──────┴────────┴──────┤ │附表一部分被上訴人得抵銷金額:29萬4,158元 │ └────────────────────────────────┘ 附表二: ┌─┬─────────┬────────┐ │編│ 單據/金額 │單據頁數 │ │號│(新臺幣) │ │ ├─┼─────────┼────────┤ │1 │88年地價稅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163 頁│ │ │171 元、1 萬5,696 │ │ │ │元 │ │ ├─┼─────────┼────────┤ │2 │89年地價稅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164 頁│ │ │1 萬6,075 元、212 │ │ │ │元 │ │ ├─┼─────────┼────────┤ │3 │90年地價稅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164 頁│ │ │1 萬6,455 元 │ │ ├─┼─────────┼────────┤ │4 │90年地價稅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165 頁│ │ │253 元 │ │ ├─┼─────────┼────────┤ │5 │91年地價稅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165 頁│ │ │1 萬6,455 元 │ │ ├─┼─────────┼────────┤ │6 │93年地價稅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166 頁│ │ │471 元 │ │ ├─┼─────────┼────────┤ │7 │93年地價稅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166 頁│ │ │1 萬6,646 元 │ │ ├─┼─────────┼────────┤ │8 │88年房屋稅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166 頁│ │ │書9 萬9,368 元 │ │ ├─┼─────────┼────────┤ │9 │89年房屋稅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167 頁│ │ │書9 萬2,587 元 │ │ ├─┼─────────┼────────┤ │10│90年房屋稅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167 頁│ │ │書8 萬7,463 元 │ │ ├─┼─────────┼────────┤ │11│91年房屋稅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167 頁│ │ │書8 萬5,298 元 │ │ ├─┼─────────┼────────┤ │合│44萬7,150元 │上訴人應依其就土│ │計│ │地、房屋之應有部│ │ │ │分比例負擔4 分之│ │ │ │1,即11萬1,788元│ └─┴─────────┴────────┘ 附表三: ┌─┬──────┬───────┐ │編│ 單據/金額 │單據頁數 │ │號│(新臺幣) │ │ ├─┼──────┼───────┤ │1 │88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68 │ │ │收據 │頁 │ │ │265 元 │ │ │ │2,710 元 │ │ │ │3,690 元 │ │ ├─┼──────┼───────┤ │2 │88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69 │ │ │收據 │頁 │ │ │2,485 元 │ │ │ │251 元 │ │ │ │282元 │ │ ├─┼──────┼───────┤ │3 │88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71 │ │ │收據 │頁 │ │ │3,633 元 │ │ │ │380 元 │ │ │ │1 萬1,471 元│ │ ├─┼──────┼───────┤ │4 │88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71 │ │ │收據 │頁 │ │ │1 萬1,471 元│ │ │ │2,482元 │ │ │ │ │ │ ├─┼──────┼───────┤ │5 │88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72 │ │ │收據 │頁 │ │ │447 元 │ │ │ │4,868 元 │ │ ├─┼──────┼───────┤ │6 │89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73 │ │ │收據 │頁 │ │ │1,398 元 │ │ │ │873 元 │ │ │ │1,150元 │ │ │ │ │ │ ├─┼──────┼───────┤ │7 │89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74 │ │ │收據 │頁 │ │ │1 萬2,804 元│ │ ├─┼──────┼───────┤ │8 │89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75 │ │ │收據 │頁 │ │ │778元 │ │ │ │420 元 │ │ ├─┼──────┼───────┤ │9 │89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76 │ │ │收據 │頁 │ │ │446 元 │ │ │ │487 元 │ │ ├─┼──────┼───────┤ │10│89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77 │ │ │收據 │頁 │ │ │1,665 元 │ │ │ │858 元 │ │ ├─┼──────┼───────┤ │11│89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78 │ │ │收據 │頁 │ │ │3,392 元 │ │ │ │473 元 │ │ │ │234 元 │ │ ├─┼──────┼───────┤ │12│90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79 │ │ │收據 │頁 │ │ │2,825 元 │ │ │ │206 元 │ │ │ │3,681元 │ │ ├─┼──────┼───────┤ │13│90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80 │ │ │收據 │頁 │ │ │2,338 元 │ │ │ │333 元 │ │ │ │333 元 │ │ ├─┼──────┼───────┤ │14│90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81 │ │ │收據 │頁 │ │ │3,406 元 │ │ │ │3,915 元 │ │ │ │3,030 元 │ │ ├─┼──────┼───────┤ │15│91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82 │ │ │收據 │頁 │ │ │2,397 元 │ │ │ │2,252 元 │ │ │ │1,901 元 │ │ ├─┼──────┼───────┤ │16│91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83 │ │ │收據 │頁 │ │ │1,993 元 │ │ │ │2,754 元 │ │ │ │3,030 元 │ │ ├─┼──────┼───────┤ │17│93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84 │ │ │收據 │頁 │ │ │1,889 元 │ │ ├─┼──────┼───────┤ │18│93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85 │ │ │收據 │頁 │ │ │1,990 元 │ │ ├─┼──────┼───────┤ │19│93年台電繳費│原審卷一第186 │ │ │收據 │頁 │ │ │2,236 元 │ │ ├─┼──────┼───────┤ │20│93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87 │ │ │收據 │頁 │ │ │2,197元 │ │ ├─┼──────┼───────┤ │21│93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88 │ │ │收據 │頁 │ │ │2,793 元 │ │ ├─┼──────┼───────┤ │22│93年電費繳費│原審卷一第189 │ │ │收據 │頁 │ │ │2,270 元 │ │ ├─┼──────┼───────┤ │小│12萬2,885元 │本院認均不得抵│ │計│ │銷 │ │ │ │ │ └─┴──────┴───────┘ 附表四: ┌─┬─────┬────────┐ │編│ 單據/金額│單據頁數 │ │號│(新臺幣)│ │ ├─┼─────┼────────┤ │1 │92年房屋稅│原審卷一第206頁 │ │ │繳納證明書│ │ │ │8萬3,877元│ │ │ │ │ │ ├─┼─────┼────────┤ │2 │93年房屋稅│原審卷一第207頁 │ │ │繳納證明書│ │ │ │8萬2,462元│ │ ├─┼─────┼────────┤ │3 │94年房屋稅│原審卷一第208頁 │ │ │繳納證明書│ │ │ │8萬1,038元│ │ ├─┼─────┼────────┤ │4 │95年房屋稅│原審卷一第209頁 │ │ │繳納證明書│ │ │ │5萬9,763元│ │ ├─┼─────┼────────┤ │合│30萬7,140 │上訴人應依其就土│ │計│元 │地、房屋之應有部│ │ │ │分比例負擔4 分之│ │ │ │1 ,即7 萬6,785 │ │ │ │元 │ └─┴─────┴────────┘ 附表五: ┌─┬────────┬────┐ │編│單據/ 金額(新臺│單據頁數│ │號│幣) │ │ ├─┼────────┼────┤ │1 │94年7 月電費收據│原審卷一│ │ │1,849 元 │第210 頁│ ├─┼────────┼────┤ │2 │94年9 月電費收據│原審卷一│ │ │2,500 元 │第211 頁│ ├─┼────────┼────┤ │3 │94年11月電費收據│原審卷一│ │ │1,921 元 │第212 頁│ ├─┼────────┼────┤ │4 │95年5 月電費收據│原審卷一│ │ │1 萬4,300 元 │第213 頁│ ├─┼────────┼────┤ │合│2萬0,570元 │本院認均│ │計│ │不得抵銷│ └─┴────────┴────┘ 附表六 : ┌─┬────────┬─────┐ │編│ 單據/金額 │單據頁數 │ │號│(新臺幣) │ │ ├─┼────────┼─────┤ │1 │95年地價稅稅額繳│原審卷一第│ │ │款書737 元 │214 頁 │ ├─┼────────┼─────┤ │2 │97年地價稅稅額繳│原審卷一第│ │ │款書922 元 │215 頁 │ ├─┼────────┼─────┤ │3 │98年地價稅稅額繳│原審卷一第│ │ │款書922 元 │216 頁 │ ├─┼────────┼─────┤ │4 │99年地價稅稅額繳│原審卷一第│ │ │款書1,198 元 │217 頁 │ ├─┼────────┼─────┤ │5 │100 年地價稅稅額│原審卷一第│ │ │繳款書1,198 元 │218 頁 │ ├─┼────────┼─────┤ │6 │101 年地價稅稅額│原審卷一第│ │ │繳款書1,198 元 │219 頁 │ ├─┼────────┼─────┤ │7 │102 年地價稅稅額│原審卷一第│ │ │繳款書1,364 元 │220 頁 │ ├─┼────────┼─────┤ │合│7,539 元 │全部均得為│ │計│ │抵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