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9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路涵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豪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後開第二項本訴部分,㈡反訴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其餘之上訴駁回。 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榮公司)於原審原依兩造所簽訂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2199)清運處理委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補償因終端處理廠變更所增加之處理費新臺幣(下同)49萬9,350 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漢榮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臺大新竹分院應否給付因終端處理廠變更所增加之處理費49萬9,350 元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臺大新竹分院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與漢榮公司就醫療廢棄物清運處理簽訂契約書,約定漢榮公司至少每日至臺大新竹分院院區清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1 次,並將廢棄物載運至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廠區內進行焚化處理。履約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清除處理費以每月實際公斤數為主,淨重計價,每公斤含稅15.8元,契約總價379 萬2,000 元,契約到期或達契約總價契約即終止。詎漢榮公司自104 年6 月17日起無故停止至臺大新竹分院清理廢棄物,經臺大新竹分院多次催告,漢榮公司均一再延宕,臺大新竹分院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約定以每日5,000 元計罰外,並於104 年7 月3 日再以書面通知漢榮公司應於104 年7 月10日前完成廢棄物清運,漢榮公司始表示其已情商其他處理廠以較高等級之處理生物廢棄物方式清運臺大新竹分院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詎漢榮公司於104 年9 月25日清運後,竟又未依約至臺大新竹分院清理廢棄物。漢榮公司未依約執行清理工作,造成廢棄物堆積,以每日5,000 元計罰,至104 年10月止,已達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 即75萬8,400 元,扣除臺大新竹分院應給付漢榮公司之清除處理費,漢榮公司尚應繳納逾期違約金17萬4,432 元。又臺大新竹分院因漢榮公司未依約執行清理工作,先行租用貨櫃屋暫放堆積之廢棄物,支出費用7,875 元,另委請第三人慶豐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代為清運,超額支出51萬6,200 元,此項費用自應由漢榮公司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第13條第1 項至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漢榮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7萬4,432 元、租用貨櫃費用7,875 元、委請第三人清運費用差額51萬6,200 元,合計69萬8,507 元(174,432 +516,200 +7,875 =698,507 ),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漢榮公司則以:其僅負有至臺大新竹分院清除並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廠之義務,後續廢棄物焚化處理與其無涉,漢榮公司未能於104 年6 月17日至104 年9 月25日以每週6 次之頻率至臺大新竹分院執行清運工作,係因與臺大新竹分院簽約之廢棄物終端處理廠宇鴻公司遭桃園市環保局勒令停止廢棄物進場及處理所致,兩造嗣已合意自104 年7 月1 日起將清理頻率改為每週1 次,漢榮公司非無故停工或延緩履行,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臺大新竹分院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又漢榮公司未於104 年9 月26日至104 年12月31日至臺大新竹分院執行清理工作,係因臺大新竹分院未依約給付104 年5 月至9 月之清除處理費58萬3,968 元,漢榮公司係行使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不為清運。另漢榮公司平均每月清運廢棄物8,496.5 公斤,然臺大新竹分院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竟委請慶豐公司清運廢棄物29公噸,每月清運數量高達1 萬235 公斤,顯然超出原有清運數量甚多而有不實。且臺大新竹分院就其已租用貨櫃、已支付租金、委請慶豐公司清運之費用為每公斤33.6元、所提匯款明細金額即為支付慶豐公司104 年11月至104 年12月之清除處理費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6 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臺大新竹分院同時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代為清理所需費用,顯係重複請求,其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漢榮公司自得請求酌減。況臺大新竹分院對漢榮公司縱有上開逾期違約金、費用債權存在,漢榮公司亦得以對臺大新竹分院之清除處理費58萬3,968 元、履約保證金6 萬元、處理廠變更所增加之處理費49萬9,350 元等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反訴部分: 一、漢榮公司主張:其於104 年5 月至9 月為臺大新竹分院清理廢棄物,各月份清除處理費為14萬8,362 元、8 萬4,372 元、6 萬2,884 元、11萬1,232 元、17萬7,118 元,合計58萬3,968 元,臺大新竹分院迄未清償。又漢榮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繳納履約保證金6 萬元,系爭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臺大新竹分院自應無息發還該項履約保證金。另宇鴻公司遭勒令停止廢棄物進場及處理後,臺大新竹分院同意變更終端處理廠為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杞公司)、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惟因漢杞公司、水美公司之處理費為每公斤25元、28元,漢榮公司交付處理之廢棄物各3,980 公斤、1 萬8,250 公斤,因此增加支出處理費各7 萬9,600 元、41萬9,750 元,合計49萬9,350 元,臺大新竹分院既同意變更清運頻率、終端處理廠,漢榮公司自得請求處理廠變更所增加之處理費。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3 項約定,並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臺大新竹分院給付清除處理費58萬3,968 元、履約保證金6 萬元、增加支出處理費49萬9,350 元,合計114 萬3,318 元(583,968 +60,000+499,350 =1,143,318 ),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臺大新竹分院則以:系爭廢棄物焚化處理所生費用,係由漢榮公司與宇鴻公司結算支付,並由宇鴻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漢榮公司,臺大新竹分院並未支付處理費用予焚化處理廠商,漢榮公司之契約義務包含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宇鴻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之風險,應由漢榮公司負責承擔,臺大新竹分院從未同意支付處理場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漢榮公司請求處理廠變更所增加之處理費,並無理由。又漢榮公司未依約執行清運工作,臺大新竹分院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且漢榮公司未依約履行,造成廢棄物堆積,以每日5,000 元計罰,至104 年10月止,其逾期違約金已達上限金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 即75萬8,400 元,經抵銷,漢榮公司已無清除處理費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肆、關於本訴部分,原審為臺大新竹分院全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臺大新竹分院應給付漢榮公司64萬3,968 元本息,而駁回漢榮公司其餘之訴。臺大新竹分院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漢榮公司應給付臺大新竹分院69萬8,5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臺大新竹分院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漢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漢榮公司則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上訴駁回。漢榮公司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漢榮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大新竹分院應再給付漢榮公司49萬9,3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大新竹分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大新竹分院於102 年9 月間公告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2199)清運處理委外投標須知,漢榮公司提出承諾提供臺大新竹分院所需壓縮型清運塑鋼子車3 只之證明書、宇鴻公司同意進廠同意書、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文件參與投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6 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314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8頁反面-第25頁反面〕。 二、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漢榮公司至少每日至臺大新竹分院院區清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1 次,並將廢棄物載運至宇鴻公司廠區內進行焚化處理。履約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清除處理費以每月實際公斤數為主,淨重計價,每公斤含稅15.8元,契約總價379 萬2,000 元,契約到期或達契約總價契約即終止(支付命令卷第4- 18 頁)。 三、宇鴻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受檢,漢榮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發函臺大新竹分院,說明因焚化處理廠宇鴻公司遭勒令停工,其將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並請臺大新竹分院給與時間尋覓其他焚化爐處理廠,旋自104 年6 月17日起停止至臺大新竹分院清運一般醫療廢棄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下稱新北1687號卷)第70頁〕。 四、臺大新竹分院於104 年6 月24日、6 月30日、7 月3 日催告漢榮公司履約,並表示漢榮公司違反合約義務,將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漢榮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函知臺大新竹分院,表示將委請其他處理廠以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方式處理廢棄物,並由臺大新竹分院於104 年7 月1 日、8 月1 日與漢杞公司、水美公司簽訂生物醫療廢棄物代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漢榮公司自104 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止每周清運廢棄物1 次。臺大新竹分院於104 年10月30日函知漢榮公司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75萬8,400 元,扣除其應給付漢榮公司之款項58萬3,968 元,漢榮公司尚應繳納逾期違約金17萬4,432 元(新北1687號卷第71-76 頁、第109-114 頁、第77-78 頁,原審卷一第63頁)。 五、漢榮公司於104 年6 月29日發函臺大新竹分院,其說明記載:「原合約處理機構-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故無預警遭受停工檢查,無法於復工前履行合約。今我司(即漢榮公司)已與另外處理廠取得合作共識,所衍生出差額部分,我司自行吸收」等語(原審卷一第173 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臺大新竹分院主張漢榮公司自104 年6 月17日起無故停止清理廢棄物,其得請求漢榮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7萬4,432 元、租用貨櫃費用7,875 元、委請第三人清運費用差額51萬6,200 元,合計69萬8,507 元,為漢榮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漢榮公司之契約義務是否包括廢棄物之焚化處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係由臺大新竹分院與宇鴻公司另行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固有上開委託處理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9-103頁)。惟此係因本件受託清除及處理機構分為漢榮公司及宇鴻公司,非屬同一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4 項規定,其委託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應分別簽訂。又臺大新竹分院招標時,投標須知記載「本標案名稱:一般性醫療廢棄混合物(D-2199)清運處理委外」,招標投標及契約三用表記載「招標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一般性醫療廢棄混合物(D-2199)清運處理委外」,漢榮公司參與投標時,並提出宇鴻公司同意進廠同意書、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文件參與投標,其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標的名稱:一般性醫療廢棄混合物(D-2199)清運處理委外」,有上開投標須知、招標投標及契約三用表、證明書、同意書、許可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反面、第4 頁反面、第20-21 頁、第5 頁反面)。而臺大新竹分院與宇鴻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其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宇鴻公司)代為處理之費用由本合約甲方(即臺大新竹分院)指定之清除機構(即漢榮公司)與乙方結算,發票由乙方直接開立予清除機構,乙方不涉入甲方及清除機構款項之事」「乙方如因停業、宣告破產或乙方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相關之許可證照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約,另清除機構應負責協助甲方尋求其他合格代處理機構繼續執行處理工作」,兩造約定之清除處理費每公斤含稅15.8元包括宇鴻公司焚化處理系爭廢棄物所需費用,宇鴻公司如停業、宣告破產或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相關之許可證照,漢榮公司應負責協助臺大新竹分院尋求其他合格代處理機構繼續執行處理工作,復有上開委託處理合約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1 頁)。另宇鴻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受檢,漢榮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發函臺大新竹分院,請求臺大新竹分院給與時間尋覓其他焚化爐處理廠,並於104 年6 月29日發函臺大新竹分院,表明其已與其他處理廠取得合作共識,並承諾自行吸收所衍生之差額,亦有漢榮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新北1687號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173 頁)。審酌系爭招標文件、系爭契約均記載履約標的為一般性醫療廢棄混合物(D-2199)之清運及處理,漢榮公司參與投標時,除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並提出宇鴻公司同意進廠同意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臺大新竹分院給付漢榮公司之清除處理費每公斤含稅15.8元包括宇鴻公司焚化處理系爭廢棄物所需費用,該項費用係由漢榮公司與宇鴻公司結算,並由宇鴻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漢榮公司,臺大新竹分院不介入此部分費用之事等情,足徵漢榮公司之工作內容除廢棄物之清除外,尚包括覓得合格處理廠焚化處理系爭廢棄物,宇鴻公司係為漢榮公司焚化處理系爭廢棄物,以利漢榮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臺大新竹分院給付每公斤含稅15.8元之報酬,如宇鴻公司停業、宣告破產或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相關之許可證照,漢榮公司應負責協助臺大新竹分院尋求其他合格代處理機構繼續執行處理工作,臺大新竹分院係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始與宇鴻公司另行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故廢棄物處理焚化所需費用,由漢榮公司與宇鴻公司自行結算,並由宇鴻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漢榮公司,臺大新竹分院不介入,且宇鴻公司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受檢後,漢榮公司即請求臺大新竹分院給與時間尋覓其他焚化爐處理廠,並表明願自行吸收由其他處理廠處理系爭廢棄物所衍生之差額,堪認漢榮公司之契約義務包括覓得合格處理廠焚化處理系爭廢棄物。 ⒊漢榮公司固抗辯其於驗收時僅須檢附上月委託共同處理申報聯單、統一發票,不須提出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該項文件係由宇鴻公司交付臺大新竹分院,其契約義務不包括廢棄物之焚化處理等語。惟臺大新竹分院給付漢榮公司之清除處理費每公斤含稅15.8元包括宇鴻公司焚化處理系爭廢棄物所需費用,宇鴻公司焚化處理系爭廢棄物所需費用,係由漢榮公司與宇鴻公司結算,並由宇鴻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漢榮公司,臺大新竹分院不涉入宇鴻公司及漢榮公司款項之事,已如前述。而漢榮公司向臺大新竹分院請款時,所檢附之文件包括二聯式發票正本、三聯單正本、每日清運重量統計表、妥善處理文件、合作金庫存摺影印本,亦有漢榮公司104 年5 月份至9 月份請款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足證漢榮公司須完成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始得請款,故其請款時均檢附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漢榮公司以其驗收時不須提出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由,抗辯其契約義務不包括廢棄物之焚化處理,應無可採。 ㈡臺大新竹分院請求漢榮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7萬4,432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項、第14條第6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均以日為單位,廠商未依本契約執行工作,經機關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機關得自當月工作款扣除未依契約執行之日數,並按未執行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三(即1 萬1,376 元,3,792,000 ×3/1,000 =11,3 76)計算罰款」「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 (即75萬8,400 元,3,792,000 ×20% =758,400 )為上限」「倘廠商載運不及或其他因素 未能依約執行清除工作,而使廢棄物或子車造成堆積時,每日罰扣伍仟元,並由機關另請清除公司代為清理,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擔,廠商不得異議」(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 ⒉臺大新竹分院主張漢榮公司自104 年6 月17日起無故停止至臺大新竹分院清理廢棄物,至104 年10月止,已達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 即75萬8,400 元,扣除漢榮公司得請領之清除處理費58萬3,968 元,漢榮公司尚應繳納逾期違約金17萬4,432 元等語。 ⑴104 年6 月17日至104 年6 月30日: 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第10款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⒑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反面)。兩造約定漢榮公司至少每日應至臺大新竹分院清運廢棄物1 次,漢榮公司自104 年6 月17日起停止至臺大新竹分院清運廢棄物,固為兩造所不爭(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9 頁)。惟漢榮公司未能至臺大新竹分院清運廢棄物,係因處理廠宇鴻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受檢,為臺大新竹分院所是認,並有漢榮公司104 年6 月16日函在卷可憑(新北1687號卷第70頁),足見漢榮公司未能履約,係因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宇鴻公司停工受檢所致,具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約定,漢榮公司自得展延履約期限。又宇鴻公司如停業、宣告破產或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相關之許可證照,漢榮公司應負責協助臺大新竹分院尋求其他合格代處理機構繼續執行處理工作,已如前述。而漢榮公司於宇鴻公司104 年6 月15日遭勒令停工受檢後,即於104 年6 月16日請求臺大新竹分院展延履約期限,給與時間尋覓其他焚化爐處理廠,臺大新竹分院嗣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與處理廠漢杞公司、水美公司簽訂生物醫療廢棄物代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復有上開104 年6 月16日函文、委託處理合約書附卷可佐(新北1687號卷第70頁、第109-114 頁)。又廢棄物處理廠之許可證照取得不易,所處理之廢棄物復非僅限於單一事業機關,倘處理廠突遭主管勒令停工受檢,勢必造成其他處理廠業務激增,事業機關難以覓得處理廠代為處理之窘境,亦經宇鴻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邱垂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尋找替代處理廠所需時間要看漢榮公司之能力,因為焚化爐不是很普遍,應該不好找,北臺灣幾乎都是公家的,處理費用係最大的問題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7 頁)。宇鴻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遭勒令停工受檢,漢榮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請求展延履約期限,臺大新竹分院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即與處理廠漢杞公司、水美公司分別簽訂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其間僅歷時半個月,應認漢榮公司展延履約期間14日(104 年6 月17日至104 年6 月30日),以尋求其他合格代處理機構繼續執行處理工作,尚屬合理,臺大新竹分院主張漢榮公司於上開期間未依約履行,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6 項約定每日計罰5,000 元,尚非可採。 ⑵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9 月25日: 漢榮公司抗辯兩造已合意自104 年7 月1 日起將清運頻率改為每週1 次,為臺大新竹分院所不爭(本院卷第68頁)。而臺大新竹分院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與處理廠漢杞公司、水美公司簽訂委託處理合約時,約定漢杞公司、水美公司係配合漢榮公司每週至少清運1 次,收集頻率為每週至少1 次,亦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新北1687號卷第109 頁、第111 頁)。足見兩造已合意自104 年7 月1 日起將清運頻率改為每週1 次。又漢榮公司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止,每週均至臺大新竹分院清運廢棄物1 次,為臺大新竹分院所不爭,並有104 年7 月份至9 月份三聯單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1頁、第73頁、第75頁),應認漢榮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9 月25日期間,並無未依約履行情事。雖臺大新竹分院主張其僅暫時同意每週清運1 次廢棄物,並未同意不再依約計罰等語。然臺大新竹分院既已同意漢榮公司將清運頻率改為每週1 次,漢榮公司依兩造約定之清運頻率每週至臺大新竹分院清運廢棄物1 次,即無何未依約履行可言,臺大新竹分院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6 項約定,就上開期間每日計罰5,000 元,亦不足採。 ⑶104 年9 月26日至104 年10月31日: ①兩造合意自104 年7 月1 日起將清運頻率改為每週1 次,漢榮公司最後一次清運日期為104 年9 月25日,已如前述,則漢榮公司應於104 年10月2 日再進行清運,其未於該日至臺大新竹分院清運廢棄物,臺大新竹分院於104 年11月3 日委託慶豐公司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據本院向慶豐公司查明屬實,並有該公司107 年4 月30日函及函附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9-427 頁),臺大新竹分院主張漢榮公司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未依約履行(新北1687號卷第31頁),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6 項約定每日計罰5,000 元,應為可採。漢榮公司固抗辯其未於上開期間進行清運,係因臺大新竹分院拒絕給付104 年5 月至9 月之清除處理費,其係行使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不為清運等語。惟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每月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2199)清除處理費,以每月實際公斤數為主,淨重計價」(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面),足見漢榮公司應完成廢棄物清運處理後,始得按實際完成數量請求報酬,其就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與臺大新竹分院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同時履行,漢榮公司不得以臺大新竹分院未給付104 年5 月至9 月之報酬為由拒絕自104 年9 月26日起清運處理廢棄物。況漢榮公司104 年9 月25日發函臺大新竹分院,僅提及希望臺大新竹分院能同意變更清運方式及取消罰則,並同意其請領7 月至9 月款項,並未表明其將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旨,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8頁),難認其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漢榮公司抗辯其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為清運,亦無可採。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本件係因漢榮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漢榮公司始不得以臺大新竹分院未給付104 年5 月至9 月之報酬為由拒絕自104 年9 月26日起清運處理廢棄物,非法律就此事項未為規定,漢榮公司抗辯其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不為清運,自不足採。 ②漢榮公司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未依約每週至臺大新竹分院清運廢棄物1 次,已如前述,臺大新竹分院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6 項約定每日計罰5,000 元,請求漢榮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5萬元(5,000 ×30=150,000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 正當。 ③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漢榮公司固抗辯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6 項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臺大新竹分院同時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另僱他人清運超出原契約價金之費用,係屬重複請求,且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均以日為單位,廠商未依本契約執行工作,經機關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機關得自當月工作款扣除未依契約執行之日數,並按未執行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算罰款」「廠商無故停工或延緩履行本契約,經機關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除依前款辦理外』,機關得另僱他人清運,並無償使用廠商所提供之清運設備,所需費用如超出契約價金,由廠商負責清償」(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反面),足見除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外,臺大新竹分院如另僱他人清運,因所需費用超出原契約價金而受有損害時,更得請求漢榮公司賠償,依上開說明,系爭逾期違約金及罰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漢榮公司抗辯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難謂可採。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約定漢榮公司如未依約履行,應按日計罰5,000 元,其金額約佔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1.3 (5,000 ÷3,792,0000.00 ≒ 13,支付命令卷第10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並明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約定已考量罰款金額佔契約總價金比例,且設有上限,尚合乎衡平原則等情,且漢榮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不相當之情事,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情事,漢榮公司抗辯系爭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事,自非可採。 ㈢臺大新竹分院請求漢榮公司給付租用貨櫃費用7,875 元、委請第三人清運費用差額51萬6,200 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廠商無故停工或延緩履行本契約,經機關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除依前款辦理外,機關得另僱他人清運,並無償使用廠商所提供之清運設備,所需費用如超出契約價金,由廠商負責清償」(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反面)。漢榮公司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未依約每週至臺大新竹分院清運廢棄物1 次,業詳前述。而臺大新竹分院於104 年11月3 日以每公斤33.6元,委託慶豐公司清除及處理廢棄物,104 年11月份清運19.84 噸,104 年12月清運9.16噸,104 年12月17日已達預算金額上限,視為履約完成,其清除處理費為66萬6,624 元、30萬7,776 元,超額支出51萬6,200 元〔666,624 +307,776 -(15.8×29,000)=516,200 〕,租用貨櫃暫放廢棄物支出費用7, 585 元,已據臺大新竹分院提出匯款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並經本院向慶豐公司查證明確,且有該公司107 年4 月30日函及函附之清運明細、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貨櫃租賃契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存摺節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9-301 頁、第429-495 頁),臺大新竹分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漢榮公司負擔另僱他人清運所增加之費用52萬4,075 元(7,875 +516,200 =524,075 ),應屬有據。 ㈣漢榮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臺大新竹分院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漢榮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5萬元、另僱他人清運所增加之費用52萬4,075 元,已如前述。惟漢榮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6 萬元,且其於104 年5 月至9 月為臺大新竹分院清理廢棄物,各月份清除處理費為14萬8,362 元、8 萬4,372 元、6 萬2,884 元、11萬1,232 元、17萬7,118 元,合計58萬3,968 元,為臺大新竹分院所不爭,並有104 年5 月至9 月請款單、統一發票、三聯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6-75 頁)。臺大新竹分院固主張漢榮公司未依約執行清運工作,其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保證金」之約定(支付命令卷第8 頁正反面),並無任何漢榮公司未依約執行清運工作,臺大新竹分院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明文,臺大新竹分院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則漢榮公司抗辯其對臺大新竹分院尚有履約保證金6 萬元、清除處理費58萬3,968 元之債權存在,其得以之與臺大新竹分院得請求漢榮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15萬元、另僱他人清運所增加之費用52萬4,075 元為抵銷,即屬可採,經抵銷,臺大新竹分院尚得請求漢榮公司給付另僱他人清運所增加之費用3 萬107 元(150,000 +524,075 -60,000-583,968 =30,107),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漢榮公司另抗辯臺大新竹分院於宇鴻公司遭勒令停止受檢後,已同意變更處理廠為漢杞公司、水美公司,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臺大新竹分院補償增加支出之處理費49萬9,350 元等語。惟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漢榮公司之契約義務包括覓得合格處理廠焚化處理系爭廢棄物,宇鴻公司係為漢榮公司焚化處理系爭廢棄物,以利漢榮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臺大新竹分院給付每公斤含稅15.8元之報酬,非受臺大新竹分院委託焚化處理系爭廢棄物,臺大新竹分院係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始與宇鴻公司另行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關於廢棄物處理焚化所需費用之結算,臺大新竹分院不介入,已如前述。又宇鴻公司遭勒令停業受檢後,漢榮公司於104 年6 月29日發函臺大新竹分院,表明其已與其他處理廠取得合作共識,並承諾自行吸收所衍生之差額,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3 頁)。且臺大新竹分院與漢杞公司、水美公司簽訂之委託處理合約書,均約定廢棄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漢榮公司代為支付,臺大新竹分院無須再支付費用,亦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新北1687號卷第109 頁、第112 頁)。足認漢榮公司於宇鴻公司遭勒令停業受檢後,已另行承諾負擔因變更處理廠所增加之處理費49萬9,350 元,其負擔該項費用,係本於情事變更後所為之承諾,與原定給付無涉,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不涉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應辦理契約變更之事項。漢榮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臺大新竹分院補償增加支出之處理費49萬9,350 元,並以之與上開逾期違約金、另僱他人清運所增加之費用為抵銷,尚非有據。 二、反訴部分: 漢榮公司主張臺大新竹分院積欠104 年5 月至9 月清除處理費58萬3,968 元,且系爭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臺大新竹分院應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6 萬元,並補償廢棄物交付漢杞公司、水美公司處理所增加支出之處理49萬9,350 元,為臺大新竹分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漢榮公司請求臺大新竹分院積欠104 年5 月至9 月清除處理費58萬3,968 元,有無理由? 漢榮公司於104 年5 月至9 月為臺大新竹分院清理廢棄物,臺大新竹分院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給付清除處理費58萬3,968 元,固如前述。惟上開清除處理費業與臺大新竹分院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另僱他人清運所增加之費用為抵銷,已詳前述,則漢榮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漢榮公司請求新竹分院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6 萬元,有無理由? 漢榮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6 萬元,雖如前述,然已與臺大新竹分院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另僱他人清運所增加之費用為抵銷,業詳前述,則漢榮公司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㈢漢榮公司請求臺大新竹分院補償廢棄物交付漢杞公司、水美公司處理所增加支出之處理費49萬9,350 元,有無理由? 漢榮公司於宇鴻公司遭勒令停業受檢後,已另行承諾負擔因變更處理廠所增加處理費49萬9,350 元,其負擔該項費用,係本於情事變更後所為之承諾,與原定給付無涉,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不涉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應辦理契約變更之事項,已如前述,漢榮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臺大新竹分院補償增加支出之處理費49萬9,350 元,自非正當。 柒、綜上所述,臺大新竹分院於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漢榮公司給付3 萬1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漢榮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3 項約定,反訴請求臺大新竹分院給付114 萬3,31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原審卷二第16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上開應予准許及反訴上開不應准許其中64萬3,968 元本息部分,為臺大新竹分院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漢榮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臺大新竹分院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本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上開不應准許其中49萬 9,350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臺大新竹分院、漢榮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臺大新竹分院、漢榮公司上訴意旨分別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漢榮公司就處理廠變更所增加之處理費49萬9,350 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臺大新竹分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漢榮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