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國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林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人 德新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盛銘 訴訟代理人 黃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銀凸板(下稱系爭銀凸板),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20日(下稱系爭銀凸板契約),嗣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承作而給付遲延,致伊另委由訴外人蕭富貴趕工製作,額外支出46萬元,伊已解除系爭銀凸板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給付遲延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伊前為承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陽大醫院蘭陽院區辦公室、診間家具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借用原審共同原告鑫利國技城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之名義投標,嗣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採購案所需之傢俱, 約定承攬報酬為1,100萬元(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詎被上訴人復以無法承作為由拒不履行系爭採購案契約,致伊提供鑫利公司投標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遭業主陽大醫院沒收,鑫利公司並遭列為不良廠商、停權1年,無法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 受有商譽及利益損失,遂請求伊賠償200萬元, 而伊已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160頁),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計326萬元(46萬元+80萬元+2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6萬元本息及系爭銀凸板予上訴人,另駁回鑫利公司之請求部分,均未據渠等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初報價之銀凸板係未加框之價格,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銀凸板樣品為加框,伊始無法施作,且上訴人利用伊之副理即訴外人林子芸為業績急於成交心理,未提供樣品即估價,致其陷於錯誤,實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若上訴人斯時同意加價,伊定能如期交貨,則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又上訴人以其得標之系爭採購案,要求伊於105年8月25日幫忙其準備傢俱供陽大醫院採購人員選定及審定,然伊評估後認系爭採購案大多為特殊規格,上訴人提出之價金1,100萬元顯然過低, 故兩造並未就系爭採購案成立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返還系爭銀凸板,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6萬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銀凸板,約定報酬為80萬元,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20日,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6萬元並交付系爭銀凸板樣品, 被上訴人嗣未給付系爭銀凸板,有訂購單、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8至9頁)。 ㈡鑫利公司前向陽大醫院投標系爭採購案,嗣因履約進度落後遭業主陽大醫院解除契約及沒收投標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並遭停權1年不得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 有陽大醫院函文可證(原審卷第10至1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銀凸板及系爭採購案成立契約,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施作,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系爭銀凸板之損害賠償4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以致其以126萬元由蕭富貴趕工製作,而受有遲延損害46萬元(126萬元-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舉證。 ⒉查,系爭銀凸板交由第三人蕭富貴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蕭富貴到庭證實(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上訴人固稱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致其須另委由蕭富貴趕工製作,以致其受有額外支出46萬元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呂俊良到庭具結略證:伊發包給蕭先生施作,時間很短,沒有加價,但因為時間很趕,蕭先生開出來的錢已經沒有選擇,所以直接給蕭先生施作,且銀凸板組裝成品是床,是鑫利公司出名向海軍陸戰隊承攬施作等語(原審卷第166頁), 是上訴人委請蕭富貴施作既未因工期短而加價,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因趕工施作,增加46萬元為代價,因此受有此等價差之損失等情,並不相符;且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工期為30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㈠), 並有訂購單為憑(原審卷第8頁),原約定交貨時間為105年9月20日,而蕭富貴則自同年9月25日施作,工期50天,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復有委外加工單足據(本院卷第99頁),實與趕工加價之主張差異甚大;再者上訴人發包予蕭富貴之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內容有無一致,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上開訂購單雖載「鋁框四週不要腳粒」,然兩造就此認知差異頗鉅,自不足以該記載即謂系爭銀凸板係有加框,與蕭富貴有加框之施工內容亦難謂一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且因趕工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謂向被上訴人訂作系爭銀凸板,係為製作床組使用,一張床有兩大、兩小之銀凸板組合,一組銀凸板組合則有2片銀凸板,依原證1訂購單之品項,一組銀凸板材料費用僅360元(不含工資),且銀凸板若無外框, 會導致鐵材外露,不符合安全規範而無法使用,亦不可能報價高達8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其報價不含外框,否則不合成本,顯悖於業界習慣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憑採,且上訴人訂作之銀凸板依前揭訂購單所載,僅為固定之尺寸,並無加工製造程序,尤其加框部分闕如,上訴人以價格即謂當然有加框,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鑫利公司遭業主陽大醫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及商譽、利益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已協議由被上訴人以承攬總價1,100萬元承作, 已締結系爭採購案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前與被上訴人以口頭成立系爭採購案契約,兩造並多次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量測吊櫃等情,固據其提出與被上訴人副理林子芸之LINE通訊紀錄及系爭採購案之圖說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9至124頁), 然以兩造前就僅80萬元之系爭銀凸板契約簽有訂購單,並先行交付定金以觀,系爭訂購案契約標的高達1,100萬元, 卻無書面契約或給付定金,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再佐以上訴人向鑫利公司借牌參與陽大醫院之系爭採購案,係於105年8月15日得標,惟以上訴人業務經理呂俊良及被上訴人副理林子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呂俊良於得標當日仍詢問林子芸稱「1,120可做嗎」、「不然就換人做了」、 「趕快跟我說」、「OK或NO」、「回答我。做不做你決定」,林子芸回覆以「呂董真的沒利潤,不是我不做,因為要顧品質和公司招牌。差太多了。」; 林子芸於同年8月24日傳訊息予呂俊良稱:「呂董:子芸告訴你有把握的貨只有50%, 很多規格要訂做,如護理長桌,材說規格台灣真的不符合」、「您說可以替代,我很多做大標案的前輩都說不可能。」、「到時候…沒錢收」、「不然就是多給時間成本預算提高」;呂俊良於同年月26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圓板凳尺寸未合為由質以林子芸時,林子芸亦稱「那麼我沒辦法接。全然客製化,只有畫圖的人能做吧」;林子芸於同年月28日再傳訊息稱「呂董:子芸徹夜未眠,如果您不要付簽約金,那麼這個案子就泡湯。子芸不想扛這個責任,壓力好大喔!我純粹想幫您,可是事實與想法不符合啊!」(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146頁、第157頁、第159頁背面),此核與呂俊良到庭所稱:1,100萬元給被上訴人承包, 但是被上訴人還是說不能做等語(原審卷第167頁)相符, 足見就系爭採購案契約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證人呂俊良嗣雖更異其詞改稱: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可以讓利給被上訴人,就是用1,318萬元給被上訴人承包,甚至派一個人協助交貨, 但被上訴人還是在定金上一直加價, (改稱)1,100萬元給被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就有同意云云(原審卷第167頁), 然與前揭證據不符, 益證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契約報酬究竟係1,100萬元或係1,318萬元始終未能達成合意, 難認系爭採購案契約已成立。至被上訴人雖曾多次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量測吊櫃,然被上訴人稱係因為上訴人快要被業主解約,才求被上訴人幫忙,而且也沒有收費用,林子芸從頭到尾只有幫忙而已等語,衡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上訴人公司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量測吊櫃係為日後能締結契約之準備,尚非兩造已就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內容與報酬已達成合意之履約行為,而陽大醫院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即證人何承砷證稱:鑫利公司有到醫院擺放樣品,但來擺放的人是誰,並不清楚(本院卷第113頁), 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契約已合意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100萬元承作, 且上訴人亦稱沒有證據證明已給付鑫利公司200萬元(本院卷第162頁),是上訴人以系爭採購案契約已成立,因被上訴人拒不履約,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賠付鑫利公司遭業主陽大醫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及商譽、利益損失200萬元,合計280萬元,即屬無據。 六、據上論斷,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26萬元, 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