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林書瑋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機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林書瑋並為訴之撤回與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書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書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書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林書瑋原請求上訴人網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祿公司)返還附表1所示本票3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應給付新臺幣188萬元(詳如附表2所示A欄)。兩造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上訴,迨本院 民國(下同)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林書瑋撤回附表2所示A欄第1項其中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損害賠償 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43頁筆錄),網祿公司當庭同意撤 回(見同卷第444頁)。故上開38萬元之訴係撤回確定,合 先敘明。 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林書瑋於本院追加請求:「網祿公司應另給付林書瑋173萬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437-438頁,已減縮本院卷㈠第226頁追加聲明之利息)。網祿公司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卷 ㈡第438頁)。由於林書瑋追加部分僅係擴張其請求金額,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林書瑋追加,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林書瑋起訴及追加請求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就臺北市信義誠品地下街(店號:CF000000);於101年12月28日就士林夜市(店號:000000);於102年2月22日就誠品站前M區(店號:000000),分別簽 訂「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下依序稱第一契約、第二契約、第三契約)。林書瑋就三份契約分別支付加盟金28萬元、25萬元、25萬元,另分別支付貨款保證金5萬元、5萬元、5萬元,再分別簽發附表1編號1 至3 所示之系爭本票予網祿公司做為擔保。 ㈡嗣網祿公司同意將第一契約保障商圈移到西門町商圈,林書瑋遂承租臺北市○○路00號(下稱○○路41號)做為店面使用,並支付押金114萬元;詎料網祿公司忽於102年9月間表 示,其不得在○○路41號開店,林書瑋只得提前終止租約,損失押金57萬元,另有未能開店損失至少256萬6884元。再 者,依第二契約,林書瑋享有士林夜市商圈保障;但是,網祿公司竟同意訴外人陳澄樟所經營翌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翌揚公司),在保障商圈內之臺北市○○路00號1樓開設格 子趣加盟商店(下稱○○店),致林書瑋受損逾80萬7049元。另一方面,網祿公司並未履行代尋店面義務,致其受有未開店損失逾80萬7049元。再其次,在第三契約期限內,網祿公司也未履行代尋店面之義務,致其受有未能開店損失在80萬7049元以上。 ㈢前開三份契約均為委任性質,網祿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負 賠償責任,否則亦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另,三份契約均已屆滿,網祿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與貨款保證金共15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詳如附 表1、2),一部請求:⑴網祿公司應給付林書瑋150萬元, 及其中1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5 萬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8萬元仲介費部分業已撤回確定不予贅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網祿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林書瑋。 ㈣關於網祿公司違反第一契約之損害部分,追加請求網祿公司賠償損害127萬元;違反第二契約部分追加請求網祿公司賠 償損害46萬元。合計173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網祿公司則以:第一契約保障商圈位於信義誠品商圈,兩造約定於102年11月1日始移至西門町商圈,在此之前,西門町商圈屬於陳澄樟之保障商圈,林書瑋不得逕自在○○路41號開店;林書瑋於102年11月1日以前已與○○路41號屋主合意終止租約,故林書瑋無從主張未開店損失。第二契約3年期限於104年12月27日屆滿前,網祿公司曾經介紹店面,但是林書瑋不願承租;林書瑋始終未在保障商圈內開店,並無損害可言。第二契約在104年12月27日以後,雖然自動延 長效期1年,但是林書瑋已無商圈保障權,故網祿公司同意 翌揚公司開設○○店,並未違約。關於第三契約之保障商圈,由於該區域店面十分有限,於契約期限內並無適合店面可供承租,故網祿公司不負未履行代尋店面義務之違約責任。兩造間三份契約均非委任性質,不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即使構成違約,林書瑋也未證明受有相關損害。此外,網祿公司也無須返還保證金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林書瑋之請求,判決:網祿公司應給付林書瑋125萬 元,及其中110萬元自105年8月4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6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判決38萬元仲介費部分業已撤回,不予贅述);網祿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林書瑋。另駁回林書瑋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林書瑋撤回起訴及追加情形,詳如前述)。 林書瑋上訴、追加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林書瑋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網祿公司應再給付林書瑋25萬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聲明:網祿公司應另給付林書瑋173萬元,及自10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網祿公司上訴駁回。 網祿公司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網祿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書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林書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96頁):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簽定第一契約,原定林書瑋加盟店地 點為臺北市信義誠品地下街(店號:CF000000),事後移往西門町商圈。網祿公司已收受林書瑋所給付加盟金28萬元、保證金5萬元及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1張(見原審卷㈠第18- 35頁契約書、第36-37頁收據與票據影本)。 ㈡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定第二契約,林書瑋加盟店地點為 士林夜市(店號:000000)。網祿公司已收受林書瑋所給付加盟金25萬元、保證金5萬元及附表1編號2所示本票1張(見原審卷㈠第40-53頁契約書、第54-55頁收據與票據影本)。㈢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第三契約,林書瑋加盟店地點為誠品站前M區(店號:000000)。網祿公司已收受林書瑋所給 付加盟金25萬元、保證金5萬元及附表1編號3所示本票1張(見原審卷㈠第57-70頁契約書、第71-72頁票據影本)。 ㈣就第一、二、三契約,林書瑋均未能實際開店,並以105年9月13日律師函通知網祿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16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1日屆期後,均不再續約(見原審卷㈠146-147頁律師函,本院卷㈡第440-442頁筆錄)。 ㈤雙方對於下列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35、27、36、32、15、22、33、28、23、29、24、25譯文,被證11譯文(見本院卷㈠第427、486-487頁。關於錄音之證據能力,詳後述)。 ㈥網祿公司加盟者林書瑋與陳澄樟,分別經營之公司行號: 林書瑋: 夢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夢飛公司)負責人、臺客企業社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221、267頁公司資料、卷㈡147頁公司 資料)。 其姊林蒨儀加盟網祿公司,並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開設店面(下稱東湖店)。100年3月起,林書瑋以臺客企業社接手東湖店,101年9月以後,以夢飛公司經營東湖店,至104年4月21日止(見本院卷㈡211頁網祿公司105年4月11 日書函,卷㈠335頁廠商請款單)。 陳澄樟: 翌揚公司負責人(原審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㈡第169頁公司 資料)營業地點原為臺北市○○路00號(下稱○○路39號)開設店面,104年10月31日歇業(見本院卷㈠第567頁)。104年12月28日移到士林夜市保障商圈內之臺北市○○路00號1樓,開設○○店(見本院卷㈠第569頁申請書、第553-5 4頁筆錄、本院卷㈡第325、415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林書瑋是否可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保證金合計15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一、二、三份契約第3條第2項均約定:「乙方(指林書瑋)於契約簽署時,需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及新臺幣伍萬元予甲方做為履約之擔保,擔保本契約之確實履行、違約責任之賠償及貨款之必要支付…若乙方於契約終止時無任何違約情事,甲方(指網祿公司)本應於乙方履行本契約第十五條之移交及結束處理義務後,無息交付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19、41、57頁)。依上開條款之文義,契約終止時,若是林書瑋並無任何違約責任及貨款之支付情事時,網祿公司應無息將該保證金及擔保本票交還予林書瑋。 ⒊惟,兩造於前開契約備註事項(備註單)另行約定:「商圈保障:甲方給予乙方…為優先選擇權,加簽本條約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之前支付予甲方任何費用,包括專案第一期款、加盟費用及保證金,本合約存續期間甲方業務依據協議事項將協助乙方店面尋找工作」(見第一、三契約備註事項第4條、第二契約備註事項第5條,即原審卷㈠第32、53、70頁)。本院通觀系爭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認兩造既於備註事項(備註單)第4條特別約定,網祿公司給予林書瑋商 圈保障,林書瑋不得要求退還已支付予網祿公司任何費用,包括專案第一期款、加盟費用及「保證金」,解釋上兩造間關於前述保證金之返還,應優先適用該備註事項(備註單),而排除前揭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是關於保證金之返還部分,因兩造間有該備註事項(備註單)之約定,縱契約已合法終止時,林書瑋仍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但如網祿公司違約未遵守該備註事項(備註單)之約定,未給予林書瑋商圈保障,則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林書瑋無任何違約責任及貨款之支付情事時,網祿公司應無息返還保證金。則林書瑋主張備註事項(備註單)係針對契約期間所為約定,契約期滿後,網祿公司仍應返還保證金(見本院卷㈡第365頁);網祿公司抗辯 契約期限屆滿後,林書瑋今仍然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1頁),均非全然可予採信。 ⒋次查: ⑴林書瑋於簽定第一、二、三份契約時,已依約交付系爭本票及保證金合計15萬元;第一、二、三契約,分別於105年10月16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1日屆期終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⑵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固然約定「乙方未按本契約之規定經營門市或使用設備者」為重大違約事由(見原審卷㈠第23、45、61頁)。但是,上開條款文義係指林書瑋開設實體店面後必須遵照網祿公司相關規範經營門市或使用設備而已;至於是否開設實體店面,尚涉及成本、利潤等多種因素,宜由林書瑋全權決定,故契約條款應無課以林書瑋負有完成開店之義務。則網祿公司主張林書瑋並未完成實體店面之開設,涉有違約情事云云(見原審卷㈠149-151頁),即非可採。 ⑶網祿公司關於第二契約違反商圈保障之契約責任,詳後述,而網祿公司於二審107年1月22日民事準備㈡狀表明,不再主張林書瑋母親黃齡瑩係林書瑋使用人,不再主張林書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賠付100萬元違約金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89-190頁)。此外,網祿公司即無證 據證明林書瑋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違約責任及未支付貨款之情事。 ⒌是以,系爭契約終止後,林書瑋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網祿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第一契約、第三契約保證金各5萬元部分,因優先適用備註事項(備註單 )之約定,不應准許返還。網祿公司持有此部分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林書瑋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第二契約之保證金5萬元,因網祿公司違反適用備 註事項(備註單)有關保證商圈之約定(詳後述),回歸適用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終止,且林書瑋無違約責任及未支付貨款之情事,應予返還(林書緯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毋庸再論述民法第179條)。 ㈡林書瑋是否可以請求第一契約之損害賠償212萬元? 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就第一契約違約,致其押金57萬元遭沒收、未開店損失逾256萬元;已在原審請求85萬元(含押金 損失57萬元、未開店損失28萬元,即附表2之C欄第⒈項85萬元),於二審程序擴張請求未開店損失127萬元,合計一部 請求金額為21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38頁筆錄、第433頁) 。為網祿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證據能力方面: 網祿公司主張林書瑋私自將雙方對話錄音,故錄音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7-451 頁)。但是,林書瑋與網祿公司人員為對話雙方,則林書瑋基於保全證據目的而對討論過程進行錄音,經本院比較雙方法益,應認其錄音並未逾越必要限度。參以網祿公司在原審並未爭執錄音證據能力,而是聽取林書瑋所提供錄音資料而另行製做錄音譯文(如被證8、9、10、11、被證13、14),應認網祿公司亦認為上開錄音未逾必要程度,具有證據能力。則網祿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爭執錄音之證據能力,洵無可採。 ⒉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 ,第一、二、三契約標題均為「『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9、41、57頁),可知契約目的係林書瑋加入網祿公司之連鎖門市,參以契約第3條為權利金條款、第5條為授權條款(見同卷第19、20、41、42、57、58頁);前開契約顯係規範加盟雙方權利義務之無名契約,尚非單純由網祿公司為林書瑋處理事務。故林書瑋主張前述三份契約均為委任契約一節(見本院卷㈡第361-363頁),尚無可採。兩造既非委 任關係,依林書瑋備位主張,三件契約僅涉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之損害賠償爭執,且林書瑋已 不主張民法第544條之請求(見本院卷㈡439頁筆錄),合先敘明。 ⒊經查: ⑴兩造針對第一契約商圈保障地點變更,曾經多次協調,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35、27、36、32、15、22、33、28、23、29、24、25譯文,被證11錄音譯文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㈤)。其間,兩造曾經在102年7月5日下午 ,由林書瑋、林敬翔(林書瑋兄長)、網祿公司總監林思偉、承辦人藍吉賢等人反覆磋商,於錄音時間01:22:19至01:27:39左右,雙方對話:「林敬翔:時間到」、「林書瑋:時間到」、「(總公司2013年7月5日18:30分下班鐘響起)」、「藍吉賢:沒有回傳過來什麼東西都沒有,可是現在陳澄樟有打電話過來說39號這家店面他也應該租不到」(見原證35號第4頁即原審卷㈡第91 頁譯文),嗣於錄音時間01:41:57至01:42:22左右,雙方分別表示:「林書瑋:總監那合約我想說幫我寫一下」、「林總監(指林思偉):你跟吉賢說那我有叫他跟你說,應該是不用擔心了」、「林書瑋:那就寫說7月5日沒收到那個」、「林總監:你請他寫就好,我只能跟你說應該是不用擔心了,因為到現在目前為止他也沒有給我任何東西」、「林總監:這是你們本來就應有的東西,…」(見原證35第8-9頁,即原審卷㈡第95-96頁譯文)。兩造不爭執上開譯文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綜合上開102年7月5日對談內容,可知網祿公司林思 偉總監認為陳澄樟並未在時限內租得西門町商圈店面,遂向林書瑋表示「我只能跟你說應該是不用擔心了」,已同意第一契約商圈保障區域由「信義誠品地下街」移轉到「西門町商圈」。 ⑵迨102年7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林書瑋、網祿公司林思偉總監、法務蔡文偉等人,再度確認:「(錄音時間32:20)林總監:…因為39號既然已經沒有了,他只能選 擇一件事情他到底要不要41號(指林書瑋所承租店面),……如果他41號要租,也真的租了這金額,我覺得對你們倆沒影響,為什麼,○○路把錢還你嘛,你一點損失都沒有,所以我說只有這件事情,所以他告訴我他到底要不要,為什麼說等一下他打電話給我,好,所以只有41號」、「(錄音時間33:56)林總監:剛剛我已經 講了,就41號嘛!」(見原證27譯文第3-4頁即原審卷 ㈠第367-368頁)。依上開譯文,網祿公司林思偉總監 於102年7月9日上午,仍然認為陳澄樟僅得承接林書瑋 所租用之○○路41號店面,以減少林書瑋損失。 ⑶但是,兩造於102年7月9日當天竟在第一契約增列備註 事項,以手寫方式增列第⒍點「本合約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得將商圈保障移至西門町○○路(實際店址 :○○路41號),惟此前需經甲方確認原地段之他人商圈優先開店店已喪失…」(見原審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㈡第245、387頁)。由於上開註記內容係手寫,並非原有電腦範本內容,甚至修改林思偉總監在前開102年7月5日等時日所同意之會談結論,可知兩造係在102年7月9日達成最新合意:第一契約之保障商圈固然移轉至「西門町商圈」,但是移轉日期延為102年11月1日。為求慎重,更以手寫方式註明此事,列為第一契約之文件。是以,林書瑋應於102年11月1日始取得西門町商圈之保障;在該日期之前,林書瑋尚不得在該商圈逕自開店。另一方面,兩造認為商圈保障變動業經多次討論,以往協商模式應予修正,林書瑋應與網祿公司決策主管(如總監林思偉)討論商圈保障變更;甚至協商結論應以書面合意為要件,以杜絕爭議。 ⑷嗣林書瑋與網祿公司林思偉總監在102年9月4日對話: 「(錄音時間01:00:16)林總監:第一個是當初有答應讓你們開我同意,這件事情已經講了,只是要協調幾個部分,如果按照陳澄璋他會開我的作法也很簡單,有答應讓你們開,希望你用別的方式來開,還是格子趣讓你們開,只是主題館的方式讓你們開30%可以放其他東西 ,3c館也不是只能放3c商品,那第二個就是…(被打斷)」「(01:13:25)林書瑋:現在重點很簡單,第一個,陳澄樟開,我們退出;第二個讓我們開」(見原證28第7、11頁譯文即原審卷㈠第380、384頁);可知林思 偉總監在102年9月4日提議由林書瑋在西門町商圈以其 他方式開設店面,以免與陳澄樟商圈保障發生衝突,但是林書瑋不接受。迨102年9月6日,林書瑋與林思偉總 監再度協商:「(錄音時間00:41:15)林總監:…講一件事情,我講,本來商圈保障就是陳澄樟的,你也知道這件事情」、「(03:36:40)林總監:地點的部分,我們就不談41號,你們要開什麼店都可以,這件事情我剛剛跟老闆談很久,老實講他說你開這家店陳澄樟會對立…」、「(03:40:00)林總監:…,那總經理說他的退讓就是開另外一種店型出來,如果你不能接受就只能這樣了…」(見原證29譯文第2、5、6頁即原審卷㈠第392、395、396頁」。足見林書瑋與林思偉總監在102年9月6日會談時,網祿公司雖再度提議林書瑋在西門町商圈 開設其他型態格子趣店面,林書瑋仍未接受;由於林書瑋與網祿公司決策主管並未達成合意,是以商圈保障仍以前述備註事項第⒍點為準。 ⑸再其次,自102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林書瑋與網 祿公司承辦人藍吉賢雖然多次協商第一契約商圈保障移轉等事宜(參見本院卷㈠第427頁)。由於林書瑋知悉 協商模式改變、藍吉賢已無權變更商圈保障;縱使藍吉賢同意林書瑋在○○路41號裝潢、開設店面等情(見原證36、32、33譯文),對網祿公司並無拘束力,故商圈保障仍適用前述第一契約備註事項第⒍點之特約。 ⒋自102年11月1日起,林書瑋才取得「西門町商圈」之保障,已如前述。則林書瑋於102年6月18日以夢飛公司名義承租○○路41號,支付押金114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8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自非第一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是以網祿公司以102年9月9日發函林書瑋「說明四、…⒈民國102年9月15日前得派遣法務人員偕同台端向店址出租人商討租 約於租期前終止事,於未受租賃利益前應得返還必要之房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234頁),以及藍吉 賢在102年9月11日通知林書瑋,網祿公司協助將○○路41號退租約等情(見被證11譯文即原審卷㈠第326頁),均 未違反第一契約。職是,林書瑋於102年9月16日與○○路41號屋主終止租約,114萬元押金由屋主扣除57萬元,雖 有終止租約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07頁),核屬林 書瑋於第一契約所約定之保障期限前,自行承租店面所受之風險。則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違約致押金57萬元遭沒收,並受有未開店損失逾256萬元,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一部請求網祿公司賠償其中之212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㈢林書瑋是否可以請求第二契約之損害賠償71萬元? 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就第二契約違約,侵害林書瑋商圈保障權益,損害逾80萬7049元,遂就一部請求2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39頁);且林書瑋因此無法開店,損失利益在80萬7049元以上,遂一部(含追加)請求4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39頁)。為網祿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侵害商圈保障權之損害部分: ⑴第二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27日,共計叁年。契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一方如無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者,本契約自動續約一年,續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一方如無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者,再自動續約一年,本契約即以此方式延續」(見原審卷㈠第41頁契約書)。故第二契約於104年12月27日屆滿前 一個月,當事人並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即自動續約一年。 ⑵兩造不爭執林書瑋於104年12月27日前一個月並未通知 終止,第二契約自動續約一年,契約效期延長至105年 12月27日(見本院卷㈡第441頁筆錄、不爭執事項㈣) 。是依前揭約定,於105年12月27日以前,林書瑋仍然 享有第二契約之商圈保障等各種權益。 ⑶但是,網祿公司另一加盟主即陳澄樟所負責經營之翌揚公司,原本在○○路39號開設店面,嗣於104年12月28 日移到士林夜市開設店面(見不爭執事項㈥);則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同意陳澄樟在第二契約商圈保障區域內開店,侵害第二契約商圈保障一節(見本院卷㈡第413-415頁),應屬可採。 ⑷網祿公司固然辯稱林書瑋在延長期間並無商圈保障之優先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1頁),但是第二契約第2條與備註單第⒌條商圈保障條款(見原審卷㈠第41、53頁),並無任何限縮林書瑋權益之約定;故網祿公司上開說詞顯非可採。 ⑸林書瑋主張已繳付第二契約加盟金25萬元,期滿後不會退還,這是我們取得商圈保障加盟權的對價(見本院卷㈡第442頁),核與前述契約備註事項(備註單)約定 :「商圈保障:甲方給予乙方…為優先選擇權,加簽本條約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之前支付予甲方任何費用,包括專案第一期款、加盟費用及保證金…」相符,應可認林書瑋因網祿公司在第二契約期限內,同意陳澄樟開設○○店,侵害林書瑋之商圈保障之損害為25萬元。 ⑹是以,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就第二契約違約,侵害其商圈保障權,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一部請求25萬元,應屬可取。(第二契約並非委任關係,林書瑋不主張民法第544條規定,見第㈡小段理由第⒉點) ⒊關於無法開店之損害部分: ⑴第二契約備註單第5條後段約定:「商圈保障:…本合 約存續期間甲方業務依據協議事項將協助乙方店面尋找工作」、【格子趣加盟創業服務流程】記載:「…店面代尋/協助招商…」、「加盟主付加盟金保證金簽正式契約,總部可協助尋找店面」、【格子趣租箱寄賣專門店加盟辦法】:「總公司提供之服務項目:2.簽約後之店面代尋及立地條件評估、…10.提供店面代尋服務; 惟本項服務需加盟主聽過加盟簡報後確認加盟,經簽立加盟合同繳交加盟28萬及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53、33、34頁)。依其文義,網祿公司固然代為尋找店面供加盟者使用,但是並未保證加盟者必然可以租得適當店面;何況,上開格子趣加盟創業服務流程已表明「總部可協助尋找店面」,益證網祿公司僅負責提供已查得之各種店面資料,至於商圈有無店面出租、租金成本與租期、乃至於加盟者是否實際取得店面,尚非網祿公司所負擔契約義務。則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違反代尋義務致其受損未開店之損失一節(見本院卷㈡第417、419頁),尚有不足。 ⑵何況,網祿公司承辦人藍吉賢於原審107年2月7日庭期 結證稱:「(問:請求提示院卷第210頁即答辯二狀第 二頁圖表,有無提供店址資訊給原告?)都有」、「(問:原告反應?)不是很喜歡」、「(問:你從何時從被告公司離職?)104年6月份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筆錄)。可知藍吉賢曾提供士林夜市商圈店面 相關資訊供林書瑋選擇(參見原審卷㈠第210頁表格) ,但是林書瑋認為不符合需求,故無下文。則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違反第二契約,未提供商圈店面資訊云云,並非可信。 ⑶況,林書瑋固然主張未開店損失在80萬7049元以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7頁)。但是,林書瑋並未提出開設 店面之計畫、租約、雇用員工與進貨等資料;尤難認為林書瑋受有未開店之損害。 ⑷是以,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則非可採。(第二契約並非委任關係,林書瑋不主張民法第544條規定,見第㈡小段理由第⒉ 點) ㈣林書瑋是否可以請求第三契約之損害賠償25萬元? 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負有代尋店面義務,但是網祿公司並未履行義務以致其未能開店,損失逾80萬7049元。一部請求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33-434頁)。為網祿公司所否認 。經查: ⒈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第三契約,林書瑋加盟店地點為誠品站前M區(店號:000000),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項㈢)。再者,備註單第⒋條記載:「商圈保障:甲方給予乙方(誠品站前M區)為優先選擇權,…」(見原審卷㈠第70頁);依現場圖面與相片,大約僅有12個店面(見本院卷㈠第245-249頁),可知第三契約之商圈保障範圍 內店面十分有限,有意開店者未必可以如願承租該區域店面。 ⒉依前段說明,網祿公司僅負責提供已查得之各種店面資料,至於商圈有無店面出租、租金成本與租期、乃至於加盟者是否實際取得店面,尚非網祿公司所負擔契約義務。參酌藍吉賢前開證詞,第三契約所約定之誠品站前M區店面有限,但藍吉賢仍然設法提供相關資訊供其選擇(參見原審卷㈠第210頁表格之102年4月11日、5月18日資料),嗣因林書瑋認為不符合需求,故無下文。則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違反第三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28-429頁),並非 可信。 ⒊網祿公司就第三契約並未違約,則林書瑋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一部請求損害賠償25萬元,於法無據。(第三契約 並非委任關係,林書瑋不主張民法第544條規定,見第㈡ 小段理由第⒉點) 七、綜上,林書瑋依據附表1、2所示請求權,請求「㈠網祿公司應給付林書瑋3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5年8月4日起,其 餘5萬元自106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網祿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林書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網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網祿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原審就林書瑋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 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林書瑋、網祿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有關林書瑋於本院追加請求「網祿公司應另給付林書瑋173萬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網祿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書瑋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新臺幣(下同) ┌──┬─────┬────┬───────┬───┬──────┐ │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 │ 受款人 │ ├──┼─────┼────┼───────┼───┼──────┤ │ 1 │ CH000000 │ 林書瑋 │101年10月17日 │50萬元│網祿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2 │ CH0000000│ 同上 │101年12月28日 │50萬元│同上 │ ├──┼─────┼────┼───────┼───┼──────┤ │ 3 │ CH0000000│ 同上 │102年2月22日 │50萬元│同上 │ ├──┴─────┴────┴───────┴───┴──────┤ │訴訟標的:第一至三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 │ └────────────────────────────────┘ 附表2:林書瑋一部請求金額、訴訟標的、法院判決情形: ┌───────┬────┬────┬─────┬────┬─────┐ │ │ A │ B │ C │ D │ E │ │ │一審請求│一審判決│ 繫屬本院 │ 二審 │本院認定金│ │ │ 金額 │勝訴金額│ 範圍(註1)│追加金額│額(含追加│ │ │ │ │ │ │ 部分) │ ├───────┼────┼────┼─────┼────┼─────┤ │⒈第一契約之損│ 123萬元│ 123萬元│ 85萬元 │ 127萬元│ 0元 │ │ 害(總額與訴│ │ │(網祿公司│ │ │ │ 訟標的見註2)│ │ │ 上訴) │ │ │ ├───────┼────┼────┼─────┼────┼─────┤ │⒉第二契約之損│ 25萬元│ 25萬元│ 25萬元 │ 46萬元│ 25萬元 │ │ 害(總額與訴│ │ │(網祿公司│ │ │ │ 訟標的見註3)│ │ │ 上訴) │ │ │ ├───────┼────┼────┼─────┼────┼─────┤ │⒊第三契約之損│ 25萬元│ 0元│ 25萬元 │ │ 0元 │ │ 害(總額與訴│ │ │(林書瑋上│ │ │ │ 訟標的見註4)│ │ │ 訴) │ │ │ ├───────┼────┼────┼─────┼────┼─────┤ │⒋保證金 │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 │ 5萬元 │ │ (訴訟標的見│ │ │(網祿公司│ │ │ │ 註5) │ │ │ 上訴) │ │ │ ├───────┼────┼────┼─────┼────┼─────┤ │ 小 計 │ 188萬元│ 163萬元│ 150萬元 │ 173萬元│ 30萬元 │ │ │ │ (同註1)│ │ │ │ ├───────┴────┴────┴─────┴────┴─────┤ │註1:林書瑋於原審請求賠償第一契約損害123萬元,原審就此為其勝訴判決;│ │ 網祿公司就此上訴,林書瑋則撤回其中38萬元(仲介費)之請求。故此 │ │ 項請求繫屬本院僅85萬元。(林書瑋一審請求金額188萬元,勝訴金額為│ │ 163萬元,扣除撤回起訴38萬元,勝訴金額為125萬元) │ │註2:關於第一契約之損害,林書瑋於一審主張總額共256萬元,亦即仲介費38│ │ 萬元、押金損失57萬元、未開店損失161萬元以上(見原審卷㈢第79頁)│ │ 。於二審主張損害為押金損失57萬元、未開店損失逾256萬6884元(見本│ │ 院卷㈡第413頁) │ │ 訴訟標的: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見本院卷㈡第363-364頁) │ │註3:關於第二契約之損害,林書瑋於一審主張總額112萬6554元,亦即加盟金│ │ 或損害賠償25萬元、未開店損失87萬6564元(見原審卷㈢第79、84頁) │ │ 。於二審主張損害為商圈保障遭侵害之損失80萬7049元以上、未能開店 │ │ 之損失80萬7049元以上(見本院卷㈡第428頁) │ │ 訴訟標的: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見本院卷㈡第363-364頁,不再主張│ │ 原審卷㈢第79頁所載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 │ │註4:關於第三契約之損害,林書瑋於一審主張總額80萬7049元(見原審卷㈢ │ │ 第86頁),於本院亦主張受損80萬7049元(見本院卷㈡第430頁) │ │ 訴訟標的: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見本院卷㈡第363-364頁) │ │註5:訴訟標的為各件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㈡第363 │ │ -364頁。(民法第199條並非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44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