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6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啟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皇欽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君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蔡育才 張婉柔律師 林文凱律師 余珊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 一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1.被上訴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頁(本院卷三第120頁)第7點:「…懇請鈞院依據附帶上訴人盟立公司依材料(設備)審驗申請(紀錄)單、工程審驗申請(紀錄)單檢核結果,即7,858,168元,加以 審酌並採納為裁判基礎」等語,係指檢核結果同意給付上訴人啟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7,858,168元?抑或該數額 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⒉兩造間「陸軍天山南營區機電工程公共設備工程-外管線施工承 攬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2條後段約定之「 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此標準與系爭契約給付估驗款是否一致?「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仍予計價是否該條所為特別約定? ⒊上訴人原上訴理由狀曾主張除已完成之工程額921萬3,695元外,另得請求核銷之金額為851萬元(本院卷一第111頁),其後書狀僅提及626萬6,000元,上開851萬元之數額是否仍主張? ⒋本件上訴人除抗辯系爭契約第1期款因契約終止向將來失效而無 庸返還外,另抗辯縱認應返還1,260萬元,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核實給價約定、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適用、系爭契約第32條是否已特別約定另行認定),並主張921 萬3,695元、626萬6,000元(或851萬元)等數字,主張合計之金額已逾1,260萬元等語,上訴人請確認所主張之上開金額, 是否均有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之意思(如有,請明確表明)?上開金額,是否均同時援引系爭契約第32條、民法第511 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即如非32條核實計價金額亦屬民法第511條損害賠償)? 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工程款6,300萬元是否另有分項詳細 價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