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70號上 訴 人 台北囍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惠萍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黃金昌律師 梅景劭 被 上訴人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何家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劉惠萍,有台北囍多管委會第19屆管委會推選職務委員會議記錄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可證,且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7-212、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台北囍多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民國(下同)87年間由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興建完成,並向被上訴人申裝設於B棟1樓外牆旁以供原有住宅區(下稱系爭住宅區)390戶、辦公區(下稱系爭辦 公區)10戶、商場區29戶(共計429戶)使用之天然氣總管 ,伊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成立報備之合法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訴外人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郡公司)於100年間將輾轉取得系爭辦公區之9戶(即A棟9樓至16樓)分割為128戶,並於102年間以「華中捷仕堡」名稱對外銷售。被上訴人未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規定及舉輕明重之法理經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及B棟受影響 區權人之同意,逕將上開天然氣總管予以分管,並將分管後之管線沿B棟1樓外牆鋪設至8樓外牆,再從B棟8樓外牆拉管 進入8樓室內停車場天花板,沿該天花板橫越建物至A棟8樓 (下合稱系爭管線),以供華中捷仕堡128戶使用,致天然 氣總管用量嚴重超載,有瓦斯外洩而損害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及同棟商場、商旅上千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虞。兩造乃於103年8月18日協調(下稱0000000會議),達成由 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費用拆除系爭管線,並另擇其他安全路線設置天然氣管線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亦於103年8月21日致函表示將依該協議履行。詎被上訴人嗣竟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建議如附件1至3(即原判決附件1至3)所示方案(起訴聲明如後上訴聲明㈡至㈤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間配置系爭管線時,已事前徵得 上訴人之同意,嗣兩造雖於0000000會議中作成系爭協議, 惟上訴人係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關,非意思決定機關,上訴人逕自與伊成立違反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5目及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縱然有效,系爭管線無安全疑慮,自非該協議所稱之不當管線,遷移系爭管線施作之新管又須經過系爭大廈228號(即A棟)1至7樓,上訴人既未依伊100年1月28日公告之瓦斯供應營業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第11條及101年8月5日發布之營業章程(下稱系爭營業章程 )第5條規定提出該7戶及1樓花圃及上訴人〔包括原審受告 知人華中捷仕堡管理委員會(下稱華中捷仕堡管委會)〕之同意書,伊亦無施作之義務。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於103年8月22日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會勘,確認系爭管線並無異狀。上訴人所稱曾有氣壓不足等致生安全疑慮之情形,伊派員處理後,亦發現均非因漏氣或氣壓不足,系爭管線應屬安全無虞。系爭大廈8樓停車場對汽車之高度 限制為1.8公尺,系爭管線則設於離地1.9公尺以上之高度,並無車輛過高撞破管線之可能。況就現場管線位置以觀,系爭管線從1至8樓幾乎一直緊鄰供應系爭大廈之其他天然氣管線,顯見遷管與否,與公共安全無涉。且系爭管線乃供應華中捷仕堡住戶使用之管線,遷移系爭管線,伊則須支付工程費用約新臺幣150萬元,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但華中捷士 堡住戶及伊所受損失甚大,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設於系爭大廈B棟外牆之天然 氣管線(即系爭管線)自附件1照片編號1標註之「填實密封起點」處填實密封,並將如附件1編號A段、B段、C段、D段 、E段、F段、G段所示舊有管線拆除;㈢被上訴人應自如附 件2照片編號1標註之「新設管線起點」處新設天然氣管線,並按如附件2所示路徑新設天然氣管線;㈣被上訴人應移除 系爭大廈8樓停車場內如附件3所示自「量測起點」至「量測終點」之管線,並填實密封「量測起點」及「量測終點」兩處;㈤執行前3項所支出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68-370、416-417頁):㈠系爭大廈於87年間建築完成,分為A、B棟,原有住宅區390 戶,辦公區10戶,商場區29戶,共429戶。 ㈡訴外人正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久郡公司(下合稱正華等2 公司)於100年間分別取得系爭大廈5樓、8樓停車場及A棟9 至16樓辦公區共9戶所有權後,將A棟9至16樓辦公區之該9戶分割為128戶,於102年間以華中捷仕堡名義對外銷售;正華等2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將系爭大廈5樓、8樓部分停車場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禾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1-22、149、160、17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依原審卷第104頁之同意書,於系爭大廈外牆設置如原審卷第23-24頁照片所示之天然氣管線。 ㈣系爭大廈其一住戶邢子若曾對該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部分委員,暨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員工提出侵佔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141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105-110頁)。 ㈤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3年6月6日致函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大廈外牆天然氣管線;被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103年6月12日函覆拒絕之(見本院卷㈠第141-145、187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就上訴人請求參與系爭大廈8樓天 然氣管線拆除聽證會一事,發函上訴人,表示管線遷移必須取得住戶或管委會双方同意文件始得辦理,並檢附系爭大廈8樓天然氣管線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201-206頁)。 ㈦兩造於103年8月18日就上開管線遷移一事,在新北市議員江永昌服務處協調,並作成如原審卷第30頁所載之會議結論(即系爭協議)。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就第㈦項之會議結論發函予上訴人;華中捷仕堡管委會之委員於103年8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見原審卷第31、121-122頁)。 ㈨新北工務局於103年8月22日會同兩造、華中捷仕堡管委會及財團法人台灣地區液化石油氣分銷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等人員會勘,作成:「勘驗結果經各單位於現場會勘與被上訴人現場儀器檢測,該社區8樓瓦斯管路無異狀」之會勘紀錄( 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㈩上訴人104年6月6日第15屆住宅區、辦公區協調會會議中, 就上開遷移管線之議題,作成如原審卷第32頁所示之決議(下稱0000000決議);上訴人104年7月23日第15屆第7次管委會(住宅區)另作成如原審卷第36頁所示之決議(2次會議 辦公區均有派委員與會,並參與表決)(下稱0000000決議 )。 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送交瓦斯管線遷管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 華中捷仕堡管委會於104年8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及江永昌議員,表示華中捷仕堡104年8月9日第2屆第4次區權人會議就8樓瓦斯管線遷移議案提出討論,經在場住戶討論表決,以43票同意、2票反對票數通過,並請被上訴人擬定同意書,與 華中捷仕堡社區完成共同簽署後,進行8樓瓦斯管線遷移更 改作業(見本院卷㈠第379-381頁)。 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召開104年區權人會議,作成追認8 樓瓦斯管(穿心管)遷管案之決議(下稱0000000決議)( 見原審卷第43-48頁)。 華中捷仕堡管委會於104年11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104年10月25日第3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以17票多數反對票 數否決遷管議案(見原審卷第116-119頁)。 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0000000會議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 並遷移系爭管線之系爭協議,代表華中捷仕堡參與其管委會會議之管理委員對遷管一事亦表同意,且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遷管議案,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協議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0000000會議成立系爭協議,惟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113-132、161-162頁)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0000000協議、0000000決議、0000000決議是否違反公寓條 例第3條第7款、第9款、第36條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天 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細繹新北市議員江永昌服務處108年8月18日一0三昌議服字第000000001號函:「…會議結論如下,敬請惠依職權儘 速辦理。為保障社區住戶生命財產,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拆除現有不當管線,另擇其他安全路線設置天然氣管線,並全額負擔所有之費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督促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於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天然氣管線拆除,而路權申請許可亦由相關單位於三個工作天內完成,以維護住戶安全」(即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30頁),雖未提及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大廈區權人、住戶或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文件始得辦理,證人即0000000會議負責協調之江永昌議員助理 賴雨儂亦具結證述:「上訴人方主要訴求8樓停車場管線要 遷移,他們表示設管線時他們不知情,也未徵得住戶同意,又剛好發生氣爆,住戶認為有安全上的疑慮。被上訴人的與會人士有承諾要協助更換管線,並負擔全額之費用,這就是該會議記錄說明一所載的內容。…兩造對於說明一的內容是有達成共識並同意的,才會做出這樣的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9頁)。惟新北工務局就系爭大廈外牆及 屋頂被設置瓦斯管線及水塔一案,已於103年5月7日北工寓 字第1030824770號函覆應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被上訴人103年8月16日發給上 訴人及江永昌市議員、新北工務局等單位之(103)欣展字 第2178號函亦載稱:「說明有關貴社區要求本公司派員出席8月17日會議,說明如下:㈠8月13日上午貴社區邀請江永昌市議員、工務局及經發局等相關人員至八樓停車場會勘,貴社區楊主委要求於7日內遷移天然氣管線乙事,因管線遷 移必須取得住戶或管委會双方書面同意文件始得辦理,有關管線路徑請貴社區協助辦理。㈡隨函檢附貴社區八樓天然氣管線相關位置圖現況(如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01-208頁,不爭執事項㈥);證人賴雨儂復證述:「『另擇其他 安全路線設置天然氣管線』,是由被上訴人提出管線的方案,經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9頁);被上訴 人於0000000會議後亦旋即於103年8月21日回覆江永昌市議 員:「說明:本公司將依貴服務處會議決論辦理如下: ㈠本公司將協調囍多社區,於4條遷移管線路徑中擇1辦理」(見本院卷第㈠第207頁)。足見上訴人於出席0000000會議前即知悉遷移系爭管線之法律規定及應自被上訴人所提4方 案擇定其一並得系爭大廈區權人、相關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揆之前揭說明,0000000會議所達成系爭協議之具 體內容,自應併觀新北工務局103年5月7日函文及被上訴人 103年8月16日函文,始能決定。茲分述之: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除依台北囍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六(本規約附件七):「廣告招牌約定使用管理書」與附件七(本規約附件八):「一樓空地及門廊約定使用管理同意書」所約定事項外,其餘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見原審卷第53頁),既僅就外牆廣告物為規範,依0000000會議時之102年5月8日所修正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區權人或住戶即非不得於系爭外牆設置天然氣管線。 ⑵然天然氣管線係供天然氣通氣之用,區權人或住戶應申請由天然氣公司本於專業及法規為之,證人賴雨儂就此又證述:「當時是想被上訴人是天然氣公司,會本於其專業處理拆除舊管線新設管線之工作,如有法規限制,被上訴人應該也會處理、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綠色產業科都有派員出席,故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法令規定。」(見本院卷㈠第420 頁),顯見0000000會議中關於法令限制或要求部分,俱交 由被上訴人依法處理。且系爭管線係供應系爭辦公區中之9 戶(即A棟9至16樓)華中捷仕堡住戶使用,為不爭之情(見本院卷㈠第324頁),遷移該管線自攸關華中捷仕堡區權人 或住戶使用天然氣之權益;另觀之上訴人所為填實密封系爭管線後新設管線之要求(見上訴聲明㈡、㈣、㈢),可知此要求不單僅是拆除舊管另設新管之工務事項,尚變動天然氣總管之供氣狀態,亦連帶影響華中捷仕堡以外之系爭大廈其餘區權人或住戶之權益,此遷管事項自應依系爭營業規程第11條前段規定:「用戶申請裝設瓦斯時,對於裝設之位置與管線經過之土地,應先經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及系爭營業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前條新設、增設、改裝或拆除申請手續,應取得天然氣管線設備裝設位置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同意,或由申請人簽具切結書,承諾如有前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由其自行負責。」辦理(見本院卷㈡第 173、176頁)。 ⑶且上訴人於作成系爭決議後之104年6月6日第15屆住宅區與 辦公區協調會議中,還在就「討論關於瓦斯管線遷移問題。說明:…經江永昌議員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欣欣瓦斯公司協調,該公司同意支付管線遷移費用,並規劃4條遷移路線 。」之議案進行討論與表決(見原審卷第32頁議題一,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亦迭稱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設置系爭管 線未得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及B棟受影響區權人之同意 ,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A至D等4方案(見原審卷第201-206頁)尚待選定,始能確認影響所及之區權人或住戶,並應得被影響之區權人或住戶之同意,以維護各區權人或住戶之權益。由此更徵兩造於0000000會議中所商議之遷移系爭管線事 宜,係合意由系爭大廈(包括華中捷仕堡)區權人會議先在被上訴人所提供A至D等4方案(見原審卷第201-206頁)中決議選定方案,再依系爭營業規程第11條前段及系爭營業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取得華中捷仕堡區權人之同意,並應經系爭大廈華中捷仕堡以外受影響區權人或上訴人(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出具同意書。此參之被上訴人旋即於103 年8月21日通知上訴人「囍多社區決定之遷管路徑,為避免 日後再起爭議,請該社區出具『合法同意書』,並請相關主管機關見證,以利遷移管線後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亦足明之(見原審卷㈠第31頁,不爭執事項㈧)。 ⑷因此,上訴人摭拾0000000決議之文字,主張系爭協議未有 應得系爭大廈(包括華中捷仕堡)區權人同意之要求云云,即難採之。又兩造既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所指訴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設置系爭管線已違公寓條例部分,自不必審酌, 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關,非意思決定機關,上訴人逕自與其成立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第3目及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之系爭協議,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協議自屬無效,縱然有效,系爭協議亦限於不當管線始應拆除云。查: ⑴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第3目規定:「下列各目所列之特定 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㈢天然瓦斯公司:瓦斯調節器及管線。」(見原審卷第53-54頁),可知僅在規範系爭大廈外牆之使用對價;天 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則已涵攝在兩造所合意系爭協議之具體內容,即被上訴人已同意拆除舊管另設新管,但應得系爭大廈(包括華中捷仕堡)區權人之同意;上訴人以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則係基於系爭大廈共同使用之系爭管線有無安全虞慮,難謂非屬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之共用部分之維護及系爭大廈安全維護事項之範疇,自無違反上訴人未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決議即與被上訴人協議而屬無效之可言。 ⑵又證人賴雨儂證述:「兩造所達成共識要拆除是8樓停車場 的穿心管線,因上訴人表示這條管線未經其住戶同意即設置要求拆除,故會議記錄所載『現有不當管線』,就是這條管線,並不是指該條管線必須經過第三公正單位屬於不當才要拆除。」「『現有』是指協調當時存在的管線,『不當管線』只是要特定他們訴求要拆除的管線,因為上訴人要求拆除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的管線並沒有正確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9、422頁),亦明被上訴人所同意拆除之現有管線,並非被上訴人所辯限於有安全虞慮之管線。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取,亦無依其聲請而鑑定系爭管線是否不當(見本院卷㈠第411-412頁 、卷㈡第8頁)之必要。 ⑶至上訴人第15屆住宅區、辦公區協調會議所作成0000000決 議:「1.欣欣瓦斯提供的4條遷管路線,住宅區較能接受B、C兩方案,可請辦公區於這兩個方案中擇一遷管。2.辦公區 同意遷移8樓新增之瓦斯管線,但8樓還要提供…」(見原審卷第32頁議題一之決議),係上訴人及華中捷仕堡管委會為選擇被上訴人所提4方案之決議;台多北囍多社區104年度區權人會議0000000決議:「議題一:台北囍多社區八樓瓦斯 管線(穿心管)遷管問題追認案。說明:㈠…另瓦斯管線問題,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由管委會出具同意書,促請欣欣瓦斯進行八樓新增瓦斯管線(穿心管)遷管,並責由管委會向欣欣瓦斯發二份函,一份函促請欣欣瓦斯進行八樓新增瓦斯管線(穿心管)遷管,另一份函請欣欣瓦斯將原有舊管更換新管。㈡台北囍多管委會於104年7月27日發『瓦斯遷管同意書』、『請欣欣公司更新八樓舊管』等二份函予欣欣瓦斯公司。㈢管委會於區大向各住戶報告八樓瓦斯管線處理過程,並在江永昌議員助理賴雨儂先生、欣欣瓦斯公司展業部施工科科長陳金山先生之見證下,向各住戶追認此案。決議:㈠經出席之所有區權人表決,無人反對,全數同意追認社區八樓瓦斯管線(穿心管)遷管案。」(見原審卷第46-47頁) ,則在追認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之行為。上開2次決議縱有違 反公寓條例規定,亦無足溯及使業經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為無效。被上訴人依此抗辯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仍不可取。 ⒋依上,系爭協議所合意之拆除舊管另設新管,涉及系爭大廈區權人使用天然氣之公共事務,上訴人以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協議,即非無效。惟被上訴人於0000000會議前 即以函文檢附遷移新設管線之4方案予上訴人,又於該會議 中承諾拆除舊管另設新管並負擔費用,與上訴人意思所合致之內容,自為:由系爭大廈(包括華中捷仕堡)區權人會議就被上訴人所提供A至D等4方案中決議選定遷管方案,並提 出如上所述符合系爭營業規程第11條前段及系爭營業章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同意書,被上訴人再依選定之方案執行。 ㈡系爭協議是否附有上訴人應提出A棟9至16樓區權人、上訴人及華中捷仕堡管委會同意書之條件或清償期?系爭協議是否以系爭管線為不當為停止條件?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9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0000000會議中承諾拆除舊管(即系爭管線) ,另就系爭大廈(包括華中捷仕堡)區權人所擇定方案設置新管,並負擔費用,已如前述,佐以被上訴人旋即於103年8月21日致函請求上訴人出具合法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1頁),並於本院表示:「系爭協議有成立生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有拆除舊管新設管線 並負擔費用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所應設置之新管,在系爭大廈區權人擇定方案並提出符合規定之同意書後,始應履行,亦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大廈區權人擇定方案並提出符合規定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清償期約定,而非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附有系爭管線為不當之停止條件部分,自無庸論述。 ⒊又華中捷仕堡103年10月19日、104年8月9日及104年10月25 日區權人會議曾表決通過8樓瓦斯管線遷移議案(見本院卷 ㈠第435-441、429-433、443-447頁),但均未就被上訴人 所提4方案為選擇。至0000000決議僅是上訴人第15屆住宅區、辦公區之協調會所作成請辦公區於住宅區較能接受之B、C方案擇一之決議,尚非系爭大廈(包括華中捷仕堡)區權人之決議(內容如前㈠⒊⑶所述);析繹系爭大廈104年區權 人會議就系爭管線遷管追認案之0000000決議(內容如前㈠ ⒊⑶所述),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4方案為選擇;上訴人經 審判長詢及:「住宅區就遷管路線選擇B案或C案後,辦公區(即華中捷仕堡)有無就B、C案中擇一?」,復稱:「辦公區並未選擇B案或C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則縱 華中捷仕堡104年8月9日第2屆第4次區權人就8樓瓦斯管線遷移案提出討論,經在場住戶討論表決,以43票同意、2票反 對票數通過,並請被上訴人擬定同意書之決議(見不爭執事項),又縱該決議合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充其量亦祇是同意遷移系爭管線而非自住宅區較為接受之B、C案為選擇。至0000000決議,僅是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就上訴人於104年7 月27日以己名義送交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之行為為追認,既非選擇方案後出具之同意書(如前⒊所述),該同意書亦不具意義。 ⒋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固「以B方案為基礎,依據原審履勘確認現況及被上訴人所建議…」提出如上訴聲明㈡至㈣之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65頁),但細閱被上訴人106年4月17日陳報㈡狀:「本件倘命被告遷移管線,且被告取得相關 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後,建議遷移管線路徑如附件3紅線所標 示:即自新設管線起點至2樓樓板邊緣之路線與原告主張位 置相同;由2樓樓板起至8樓間之管線應沿著樓梯間外緣裝設,以利被告日後維護、保養。」,及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複代理人:同意依照陳報二狀所載之新設管線路線圖。」(見原審卷第296、295頁),兩造縱於該次期日合意變更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提供上訴人選擇之方案,關於上訴人應得系爭大廈(包括華中捷仕堡)區權人同意之部分,則仍未更易。系爭大廈107年9月15日區權會就該方案進行討論與表決:「議題二:台北囍多天然氣管線拆除暨新設管線追認案。說明:…㈢105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7號承審法官(略)履勘現場確認新設天然氣管線設置路線及施作位置圖,並綜合欣欣公司106年4月17日提出之遷移管線路徑圖遷移建議,由管委會及欣欣公司合意作成系爭管線新設方案如附件三之內容。㈣…如本議題內容有另作調整之必要,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全權授權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與欣欣公司商討系爭管線拆除、新設管線設置路線及施作位置等事宜」之決議既為:「經在場住戶討論表決後,同意217票(同意區權比18.52%)、不同意10票(不同 意區權比0.83%)、廢票5票(廢票區權比0.32%)、另有92 位住戶表示中立(區權比43.71%);雖然同意票數已超過出席戶數半數以上,但因有92位住戶表示中立致同意區權比未超過出席區權比過半比例(過半比例應超過31.69%),因此議題二未通過。」(見本院卷㈡第24頁),上訴人仍無從就本件所提方案出具同意書。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應履行之拆除系爭管線、依系爭大廈(包括華中捷仕堡)區權人所擇定方案新設管線,並負擔費用之清償期,即尚未屆至。上訴人請求履行上訴聲明㈡至㈣所示之內容,自非法所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當無論述之必要。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①應將系爭管線自如附件1照片編號1標註之「填實密封起點」處填實密封,並將如附件1編號A段、B段、C段、D段、E段、F段、G段所示舊有管線拆除;②應自如附件2照片編號1標註之「新設管線起點」處新設天然氣管線,並按如附件2所示路徑新鋪設天 然氣管線;③應移除系爭大廈8樓停車場內如附件3所示自「量測起點」至「量測終點」之系爭管線,並填實密封「量測起點」及「量測終點」兩處;④負擔執行前3項所支出之費 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