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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82號
- 上訴人
- 賴籥蕊
- 訴訟代理人
- 楊尚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炳勳
- 訴訟代理人
- 黃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減縮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1年11月23日貸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就其餘借款一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2,3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並將前述32萬元之請求變更為31萬元(下稱系爭31萬元),而為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51頁),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以買賣(交換)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所有桃園市○○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交換其所有之古董玉器「玉雕四角壺」,伊並交付500萬元用以清償房屋貸款468萬餘元,及貸予上訴人31餘萬元,借款則應於房屋出賣後返還,然上訴人於102年中旬售出系爭房屋後拒不清償,伊遂於104年6月18日向其追償,其乃簽署還款承諾書,同意於104年底還清,惟逾期仍未償還。另上訴人於103年12月起,以所購股票恐違約無法交割,或遭營業員催補繳款為由向伊借款,伊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及104年7月29日,依序貸予156萬元、511,728元及11萬元,並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計2,181,728元,扣除伊於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31日經上訴人同意而由該帳戶提領之17,000元、362,340元,尚餘1,802,388元。以上,上訴人應返還2,112,388元。爰依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僅約定被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伊作為清償貸款之用,無多退少補、剩餘充作借款之記載,且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1年11月23日,因奢侈稅之故而約定於102年6月1日過戶,實際則於102年8月3日過戶,伊因此而負擔8個月共計20萬元之貸款本息,並額外支出房仲服務費23萬元,土地增值稅8,238元、房屋稅6,185元,履約保證金5,580元等,此加計系爭房屋貸款468萬餘元,超逾500萬元,伊自無借貸。另被上訴人以節稅、股票獲利分紅為由,自103年12月29日起向伊借用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龍公司)股票,並使用系爭台新帳戶,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及104年7月29日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之款項,自係被上訴人為個人買股所需而匯,非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122,388元,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交換古董玉器「玉雕四角壺」1件,並以第2條約定:「房屋現有貨款468萬餘,…借款人為乙方(即被上訴人)黃炳勳先生。乙方將500萬現金匯給甲方(即上訴人),由甲方去還貸款金額,當作乙方已經把房屋還清所有的貸款。匯款日為101年11月21日匯到新光銀行黃俞仁帳戶內(總共1200萬中的500萬)。」,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1日匯款前述500萬元至指定帳戶。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卷一第10頁還款承諾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台新帳戶為上訴人所開設,為證券交割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104年7月29日依序匯款156萬元、511,728元、11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31日分別自系爭台新帳戶提領17,000元及362,340元。
㈥系爭台新帳戶曾於104年6月11日存入94,000元,轉帳帳號為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104年7月29日依序向其借款31萬餘元、156萬元、511,728元、11萬元,扣除業已清償者,尚餘2,112,338元,應如數清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31萬餘元,應如數清償,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房屋現有貸款為468萬餘,…乙方(即被上訴人)將500萬現金匯給甲方(即上訴人),由甲方去還貸款金額,當作乙方已經把房屋還清所有的貸款…」、「日後由甲方負責每月銀行的本利攤還扣款,甲方必須如期匯款不得傷害乙方信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又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間之貸款餘額為4,688,927元,有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5年6月24日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參諸被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遠高於貸款餘額,其本得以此500萬元自行清償貸款,而無庸繼續負擔日後貸款利息,平白增加支出,堪認兩造約定500萬元內,468萬餘元乃係當作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簽約日後貸款利息,此由上訴人取得500萬元後未用以清償貸款,即需自行負擔簽約日後貸款本息,亦可見一斑,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多給上訴人31萬餘元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以其負擔簽約日後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20萬元,乃係損失,被上訴人因欲補足其此一損失,而交付高於系爭房屋貸款金額之500萬元云云,不足為採。又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充作貸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不再另行找補,然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之記載,亦查無兩造就500萬元與468萬餘元之差額不再找補之約定,抗辯不足為採。而金錢交付之原因雖有多端,但上訴人既陳明其取得31萬餘元之原因如上,而該理由復未能採,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貸予上訴人31萬餘元等語,非屬無據。
⒉上訴人親簽之還款承諾書記載:「104年6月18日中午12:20黃玉青至家中。賴承諾計劃於104年6月26日至南部銷售木頭及玉珠寶等貨品,在104年12月31日還清還給玉青144.7萬。否則債權人訴訟處理…」等語,有該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同意清償1,447,000元。上訴人雖抗辯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未能清楚記憶101年至104年間之事,因受於壓力而於還款承諾書上簽名,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簽署還款承諾書時,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意思不自主之情,所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自行保有之1,447,000元債務明細表載有:「經國之星Loan多給32萬」之文字,已經上訴人以書狀表明並提出該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311頁),堪認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確有同意清償被上訴人多給之31萬餘元,而願以32萬元計算。參諸黃玉青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我們本來是要拿錢先去償還貸款,可是上訴人希望我們把要還貸款的錢先借給她使用,讓他去投資古文物、珠寶那些事業,所以這個錢就先借給上訴人使用,我們把錢給上訴人後,就當作已經把貸款還清,日後上訴人不得對此再做爭執,簽約時我有把貸款餘額468萬元寫出來,代表上訴人必須要償還,當時上訴人也有同意,468萬元與匯款之間的差額,我認為這是我多匯的,他應該償還,他也口頭答應,說近期就會還;我於104年6月18日去電上訴人告訴她要談合作投資事業及償還債務的事,上訴人同意我跟被上訴人過去,我就準備了一份144萬元的債務明細過去,到上訴人家中後,我跟上訴人談,被上訴人在窗戶邊,我質問投資事業及上訴人承諾要償還的債務為何一直沒有償還,如果上訴人再不償還的話,我們會提告,所以上訴人用很誠意的態度說她馬上到南部去處理銷售木頭,會盡快償還144.7萬元的債務,她當時很仔細的看144萬元的明細,並問我租金可不可以少算一點,所以我才會註明說若上訴人償還債務,則租金會考慮扣減,因此我才會給上訴人期限到104年12月31日,144.7萬元明細內提到經國之興Loan多給32萬元,就是匯款500萬元,但貸款本金只有468萬元,上訴人應償還32萬元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169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前先行交付之500萬元扣除簽約日之貸款餘額後,剩餘之31萬餘元已經兩造確認為上訴人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借貸關係應返還31萬元,洵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104年7月24日向其借款156萬元、511,728元、11萬元,扣除已返還之17,000元、362,340元,尚餘1,802,388元,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104年7月24日匯款156萬元、51萬1,728元、11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1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此等匯款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匯,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其於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7月31日間將證券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借予被上訴人買賣網龍公司股票,前述各該匯款均係被上訴人為此所匯,非其所借等語,核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在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台中銀證券桃園分公司)開設0-000-000-0證券帳戶(下稱上訴人證券帳戶),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正反面),且由下述可知,此證券帳戶及做為證券交割帳戶之系爭台新帳戶均為上訴人個人使用,未出借予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未曾出具委由代理人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之授權書與台中銀證券桃園分公司,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規定,皆須客戶即上訴人親自與營業員通話始能辦理電話下單乙節,有台中銀證券桃園分公司105年8月17日中證桃字第105306000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且證人江羿紋到庭結證稱:我曾任台中銀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業務員,兩造均為我客戶,上訴人都是用電話下單,被上訴人則只開戶,沒有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證人彭郁鈞則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是江羿紋之客戶,由江羿紋接單,上訴人都是親自電話下單,被上訴人沒有幫上訴人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堪認上訴人證券帳戶僅上訴人個人得以下單買賣,他人無從為之,實際亦由上訴人親自為之。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江羿紋、彭郁鈞證述之真正,然其等上開證述核與台中銀證券桃園分公司函覆情節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委不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借用上訴人帳戶買賣網龍公司股票,上訴人均係自行下單買賣,系爭台新帳戶內買股支出均屬上訴人支出等語,堪認有據。
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1日將江羿紋傳送予其之簡訊轉傳予上訴人,該簡訊內容記載:「戶名: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台中銀行銀行桃園分行、若轉帳需用賴小姐交割戶轉,臨櫃匯款匯款人請寫賴小姐的名字」等語,且帳號00000000000台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為台中銀證券桃園分公司之客戶證券交割帳戶,用以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收付之用乙節,有簡訊及台中銀證券中壢分公司106年4月24日中證壢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7、264頁);證人江羿紋復證述:我於104年7月21日雖有傳訊息給被上訴人,但因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乃因彭郁鈞之指示而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證人彭郁鈞並證述:「這個是先通知過上訴人,但應該是找不到本人,所以會想盡辦法從其身邊友人傳達此訊息,以免遭違約。又因兩位都是我們的客戶,我們知道他們認識,所以會透過被上訴人尋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則由營業員通知上訴人繳納交割款未果方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聯繫,及被上訴人將通知簡訊轉傳予上訴人,而非自行前往繳納交割款一情觀之,亦可認上訴人證券帳戶係由上訴人自行使用。上訴人僅憑前開簡訊內容抗辯帳戶內之股票係由被上訴人操作買賣云云,自不足取。至上訴人雖復提出其與江羿紋間簡訊往來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抗辯江羿紋僅曾於104年1月、7月22日傳送簡訊請其主動聯繫,而否認江羿紋前開證述之真正,但現今智慧型手機本得選擇單獨刪除某項簡訊,該翻拍照片應無足以證明上訴人抗辯為真,此抗辯自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其配偶兼訴訟代理人黃玉青及岳母黃顏美代均有開設證券帳戶,並買賣網龍公司股票乙節,有其等之證券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4、207、20 9頁),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再借用被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買賣相同股票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31日將黃顏美代證券帳戶內之網龍公司股票出售後,將所得股款166萬餘元中之156萬元匯至上訴人之台新帳戶,此156萬元則於同日作為上訴人證券帳戶103年12月29日買入網龍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一事,觀諸黃顏美代證券交割帳戶存摺明細、系爭台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訴人證券帳戶有價證券對帳單即可得知(見原審卷一第12、209、277頁),則果103年12月29日使用上訴人證券帳戶買入網龍公司股票之人為被上訴人,其前揭之股票操作行為,除徒增交易成本外,並無實益,顯不合理。是以一般常情而論,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借用上訴人證券帳戶買賣網龍公司,亦屬有理。再者,系爭台新帳戶曾於104年6月11日存入94,000元,轉帳帳號為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並未抗辯其有出借此一轉帳帳戶,該筆94,000元亦係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訊杰公司股票乙節,有台中銀證券桃園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參以系爭台新帳戶於104年6月11日若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無可能將自己之金錢匯入,此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台新帳戶由上訴人自行使用等語,洵非無據。
⑷綜據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證券帳戶均由上訴人自行操作使用,系爭台新帳戶除104年7月24日、31日由其經上訴人同意領取17,000元、362,340元外,均由上訴人自行操作使用等語,信為可採。
⑸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04年4月20日至30日間因精神疾病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隔離治療,該院規定訪客需經其家屬同意方得探訪,訪客攜帶之物品需經病房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其手機需家屬帶回,探病者不得出借手機予其,其應無法獲得股票訊息並與營業員聯繫下單購買股票,然上訴人證券帳戶於該段期間內仍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該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乃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須知關於手機部分,乃係規定:貴重物品,如手機,煩請家屬帶回,病房不負保管貴重物品之責任,若有遺失或損壞請自行負責,若有其他病人向家屬借手機,請通知當班護理人員處理,勿同意病人的要求(見本院卷二第275頁),難認強制規定病人不得攜帶手機入院或使用手機,且上訴人於該次住院期間並未遵守病房規定一事,有住院病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稱其因入院而未能使用手機云云,不足為採,其以此為據而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⑹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曾發送「妳的融資帳戶被玉青發現」、「看著我的股票被斷頭」等訊息,及於104年7月27日發送「你老是手機不接,我無法下單,可惡至極,不要死回來了」之簡訊(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一第139-141頁),並於104年7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持上訴人存摺及印章,臨櫃將系爭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可知上訴人之證券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已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未授權他人使用其證券帳戶,僅其本人得以下單乙節,已如前述,「妳的融資帳戶被玉青發現」、「看著我的股票被斷頭」自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使用融資帳戶,被上訴人因以自己帳戶購買股票而表示自己的股票被斷頭等事;且被上訴人表示:「我無法下單」係指其無法代替上訴人下單,其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存摺、印章,同意其自行提領款項以清償部分欠款等語,尚稱合理。依上,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
⑺從而,上訴人證券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均為上訴人個人使用,可以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104年7月24日向其借款156萬元、51萬1,728元、11萬元,合計2,181,728元,應為可採。
⑴上訴人證券帳戶及作為證券交割帳戶之系爭台新帳戶均為上訴人個人使用,及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104年7月24日匯款156萬元、51萬1,728元、11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等情,均如前述;證人彭郁鈞復證述:「我只知道當時有一筆交割款,當初是上訴人下單時買超金額不足,因為第三天如果沒有交割的話會被報違約,所以我記得這件事情。最後這筆款項是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交割,上訴人購買當時因為買超,營業員有告知無法交割會違約,上訴人則告訴營業員她已經向被上訴人借到錢,因為營業員有告訴我上訴人已經借到錢,不會申報違約,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的經過。上訴人的股票帳戶有融資買進,股票下跌時保證金會下降,上訴人需要補保證金時好像是向被上訴人借的,因為二人都是我的客戶,上訴人有些事情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07頁)。是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104年7月24日依序借貸156萬元、51萬1,728元、11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借款156萬元及511,728元予上訴人,卻未於104年6月18日結算時在還款承諾書或欠款明細表上載明,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證人黃玉青於原審證稱:我是在105年知道被上訴人有支應上訴人股票資金這件事;104年6月18日去找上訴人簽還款承諾書時,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已經有借錢給上訴人這件事;當時我們跟上訴人的債務沒有做全部的清算,我只有針對102年我向上訴人要100萬元她拒絕的部分,並沒有做全部債務的清算;我只要上訴人先償還我這筆144.7萬元的債務,我就不會提告,上訴人也可以證明真的有去從事投資的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170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取。
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181,728元(計算式:1,560,000+511,728+110,000=2,181,728),扣除被上訴人已自系爭台新帳戶提領之17,000元、362,340元,尚餘1,802,388元,上訴人應如數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款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121條第2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4筆借款無論有無約定清償期,均主張上訴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內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算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05年5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12,388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訴之減縮,本院爰就減縮後之本息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