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84號上 訴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志龍 江光隆 陳嘉惠 朱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範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鑑於斯時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乃將原條文第2 項「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之文字,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此觀該條修正理由即明。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 第0970009021號函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一專業於衛星追蹤定位系統公司,經營核心業務為開發、生產、銷售科技產品,被上訴人黃志龍、江光隆離職前分別為伊產品開發部經理、專案室經理,依所簽員工保密承諾書,負有保密義務。詎渠等離職後與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共同設立以銷售衛星導航車輛追蹤設備為業之兆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並使用屬於伊核心技術之營業秘密於該公司產品,陳嘉慧、朱慧敏則利用其在職務上知悉伊重要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為兆晟公司取得伊客戶名單,違背聘僱契約或試用契約約定之保守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之訴依聘僱或試用契約約定,求為命黃志龍、江光隆、陳嘉惠、朱慧敏依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3萬3,670元、140萬7,460元、54萬1,000元、55萬6,000元各本息;備位之訴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3萬8,13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其備位之訴係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訴訟,且為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先位之訴亦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為其原因事實,二者主要部分均涉及智慧財產權,且先、備位之訴不宜割裂、分別裁判,皆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被上訴人雖稱,依兩造間之聘僱或試用契約約定,如因該等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合意本事件由普通法院管轄云云,然該約定係就聘僱契約所生爭議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既非就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為,亦不適用於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所定之第二審管轄法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