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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游悅晨

上訴人
林柏村
上訴人
黃振豪
上訴人
陳明元
上訴人
張朝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上訴人
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盛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玲娟
被上訴人
陳月娥
被上訴人
陳月玲
被上訴人
許珮珊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被上訴人
蘇炫霖(原名蘇柏維)

蘇育芬(原名温蘇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陳月娥、蘇炫霖(原名蘇柏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柏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陳月娥、蘇炫霖(原名蘇柏維)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振豪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炫霖(原名蘇柏維)、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各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元、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明元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朝宇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許珮珊、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各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陳月娥、許珮珊、蘇炫霖(原名蘇柏維)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上訴人林柏村、黃振豪均各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陳明元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張朝宇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柏村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陳月娥、蘇炫霖(原名蘇柏維)、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玲娟、陳月娥、蘇炫霖(原名蘇柏維)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肆佰元為上訴人林柏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黃振豪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元為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蘇炫霖(原名蘇柏維)、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玲娟、蘇炫霖(原名蘇柏維)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黃振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明元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玲娟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陳明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朝宇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許珮珊、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玲娟、許珮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元為上訴人張朝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鉅易吉公司)、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雖分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7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5310號函、臺北市政府以105年7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498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見原審卷四第278至282、293至296頁),惟迄未呈報清算人、清算終結事件,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被上訴人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73、274頁,本院卷三第1、2頁),是上開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均僅有股東即被上訴人蘇玲娟(下稱蘇玲娟)一人(見原審卷四第280、296頁),依前述規定為當然清算人,自應以清算人蘇玲娟為鉅易吉公司、盛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鉅易吉公司、盛華公司、被上訴人蘇育芬(原名温蘇玲芬,下稱温蘇玲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柏村、黃振豪、陳明元(與上訴人張朝宇合稱上訴人,各別時稱其姓名)分別於101、102年間接獲盛華公司副理即訴外人徐千惠電話行銷、蘇柏維當面推銷而分別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下稱「出期致勝」軟體)、「期開得勝黃金組合套組」(下稱「期開得勝」軟體)之期貨交易決策軟體(下合稱系爭軟體);張朝宇於102年間接獲盛華公司副理即被上訴人許珮珊電話行銷、被上訴人陳月玲當面推銷而購買「出期致勝」軟體。詎温蘇玲芬係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月娥係該公司總監、蘇玲娟係該公司總經理、蘇炫霖(原名蘇柏維,下稱蘇柏維)係擔任協理、陳月玲係擔任經理、許珮珊係擔任副理等職(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稱、姓名),渠等均明知盛華公司均無經營期貨顧問業及期貨經理業之資格,竟分別向上訴人銷售系爭軟體(使用期限1年),詐稱系爭軟體有自動下單功能,且盛華公司與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只需由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及所欲承作之口數即可,其餘則由該軟體完全代操、自動下單買賣期貨交易,可由公司代為操作,並匯款至公司帳戶內,使上訴人誤信盛華公司會以系爭軟體代其操作期貨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上訴人則分別以附表一至四編號1之代價向盛華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並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一至四編號2之投資金額至鉅易吉公司帳戶,其中徐千惠有代為提領林柏村、黃振豪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陳明元5萬元投資款,均未存入期貨帳戶。然「出期致勝」軟體實為即時看盤軟體,並無自動下單功能,一般人均可從網路下載取得,無分析功能,無歷史交易迴測功能,且盛華公司與群益期貨公司亦無合作關係。再者,蘇玲娟於香港成立之鉅易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鉅易吉公司),並非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會員,自無可能從事黃金現貨或期貨之交易買賣,被上訴人藉由文宣資料或口頭告知等方式,表達鉅易吉公司為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合法會員,並可經由該公司之投資平台進行黃金交易之不實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購買「期開得勝」軟體,被上訴人再以訴外人研發可免費下載之Meta Trader 4交易軟體(下稱MT4軟體)偽稱被上訴人自行研發之「期開得勝」軟體,作為詐取上訴人給付之高價軟體費用及手續費之不法行為,實則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專業人員提供分析建議,亦無自動下單功能,客戶交易資金乃係獨立由盛華公司收取及管理,並未將前開金額匯至香港,顯見被上訴人遊說上訴人至香港投資黃金云云,自屬詐術行為。黃金投資人出金程序之申請,實係向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為之,且本件MT4軟體之平台管理人確係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縱認香港鉅易吉公司為MT4軟體之平台管理人,被上訴人與香港鉅易吉公司亦屬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使上訴人參與期貨投資之操作,均在虛假之交易平台上為之,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投資費用、投資款,均屬遭被上訴人詐騙所受之損失,且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軟體向銀行貸款,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四編號3之利息損失;又上訴人林柏村、黃振豪、陳明元均係擔任警察工作、張朝宇係擔任消防人員工作,均因此背負高額貸款及沉重利息,身心俱疲,受有精神極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至四編號4之精神慰撫金。而被上訴人共同行使上開詐騙行為,亦同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復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鉅易吉公司以次至温蘇玲芬(陳月玲、許珮珊除外)等6人(下稱鉅易吉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林柏村150萬元、黃振豪100萬元、陳明元100萬元之本息;鉅易吉公司以次至温蘇玲芬(蘇柏維除外)等7人(下稱鉅易吉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張朝宇1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蘇玲娟以次至蘇柏維則以:盛華公司固銷售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宣稱盛華公司與群益期貨公司有合作關係,亦未保證獲利或代上訴人操作期貨買賣。系爭軟體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確實具備自動下單功能,且系爭軟體亦依各使用者自行設定之參數為運算後,方為分析建議;歷史交易迴測功能更令使用者得檢視所設定之參數如用於過去期貨市場之交易,能否有所獲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軟體與宣稱之功能不同,係為詐欺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與群益期貨公司是否具備合作關係,就系爭軟體之運作無關。林柏村、黃振豪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徐千惠有代為提領各10萬元投資款,未存入期貨帳戶。再者上訴人主張為操作黃金期貨投資所存匯之金額,已確實有轉入上訴人於香港鉅易吉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上訴人亦透過MT4軟體,進行黃金期貨投資之操作,MT4軟體平台之管理者為香港鉅易吉公司,非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就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確實已用於黃金期貨之投資,投資行為本即有風險,就其等之投資失利,自無令被上訴人負擔損失之理。又上訴人所支付之貸款利息,與本案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況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為「財產法益」受損,非「人格法益」受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三、盛華公司曾於原審答辯同蘇玲娟所述,惟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鉅易吉公司、温蘇玲芬均未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鉅易吉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林柏村200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於10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陳月娥,同年9月22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鉅易吉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黃振豪173萬0,388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鉅易吉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陳明元151萬9,569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鉅易吉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張朝宇156萬3,33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盛華公司、蘇玲娟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為答辯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鉅易吉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林柏村150萬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鉅易吉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黃振豪100萬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鉅易吉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陳明元100萬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鉅易吉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張朝宇100萬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鉅易吉公司、盛華公司、溫蘇玲芬於本院未為答辯聲明,蘇玲娟、陳月娥、陳月玲、許珮珊、蘇柏維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87、388頁):

㈠林柏村於101年12月間接獲盛華公司徐千惠電話行銷及徐千惠、蘇柏維當面推銷,並於102年1月9日向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軟體主套及副套各1套,共計39萬7,600元、於102年1月12日加購「出期致勝」軟體副套1組17萬8,800元。另林柏村因購買系爭軟體而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及三信銀行貸款70萬元及40萬元,並因而支付貸款利息(算至103年6月起訴時止)共計7萬2,855元。

㈡黃振豪於102年1月間接獲盛華公司徐千惠電話行銷及徐千惠、蘇柏維當面推銷,並於102年1月24、27日向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軟體主套、副套各1組,共計35萬7,600元,及於102年2月24日向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軟體精裝套2萬9,800元,及於102年3月14日向盛華公司購買「期開得勝」軟體3萬8,800元。另黃振豪因購買系爭軟體而向遠東商銀貸款70萬元,並因而支付貸款利息(算至103年6月起訴時止)共計4萬0,388元。

㈢陳明元於102年3月22日向盛華公司購買「期開得勝」軟體主套、副套各1組,共計46萬7,600元。另陳明元因購買系爭軟體而向遠東商銀貸款70萬元,並因而支付貸款利息(算至103年6月起訴時止)共計5萬1,984元。

㈣張朝宇於102年1月17、21日向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軟體主套1組、副套2組,共計57萬4,600元。另張朝宇因購買系爭軟體而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60萬元,並因而支付貸款利息(算至103年6月起訴時止)共計2萬1,930元。

㈤上訴人有下列投資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95、196、205、206、260頁):

⒈林柏村於102年5月22日委由陳月娥、蘇柏維存入現金7萬元及39萬元至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⒉黃振豪於102年3月14、15日提領9萬元、5萬5,000元,總計14萬5,000元予蘇柏維,匯入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⒊陳明元於102年3月22日匯款14萬9,985元至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⒋張朝宇102年4月2日、4月7日、5月2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匯款6萬元、3萬元、1萬4,850元至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交付現金6萬0,150元予鉅易吉公司。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是,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分有明文。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亦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再者,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並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以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⒈蘇玲娟、陳月娥、陳月玲、許珮珊、蘇柏維(下稱蘇玲娟等5人)均因上開非法銷售具期貨交易決策功能之系爭軟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4年度金訴更㈡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號、106年度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罪,並分別判處有徒期刑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至77頁;本院卷一第267至341、373至386頁,卷三第329至357頁),則上訴人主張蘇玲娟等5人因推介銷售系爭軟體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為可採。又林柏村、黃振豪均係經蘇柏維當面推銷系爭軟體,林柏村向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軟體,共計57萬6,400元,簽訂契約時林柏村由徐千惠、陳月娥共同經辦;黃振豪購買系爭軟體共計42萬6,200元、簽訂契約時由徐千惠經辦;陳明元購買「期開得勝」軟體共計46萬7,600元,簽訂契約時由徐千惠經辦;張朝宇購買系爭軟體共計57萬4,600元,簽訂契約時由許珮珊經辦等情,除如不爭事項㈠至㈣所示外,並有系爭軟體契約、上訴人存款憑條、發票等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7至75頁)。據此,可認上訴人係因前揭蘇玲娟、陳月娥、許珮珊、蘇柏維等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與盛華公司簽訂契約買受系爭軟體,並因此支付上開價金,衡以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上訴人如知悉蘇玲娟、陳月娥、許珮珊、蘇柏維等人販售系爭軟體係涉前揭犯行,當不致受其等之招攬即購買系爭軟體,則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支付該等購買價金之損失,核與蘇玲娟、陳月娥、許珮珊、蘇柏維等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渠等係受僱於盛華公司,蘇玲娟則為盛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前述本院刑事判決可按,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蘇玲娟、陳月娥、許珮珊、蘇柏維即應與盛華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黃振豪另主張其復於102年1月24日向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軟體主套1組21萬8,800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黃振豪所提轉讓契約書,其經辦人為斯時任職盛華公司之徐千惠(見原審卷四第115頁),是黃振豪此部分價金損失,亦足認係盛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玲娟,因執行職務而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規定所致,而應與盛華公司對黃振豪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温蘇玲芬固為盛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時之公司負責人,然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29號案認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並無參與公司營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足按(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7頁),則上訴人主張温蘇玲芬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應對渠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不足採。

⒉又蘇玲娟等5人均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事業,而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均非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事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人「STEVE LEUNG」等,自102年某日起,先由訴外人賴國昌向Hantec Markets公司承租「MT4金屬交易平臺」之管理者帳號、密碼以供經營地下期貨之用,並招攬以黃金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手」為其計算單位,而非法經營黃金期貨交易業務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蘇玲娟等5人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共同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9頁),則上訴人主張蘇玲娟等5人因非法經營MT4軟體平台,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為可採。又上訴人因受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招攬投資MT4軟體平台交易之投資金額為林柏村46萬元、黃振豪14萬5,000元、陳明元14萬9,985元、張朝宇16萬5,000元等情,業如不爭事項㈤所述;且林柏村復經蘇柏維及陳月娥以電話招攬上述投資,有其所提電話譯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7至94頁),綜此可認上訴人係因前揭蘇玲娟、陳月娥、蘇柏維等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資金以MT4軟體平台為黃金期貨交易,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上訴人如知悉蘇玲娟、陳月娥、蘇柏維等人前揭所為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行為,當不致受其等之招攬即為前揭投資交易,則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前述投資金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蘇玲娟、陳月娥、蘇柏維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渠等係受僱於盛華公司,而蘇玲娟為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有前述本院刑事判決可按,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蘇玲娟、陳月娥、蘇柏維自應與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月玲、許珮珊有對林柏村、及其2人與陳月娥、蘇柏維有對黃振豪、陳明元、張朝宇招攬而為前揭非法期貨交易投資之行為,自難認陳月玲、許珮珊對林柏村、及其2人與陳月娥、蘇柏維對黃振豪、陳明元、張朝宇應就渠等前揭投資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徐千惠有代為提領陳明元5萬元作為期貨部分之投資款等語。經查,徐千惠業於原審證述:確有代為提領陳明元5萬元,以存入其期貨帳戶,並已將款項交付主管陳月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背面),而陳月娥係擔任盛華公司執行協理,亦有本院前述107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按,足徵陳明元上開投資款確已由盛華公司收受,故盛華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蘇玲娟,亦應連帶賠償陳明元上開5萬元投資金損失。至上訴人另主張徐千惠有代為提領林柏村、黃振豪各10萬元作為期貨部分之投資款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⒋上訴人再主張:伊等因蘇玲娟等5人上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向銀行貸款,各受有如附表一至四編號3之利息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又上訴人分別擔任警察及消防人員,均因此背負高額貸款及沉重利息,身心俱疲,受有精神極大之痛苦,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至四編號4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查,蘇玲娟等5人固有上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惟該等行為依通常情形觀之,並不當然致生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結果,即二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屬財產法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揭請求,均無所據,洵屬無稽。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因蘇玲娟等5人上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受有支出系爭軟體價金及投資金之損害等語,可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期貨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不足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盛華公司、蘇玲娟、陳月娥、蘇柏維連帶賠償林柏村103萬6,400元本息(57萬6,400元+46萬元),鉅易吉公司並就其中46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盛華公司、蘇玲娟連帶賠償黃振豪57萬1,200元本息(42萬6,200元+14萬5,000元),蘇柏維、鉅易吉公司並各就其中42萬6,200元、14萬5,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盛華公司、蘇玲娟連帶賠償陳明元66萬7,585元本息(46萬7,600元+5萬元+14萬9,985元),鉅易吉公司並就其中14萬9,985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盛華公司、蘇玲娟連帶賠償張朝宇73萬9,600元本息(57萬4,600元+16萬5,000元),許珮珊、鉅易吉公司並各就其中57萬4,600元、16萬5,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盛華公司、蘇玲娟、陳月娥、蘇柏維應連帶給付林柏村103萬6,400元,鉅易吉公司並應就其中46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盛華公司、蘇玲娟應連帶給付黃振豪57萬1,200元,蘇柏維、鉅易吉公司並各就其中42萬6,200元、14萬5,000元負連帶給付之責;盛華公司、蘇玲娟應連帶給付陳明元66萬7,585元,鉅易吉公司並應就其中14萬9,985元負連帶給付之責;盛華公司、蘇玲娟應連帶給付張朝宇73萬9,600元,許珮珊、鉅易吉公司並應各就其中57萬4,600元、16萬5,000元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蘇玲娟等5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林柏村請求金額:

附表二(見本院卷三第306頁):黃振豪請求金額:

附表三(見本院卷三第306頁):陳明元請求金額:

附表四(見本院卷三第306、307頁):張朝宇請求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損害項目 新臺幣(下同) 出期致勝軟體 期開得勝軟體 1 軟體套組費用 57萬6,400元 - 2 投資款 10萬元 46萬元 3 利息損失 7萬2,855元  4 精神慰撫金 29萬0,745元  合計  150萬元
編號 損害項目 新臺幣(下同) 出期致勝軟體 期開得勝軟體 1 軟體套組費用 60萬6,200元 3萬8,800元 2 投資款 10萬元 14萬5,000元 3 利息損失 4萬0,388元  4 精神慰撫金 6萬9,612元  合計  100萬元
編號 損害項目 新臺幣(下同) 出期致勝軟體 期開得勝軟體 1 軟體套組費用 - 46萬7,600元 2 投資款 5萬元 14萬9,985元 3 利息損失 5萬1,984元  4 精神慰撫金 28萬0,431元  合計  100萬元
編號 損害項目 新臺幣(下同) 出期致勝軟體 期開得勝軟體 1 軟體套組費用 57萬4,600元 - 2 投資款 - 16萬5,000元 3 利息損失 2萬1,930元  4 精神慰撫金 23萬8,470元  合計  10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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