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鄧曉玲 莊淳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吳駿松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鄧曉玲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鄧曉玲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莊淳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9-144頁),並聲 請訊問證人莊淳皓(本院卷第149-151頁),被上訴人聲請訊 問證人何坤釗(本院卷第151-152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53頁),應准其 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 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路與基隆路一段交岔 路口時,適有行人莊嘉星與上訴人鄧曉玲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併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駕駛之車輛撞及莊嘉星及鄧曉玲(下稱系爭事故),致莊嘉星受有頭部鈍創骨折,送醫後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鄧曉玲則受有腦部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及右手肘撕裂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簡單性骨盆骨折之傷害。鄧曉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683元、住宿費6,213元、營養品及飲食費42,855元、交 通費27,455元、看護費232,000元,受有工作損失1,346,127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又鄧曉玲為莊嘉星之配偶,因莊 嘉星之死亡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就此併請求給付慰撫金 150萬元。上訴人莊淳傑為莊嘉星之子,為莊嘉星支出醫療 費用1,762元、喪葬費用283,005元,且為自大陸返台探視及處理殯葬事宜,支出交通費人民幣9,549元(折合新臺幣約 48,423元),並因莊嘉星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 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鄧曉玲5,188,333元、莊淳傑1,333,1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鄧曉玲就交通費用、工作損失、住宿費、飲食及營養品等多項請求,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與莊嘉星並非配偶,不得就莊嘉星死亡部分請求慰撫金。莊淳傑請求機票部分非被害人本身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且原審共同原告莊淳皓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均由其支付,莊淳傑再請求此部分費用,於法不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0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又鄧曉玲與莊嘉星違規 併行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主因,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鄧曉玲851,254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金額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鄧曉玲266萬9,904元,及自105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莊淳傑61萬8,100元,及自105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路與基隆路一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行人莊嘉星與上訴人鄧曉玲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違規併行闖越紅燈號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莊嘉星及鄧曉玲之身體,致莊嘉星受有頭部鈍創骨折,送醫後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鄧曉玲則受有腦部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及右手肘撕裂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簡單性骨盆骨折傷害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42號、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下稱刑案)偵審中自承在卷,且據證人錢重合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相驗照片9張、勘(相)驗筆錄1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 檢驗報告書1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影本等資 料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乙種)1張、104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音及錄影光碟片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張、談話紀錄表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6張、職務報告1張、刑案現場照片 7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於刑案可稽。被上訴人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經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 人之過失所肇致,與莊嘉星之死亡及鄧曉玲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鄧曉玲851,254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鄧曉玲因系爭事故受傷部分: ⒈醫療費用: 鄧曉玲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判決附表一認定之33,025元外,尚有105年12月1日之證明書費150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重訴卷第30頁反面 ),經核其上所載病患姓名為「莊淳皓」,病歷號碼亦非屬鄧曉玲,顯非鄧曉玲之醫療費用,鄧曉玲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0元,自不足採。 ⒉住宿費用: 鄧曉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住宿費用6,213元,固據其提出 小公館人文旅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為憑(原審重訴卷第32頁)。惟鄧曉玲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有住宿該旅館之必要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說明,尚難認該費用係因系爭事故直接所生之必要費用,鄧曉玲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13元,尚無從准許。 ⒊營養品及飲食費用: 鄧曉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品及飲食費用42,855元,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3-36頁 )。經核上開單據之明細,其中購買挺立鈣、舒立效喉糖、止痛膠囊等項,鄧曉玲未舉證係經醫囑而有自行購買服用之必要,尚難認屬必要費用。又鄧曉玲請求購買核桃糕、夏威夷果仁塔、泡麵、百菇松靈飯,或於素食店之支出等飲食費用是否確屬因系爭事故致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亦未經鄧曉玲提出合理說明;且上開餐飲費,係一般人日常三餐所需開銷,縱未因系爭事故受傷,鄧曉玲仍須支出飲食費用以維其生存之機能,自難認為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另鄧曉玲其餘請求部分,其提出之單據僅有金額而未載有消費內容或明細,尚無從憑該等發票或單據得悉鄧曉玲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鄧曉玲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營養品及飲食費用42,855元,尚乏所據。 ⒋交通費用: 鄧曉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至醫院就診,因而支出計程車費除原判決附表二認定之27,235元部分外,尚有105年12月1日就診之計程車費220元一節。經核鄧曉玲於105年12月1日確 曾至北醫就診,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考(原審重訴卷第30頁背面、第62、63頁)。鄧曉玲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用220元,即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 鄧曉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除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月 2日北醫函覆之日止,共1年2月11日期間無法工作,以年收 入美金29,549元計,按105年12月5日匯率32.157折算新臺幣,受有工作損失1,137,609元(29,549×32.157=950,207, 950,207÷12×14+950,207÷12÷30×11=1,137,609)外 ,另自106年1月3日起至年滿65歲止,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北醫 105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固載:「……,目前 仍有輕微步態異常及無力,建議仍須進行居家復健計畫及規則追蹤暫定6個月」等語以觀(原審重訴卷第38頁),僅係 暫定6個月之復健計劃。經原審函詢北醫後,北醫另於106年1月2日函覆:「目前病況暫無須再手術或受術後復建之必要」等語(原審重訴卷第53頁)。是並無實據足以證明鄧曉玲自106年1月3日起至年滿65歲止,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 法從事任何工作,鄧曉玲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8,518 元,亦屬無據。 ⒍看護費用: 原審判決認定鄧曉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 232,000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⒎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鄧曉玲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及右手肘撕裂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簡單性骨盆骨折等傷害,需一段時日休養復健,其身心確受有極大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鄧曉玲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房地、田賦數筆,股票投資一筆,104年度財產總額為七百餘萬元;被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數筆,汽車一部,104年度財產總額為八百餘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資料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3- 15、19-21、66頁),並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鄧曉玲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鄧曉玲請求之慰撫金,除原審判決認定之40萬元外,應再給付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不應准許。 ⒏至鄧曉玲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11,948元(原審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部分,本院仍認莊嘉星與鄧曉玲應負擔40%之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詳如後述),則鄧曉玲此部分請求再給付金額為零元。 ㈡莊淳傑、鄧曉玲就莊嘉星因系爭事故死亡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 莊淳傑主張為莊嘉星支出醫療費用1,762元,提出國泰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現金收入收據為證(原審重訴卷第39-40頁),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 可採。 ⒊喪葬費: 莊淳傑主張為莊嘉星支出提出喪葬費,除原判決認定之往生室驗屍穿衣費用3,500元外,尚支付279,505元,提出收款證明單、統一發票、訂購申請表、對帳單、請款單等單據為證(原審重訴卷第41-44頁)。經核金額相符,且其上所載項 目符合民間治喪習俗,應屬必要費用且無過高情事。至其上所載買受人、訂購人或請求履行者固為莊淳皓,惟據證人莊淳皓到場具結證稱:「(莊嘉星的喪葬費用是何人支付?)是我和弟弟莊淳傑共同負擔,因為莊淳傑在國外,所以是我先支付所有的喪葬費用及母親的醫藥費用,一直到母親的復健良好,我和弟弟莊淳傑結算,各負擔一半,莊淳傑匯了1 萬4千美金給我,折合台幣約40多萬元,包含父親喪葬費用 及母親復健費用、生活費用,喪葬費用有二大項,我負擔靈骨塔費用36萬元,弟弟負擔葬儀費用約28萬元,復健費用約一萬美金,每人分擔5千美金。所以葬儀費用單據才會是我 的名字,但是我弟弟有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 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原審重訴卷第103頁)。證人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理賠專員何坤釗則證稱:我有聽到他(即莊淳皓,下同)說他們三人(即原審原告)討論後同意由他一個人拿150萬。我記得他有說所有的費用都是他先出的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顯示上開費用係由莊淳皓先墊付,已由莊淳 傑匯還予莊淳皓,莊淳傑主張為莊嘉星支出提出喪葬費279,505元,自屬有據。又就其中23,955元之統一發票,莊淳皓 到場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43頁背面,是何費用?)這是莊嘉星當天過世時醫院幫我們找龍巖公司,幫大體穿衣轉大體到第一殯儀館,設立牌位,後來又轉我們委託的佛國葬儀社那幾天的費用,龍巖公司有給我們細目」等語,經核與其當庭所提龍巖客戶訂購單2張,1張是14,530元,1張是 9,425元,合計23,955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50頁)。莊淳傑主張為莊嘉星支出提出喪葬費,除原判決認定之3,500元 外,尚支付279,505元,自屬可採。 ⒋慰撫金: ⑴按婚姻之成立,須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兩造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只要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為已足。查莊嘉星與鄧曉玲均為本國人,於102年12月20日在 美國德克薩斯州達拉斯舉行結婚儀式,且經副書記JenniferCorrea及法官Steven L. Seider於結婚執照(Marriage License)上簽名乙節,有該結婚執照在卷可稽(原審重訴 卷第121、122頁),顯已符合舉行地法即美國德克薩斯州之法規,於結婚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此外,復查無莊嘉星與鄧曉玲之婚姻有何違反本國法實質要件,或於實質要件有所欠缺之情事,堪認系爭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亦已滿足。是以,莊嘉星與鄧曉玲雖未在我國辦理結婚之登記,仍不影響渠等已結婚並有法律上夫妻配偶關係之事實。 ⑵次查鄧曉玲為被害人莊嘉星之妻,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莊淳傑為莊嘉星之子,渠等突遭喪夫、喪父之痛,對家庭影響鉅大深遠,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二人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莊淳傑大學碩士,目前為企業管理諮詢公司合夥人等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審重訴卷第66-69頁),認鄧曉玲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70萬元、莊淳傑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莊淳傑主張扣除原審認定多領之161,405元(666,667-505,262=161,405)部分,因本院仍認莊嘉星與鄧曉玲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詳如後述。 ㈢以上,鄧曉玲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0,220元( 200+200,000=200,220);莊淳傑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279,505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擦撞,業如前述。惟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莊嘉星與鄧曉玲闖越紅燈號誌,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致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堪認渠等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失,且有原法院刑事庭就系爭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莊嘉星與鄧曉玲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之鑑定報告可考。被上訴人辯稱莊嘉星與鄧曉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應堪憑採。本院斟酌莊嘉星與鄧曉玲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過失情節,認莊嘉星與鄧曉玲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準此,鄧曉玲與莊淳傑前開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40%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鄧曉玲之數額為120,132元(200,220×60%=120,132)、應再賠償莊淳傑 之數額為167,703元(279,505×60%=167,703)。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查,本件原審原告莊淳皓、莊淳傑自承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原審重訴卷第47頁背面),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一紙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15頁)。而鄧 曉玲與莊淳傑、莊淳皓分別為莊嘉星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規定,其等皆為同一順位遺屬,受領上開保險給付200萬元 應平均分受,即每一人應得受領666,667元(計算式:2,000,000÷3=666,667),此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準此,上 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經由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後,莊淳傑得再請求之金額為0元〔本院認莊淳傑得再請 求之金額167,703元,加上原審判決認得請求之303,157元(505,262X60%=303,157),計470,860元(167,703+303,157),小於上述保險給付666,667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除已確定之851,254元本息外,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鄧曉玲120,132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鄧曉玲其餘請求再給付部分,及莊淳傑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1萬8,100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加上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