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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 法定代理人
    邱垂銘、呂理國

  • 上訴人
    祥安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10號上 訴 人 祥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銘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上 訴人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4,7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下稱系爭暖風機)468 台,其材料規格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上訴人嗣交付系爭暖風機444 台,被上訴人將之裝置於起造之「峇里VITA」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浴室。詎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期間,系爭暖風機陸續發生高熱燒焦之情事,甚至起火燃燒。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查詢,始知系爭暖風機為未經檢驗合格之產品,其乃將系爭暖風機全數更換為同級之「哈適奇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規格110V),因而支出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242 萬3,044 元。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2 萬3,04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暖風機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艾士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士特公司)購買,上訴人並非專營買賣暖風機之銷售商,不具備製造、維修系爭暖風機之能力。上訴人將系爭暖風機出售予被上訴人前,曾向艾士特公司查詢該暖風機是否符合CNS 國家標準,艾士特公司表示確實符合,並提供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自該驗證登錄證書中辨識係110V或220V之暖風機經過檢驗,其已盡查證義務,縱系爭暖風機未符合CNS 國家標準,其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暖風機倘有瑕疵,何以遲至使用3 、4 年後始有發熱起火之情事,且其瑕疵是否為暖風機過熱或起火之原因,亦有疑義。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暖風機確有將近30台故障,且有更換之必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故障,其數量亦僅30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暖風機更換之費用,亦無理由。況系爭建案住戶使用系爭暖風機已達4 年,系爭暖風機為電風扇商品,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千分206 ,其4 年後之殘餘價值應為2,352.66元,如以30台計算,上訴人僅應賠償7 萬58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台單價4,7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系爭暖風機468 台,其材料規格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下稱桃院1882號卷)第6-15頁〕。 ㈡上訴人向艾士特公司購買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系爭暖風機444 台,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裝置於起造系爭建案房屋浴室(原審卷第77-78頁、第39-43 頁)。 ㈢艾士特公司曾提供標檢局就型號AST-86-1號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6頁)。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暖風機更換為同級品「哈適奇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規格110V),因而支出材料費168 萬4,800 元、安裝工資42萬1,000 元、點工費及垃圾清運費3 萬4,058 元(桃院1882號卷第38-52 頁,原審卷第47-71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暖風機,不符合兩造關於材料規格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約定,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重新裝置暖風機等費用之損害,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暖風機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暖風機型號AST-86-1、規格110V,其材料規格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機上型號標籤、出貨單在卷可憑(桃院1882號卷第6-15頁,原審卷第39-42 頁)。而暖風機要符合CNS 國家標準,需業者檢具符合性文件(含型式試驗報告、評鑑模式所要求之相關文件、經指定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等),向標檢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可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後,於每批商品輸入貨運出廠場時向標檢局辦理逐批檢驗,已據原審向標檢局函查明確,並有該局106 年8 月3 日經標三字第106000800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5 頁)。由此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交付之暖風機需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目的,在於上訴人交付之暖風機應經主管機關檢驗符合CNS 國家標準,使之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系爭暖風機(型號AST-86-1、規格110V),屬電風扇商品,且使用交流電源,屬標準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須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後,始得輸入或運出廠場於國內市場陳列或銷售,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暖風機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即進口銷售,已據原審向標檢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04 年8 月5 日經標授新字第10460003572 號函、106 年7 月3 日經標三字第10600066300 號函附卷可佐(桃院1882號卷第19-21 頁,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暖風機裝置於系爭建案房屋浴室,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期間,陸續發生高熱燒焦,甚至起火燃燒之情事,數量約達30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並有峇里VITA管理委員會105 年2 月2 日峇里VITA管字第105020201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參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暖風機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依規定不得輸入或運出廠場於國內市場陳列或銷售,且該暖風機僅使用4 年餘,即發生高熱、燃燒之情事,其數量高達30台,系爭建案並無其他電器用品起火燃燒事件,可徵系爭暖風機發生高熱、燃燒,應非係使用人使用不當或建物電路問題所致等情,堪認系爭暖風機欠缺現時科技知識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應有品質。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暖風機,不符合系爭合約所載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約定,亦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並非專營買賣暖風機之銷售商,已向出售系爭暖風機之艾士特公司查證,並經艾士特公司提供標檢局就型號AST-86-1號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上訴人具有出售型號AST-86-1、規格110V、220V暖風機之經驗,其出售之數量或為60餘台,或為19台,系爭買賣則有468 台,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1-202 頁,桃院1882號卷第6-15頁),可認上訴人為專營買賣暖風機之銷售商。而兩造特定系爭暖風機之規格為110V,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83 頁),並有出貨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42 頁),亦可徵上訴人對於系爭暖風機之規格有110V、220V之分知之甚詳。艾士特公司雖提供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予上訴人,然該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係針對型號AST-86-1、規格220V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其效力不及於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規格110V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即進口,有標檢局104 年8 月5 日經標授新字第10460003571 號函、106 年7 月3 日經標三字第10600066300 號函在卷可憑(桃院1882號卷第16-18 頁,原審卷第168 頁正反面)。上訴人雖向艾士特公司查證,然怠於確認該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規格110V之暖風機,自難認其已盡其查證義務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暖風機未合於債之本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抗辯無可歸責之事由,為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更換系爭暖風機所支出之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等費用合計242 萬3,044 元,有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交付之暖風機不符合系爭合約所載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約定,亦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已如前述。而系爭暖風機雖僅約30台發生高熱、燃燒之情事,然已無法修復,且同一型號、規格之暖風機現已停止銷售,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並有停止銷售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已無法補正其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屬正當。 ⒉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暖風機全數更換為「哈適奇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規格110V),其因此支出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242 萬3,044 元,有收據、材料買賣契約書、良虹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工程材料估驗單、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派工單、送貨單、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桃院1882號卷第38-52 頁,原審卷第47-71 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暖風機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住戶更換之「哈適奇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規格110V),與系爭暖風機為同一等級商品,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242 萬3,044 元,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暖風機僅30台故障,其應賠償者應僅限於此,且被上訴人以新品更換舊品,應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暖風機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依規定本不得輸入或運出廠場於國內市場陳列或銷售,且系爭暖風機僅使用4 年餘,即發生多起非偶發之高熱、燃燒情形,所設置之地點又為集合住宅之浴室,攸關系爭建案住戶居住安全,被上訴人確有全數更換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其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故障之30台暖風機,難謂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其有為系爭建案住戶更換暖風機之必要,而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受損害為金錢賠償性質,與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無涉,上訴人抗辯本件賠償金額應計算折舊,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2 萬3,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原審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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