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25號上 訴 人 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彬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上 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許侑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馬玉山變更為馬銘嬭,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將永和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泰公司)施作,閤泰公司復向伊購買鋁式材料,因閤泰公司未依約付款,伊停止供貨,被上訴人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乃於民國104年12月間與伊及閤泰公司共同簽署 協議書,允諾由其監督閤泰公司貨款(下稱系爭監督付款),伊即陸續出貨。嗣閤泰公司又未依約付款,伊乃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工程逾期,於105年5月17日以伊之外部聯絡單(下稱系爭聯絡單)回復,允諾閤泰公司所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91萬9,890元全數由其給付(下稱系爭協議),並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通知伊及閤泰公司。伊已依約出貨,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尚有203萬 2,390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代位閤泰公司行使承 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03萬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更正主張,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2,390元本息,倘認系爭協議不存在,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閤泰公司203萬2,390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閤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向伊購買鋁式材料,因閤泰公司未依約付款,伊自104年12月起停止供貨。被上訴 人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於104年12月間與伊及閤泰公司共 同簽署協議書,允諾由其監督閤泰公司付款,伊即繼續供貨。惟閤泰公司嗣又未按時付款,伊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工程逾期,於105年5月17日以系爭聯絡單回復,允諾就閤泰公司所欠貨款491萬9,890元全數由其給付,並以系爭備忘錄通知伊及閤泰公司。伊已依約出貨,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尚有203萬2,390元未給付等情,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備位之訴代位閤泰公司行使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3萬 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萬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閤泰公司203萬2,390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4頁、第88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列】。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係約定伊給付工程款予閤泰公司之同時,由閤泰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不因此對伊取得給付請求權,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之約定亦相同,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江文魁僅為伊公司副總經理,無權代表伊承諾由伊負責清償閤泰公司所欠貨款。閤泰公司迄未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伊無給付尾款予閤泰公司之義務。又伊係基於與閤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領貨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與閤泰公司間之工程款尚須結算,閤泰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代位請求伊給付,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閤泰公司施作,閤泰公司復向上訴人購買鋁式材料,兩造及閤泰公司於104年12月間簽署 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給付予閤泰公司 同時,閤泰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係以支票支付,閤泰公司應事先填載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書面,並於收到支票時背書轉給上訴人。不論何種給付方式,上訴人並不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給付請求權;並上訴人於 105年5月10日以系爭聯絡單請求被上訴人就已出貨491萬 9,890元之金額讓其計價,經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 江文魁簽署,江文魁並於同日以系爭備忘錄通知上訴人及閤泰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訴字 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3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就閤泰公司所欠貨款491萬9,890元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伊,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閤泰公司就所承攬之中華電訊公司板橋雲端科技廠房外牆工程、臺北市劍潭台北藝術中心外牆工程,與利晉、理成等營造廠發生工程款糾紛,因而資金周轉發生問題,票據跳票因而遭拒絕往來,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乃與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介入為監督付款,閤泰公司並與兩造於104年12月間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約定被上訴人 依約給付工程款予閤泰公司之同時,閤泰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一節,業具證人即閤泰公司負責人孫念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上開協議書可參。嗣系爭工程 因鋁料材質錯誤,相關損失負擔發生爭議,且閤泰公司未按時給付貨款,上訴人乃暫停供貨。上訴人與閤泰公司、閤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閤鑫公司)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7日開會協調鋁料材質錯誤更新材料衍生 費用之分攤,達成因材質錯誤導致材質重抽、重加工、重烤漆費用損失約210萬元,上開四家公司協議共同分擔, 但被上訴人必須承諾於7日內付清所欠款項;上訴人與閤 泰公司並依該協調會議結論,於同年月9日與江文魁及被 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錦華召開協調會,作成鋁料下料錯誤之損失費用計196萬9,227元,由上訴人吸收56萬2,178 元、被上訴人吸收60萬元,餘由閤鑫公司及閤泰公司吸收之決議,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聯絡單表明同意吸收56萬2,178元損失,但仍請求被上訴人就閤泰公司105年1月至同年5月所欠貨款計491萬9,890元,應同意讓其計價請款,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江文魁為使上訴人儘速出貨,俾免系爭工程發生逾期罰款,乃於105年5月17日在系爭聯絡單「總金額共4,919,890元(未稅),以上請款全數 由根基出款,並由閤泰合約價金內扣除,…」文字之後,加載「1050517出貨至長耕」一語後為簽名,並於同日以 系爭備忘錄記載:「⒈貴公司承攬永和帷幕工程鋁擠材料,經105年5月16日雙方確認數量金額無誤共4,919,890元 整(未稅),由本公司保證材料進場檢驗合格,付款。⒉文到當日內若無異議請盡速出貨至長耕烤漆。」等語,通知上訴人與閤泰公司之事實,分據證人孫念慈證述:被上訴人鋁料下料錯誤,閤泰公司與上訴人等廠商在工地協調吸收費用,會議記錄有送給被上訴人,范錦華及江文魁副總並出面確認協議內容,該會議記錄所謂7日內直接付款 的款項,就是之前積壓的款項,在給付給上訴人前,上訴人就不出貨等語、證人江文魁證述:因上訴人停止供貨,為免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伊乃簽署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並有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 第103頁)及系爭聯絡單、備忘錄可憑。江文魁既為使上 訴人儘速恢復供貨,以免系爭工程逾期罰款,而於系爭聯絡單表明閤泰公司所欠491萬9,890元全數由上訴人出款,並於系爭備忘錄就該貨款保證材料進場檢驗合格即付款,顯已代表被上訴人承諾就該491萬9,890元貨款,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被上訴人應直接付款予伊之協議存在,堪以採取。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無從直接付款予上訴人,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僅係重申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精神云云,固據證人江文魁證述: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約定的付款方式,就是要回到監督付款協議,須兩造會同閤泰公司辦理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惟被上 訴人前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已與閤泰公司、上訴人簽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但上訴人仍有貨款未獲給付,嗣系爭工程又發生鋁料材質錯誤爭議,要求上訴人等廠商共同分攤損失,上訴人乃暫停供貨,經二次會議協商,上訴人同意吸收56萬2,178元損失,但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就閤 泰公司所欠105年1月至同年5月之貨款計491萬9,890元計 價付款,始同意出貨,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執行已有疑慮,自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聯絡單、備忘錄重申監督付款之意旨,即願繼續出貨。再觀諸系爭聯絡單記載「總金額共4,919,890元(未稅), 以上請款全數由根基出款,並由閤泰合約價金內扣除,…」等詞、系爭備忘錄記載:「…,由本公司保證材料進場檢驗合格,付款」等語,除特別申明該491萬9,890元貨款全數由被上訴人出款,被上訴人並保證於上訴人材料進場、檢驗合格即付款,僅其所付款項自閤泰公司承攬報酬中扣除外,並無應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付款之意旨。證人江文魁上開證述,與前開事證不符,尚無從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兩造間雖無契約關係,惟就江文魁同意由被上訴人付款予廠商部分,仍得簽具修改單依工程追加減程序辦理簽核後付款一節,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錦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亦無從執之據認被上訴人未同意對上訴人負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名冊(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抗辯:伊就系爭工程款均簽發票據經閤泰公司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直接領款,足見兩造間並無直接付款之協議云云,惟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係約定該491萬9,890元貨款全數由被上訴人出款,僅被上訴人就所付款項自閤泰公司承攬報酬中扣除,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仍須與閤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上開監督付款名冊雖記載各該支票有經閤泰公司公司簽認查收,應僅係與閤泰公司確認支付款項,避免工程結算爭議。再觀諸該名冊均列載上訴人為工程款之廠商或領款人,且經上訴人於「廠商或領款人領款用印」蓋用印文,亦有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情,實無從據認被上訴人僅係監督閤泰公司付款,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 ㈣雖被上訴人再抗辯:江文魁、范錦華無權代表伊對上訴人為同意清償閤泰公司欠款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採購核決授權辦法」為據(見本院卷第177頁 至第186頁)。惟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公司負責人對外具有代表公司處理事務的權限。從而,公司經理人於所管理之事務,對外當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查,江文魁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並為工務體系主管,負責工地進度、品質、成本管控及工地事務協調一節,業據證人范錦華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0頁),系爭工程之工地事務均由江文魁負責決定, 工程之計價付款整合,乃江文魁之權責,亦據證人孫念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則 系爭工程所生之工務事件,屬江文魁主管事件,江文魁自有代表被上訴人就其主管事項對外協商之權灼明。參以江文魁任被上訴人公司工務副總經理,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權責分配,當明瞭知悉,倘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當不致同意由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欠款,並保證付款。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採購核決授權辦法」,僅係提供員工在公司內部工作、職責上之執行依據,非就經理人對外職權之限制,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㈤被上訴人既同意就閤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491萬9,890元貨款負給付責任,有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亦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驗收複驗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其僅給付288萬7,500元予上訴人一節,亦有應收票據明細表、監督付款名冊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頁、訴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2,390元(4,919,890-2,887,500=2,032,390), 即屬有據。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第242條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 2,39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