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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陳筱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

上訴人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奭凡(曾一度更名楊子康)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訴人
明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育菖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浩氏設計有限公司且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上訴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 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第三項給付,於上訴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氏公司)於原審主張,展覽攤位材料鐵件框架(3m×2m×3m╱H)共313單位(下稱系爭鐵件)為伊所有,上訴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景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鐵件出租予受告知人台灣潤發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潤發公司),而受有系爭鐵件租金所生執行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明景公司返還系爭鐵件,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11頁、第420-422頁)。嗣於本院主張縱認明景公司未受有租金利益,然其明知系爭鐵件為伊所有,仍作為自己所有,為賺取整修費用之利益而擅自將系爭鐵件供潤發公司使用,顯已侵害伊之權利,亦構成不法管理,伊得主張享有該管理利益,爰追加民法第177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53頁),及減縮利息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算。追加部分係基於伊為鐵件所有權人,是否因明景公司交付潤發公司使用,而得請求明景公司給付209萬7,100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減縮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明景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浩氏公司於104年間就台灣文博會展場中之基本攤位委由伊製作並安裝,總費用為750萬元(未稅),浩氏公司僅給付伊第一、二、三期款,第四期價款250萬元並未支付完畢,尚欠1,539,025元(含稅)未付等語。爰依民法買賣、留置及同時履行抗辯法律關係,留置系爭鐵件。另浩氏公司應給付104年度及105年度倉儲費用各30萬元,得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浩氏公司給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第495頁)。嗣於本院主張,伊承作浩氏公司之104年文博會展場工程,另有客戶特裝工程108萬0,5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扣除迄至106年3月1日浩氏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1,085萬7,275元,浩氏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153萬9,025元,伊亦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浩氏公司給付153萬9,025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9、78、155、301頁),而為訴之追加。經核所追加係基於明景公司承作浩氏公司104年文博會展場等工程,相關費用已否付清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浩氏公司部分:

㈠起訴主張:伊為承包104年台灣文博會展場標準攤位設計與裝潢施工標案(下稱104年文博會標案),向明景公司訂購系爭鐵件,約定價金750萬元,分期於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25日、104年7月30日、105年4月20日各給付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且約定展覽完畢後將系爭鐵件寄放於明景公司。伊已將價金全數清償完畢,縱如明景公司所辯伊尚有其他工程費用未清償,而伊已給付明景公司共計1,057萬1,300元,數額高於系爭鐵件之全部價金,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伊清償時係指定先清償系爭鐵件之價款,且依清償期之先後,伊之清償亦應先抵充清償期先屆至之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債務250萬元,故系爭鐵件之全部價金已清償完畢,明景公司無權利扣留系爭鐵件。詎明景公司以伊積欠其他工程費用為由,拒絕將系爭鐵件返還,更未經伊同意,將系爭鐵件出租與潤發公司施作使用於105年臺灣文博會展場攤位標案(下稱105年文博會標案),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系爭鐵件無法使用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求為命明景公司應將系爭鐵件共313單位返還,並給付209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對明景公司於原審所提之反訴則抗辯:伊已依約就系爭鐵件之價金全數清償完畢,明景公司請求伊給付153萬9,025元本息為無理由。系爭鐵件之簽約(估價)單中已載明倉儲費用項目,伊嗣後亦已支付簽約(估價)單之全部數額750萬元,當然包含此倉儲費用。且上開簽約(估價)單記載兩造就系爭鐵件之倉儲訂有1年期限,而於105年4月終止,明景公司請求伊給付104年、105年之倉儲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明景公司則以:

㈠浩氏公司於105年文博會標案結束後,已對伊表示拋棄系爭鐵件所有權,故伊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系爭鐵件所有權。又浩氏公司為彌補伊無法自105年文博會標案獲利之損失,另行承諾負擔104年4月至105年4月間系爭鐵件之倉儲費用30萬元,惟迄未給付,另尚有系爭鐵件工程第四期尾款153萬9,025元(含稅)未付。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就系爭鐵件行使留置權,並得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至系爭鐵件由潤發公司向浩氏公司承租使用於105年文博會,為浩氏公司所同意,且伊因承作潤發公司105年文博會基本攤位搭建,所取得之代價係屬執行費用,非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件之租金對價,浩氏公司請求給付使用系爭鐵件租金之對象,應為潤發公司,伊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浩氏公司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是以財團法人台灣創意設計中心(下稱創意設計中心)所函覆之潤發公司請款單據為憑,然該單據記載鐵件框架之數量合計僅200單位,浩氏公司以313單位計算不當得利,明顯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明景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浩氏公司尚有系爭鐵件工程第4期款項,加計250萬元之營業稅12萬5,000元(250萬元×5%﹦12萬5,000元)未付清。另系爭鐵件於104年4月至105年4月間由伊保管所生之倉儲費用為30萬元(下稱104年倉儲費用),簽約(估價)單所載倉儲費用雖已包含於系爭鐵件總價內,惟因浩氏公司無法參與105年文博會標案競標,致伊無從再由該標案獲利,浩氏公司另行承諾願負擔該倉儲費用,詎嗣後拒不履約。又系爭鐵件105年繼續由伊保管之倉儲費用,雖未約定由何人負擔,惟浩氏公司既認系爭鐵件為其所有,卻由伊保管,則浩氏公司受有105年倉儲費用30萬元之利益,自應償還伊該不當得利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浩氏公司之承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浩氏公司應給付伊213萬9,025元,及其中153萬9,025元自105年4月21日起,其餘60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明景公司應將系爭鐵件返還浩氏公司,並駁回浩氏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浩氏公司應給付明景公司30萬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明景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浩氏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補陳:明景公司於105年即以伊積欠工程款為由扣押系爭鐵件,伊就系爭鐵件即無管理、處分之權能,更無同意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件之可能。依明景公司與潤發公司所簽訂之估價單記載,可知明景公司除提供勞務裝修,尚包含材料租借,所成立之契約應屬租賃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自應包含系爭鐵件之租金。伊未曾同意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件,明景公司擅將系爭鐵件出租潤發公司,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9萬7,100元(313×6,700元),明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縱認明景公司未受有租金利益,然其明知系爭鐵件為浩氏公司所有,仍作為自己事務,為賺取整修費用之利益,而擅自將系爭鐵件供潤發公司使用,顯已構成不法管理,依民法第177條規定,伊亦得主張享有該管理利益。兩造間就客戶特裝工程、展場公設工程於締約之初並未約定清償期,明景公司亦未催告,清償期尚未屆至。明景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估價單,均無伊簽章,難認為真正或已生效。明景公司於105年就系爭鐵件之保管行為使伊受有利益,惟此舉違背伊之意思,不符伊使用計畫,甚至有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實屬強迫得利,伊自不負返還105年倉儲費用30萬元之責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浩氏公司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明景公司應再給付浩氏公司209萬7,1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審訴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未上訴部分已確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浩氏公司部分廢棄。㈤上開廢棄部分,明景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㈥明景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明景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補陳:伊承作浩氏公司之104年文博會展場工程總價款為1,239萬6,300元(即系爭鐵件工程750萬元、客戶特裝工程108萬0,5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扣除迄106年3月1日浩氏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085萬7,275元,浩氏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153萬9,025元,伊亦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至浩氏公司辯稱清償期未屆至云云,惟倘該等工程款清償未屆至,浩氏公司於104年12月底前豈會支付977萬1,300元?伊所提之上證2之3紙發票日期,與浩氏公司之清償期相關,蓋系爭鐵件工程、客戶特裝工程、展場公設工程,均各有約定清償期日。浩氏公司於104年12月底前支付之977萬1,300元,尚不包含系爭鐵件工程尾款250萬元。伊於原審提出之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估價單,其上固無浩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惟該二項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07萬6,775元,伊開立104年5月31日發票金額107萬6,775元發票向浩氏公司請款,浩氏公司則簽發發票日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各為50萬元、57萬6,775元之支票交付,以給付上開工程款,是浩氏公司否認有該追加工程款云云,要無理由等語,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明景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浩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駁回明景公司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㈣浩氏公司應再給付明景公司183萬9,025元,及其中153萬9,025元自105年4月21日起,其餘30萬元自106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浩氏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浩氏公司承包104年文博會標案,向明景公司訂購系爭鐵件,有簽約(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第19頁、第62至80頁),約定價金750萬元(未稅),分期於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25日、104年7月30日、105年4月20日各給付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前3期價金均已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21頁至26頁)。

㈡潤發公司承包105年文博會標案,並使用系爭鐵件之部分數量施作(見原審卷第143至301頁財團法人台灣創意設計中心106年7月10日台設字第1060000474號函、第316頁簽約(估價)單)。

㈢浩氏公司計已給付明景公司1,057萬1,300元(見原審卷第402頁,並有第20至26頁、第83頁所附之支付費用一覽表2份、匯款單據14紙為證)。

㈣系爭鐵件現由明景公司因假扣押占有中。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㈠有關返還系爭鐵件部分,系爭鐵件所有權人為何人?浩氏公司就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250萬元,是否已給付完畢?明景公司有無留置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浩氏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景公司返還系爭鐵件,有無理由?㈡浩氏公司請求明景公司給付因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件之對價209萬7,1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明景公司得否請求浩氏公司給付104年倉儲費用30萬元本息、105年倉儲費用30萬元本息?㈣明景公司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客戶特裝工程108萬0,5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並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浩氏公司請求返還系爭鐵件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浩氏公司為系爭鐵件所有權人:

⒈浩氏公司主張其向明景公司購買系爭鐵件之事實,為明景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系爭鐵件製作完成後,明景公司曾交付使用於浩氏公司承包之104年文博會攤位與裝潢,嗣後文博會結束再交付明景公司保管,自堪認浩氏公司向明景公司購買系爭鐵件後,曾因占有而取得系爭鐵件所有權,明景公司對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自堪認浩氏公司確為系爭鐵件之所有權人無訛。

⒉明景公司雖辯稱:105年文博會標案結束後,明景公司詢問浩氏公司應如何處理系爭鐵件時,浩氏公司表示要拋棄云云。證人即潤發公司業務總監沈毅恆亦結證稱:創意設計中心表示須至105年9月後才能確定106年之預算,伊詢問浩氏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子康如何處理系爭鐵件,楊子康表示如不再使用系爭鐵件,則將系爭鐵件銷毀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惟查系爭鐵件之購入價格高達750萬元,縱於105年文博會標案結束後,其價值應予折舊,仍非屬價格低廉而可隨手拋棄之物。兩造亦不爭執出租系爭鐵件可獲取租金,益徵系爭鐵件非毫無財產利用價值之物,衡情應無隨意無故拋棄之理。遑論證人沈毅恆所稱之「銷毀」,並非當然可解釋為拋棄所有權,以系爭鐵件價值匪淺,亦不無回收換價之可能,堪認明景公司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準此,明景公司抗辯浩氏公司已拋棄系爭鐵件所有權,其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未舉明確證據證明,尚非可採,足見系爭鐵件仍為浩氏公司所有。

㈢明景公司不得主張留置占有系爭鐵件:

⒈明景公司以浩氏公司未清償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250萬元,及104年、105年倉儲費用各30萬元,並客戶特裝工程108萬0,5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並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明景公司得就系爭鐵件行使留置權云云為辯。然查:

⒉關於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250萬元部分:

⑴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鐵件價金為750萬元,浩氏公司已付清前3期價金500萬元,前後陸續給付計給付明景公司1,057萬1,300元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明景公司則抗辯浩氏公司所付餘款557萬1,300元係清償工程費用,不含系爭鐵件之第4期價金250萬元云云。經查,浩氏公司對明景公司負擔至少系爭鐵件價金及其餘工程費用之數宗債務(可否請求及金額詳後述),且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給付,則浩氏公司所給付500萬元以外之557萬1,300元款項,究應先抵充何宗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判斷。浩氏公司雖主張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所付款項應先抵充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債務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即已向明景公司指定,浩氏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明景公司則主張:曾先後開立如證物一、證物二之四紙發票(見本院卷第71、73頁)予浩氏公司,以證不含第4期價金云云。惟按該等發票之金額與日期可知,明景公司實係依浩氏公司開立支票之付款數額而分別開立前述發票,並非按各該工程之應付款項及清償日分別開立,自無從據以證明浩氏公司所付之款項係指定清償他筆工程款,明景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250萬元之清償期為105年4月20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於其餘工程費用之清償期則未為兩造於簽約(估價)單所約定(見原審卷第63至82頁),未為催告(含起訴)前難認清償期已屆至。是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浩氏公司對明景公司之金錢給付應先抵充清償期先屆至之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債務250萬元。準此,浩氏公司已給付明景公司共1,057萬1,300元,數額高於系爭鐵件之全部價金,則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債務250萬元應已清償完畢,明景公司自無從行使留置權。至明景公司另主張250萬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12萬5,000元部分,既屬系爭鐵件相牽連之款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亦應於浩氏公司已給付明景公司之1,057萬1,300元先抵充而清償完畢甚明。故明景公司主張浩氏公司就系爭鐵件尚欠第4期價款及營業稅未清償云云,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⒊關於104年、105年倉儲費用各30萬元部分,縱認明景公司得請求此部分金額(詳後述),浩氏公司已給付明景公司共計1,057萬1,300元,扣除系爭鐵件第1至4期價金債務750萬元,第4期價金250萬元之百分之5營業稅12萬5,000元,再扣除104年、105年倉儲費用各30萬元,浩氏公司已經給付金額仍超過。故明景公司主張浩氏公司就系爭鐵件尚欠104年及105年倉儲費用各30萬元未清償云云,即屬無據,明景公司仍無從行使留置權。

⒋關於明景公司主張客戶特裝工程108萬0,5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並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得就系爭鐵件行使留置權云云。因此部分工程費用,與系爭鐵件並無牽連關係,縱認浩氏公司尚未清償完畢,明景公司對系爭鐵件亦無留置權可言。

⒌基上,明景公司對系爭鐵件無從行使留置權,難執此為有權占有之憑據。

㈣明景公司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浩氏公司積欠系爭鐵件第4期價款250萬元、營業稅12萬5,000元,及104年、105年倉儲費用各3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明景公司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系爭鐵件750萬元價金以外之其餘工程費用,核非系爭鐵件之對待給付,縱認浩氏公司未清償完畢,明景公司亦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㈤從而,浩氏公司為系爭鐵件之所有權人,明景公司現為系爭鐵件之占有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明景公司未舉證證明有權留置占有系爭鐵件,且無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浩氏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明景公司返還系爭鐵件,核屬有據。至明景公司雖陳稱:系爭鐵件依潤發公司向創意設計中心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之鐵件框架數量合計僅200單位等語。然上開報價單係作為105年文博會標案使用,故鐵件框架數量200單位係105年文博會使用之數量(見原審卷第295、296頁),而依簽約估價單所載為313單位,堪認浩氏公司所購系爭鐵件並未完全使用於105年文博會標案,故浩氏公司得請求返還爭鐵件之數量應以313單位為準。

七、有關浩氏公司請求明景公司返還因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件之價金為有理由,金額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兩造均不爭執潤發公司承包105年文博會標案,並委請明景公司使用系爭鐵件之部分數量施作,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證人即潤發公司業務總監沈毅恆雖證稱:105年間浩氏公司派員與伊討論私下合作105年文博會標案之事,浩氏公司前員工詹家閩及法定代理人楊子康均有與伊談到可使用系爭鐵件,以承接105年文博會標案之合作云云;但亦稱:系爭鐵件是浩氏公司提供,但沒有談到使用系爭鐵件之對價,伊有告知明景公司,潤發公司要以此鐵件去投標;潤發公司於105年文博會標案使用系爭鐵件,有支付執行費用與明景公司,因為伊不知道成本架構為何,故亦不知有無利潤,所以與浩氏公司合作之細節與租賃費用之負擔也無達成具體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第357頁)。證人即浩氏公司前員工詹家閩則結證稱:105年文博會標案後來由潤發公司得標,浩氏公司與潤發公司間沒有合作關係,浩氏公司有向潤發公司表示須收取系爭鐵件之租金,但潤發公司與明景公司互相推託,直到105年文博會標案結束也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352至354頁)。可知浩氏公司與潤發公司就系爭鐵架之合作細節、使用對價均未達成合意。何況105年明景公司即以浩氏公司積欠工程款為由扣押系爭鐵架,浩氏公司實際上就系爭鐵架並無管理、處分之可能,並無可能同意潤發公司之使用。明景公司辯稱只是行使留置權,浩氏公司並未喪失管理處分權云云,顯然與留置權之本質不符,所辯並不可採。

㈢明景公司雖辯稱其未向潤發公司收取系爭鐵架之租金而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查明景公司於105年文博會標案向潤發公司發出之簽約(估價)單所載金額250萬元,確無鐵件框架租賃費用之項目(見原審卷第316頁)。然依簽約(估價)單所載,明景公司向潤發公司報價包括基本攤位所需鐵架、及鐵件整修、隔板裁切、進拆工資、垃圾清運、木製層板等費用,明景公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之裝修工作,尚包含材料的租借,其所成立之契約應屬租賃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所約定之工程款自應包含系爭鐵架之租金。又觀潤發公司與台灣創意設計中心所簽訂之估價單,就鐵件框架部分亦分別記載「包含租賃費和組裝費」(見原審卷第295、296頁),該250萬元之報價自應包含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架之租賃費用。況若鐵件整修等費用250萬元無包含鐵件框架租賃費用,而潤發公司向創意設計中心請款總價為410萬元,則扣除後只剩160萬元支應其他開銷,而依證人沈毅恆證稱鐵件框架合理之市場出租價值為134萬元(詳後述),加上其他人力等開銷,將不足支應,潤發公司承包105年文博會標案顯無利可圖,並不合理,是認該250萬元僅為購買木板及人力搭建等執行費用,並不合乎經驗法則。且簽約(估價)單未記載個別項目價款,不符明景公司之前之其他簽約(估價)單,顯係有意隱瞞,故該250萬元之報價應有包含潤發公司使用浩氏公司所有系爭鐵件之租賃費用。

㈣末查依據潤發公司與台灣創意設計中心就台灣文博會展場攤位設計採購案之請款單據(見原審卷第295、296頁),系爭鐵架之報價為每單位6,700元。再參以證人沈毅恆對該報價證稱:「(請證人確認請款資料之第一項鐵件框架之單價6,7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數字是用湊的,因為總價是410萬元,按工程內容的合理性分配給各項目,有參考對外市場租賃之價格延伸之。」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顯見系爭鐵架每單位6,700元,為合理之市場出租價格。系爭鐵架雖有313單位,但潤發公司使用於105年文博會只200單位(見估價單分別是144+20+36=200),每單位之出租價格為6,700元,則浩氏公司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4萬元(計算式:200×6,700=1,340,000)。

㈤準此,浩氏公司未曾同意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架,明景公司擅自將系爭鐵架出租於潤發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鐵架之租金與裝設所生執行費用之利益,致浩氏公司受有損害,明景公司自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浩氏公司請求明景公司返還系爭鐵件以市場出租價值計算之不當得利134萬元,為可採,逾此之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㈥本院既認此部分浩氏公司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嗣後追加依據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不再審究,附此敘明。至浩氏公司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無此部分損害,浩氏公司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請求亦無理由。

八、關於明景公司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倉儲費用部分:

㈠104年倉儲費用30萬元部分: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訂購系爭鐵件之簽約(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2頁),計價項目固記載「倉儲」、「單位:年」、「數量:1」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62頁),僅記載倉儲費,未載明年度及金額,衡情750萬元鐵件價金包含一年之倉儲費用自係指訂約年度即104年度倉儲費用。因浩氏公司原預定可承包3年期工程交付明景公司承作,僅執行1年,即因浩氏公司第2年未得標無法承作,致明景公司當初約定之3年工程可作之預期利益無法實現,兩造乃於104年12月底與證人沈毅恆討論,由潤發公司承作105年4月間文博會之基本攤位工程時,提到要由浩氏公司支付第1年即104年倉儲費,此有證人沈毅恆證述「105年投標前之104年12月底,原告(指浩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奭凡(按即楊子康)、被告(即明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育菖與我,在被告公司樹林的工廠有談,談104年4月到105年4月租金誰付的問題,還有原告法代與被告法代之250萬元債務問題,鐵架租金部分原告法代有說他會負擔(兩造有談定倉儲費用為30萬元),債務會分期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即知為了104年倉儲費誰付的問題,兩造確實討論並得到結論為:談定104年倉儲費用30萬元由浩氏公司負擔,亦即在該時兩造才確認倉儲費為一年30萬元,104年倉儲費由浩氏公司另行支付明景公司,則明景公司自得請求104年之倉儲費30萬元。

㈡105年倉儲費用30萬元部分:另查浩氏公司為系爭鐵件所有權人,卻未實際支付交由明景公司保管系爭鐵件之105年倉儲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支出倉儲費用之利益,致實際保管系爭鐵件之明景公司,受有相當於倉儲費用之損害無訛,且依據證人沈毅恆之證述內容,兩造對於系爭鐵件倉儲費用為1年30萬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故明景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浩氏公司返還105年倉儲費用3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浩氏公司雖以:與明景公司僅約定於104年台灣文博會完畢後,由浩氏公司支付倉儲費用而寄放系爭鐵架於明景公司處,於105年則係明景公司以浩氏公司尚有其他部分工程款未清為由無權占有系爭鐵件,浩氏公司屢次請求返還均遭拒絕,甚至在未經浩氏公司同意下即擅自將系爭鐵件出租於潤發公司,致浩氏公司無法利用系爭鐵件而受有損害,縱認明景公司之保管行為確使浩氏公司受有相當於倉儲費之利益,惟此舉已違背浩氏公司之意思,亦不符其使用計畫,甚至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實屬強迫得利,浩氏公司自不負返還之責云云置辯。然查因本院認浩氏公司得請求明景公司返還因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件之對價134萬元,浩氏公司因而獲利,自應負擔該年度之倉儲費用30萬元。

㈢因系爭鐵件104年及105年倉儲費用,明景公司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就此並無另有5%營業稅之約定,故此部分不得請求5%營業稅。

九、關於明景公司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客戶特裝工程108萬0,5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並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部分:

㈠客戶特裝工程108萬0,5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部分:查104年文博會展場,浩氏公司除委請明景公司承作基本攤位鐵架工程750萬元(未稅)乙項,其他尚有客戶特裝工程合計1,080,500元(未稅)、展場公設工程合計2,200,000元(未稅),有簽約(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72頁、第73至80頁),其上並均有浩氏公司簽認章,浩氏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總工程款共計3,280,500元(1,080,500+2,200,000),含稅總價為3,444,525元(按依上開證物簽約(估價)單,均載明該等工程款價格為未含5%之稅金,是以應再加計5%的營業稅金),明景公司依承攬關係自得請求該未給付之款項。

㈡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部分:明景公司雖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1、82頁)為證,然查其上均無浩氏公司簽認章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浩氏公司已否認其真正,而依該估價單記載內容,本簽約單經雙方簽章後方確認生效,既未經浩氏公司簽認自未生效。本件明景公司係依據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明景公司既未能證明兩造有承攬之合意,其請求顯然無據。又依據發票及支票之金額與日期,發票日期在前,支票發票日在後,明景公司向來係依浩氏公司支票數額而開立發票,非按各該工程之應付款項及清償日開立,無從據以證明浩氏公司所付之款項係清償華山展場及松山展場追加工程,明景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十、據上㈠明景公司得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客戶特裝工程108萬0,5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計328萬0,500元,因依據簽約估價單所載應另給付5%稅金,合計344萬4,525元。再合計104年度及105年度倉儲費用各30萬元,倉儲費用因並無另約定應另給付5%稅金,此部分無須加計稅金。㈡浩氏公司已經給付1,057萬1,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第1期至第3期已經給付完畢款項500萬元(此部分明景公司已經收受未計算稅金,並經兩造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得嗣後於訴訟中再要求計算營業稅),扣除第4期價金250萬元加計5%營業稅262萬5,000元,再扣除104年度及105年度倉儲費用各30萬元,浩氏公司仍多支付234萬6,300元(10,571,300-5,000,000-2,625,000-300,000-300,000=2,346,300)。㈢因如上述明景公司得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客戶特裝工程、展場公設工程費含稅金344萬4,525元,則浩氏公司仍應給付109萬8,225元(3,444,525-2,346,300=1,098,225)。

十一、綜上所述,浩氏公司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明景公司將系爭鐵件共313單位返還,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給付134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明景公司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客戶特裝工程、展場公設工程共109萬8,225元,為有理由,因此部分得請求之款項未特約清償日期,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兩造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浩氏公司、明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各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原判決已准明景公司請求30萬元本息,故只得再請求給付79萬8,225元本息)。因兩造並未為抵銷之抗辯,本院爰分別判決各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兩造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各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關於無損害部分(即313單位與200單位差距部分)浩氏公司追加依據侵權行為、無因管理請求仍無理由。關於明景公司追加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華山展場及松山展場追加工程款部分則無理由。又兩造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浩氏公司聲請勘驗系爭鐵件,以明可否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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