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587號上 訴 人 毛希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浩客飲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上訴人董事身分之決議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