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97號上 訴 人 葉秀欽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家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調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北司調字第一五四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三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惟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 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18日,就受理之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應歸無效之原因有二,一為系爭調解成立未經合法代理,並為上訴人不承認,應歸無效;另一為系爭調解成立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亦屬無效等語(詳如後述),核均屬以民法上之絕對無效事由為據,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本院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規定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取,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緣兩造先前共同因詐欺等案件於104 年間遭訴外人賴怡宏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因伊將於105 年8 月間出國數月,而出國前仍未收到系爭刑事案件下次庭期開庭通知,恐無法遵期出庭,被上訴人遂即誆稱願受伊委任出席下次庭期,故伊即應被上訴人要求,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數張空白委任狀上簽名,再由被上訴人協助填寫案號、日期等,當時因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故伊並未起疑。詎料,伊竟於106 年3 月間,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132 號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伊為執行債務人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對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伊甚感驚訝,向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係由訴外人黃煥鈞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惟伊並未委任黃煥鈞,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將伊前所簽立之空白委任狀,填載案號並由黃煥鈞於受任人欄簽名蓋章後,旋以返還借款為由,向原法院對伊聲請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顯見黃煥鈞並無代理伊於系爭調解事件為調解之權限,然被上訴人卻因此與黃煥鈞達成調解合意,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顯未經合法代理,且為伊所否認,依法應屬無效。 ㈡又縱使黃煥鈞係屬有權代理,惟系爭調解事件之目的係為「返還借款」,然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為了取得伊與日勝公司解約後應返還予賴怡宏之款項,遂與黃煥鈞作成系爭調解,目的係為實現其對賴怡宏之債權,惟姑不論被上訴人與賴怡宏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然確實並非係因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所致,故兩造間既自始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兩造間卻就不存在的消費借貸債權通謀虛偽成立借款債務(返還借款)之調解合意,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足見系爭調解之合意顯係黃煥鈞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調解亦應屬無效。 ㈢綜上,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既有上開所述無效原因,應歸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兩造於106 年1 月18日(原誤載為20日,已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120 頁)就原法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返還借款事件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無效;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調解事件之實情乃賴怡宏係伊同學,其與上訴人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單純出名,另由伊以插暗股方式,與賴怡宏共同投資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下稱系爭合宜住宅案)。嗣賴怡宏投資地下期貨賠款新臺幣(下同)900 多萬元,央求伊支援,伊遂先後借予賴怡宏200 多萬元,並約定賴怡宏先支付系爭合宜住宅案之貸款款項,倘其得以週轉,便將200 萬元返還伊,即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合約履行,若無法還款,則系爭合宜住宅案之相關權利便歸屬於伊。詎料,賴怡宏無法還款,竟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兩造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然因系爭合宜住宅案均係由伊所出資,故賴怡宏當然無法提出任何付款單據,而賴怡宏既未還款予伊,本應由賴怡宏以系爭合宜住宅案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利益供作清償,伊自得要求未出資卻得將該合宜住宅登記於名下並知悉上情之上訴人負責。又系爭調解通知書確實有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且該通知書上已清楚記載聲請人為伊、相對人為上訴人,以及該案之案號,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收受調解通知書後,便與伊確認所有金額明細及調解金額,嗣其授與黃煥鈞代理權為其處理相關事宜,且上訴人及黃煥鈞於委任狀上簽名之情亦為伊親眼所見,黃煥鈞擔任代理人所簽之系爭調解筆錄既未超出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其代理行為應屬有效,上訴人不得事後反悔否認。另伊所提出之確認單上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兩造亦明確知悉內容中案號後括弧註明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等字樣所指即為系爭調解案件,顯見上訴人對於由黃煥鈞代理其出席調解乙事確係全程知情,並已同意調解金額,其稱伊以括弧內字樣誤導上訴人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至於第1 次之委任狀未記載日期、案號等項目,實因當初伊尚未聲請調解,僅先行與上訴人溝通,然該委任狀確係上訴人簽名後交予伊,並交代應交予黃煥鈞,嗣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告知渠等現行實務所使用之委任狀格式,並提醒相關之授權注意事項後,兩造及黃煥鈞始於106 年1 月14日,再另外安排簽署第2 份委任狀,是黃煥鈞確實係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有權代理。退步言,上訴人明知黃煥鈞係以其代理人之名義參與調解,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㈡上訴人自承其僅係掛名,並就系爭合宜住宅案之款項實際出資者係為伊等情均清楚知悉,是該筆上訴人與日勝公司解約後所得款項,上訴人自應返還予伊,此亦為上訴人與伊洽談調解並書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緣由,上訴人誆稱系爭合宜住宅案係由賴怡宏出資云云,全然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伊義務,且黃煥鈞被授權時亦明確知悉此次被授權代理調解目的,乃因系爭合宜住宅案購屋係以上訴人名義,但購屋款項均係由伊所出資,上訴人分文未出,故應返還與出資之伊,為此兩造雙方合意以此款項作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授權黃煥鈞代理上訴人與伊以返還借款事由書立系爭調解筆錄,用以保障伊能夠取回上開款項,於法並無不合,益證黃煥鈞與伊成立返還借款之調解合意係符合上訴人本人及伊之真意,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就原法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返還借款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㈢士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主張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合宜住宅案,由賴怡宏依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期約買賣附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期約買賣借貸契約書)代為匯款予日勝公司,而賴怡宏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80 萬元未還,故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賴怡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合宜住宅案賴怡宏匯款與日盛公司之180 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由原法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3 日變更其主張為被上訴人係借款予上訴人,先前所述整筆款項180 萬元交由賴怡宏,並委由賴怡宏按工程進度代為付款,仍為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原誤用代位請求,更正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 萬7,000 元,見調字影卷第13頁),並於106 年1 月18日調解期日,由黃煥鈞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160 萬元,給付方式:分16期,自106 年2 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3 月9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日勝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等情,有民事聲請調解狀、系爭調解筆錄、委任狀(並有特別代理權)、士林地院執行命令等附於調字影卷(見第1 至4 頁、第29頁、第31頁)、執字影卷(見第4 頁)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黃煥鈞代理其出席106 年1 月18日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庭,系爭調解係無權代理所作成,且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調解合意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調解之成立是否係屬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㈡系爭調解之成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果,應屬無效?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之成立是否係屬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 ⑴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上訴人就黃煥鈞未經其授權,即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24日具狀(收文日期為105 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原法院於105 年12月13日將該聲請調解狀繕本及定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50分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通知書向上訴人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3 樓)為寄存送達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再參以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 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畫面可知,上訴人之女鄭敏曾於不詳時日傳送系爭調解事件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進行調解程序之開庭通知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調解書狀部分內容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2頁),上訴人亦於105年12月16日傳送系爭調解事件前揭開庭通知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證上訴人早於系爭調解案件進行第1次調解程序前,即已知悉系爭調解事件,且由前揭開庭通知上清楚載明「案由」為返還借款、「相對人」為上訴人,更難謂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係以其為相對人而提出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調解聲請狀時,竟僅記載代理人黃煥鈞住址,而刻意省略上訴人地址,可徵被上訴人乃係刻意隱瞞,致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間收受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向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調解事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②又關於上訴人如何委任證人黃煥鈞為其代理人出席系爭調解事件之過程,業據證人黃煥鈞於原審到場具結後證稱:「(問:兩造間有一個返還借款事件,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但是雙方有授權我,有一次有跟雙方及被告的女兒一起吃飯,在我家附近合江街的紅屋牛排(後更正為紅牛牛排,下同)吃午餐,被告的女兒也有去。吃飯過程中,提及兩造間在法院的調解程序有授權我去代理,因為之前有經過二次調解,我都有去,當時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原告為了去英國照顧她的女兒,原告說找兩造都認識的人,所以當時授權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場,原告沒有在場,所以調解委員問的很清楚,之前沒有原告在場,認為代理程序不完整,調解委員拿給我一份授權書的範例,告訴我一些授權的注意事項,所以去吃牛排的時候我跟被告說一定要原告親簽,要照著調解官交代的事項詳細了解授權的緣由,如果這次授權程序又不完全,我不打算再幫兩造調解。」、「(問:你當場有無聽到被告解釋給原告聽關於委任的注意向及緣由?)有。我有聽到被告解釋給原告聽,關於授權的範圍、項目及金額,解釋清楚了,才給原告簽名。如果被告沒有解釋的話,我就不要再接受授權了,我只是單純被授權,因為原告沒有空,我只是單純幫忙而已,原告離開的時候還一直感謝我幫忙。因為調解官跟我說的時候,我覺得真的一定要充分了解兩造授權的範圍及細節,調解官很重視授權的細節,一定要完整。」、「(問:提示調解卷第9 頁反面、第29頁,第一份授權書是105 年12月26日,第二份授權書是106 年1 月14日,這些是否是你說的兩份授權書?)第29頁這一份就是原告在紅屋牛排當場親自簽名,我也是當場簽名的,是兩造解釋清楚後,當場簽的,我也不想要惹麻煩,我一定等他們兩造解釋清楚之後我再簽名。」、「(問:你剛剛提及被告有解釋清楚?請問被告解釋了什麼?)那一張授權書的範圍及金額,另外還有一張金額的內容,我印象中還有關於一張金額約160 萬元左右的確認文件(即指原審卷第38頁),細節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被告是念了委任狀還有此次調解的目的。」、「(問:這張確認單上面的案號就是調解的案號嗎?為何上面寫的是『板橋合宜住宅和解案』?)我知道,調解的部分是為了板橋合宜住宅的案件。」、「(問:原告有欠被告160 萬元嗎?)這個我不清楚,我沒有介入,我只知道是被告出資去購買房屋,原告只是登記名義人。解約後,錢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因為與原告的女兒離婚,被告怕原告脫產,所以才做這個調解,且原告也同意這個調解,類似有一個債權憑證的證明。」、「(問:提示調解卷12反面至27頁,我當時在紅屋牛排是提出民事調解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及金額明細,還有存款憑證、統一發票等文件給原告看且念給原告聽,還有應該不是紅屋牛排,而是紅牛牛排才對,是否如此?)是,應該是紅牛牛排。這些文件我有印象,因為不只在牛排店有跟原告講清楚,在調解時被告也有拿這一份給調解委員、我看,調解委員跟我說所有提出的資料一定要讓原告了解的很清楚,希望被告盡量提供資料,讓原告了解清楚被授權的範圍即有無授權的意思,盡量詳盡告知,我也是要看清楚,所以被告在牛排店的時候有解釋給原告聽很清楚。第三次的時候,調解委員也了解很清楚,問我有沒有授權清楚,解釋清楚給原告聽,才會達成這次調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稱內容「紅牛牛排那次有請葉秀欽再簽委任狀,就是調解卷106 年1 月18日調解筆錄後附之委任狀,該份委任狀是調解官拿給我的,調解官跟我說前兩次的授權不行,要求我一定要當面見到葉秀欽,並要張家偉與葉秀欽兩個人將授權範圍與授權金額都要講清楚,最重要的是我要有聽到張家偉跟葉秀欽講清楚,而葉秀欽也清楚並同意授權給我,我才能夠安心代理,所以我那天就照調解官交代做。之前兩次調解,調解官有很大質疑,他說我沒有見到葉秀欽,他認為我的代理無效,所以他不會同意我代理調解,故他要求我一定要見到葉秀欽,並聽到他們把調解授權範圍與授權金額都講清楚,而且我也對授權範圍及金額的事情很清楚才能來代理。紅牛牛排館那次就是為了要照調解官的要求才碰面的,碰面之後,再去調解官那次是最後一次,也就是簽調解筆錄的那次。葉秀欽她知道這個調解是為了處理買房子解約的款項所做的,她非常清楚。葉秀欽確實有授權我。我只確定最後調解成立金額是160 萬元,這個我確定。另外張家偉跟葉秀欽講說這次代理人是我,並將代理授權書拿出來給葉秀欽看,並有說代理目的是為了房子的事情,至於是用什麼用辭,細節我忘記了,授權書是葉秀欽親自簽名蓋章的,我有看到,我非常重視這一塊。我有要求張家偉跟我講的也要跟葉秀欽講,我要有聽到,葉秀欽知道是為了房子款項分配的事情,調解成立當天調解委員也有跟我再確認,確定完全沒有問題,才同意我們做調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至273 頁)以及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過程「前二次調解委員說授權不完整,所以第二次開庭後,調解委員有拿一張空白委任狀要我拿回去請葉秀欽親自簽名,之後就在我家附近的紅牛牛排館跟張家偉、葉秀欽、張家偉女兒一起見面,當天在我們三人面前有把第二張委任狀簽好,張家偉並有跟葉秀欽說明委任狀上內容以及葉秀欽與張家偉調解內容有關合宜住宅款項匯到葉秀欽帳戶,葉秀欽需再將款項領出來給張家偉」等情(見他字第1820號卷第166 頁另亦可參偵續字第305 號卷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按諸常情,倘非其親身經歷與見聞,又如何能如此鉅細靡遺地交代上訴人授權之經過?況倘上訴人未同意授權,又焉需交付其身分證影本?抑且證人黃煥鈞雖為被上訴人小學同學,衡情亦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到庭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虛詞必要,是足認證人黃煥鈞其證言應屬可憑。則依證人黃煥鈞所為上開證詞,上訴人於前揭106 年1 月14日委任狀上簽名時,既已知悉系爭調解事件,又於上開委任狀上簽名,當有授權證人黃煥鈞為其代理人之意,自難謂證人黃煥鈞係無權代理。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證人黃煥鈞無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調解事件之權限,尚非可採。 ㈡系爭調解之成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果,應屬無效?⑴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復為民法第474 條第2 項所明定。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確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係經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返還系爭合宜住宅案已給付之部分價金160 萬元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云云為辯。經查: ①關於系爭合宜住宅案,依上訴人所述,乃係經被上訴人之介紹,因賴怡宏係被上訴人之同學,上訴人始同意借名予賴怡宏購買系爭合宜住宅,並約定所有款項均由賴怡宏負責支付;又因囿於法令之規定,10年後始得移轉登記與賴怡宏,故復與賴怡宏約定,當系爭合宜住宅交屋後即將之交付賴怡宏使用,雙方間並簽訂有契約文件即系爭期約買賣附借貸契約書及租賃契約(見原審卷94頁、第99頁)為據。而上訴人雖與賴怡宏間就系爭合宜住宅案簽訂有前述二契約文件,但上訴人與賴怡宏間並無所謂買賣、借貸或租賃關係,該二契約實際乃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即上訴人與賴怡宏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情,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05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同上),堪信為真。依此,承前所述,顯然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者,乃係賴怡宏,並非被上訴人。易言之,就系爭合宜住宅案而言,上訴人雖僅係出名人,實際並未出資,但借名人則係賴怡宏,依上開契約約定,係由賴怡宏負實際出資之責,且依賴怡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亦係證稱系爭合宜住宅係由其出資200 多萬元等語,並有提出金額合計達160 萬元以上之匯款單據為憑(見他字第12047 號卷第15至1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供稱「簽訂契約之後,雙方就按照契約走,他(指賴怡宏)先匯款至我(指被上訴人)帳戶(金額我忘記了),我們3 人共同至建設公司,由我一人去繳交建設公司訂金(40萬元,見他字第00000 號卷第80頁)。」等語(見同上卷第102 頁),可徵賴怡宏前開所述應非子虛。而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與賴怡宏原屬共同投資關係,但賴怡宏並未實際支付系爭合宜住宅案之買賣價款,均係由其支付云云,並舉匯款單、收據、確認單、對帳單明細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第100 頁、第23頁、調字影卷第4 頁反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被上訴人所自承「錢係借予賴怡宏,但賴怡宏擺爛不處理。」(見調字影卷第1 頁反面)、「我前前後後多借了賴怡宏200 多萬,參附件單據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103 頁),而該所謂附件單據(見他字第12047 號卷第153 至157 頁),經核與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被上訴人亦已自承係與葉秀欽核對賴怡宏欠被上訴人的錢(見原審卷第126 頁),以及陳稱於偵查庭中就有提出賴怡宏欠款的單據,當時上訴人亦在場,就已知悉被上訴人係在追討這些錢等語,足徵上開證據資料不過僅足證明賴怡宏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渠等2 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怡宏間就系爭合宜住宅案有何共同投資關係存在,此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內容亦明(見原審卷第72頁)。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復已自承「因賴怡宏聽到葉秀欽抽中浮洲合宜宅,就請我幫忙介紹,會給介紹費50萬元,介紹費賴帳沒給,賴怡宏請我介紹葉秀欽給他認識,結果賴怡宏帶著期約買賣附借貸契約書、租賃契約去找葉秀欽,葉秀欽看了沒幾分鐘就簽了。我並有跟葉秀欽說簽約要自己考慮清楚,我只是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他字第12047 號卷第41至42頁),益徵借名登記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賴怡宏間,又何來所謂與賴怡宏共同投資可言。 ②至被上訴人又稱渠與賴怡宏間係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即係以賴怡宏沒有還錢為條件成就,斯時被上訴人即變成與葉秀欽間借名登記契約的實質權利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0 頁)。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除與其上揭共同投資說法有異,已有可疑,且所謂「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變成與葉秀欽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實質權利人」云云,其真意如係指賴怡宏已將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宜住宅案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可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然非僅為上訴人所否認,賴怡宏於系爭刑事案件107 年1 月8 日訊問時亦堅稱上訴人向日勝公司辦理解約退款款項,應該要還給伊等語,難認賴怡宏已將就系爭合宜住宅案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關於系爭合宜住宅案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賴怡宏間,賴怡宏並未將何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③再者,由被上訴人所提書狀亦記載「當初賴怡宏被債主追債,跑來跟我調了180 萬元應急,並把日勝生建設公司的合約正本抵押給我,我付出的錢金額明細計算:50萬元+10萬元+24萬元+180 萬元=264 萬元」(見原審卷第306 頁),但其中24萬元及180 萬元被上訴人已一再指述係賴怡宏向其之借款,其他款項縱為被上訴人所付,亦係被上訴人與賴怡宏間之債務關係,理應由被上訴人與賴怡宏釐清,均尚難憑以遽認賴怡宏已將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就系爭合宜住宅案已取得賴怡宏可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甚明。復遑論逕謂兩造間就系爭合宜住宅案存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④基此,承上所析,既堪認就系爭合宜住宅案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賴怡宏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縱由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予賴怡宏以繳納系爭合宜住宅案之價款,仍屬賴怡宏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賴怡宏已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以前,均難認被上訴人得逕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對上訴人主張行使借名人之權利,自亦難認上訴人負有何需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宜住宅案已付價金160 萬元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返還系爭合宜住宅案已給付部分價金160 萬元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云云,即顯屬無據,委不足取。是以難認渠等間已依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成立一消費借貸關係,至為灼然。 ⑤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即非子虛,洵堪認定。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實係為了逕行取得上訴人與日勝公司解約後本應返還予賴怡宏之款項,俾以受償賴怡宏所積欠其之債務,方與上訴人協調,並透過由上訴人委任黃煥鈞代理方式,與黃煥鈞作成系爭調解,目的係為藉此實現被上訴人對賴怡宏之債權,而非因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應屬可取。 ①依被上訴人所自陳「當初係因為算一算錢都是我出的,還被賴怡宏告,心裡很不高興,去請教人家,人家教說要是告賴怡宏,賴怡宏都已經脫產了,即使告贏要好幾年,實際上也拿不到錢。又因為當初是一筆錢給賴怡宏應急,他再按工程進度去慢慢付工程款,所以人家教我:你跟你岳母處得不錯,不如你去找你前岳母談調解,錢都在你岳母名下,只要你岳母願意,在法院調成立,這件事就處理好了。當初教我的人是幫我推估賴怡宏實際沒出到錢,應該不會找我們,如果賴怡宏找我們,我跟前岳母站在同一陣線,縱使賴怡宏不承認跟我拿的錢是去付工程期款,因為債權可以移轉,債權債務可以抵銷,而且按合約賴怡宏還有一筆違約金要付,結算清帳下來,應該是賴怡宏要拿錢出來。我不清楚人家教我的對不對,那時候知道終於有希望把錢拿回來,覺得很高興,也沒多想,便趕快去找我前岳母這件事情,跟我前岳母溝通後,我前岳母也贊同,後來我們就對帳,除了一筆20萬元我前岳母說當初沒收到外,其他的我前岳母都沒有什麼意見,大致談定的是我可以拿180萬回來,如果後面的20萬元爭議 款,我找不到收據,則減為160萬元」、「至於委任狀部分 ,因當時我尚未聲請調解,只是先行與葉秀欽溝通,當然沒有日期、案號等項目」、「應該是我前妻把所有文件內容傳給我前岳母,我前岳母在英國用通訊軟體微信再把開庭通知傳給我,並要我按先前談好的,把通知交給黃煥鈞出庭及儘快處理好這事,因為先前跟葉秀欽談得很清楚」、「黃煥鈞希望我去找葉秀欽把談好的事有個書面確認,所以後來我便把書狀、金額明細及確認單等文件,請我前岳母確認無誤後簽名蓋印」(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我拿給賴怡宏應急的錢是分期用在給付合宜住宅的工程款,應該是我與葉秀欽調解成立就沒問題,又因為當初與葉秀欽簽約的人是賴怡宏,萬一賴怡宏拿著契約有所請求,那就是把我對賴怡宏的債權轉給葉秀欽,債權債務間做抵銷。所以才要跟葉秀欽核對賴怡宏欠我的錢」(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問:所以被上訴人是認為實際上錢是你付的,就算是賴怡宏,也應該要把錢還給你,所以你為了保障你出的錢能夠拿回來,才聲請調解,希望取得執行名義,保障那筆錢?)是。」(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明顯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因為賴怡宏 積欠其債務迄未歸還,被上訴人又知悉賴怡宏與上訴人間尚有關於系爭合宜住宅案之借名登記權益關係亟待處理(依被上訴人所述,係指上訴人與賴怡宏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清帳事宜,包括上訴人與日勝公司解除系爭合宜住宅案之買賣契約以及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將日勝公司所退還之已繳出資款項返還與賴怡宏)。依此,被上訴人始於請教他人後,依其建議逕找葉秀欽商量,欲以與葉秀欽成立調解方式,自葉秀欽處逕行取得本應歸還賴怡宏之款項,並於事先取得葉秀欽同意後,提出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此觀系爭調解事件之民事調解聲請狀上乃係清楚記載按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至明。又被上訴人雖嗣後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提出民事調解變更聲明及補充理由狀,改稱被上訴人係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予返還。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不過係為達到成立系爭調解之辯詞而已,並無法改變其欲透過成立系爭調解,逕自上訴人處取得解約後之款項,以達其受償賴怡宏所積欠債務之目的,甚為顯然。 ②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上訴人稱:「180 萬元,你(指被上訴人)說他(指賴怡宏)欠你的錢,把它兌走。」,被上訴人則稱:「之前不是都講好了。」,上訴人又稱:「是講好了。」,被上訴人則回稱:「講好了照做而已啊。」(見原審卷第46頁),此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以及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現在把賴怡宏欠我的款項,及他付出的款項做調解抵銷,好了之后就沒問題了」(見原審卷第67頁);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節本記載,被上訴人稱:「對,啊你,我知道,我知道媽你說你是你看到自己是債務人,覺得心情不高興,厚,可是那只是一個形式,因為現在240 幾萬在你名下,變成是你的財產,厚,啊你要把這筆帳拿一些出來清的時候,必須要以你當債務人,哦,這很合理嘛,對不對,如果是掛在我名下,也是以我當債務人,我把該清的賬清給人家,嘿,對。」(原審卷第69頁)、「…現在就是已經跟他對完了…,可是這筆錢不是在賴怡宏名下,也不是在我名下,是在你名下,…,所以一定是由你身上付這筆錢出來,如果在賴怡宏名下,我就去找賴怡宏要,就是他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71頁),由上開兩造間對話內容益徵被上訴人確實係為了欲逕自上訴人處受償賴怡宏所積欠之債務,而事先找上訴人協調,藉成立系爭調解以達其前述目的無誤。 ③此外,依證人黃煥鈞以下證述內容,並可知系爭調解之成立,確實係因證人黃煥鈞受到被上訴人請託,於不甚瞭解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下,由於被上訴人稱已事先與上訴人談妥,為使被上訴人得逕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合宜住宅案解約後之款項,而同意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 於原審時證述:「我知道,調解的部分是為了板橋合宜住宅的案件。(問:原告有欠被告160 萬元嗎?)這個我不清楚,我沒有介入,我只知道被告出資去購買房屋,原告只是登記名義人。解約後,錢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因為與原告女兒離婚,被告怕原告脫產,所以才做這個調解,且原告也同意這個調解,類似有一個債權憑證的證明。(問:你是否知悉原告沒有欠被告160 萬元?)是後續解約後,原告會欠被告錢,這是為未來做準備的調解,所以先讓原告承認這個事實,免得原告拿到匯款後會把錢轉走」(見原審卷第201 至202 頁)。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是張家偉來找我好幾次我才答應,這些債務關係我不清楚,張家偉跟我說的,是張家偉跟賴怡宏合資買房子,後來是賴怡宏沒有錢,股份由張家偉出錢把它吃下來,張家偉說這間房子的股份是他的,張家偉說葉秀欽沒有出錢,只是借名登記,怕到時後日勝生公司退款時張家偉拿不到,張家偉怕葉秀欽把錢拿走,所以請我幫忙」(偵續字第305 號卷第5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在調解之前,張家偉找我,說他有出資,葉秀欽是人頭,後續面臨與建設公司解約,有自備款拿回來的問題,張家偉認為與葉秀欽關係已經不好,葉秀欽可能會將該筆款項拿走,屆時拿不回來,因為建設公司解約的款項會匯給葉秀欽,張家偉怕拿不回錢來,所以才想請葉秀欽出具債權憑證,但葉秀欽一直不處理,張家偉有請葉秀欽出來調解,但葉秀欽一直說沒空,才跟張家偉說找一個雙方都認識的人做她的代理人,我在之前就與他們雙方認識,所以找上我,本來我還不太願意,後來才勉強幫忙。」(本院卷第268 頁) ⑷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實係為了逕行取得上訴人與賴怡宏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清帳所得,如前述,即上訴人與日勝公司解約後本應返還予賴怡宏之款項,俾以受償賴怡宏所積欠其之債務,方與上訴人協調而成立系爭調解,目的係為藉此實現被上訴人對賴怡宏之債權,而非因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因此,足認被上訴人之聲請調解,並非係為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證人黃煥鈞代理上訴人就系爭調解事項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亦非承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該借款債權並同意清償,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調解僅係為使被上訴人得藉此方式逕行獲償賴怡宏所積欠之債務,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係為使被上訴人得逕自上訴人處取得日勝公司解約後應返還予賴怡宏之款項,以實現被上訴人對賴怡宏之債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因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調解於兩造間有無效之原因,應屬可取。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非無理由。又系爭調解於兩造間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本金160 萬元元、違約金20萬元之債權對上訴人自不存在,並堪認定。 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查封(扣押)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既經宣告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無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