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20號上 訴 人 甲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逸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許原浩律師 蔡佩穎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將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期至105年7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伊於租期屆滿前發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詎上訴人屆期竟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75,000元,而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伊,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各1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建國、劉大智、及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振燿3人(下稱張建國等3人),於99年6月至9月間協議各出資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以經營訴外人美松彰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松彰公司),並同意由美松彰公司及延續美松彰公司而成立之伊公司使用。縱許振燿未經張建國及劉大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無礙於美松彰公司及伊公司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許振燿既同意依合資協議將系爭房屋供伊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受前開合資協議之拘束,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賢雄於103年7月16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5之租賃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與訴外人華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總價1,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簽約日即給付定金及簽約金計325萬元,99年12月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貸款1,360 萬元;99年11月30日受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租期屆滿時拒不搬遷,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張建國3人之合資協議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自105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及違約金15,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張建國3人之合資協議有權使用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由張建國等3人協議合資購買,並 同意伊使用,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振燿既參與此協議,被上訴人即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云云,並以證人張建國、劉大智等人在原審之證言、張建國與許振燿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之銷售DM及仲介人員之名片等為憑。證人張建國、劉大智等人雖於原審各證稱:99年6月間,張建國等3人共同籌設「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彰公司),已覓得系爭房屋當為將來公司營業之用,房價為1,500萬元,每 人出資500萬元,伊與劉大智已匯款500萬元,再由許振燿負責規劃及執行,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張建國等3人或松彰 公司名下,系爭房屋是張建國等3人所有,不必付租金等語 ;99年9月間,張建國等3人協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及經營公司,每人各投資500萬元,共1,500萬元,其中750萬元購買 系爭房屋,750萬元經營公司。原擬成立「松彰公司」,後 改名為「美松彰公司」,上訴人是後來另成立之公司,不需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卷二第23頁反面、24頁)。 2、惟查: (1)張建國之配偶呂秋燕於99年9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松彰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許振燿於100年1月24日則以「松彰生醫科」名義,將此500萬元匯回呂秋燕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嗣呂秋燕、劉 大智、劉大智之配偶楊美霞、許振燿、美松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妙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珍珠等6人(下稱呂秋燕等6人)均於100年1月25日各匯款250萬元、125萬元、125 萬元、100萬元、5萬元、45萬元,計650萬元至「美松彰公 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美松彰公司則於100年1月31日設立登記等情,有松彰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呂秋燕於99年9月23日之 匯款委託書、呂秋燕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美松彰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及其交易明細、美松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0-122頁反面、卷二第18頁)。可見,張建國等3人原擬於99年9月間設立 松彰公司,因故未設立,嗣由呂秋燕等6人合計投資650萬元於100年1月31日設立美松彰公司至明。 (2)次查,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2日設立登記,99年10月5日以總價1,700萬元,向華鼎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同日 給付定金及簽約金計325萬元,99年11月30日受登記為所有 權人,99年12月3日向第一銀行貸款1,3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借據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166-182、186頁、卷二第224-227 頁)。是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向 銀行貸款之時間,均在美松彰公司於100年1月25日收受650 萬元投資款及100年1月31日設立之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與張建國等3人協議合資及設立美松 彰公司之投資款無關,足堪採信。 (3)再查,證人張建國、劉大智前均已證稱,張建國等3人於99 年6月至9月間,協議成立美松彰公司;然上訴人公司係103 年7月21日設立登記,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125頁),自不在上訴人所稱99年協議之範圍;且公司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同,縱許振燿有參與協議,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珍珠,並非許振燿,上訴人並未舉證張建國等3人 協議時,陳珍珠在場,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自難以許振燿個人之協議拘束被上訴人。況系爭房屋若為張建國等3人出資購買,上訴人為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給 付租金,有發票可參(原審卷一第129、202、204、206、208、21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張建國等3人協議 合資購買,同意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上訴人有占有之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4)上訴人雖辯稱,依張建國與許振燿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二第42-44頁),可知系爭房屋是由張建國等3人合意投資 云云,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截錄,雖提及房子問題,惟無前因後果之敘述,實難認定是張建國等3人出資購買系爭房 屋。上訴人又提出系爭房屋之銷售DM及仲介人員之名片(原 審卷二第46頁),主張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聰逸與華鼎 公司之業務員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之事,以證是張建國等3人 出資購買云云,惟房屋之銷售DM及仲介人員之名片,僅銷售之廣告,亦難以認定是張建國等3人出資;上訴人另聲請傳 喚楊美霞、呂秋燕、陳珍珠到庭以證明系爭房屋是由張建國等3人合資購買以經營甲基公司使用。惟查,甲基公司在上 訴人主張協議之時間後設立,且張建國、劉大智前已證稱該協議係為成立美松彰公司,未及上訴人公司,均如前述,自無傳喚3人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自105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及違約金15,000元,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其於103年7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原證5之租賃契約 ,租期至105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證5之租賃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30-34頁)。且其於租期屆滿前之105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並請求遷讓房屋等語,亦有該封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51-53頁),可 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105年7月15日已消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或證明其於租期屆滿後,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並無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如前述,則其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每月免給付15,000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3、再查,兩造之租約第6條已約定:乙方(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決無異議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未交還房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而上訴人並未舉證1倍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堪認原審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1倍,尚稱妥適。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000元,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7月16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15,000元及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