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26號
- 上訴人
-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源朋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豪
- 被上訴人
- 中華聯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媺 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何兆達
- 法定代理人
- 周振輝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117頁), 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上訴聲明所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淑媺前代表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2張票面金額均為9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11月5日、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憑證,伊已交付上開借款,惟被上訴人屆期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80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上訴人所提支票背書人是黃淑媺,縱有借款關係,也是存在於黃淑媺個人。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金額係160萬元, 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80萬元迄未清償,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5至8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借貸意思合致,亦否認借款之交付,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稱黃淑媺係代表被上訴人對外執行業務之董事,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足證本件借貸係由黃淑媺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云云,並以系爭支票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交付原因多端,尚不足以系爭支票之交付,即謂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考。矧就借款交付部分,上訴人在原審稱係現金交付(原審卷第34頁背面),於本院改稱係匯款(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匯款單兩紙為證(本院卷第77、79頁),惟該匯款單之匯款人、受款人均非兩造,且金額亦與系爭借款額不符,洵難認定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上訴人復稱係黃淑媺指定該匯款帳戶而匯入,然未證實,不足為採。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等情,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自非僅憑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系爭支票及上開匯款單即得認本件消費借貸已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尚未證實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該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