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41號上 訴 人 喜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育誠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99⑴、599⑵、601⑵、601⑶、606⑵、606⑶、601⑴、606⑴、601⑷、606⑷、601⑸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圖編號601⑸ 所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6萬5524元(計算式:31.75㎡×73000元+32.09㎡×1033 17元+541.75㎡×100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萬0924元。惟 上訴人僅繳納3 萬8625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不足77萬2299元,茲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