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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4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41號

上訴人
喜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育誠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99⑴、599⑵、601⑵、601⑶、606⑵、606⑶、601⑴、606⑴、601⑷、606⑷、601⑸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圖編號601⑸ 所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6萬5524元(計算式:31.75㎡×73000元+32.09㎡×103317元+541.75㎡×100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萬092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3 萬8625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不足77萬2299元,茲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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