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喜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育誠 薛邱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裁定命其限期補繳,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39至143、157頁)。職是,上訴人既未遵期補繳,其上訴顯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