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益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325萬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契約第一分項工程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工房用地,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屬不完全給付,應就因此致伊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管理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給付37萬2112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01頁)。核其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基於上訴人於第一分項工程停工之事實而為之請求,其先後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㈠上訴人雖於原審就其依系爭契約所承作之二號機汽機廠房取樣盤排水管路安裝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此部分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所為 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表示前開更正是屬訴之變更,其不同意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起訴時,就其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主張其於停工、候工期間,均有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地負責人兼品管人員至工地,因此支出前開人員薪資,故就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額外支出前開人員薪資共37萬2112元(含稅),及就第二分項工程之候工,額外支出前開人員薪資共288 萬5365元(含稅)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6頁)。嗣在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變更其事實上之陳述為:停工或候工期間超出訂約時所得預期之時間,其仍有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地負責人兼品管人員至工地,因此增加間接成本之支出,實務上就此間接成本多以「管理費」估算,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11「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項次5.0「施工品質管理費」兩項,均 以一式計價,合計為131萬1166元(640,000元+671,166元 =1,311,166元),契約原定工期為240日,平均每日之管理費為5463元(1,311,166元÷240日=5463元),上訴人僅以 每日管理費1500.45元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停工248日即為37萬2112元,候工1923日即為288萬536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第263至265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表示前開更正是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已生失權效,上訴人不得提出云云,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由伊承攬 系爭工程,該工程分為「第一分項工程」與「第二分項工程」二部分,履約期限各為經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120日曆 天完工。 ㈡關於就第一分項工程,請求給付37萬2112元部分: ⒈伊於97年9月10日開工,後分別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及 其原因而停工3次,計248日曆天;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停 工,是因被上訴人誤將伊申請之工房用地撥付給其他廠商使用,致伊無工房用地可興建辦公室、加工廠及庫房,被上訴人違反提供工房用地之協力義務所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⒉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停工,均係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負責施作取樣盤之廠商,違反協力義務而未如期設置完成取樣盤,致伊無法進場安裝排水管路所致,亦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系爭契約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且觀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針對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停工未逾3個月、逾3個月但未逾6個月、 逾6個月以上之情形,均設有規定;就停工逾3個月以上之情形,上訴人除可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外,另額外賦予上訴人契約終止權,及相關核實計價、價購之權利,此係因停工已逾合理停工期間所為之衡平約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在終止契約後,方能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係有誤會。 ⒊且上訴人就此工項未提供工房用地,亦係定作人協力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應就因此致其伊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管理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因前開停工期間超出訂約時所得預期之時間,其仍須指派1 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至工地,及1名常駐工地負責人兼品管 負責人員,因此增加間接成本之支出,實務上就此間接成本多以「管理費」估算,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11「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項次5.0「施工品質管 理費」兩項,均以一式計價,合計為131萬1166元(640,000元+671,166元=1,311,166元),契約原定工期為240日, 平均每日之管理費為5463元(1,311,166元÷240日=5463元 ),上訴人僅以每日管理費1500.45元請求被上訴人按日補 償,停工248日即為37萬2112元。 ⒌如認上訴人不得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因前揭停工日數之久,非兩造於簽約時所能預料,伊已投入相當人力履約,倘未予補償,對伊亦顯失公平,伊亦得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 開金額。 ㈢關於就第二分項工程,請求給付288萬5365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第一分項工程完工後,始終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第二分項工程開工,直至103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始向伊表示因核四電廠封存,要求伊就第二分項工程合意終止。惟伊自98年9月9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已候工達1923日之久,超出訂約時所得預期之候工時間,此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不能開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於第二分項工程候工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用。 ⒉因伊於候工期間仍須指派1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至工地,及1名常駐工地負責人兼品管負責人員,因此增加間接成本之支出,依前述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11、5.0所計算之平 均每日管理費為5463元,上訴人僅以每日管理費1500.45元 請求被上訴人按日補償,候工1923日即為288萬5365元。故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管理費用為288萬5365元。 ⒊縱認上訴人不得依前開約定為請求,因前揭候工日數之久,非兩造於簽約時所能預料,伊已投入相當人力履約,倘未予補償,對伊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開金額。 ㈣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25萬7477元。為此,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74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定作人就工房用地之提供、使施作取樣盤之包商不得拖延完工等項,並不負協力義務,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附表所示第一分項工程之3次停 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伊。 ㈡第二分項工程係因經濟部宣示核四電廠封存之故,始決定不再施作任何工程。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變更減作方式,就第二分項工程部分為終止契約,上訴人既未施作第二分項工程,自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伊給付報酬或為任何補償。 ㈢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本文之約定,上訴人倘欲請求被上 訴人補償其在停工或候工期間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需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亦即,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前段及第1款約定,是以「契約終止或解除」 為其適用前提,第一分項工程既已全數竣工,第二分項工程則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就該部分全部不作,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足認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其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前段或第1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權利。 ㈣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定作人就承攬人停工、候工期間亦應給付管理費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至4項既已分別賦予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以書面請求補償之權利,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期系爭工程可能會有停工或未開工之情事,並已針對有關停工或未通知開工之契約履行事項,預為約定處理方式,上訴人自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前揭停工、候工期間增加給付。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1款、民法227條第1項或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均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第一分項工程部分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7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相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包含第一分項工程、第二分項工程二部分),履約期限均約定: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120日曆天 完工。 ㈡第一分項工程於97年9月10日開工,於98年9月8日竣工。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期間內,就第一分項工程,先後報請停工3次,計停工248日曆天,兩造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停工之原因均不爭執。 ㈣第二分項工程未通知開工之原因是行政院於103年4月間宣布「核四1號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核四2號機全部停工」後,經濟部於103年4月30日以經營字第10302606950 號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行政院院長宣示,擬具封存及停工計畫陳報經濟部轉行政院核定。 ㈤第一分項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並未接獲第二分項工程之開工通知。兩造係於103年12月5日,合意變更系爭工程之內容,同意第二分項工程均以減作(即全部不作)之方式辦理,變更前系爭契約價金為1591萬6920元,變更後價金(不含加值型營業稅)為905萬8501元;上開契約變更補充說明書記載 契約變更理由為:「為配合核四封存停工政策,原約第二分項工作因未開工需全部減作,依據承攬契約第13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㈥第二分項工程自第一分項工程完工日98年9月9日起,計算至兩造變更契約日103年12月5日止,均未施工。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結算總價為工程款891萬 8428元,營業稅為44萬5921元。 ㈧第一分項工程在未先安裝完成取樣盤設備之前,上訴人無法施作該工程之取樣盤排水管路。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所致,或是因被上訴人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所致,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前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停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37萬211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第二分項工程之候工,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所致,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候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288萬5365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第二分項工程之候工,均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㈣若上訴人得請求補償或賠償者,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第一分項工程中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工房用地及使施作配電盤設置工程之廠商應如期完工之協力義務;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停工,均係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所導致,應排除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適用。且前揭3次停工既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停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37萬2112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前段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部分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上訴人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18頁)。依前開約定,可知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於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者,需以於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為其前提要件;縱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工,倘該次停工係「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所導致之停工」,上訴人就該次停工,仍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定作人補償。而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列為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 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行課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⒉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停工部分: ①系爭工程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廠房取樣盤之排水管路設計及安裝工程,包括管支架之設計及安裝工作,取樣盤之安裝非屬本工程,但上訴人需配合取樣盤之安裝位置,自行設計、工料及施工完成一切排水管路之相關工作;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就第一分項工程,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後,其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是先建辦公室(組合屋),再於組合屋旁建一間預製加工場,作為管路存放及加工之用乙節,此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施工計畫書節本及工程規 範1.1.1、1.1.2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63至164頁)即明。 ②因上訴人曾申請被上訴人提供可用於建置辦公室、加工廠之土地,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因施作其他工程之廠商在工房用地示意圖內標示錯誤,致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申請之工房用地未與他廠商重複而予准許,但實際上其他廠商使用之工房用地即為上訴人申請使用之土地位置,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申請之土地建置工房,乃於97年12月2日申請停工,後經 被上訴人另同意預留龍海路未來往南延伸之施工空間予上訴人建置工房,並於97年12月22日前將土地上之閒置物搬移淨空後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經上訴人於98年2月22日建置工房 完成,於翌(23)日申請復工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停工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不願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所致,上訴人未能於開工後隨即取得土地建置工房乙事,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於該次停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應屬無據。 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工房用地之協力義務,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停工,係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違反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惟兩造於簽約時,已於契約內就「工地」、「用以搭建臨時辦公室、工作間或庫房之用地」二者分別約定,「工地」指為提供、安裝或辦理(視情況而定)本工程所需場所之地上、地下、上方或其他依本契約可視為工地之場所;被上訴人應依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上訴人使用,使上訴人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工程施工;如被上訴人未能依前開約定提供工地給上訴人,致其工期延誤時,被上訴人在考慮依同條款H.7 約定給予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遲延因素。至於上訴人為辦理契約內之工作,如需於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應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經同意後方可取得及使用,所需一切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若須在工地搭建臨時辦公室、工作間或庫房時,自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搭蓋;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提供工房用地係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等節,亦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25)、H.2、H.3、H.5及特訂條款16.6.2約定(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47頁、第151 頁)可參。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附件所應提供之「工地」,並不包括上訴人另行申請用於搭蓋辦公室、預製加工場或存放管路及加工之「工房用地」在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7年12月2日申請停工後,既已於97年12月22日提供其他 土地予上訴人作為建置辦公室、加工廠之用,並就第一分項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之定作人義務,均已給付完畢,要無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提供工房用地之協力義務,係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該次停工期間因增加支出必要費用而受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⑵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停工部分: ①上訴人施作第一分項工程時,需配合其他施作取樣盤設置工程之廠商安裝好之取樣盤位置,自行設計、工料及施工完成一切排水管路之工作,在取樣盤設備未安裝完畢之前,上訴人尚無法施作取樣盤排水管路;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停工,均係因施作取樣盤設備之廠商之工作未完成,始導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排水管路之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足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停工,均係屬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所致,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②此外,施作配電盤設置工程之廠商係另一工程之承攬人,並非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需配合該施作取樣盤設備之廠商所施作之取樣盤位置,接續施作取樣盤排水管路,系爭契約及附件,既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施作配電盤設置工程之廠商應如期完工之協力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第2、3號所示之停工,亦違反協力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所示3次停工,均無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補償,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應給付其37萬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㈡第二分項工程之候工,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候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288萬5365元本息,並 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致未能使上訴人開工者,上訴人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訂約日起逾6個月未 能使上訴人開工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如上訴人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上訴人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18頁)。是兩造於締約時,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未能開工,被上訴人應如何主張並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情形,業已明定,以供兩造履約時有所依循。⒉查:上訴人於第一分項工程完工後,並未接獲第二分項工程之開工通知,直至103年12月5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終止第二分項工程部分之契約,該契約變更補充說明書內記載契約變更理由為:「為配合核四封存停工政策,原約第二分項工作因未開工需全部減作,依據承攬契約第13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就第二分項工程,確未提供任何給付。茲審酌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轄國營事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其係因國家能源政策變更且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宣布核四電廠二號機之施工全部停工緣故,始遲遲無法通知上訴人應於何時就第二分項工程開工,應可認為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5365元本息云云,應無理由。 ㈢兩造締約時均已預為約定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之停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而未開工之情形,分別約定其處理方式及應適用之法律效果,足認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就第二分項工程之候工,均屬兩造成立契約當時已有預見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得據此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就第一分項之停工部分: ⑴兩造間除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所致停工,以前揭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外,另約定如下: 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如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 原因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上訴人應即照辦;上訴人已做工程由被上訴人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上訴人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被上訴人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上訴人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上訴人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被上訴人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3%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 ②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一般條款H.7約定:如因一般條款第F.11 條規定非可歸責於兩造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除被上訴人已書面通知停工或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上訴人應依一般條款第H.7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 (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報經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合理核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7頁)。系 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竣 工時,每逾1日曆天乙方須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 金2萬元正,並由工程款內或履約保證金扣抵等語(見原審 卷第14頁反面)。 ③依此可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乃屬系爭工程因國 家政策變更或特殊原因而經被上訴人中止時,經被上訴人中止工作時所應適用之規定;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H.7條之約定,則為兩造約定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之情形,且由上訴人申請停工或工程延期時,可由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以避免因工程逾期而受前開逾期違約金之處罰規定。 ⑵準此,兩造於締約時,既已按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停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停工等情形,分別以前開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4項第2款、一般條款F.11、H.7等,為不同之處理程 序及應適用法律效果之約定,堪認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之處理方式,預為約定無疑,則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自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37萬2112元本息云云,應無理由。 ⒊就第二分項之候工部分: 查兩造於締約時,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之未開工情形,已於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明上訴人應如何救濟權利及請求補償之處理方式,有前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可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第二分項工程之候工乙事,即非因兩造於契約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所致,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而,上訴人主張第二分項工程之停工,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為情事變更云云,亦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就第一分項之停工、第二分項之候工,均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37萬2112元本息、288萬5365元本息之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就爭點四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要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均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給付37萬21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期間及原因 ┌─┬────────┬─────────────────┐ │編│停工期間 │ 停 工 原 因 │ │號│ │ (兩造不爭執) │ ├─┼────────┼─────────────────┤ │1 │97年12月2日起至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工房用地上搭建│ │ │98年2月22日(共 │臨時辦公室、工作間或庫房。但系爭工│ │ │83日曆天) │程開工後,因其他廠商凱富公司在工房│ │ │ │用地示意圖內標示錯誤,致被上訴人以│ │ │ │為各廠商的工房用地並未重複,但實際│ │ │ │上凱富公司的工房用地是在上訴人所申│ │ │ │請之工房用地位置,導致上訴人無工房│ │ │ │用地可以使用,而於左揭期間停工共83│ │ │ │日曆天。 │ ├─┼────────┼─────────────────┤ │2 │98年3月4日至98年│因負責施作一號機取樣盤設置工程之廠│ │ │7月5日(共124日 │商未完成工作,上訴人無法施作後續之│ │ │曆天) │取樣盤排水管路工程,而於左揭期間停│ │ │ │工共124日曆天。 │ ├─┼────────┼─────────────────┤ │3 │98年7月22日迄98 │因負責施作一號機取樣盤設置工程之廠│ │ │年8月31日(共41 │商未完成工作,上訴人無法施作後續之│ │ │日曆天) │取樣盤排水管路工程,而於左揭期間停│ │ │ │工共41日曆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