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林進坤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莊進宗 張瑞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代理人 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莊進宗、張瑞庭(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主張: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69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 經伊等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計4紙,屢經催 討,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95/20000)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桃資地字第00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桃資建字第000000)返還莊進宗 ;暨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95/20000)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桃資地字第00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桃資建字第000000)返還張瑞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峰公司)、坤峰工程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莊進宗名下,莊進宗再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1/2應有部分予張瑞庭所有。而伊為坤峰公司、坤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占有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莊進宗於99年6月間與訴外人陳錦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於100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瑞庭,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53、55-56、184-188頁;原審卷第7-8頁)。 (二)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4張。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由坤峰公司、坤峰工程行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莊進宗名下?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4紙,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房地是否由坤峰公司、坤峰工程行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莊進宗名下? 經查,莊進宗於99年6月間與陳錦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第1期款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第2期款於完稅時給付80萬元,餘款420萬元則由 莊進宗於99年7月8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下稱 企銀東桃園分行)貸款,有企銀東桃園分行106年7月4日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貸款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202頁)。而第1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80萬元,由坤峰工程行帳戶所出資,亦經莊進宗自陳在卷,並有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為證(本院卷第383、386頁)。另420萬元之貸 款,雖每月15日從莊進宗企銀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 內扣款繳納21,447元至23,096元間不等金額之本息,然在其繳息「前、後」,或由坤峰工程行桃園市龜山區農會、或坤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匯進3萬元至10萬元 不等之金額入莊進宗前揭帳戶,亦有莊進宗企銀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號、坤峰工程行桃園市龜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坤峰工程司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可資核對(本院卷第88-103、226-367頁)。再參酌莊進宗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頭期款是母親張秀琴以公司支票開立而支付,算是公司的錢,也算是我向公司借款,貸款是用我的零用金去支付,零用金是公司給付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150頁反面);除頭期款外,都是坤峰公司出資、103年以前之貸款為坤峰公司之名義 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及莊進宗於103年12 月13日之錄音譯文中亦稱:龜山的房子算是公司資金給付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均已陳明以公司資金支付貸款, 可見系爭房地之第1、2期款及貸款,或由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所支付,應可認定。再查,莊進宗於前開錄音譯文亦稱:不動產有兩筆,1筆在林口、1筆在龜山,林口那間是用我自己的信用貸款及保險借款去買的,不是公司的資產;公司的在龜山,是我的名字借給他們買的,算公司資金付的等語(原審卷第109-110頁反面),已自承系爭房地是公司以莊進 宗之名義購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坤峰公司及坤峰工程行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莊進宗名下,尚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4紙,有無理由?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借名者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雖為坤峰公司及坤峰 工程行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莊進宗名下,然在莊進宗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坤峰公司或坤峰工程行前,坤峰公司或工程行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莊進宗仍為所有權人,並有權贈與張瑞庭。而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自 有權持有所有權狀,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4張,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2、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坤峰公司及坤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有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源云云。然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存在坤峰公司、工程行與莊進宗間,已如前述,與上訴人並無關係。坤峰公司、工程行未受移轉登記前,尚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所有權,亦如所述。縱上訴人主張其為坤峰公司及坤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屬實,其權限亦不能大於坤峰公司、或工程行,所辯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所有權狀4張,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