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徐福晋、林哲賢、郭顏毓
- 法定代理人陳進興、林鉞程
- 上訴人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即 清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璽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7912612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 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林鉞程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業據林鉞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第123-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將新北市林口區東明一街121巷403至406等土地興建住宅之水電消防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璽公司」)承攬,並由被上訴人林鉞程即淯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書立工程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 ,然因上訴人將監控系統收回自行施作,兩造合意工程總價減為3,908萬1,000元,嗣上訴人再追加景觀工程130萬元, 故工程總價為4,038萬1,000元。然淯璽公司未配合上訴人施工,並產生諸多缺失,致上訴人施工進度受到嚴重影響,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以102年憲民字第1020619001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催告淯璽公司定期改善。惟淯璽公司仍未完全改善,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乃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憲民字第1021206001號函向淯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淯璽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賠償上訴人因額外發包施工所生 損失。又淯璽公司已領取先行結算之工程款2,671萬2,117元,上訴人因另行僱工修繕瑕疵及完成工作,支付訴外人潘利勝簽約金632萬3,541元、潘利勝後續點工及代付修繕瑕疵費用56萬6,500元、訴外人巨生工程行工程費用550萬3,586元 、訴外人鈺鼎燈飾有限公司(下稱「鈺鼎公司」)工程費用25萬2,878元、保全費用521萬6,4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共 67萬7,820元,加上預估未來尚必須支出費用595萬5,536元 ,總計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計算至106年11月24日止, 預估支出共計5,120萬8,378元,扣除兩造原約定之承攬報酬4,038萬1,000元,因此增加支出1,082萬7,378元(計算式:51,208,378-40,381,000=10,827,378),此屬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加害結果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5萬9,658元,並加計自104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35萬9,658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記載為總價承包,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其他附件均為契約一部分,而依水電工程之階段付款辦法,淯璽公司通常於每一期施作完畢後,由雙方確認工程進度計價,始向上訴人提出該期計價表據而請款。上訴人於第1至8期均正常付款,淯璽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為2,671萬2,117元。詎淯璽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提送計價表予上訴人請領第9、10期工程款時,上訴人竟遲不撥款,任意指摘淯璽公司未完成工作且具有瑕疵。然淯璽公司均已配合改善完成,部分缺失係有待上訴人協力配合,或係上訴人之現場施工人員破壞所致,無從歸責於淯璽公司。淯璽公司已依照進度施工而交付工作,且經雙方人員簽核,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載開工進度緩慢、經輟無常或工人出工不足,或同條項第4款違背合約情事。上訴人無故拒絕支付第9、10期工程款,亦未定相當合理期限令淯璽公司改善,即於102年6月19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任意另行僱工施作後,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所生損害或所失利益,均屬系爭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非屬加害給付,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淯璽公司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並由淯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鉞程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且開立票面金額為42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 ㈡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為4,200萬元,嗣上訴人將監控系統收 回自行施作,雙方合意工程總價減為3,908萬1,000元,上訴人又追加景觀工程130萬元、屋頂噴灌工程9萬2,634元,工 程總價應為4,047萬3,634元。 ㈢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8期工程款,及屋頂噴灌工程中RC配管工程款3萬7,054元,共計2,671萬2,117元;惟第9 期工程款70萬3,458元、第10期工程款65萬6,561元,及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屋頂噴灌工程工程款3萬7,054元,共計139萬 7,073元尚未給付。 ㈣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以102年憲民字第1020619001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淯璽公司施作。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6日102年憲民字第1021206001號函,以淯璽公司未 依102年11月22日函文,於10日內改善「250mm動力主幹線」及「雨水回收管之6"電磁閥安裝」,以及「本建案各棟所有5樓的花台應設給水龍頭」等各項設施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禁止淯璽公司派員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嗣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17日103年憲民字第1030117001號函要求淯璽公司 不得再進場,及於同年2月26日103年憲民字第1030226001號函要求淯璽公司返還上訴人因施作水電消防工程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文件。 四、上訴人主張淯璽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至4款之情 事,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憲民字第1021206001號函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因額外發包施工增加支出所生之損害535萬9,65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合約」第2至4款約定:「簽約後乙方(指淯璽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上訴人)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後進度緩慢,經輟無常或工人出工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乙方不聽指揮或有偷工情事者。乙方違背合約者」;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6項情事之一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及機具時,清點完畢移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其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 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至4款約定,如淯璽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後進度遲緩、經輟無常或工人出工人不足,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或有不聽指揮、偷工情事,或違背系爭契約等情形,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因此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所發生之一切損失,由淯璽公司負責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淯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款遲延工期、經輟無常,第3款不聽指揮,及第4款違 反契約之情事,經多次定期催告改善,淯璽公司仍不理會,乃於102年12月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固據提出102年6月19日102年憲民字第1020619001號、102年7月2日102年憲 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16日102年憲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27日102年憲民字第1020927001號、102年 11月22日102年憲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6日102年憲民字第1021206001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 、第22-23頁、第30-32頁、第36頁、第38-39頁,原審卷二 第121-126頁,本院卷一第124-128頁)。然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102年憲民字第1020619001號函,以「淯璽公司卻有B區臨時排水管嚴重淤塞及外飾線燈等等工程未配合施工,導致本公司施工進度受到嚴重影響」,函催淯璽公司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淯璽公司收受前開函文後,即於 102年6月27日以桃園中路郵局685號存證信函,敘明上訴人102年6月19日函文指摘B區臨時排水管淤塞缺失,應係沈澱 桶未定時清理,沙子、石子流入管道阻塞所致,非淯璽公司施工缺失,建請上訴人小包定時清理沈澱桶,外飾燈線將於6月27日裝設完成(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則上訴人102年6 月19日函文所指臨時排水管嚴重淤塞,是否屬淯璽公司施工之缺失,仍屬有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排水管淤塞係被上訴人施作所致之瑕疵。再者,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2日102年憲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29項缺失,要求淯璽公司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01-105頁),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另行僱 用之點工包商潘利勝於本院證稱其有修繕該29項缺失部分工項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正反面)。惟衡諸證人潘 利勝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僱用施作系爭工程之點工包商,與上訴人間存有承攬或僱傭關係,非無偏袒上訴人之可能,難認證人潘利勝之證詞為可採。且淯璽公司於102年 10月17日(102)淯字第102101701號函覆已說明:「貴公司憲民字第1020927001號函所述29項缺失,業已於102年10 月1日去函告知缺失改善完成,亦已於10月9日將缺失改善完成表單及改善完成照片交付予蘇主任完成結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工地主任蘇正 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所發函文中之29項缺失,是我提供給上訴人公司老闆娘,但該等內容不是全部缺失;我不知道老闆娘要發律師函,她只是要求我將被告現場未完成跟缺失列出明細給她,所以函文中內容,有部分是工期尚未到,還未完成之工作,有些則確實是缺失;但淯璽公司就系爭工程第9、10期之工程,確實有完工,雖曾有缺失 ,但經我開立缺失單後,淯璽公司已於同年9月完成改善, 我也確認該等部分已達工程進度、缺失修繕完成,始於同年9月間,以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監造單位之立場,同 意將102年5月、7月即第9、10期工程款項計價予淯璽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7-189頁)。上訴人雖主張蘇正文 在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而 自上訴人處離職後,隨即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3日前往淯璽公司任職,其證詞顯然偏袒淯璽公司等語。然證人蘇正文於原審104年10月6日及本院107年1月31日作證時,已非兩造之員工,且於本院證稱:我離職後還是要找工作,要有收入,本工程我一直是秉公執行,所有的施工應有的未完成或是缺失或記錄,我竭盡所能盡量留下證據,所以我不認同我是沒有負監督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則證人蘇正文作證時既已自兩造均離職,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證人蘇正文之證詞有偏袒淯璽公司之情事,其證詞應可採信。由上可知,上訴人函文所指之29項缺失,並非完全為缺失,部分為尚未到期而未完成之工項,且淯璽公司就上訴人所指「250mm動力主幹線」、「雨水回收管之6"電磁 閥安裝」及「該建案各棟所有5樓的花台應設給水龍頭」未 施作以外之缺失,已經改善完成,並經上訴人工地主任蘇正文同意計價付款。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者,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減輕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為保留款。而業主如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即應容許承包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計價款制度之目的。本件上訴人雖以淯璽公司尚有「250 mm動力主幹線」、「雨水回收管6"電磁閥安裝」及「本建案各棟所有5 樓的花台應設給水龍頭」等工項未施作,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至4款之情事,而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辯稱 :淯璽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提送計價表予上 訴人請領第9、10期工程款時,上訴人無故拒絕付款,任意 指摘淯璽公司未成完工作,淯璽公司因此未施作上開3項工 項,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總價承包(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有 水電工程階段付款辦法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淯璽公司並於每期工程施作完畢,經上訴人前機電主任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蘇正文及淯璽公司工地主任陳嘉彬核對工程進度計價後,由淯璽公司向上訴人提出該期計價表請款,且上訴人於第1期至第8期皆正常付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分項工程對應價目表、第1期至第8期之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第1期至第8期之請款簽收單,及第7期至第8期估驗計價彙整表各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3頁、第54-58頁、第59-63頁、第64-68頁、第10-11頁),並經證人蘇正文 證稱:我就是按照計價比例表確認淯璽公司做到哪裡,確認可以請款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反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契約已因付款辦法而分割為數部分,並非單純定期分次估驗,各估驗款分別為各部分施作項目之對價,兩造事實上亦以分期給付估驗款方式給付工程款,淯璽公司非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各期估驗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⒉淯璽公司於102年5月、7月提送第9期、第10期估驗計價彙整表請款時,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並有第9期估驗計價彙整 表1紙在卷可稽。而該次估驗計價彙整表上雖由蘇正文記載 「本次計價消防泵安裝定位含測試,現場查驗未得共識,故不予計價」「本次計價唯同意給排水泵設備安裝完成B1F項 目(328280)」(見原審卷四第29頁)。但證人蘇正文亦證稱:第9、10期款項136萬元,是5、7月的工程款,與景觀、電線等工項無關;淯璽公司請領第9、10期工程款,到102年9月已修繕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189頁)。足見淯璽公司已於102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第9、10期估驗計價範圍 內之工程施作並改善完成,並經證人蘇正文確認,淯璽公司應可請求第9期、第10期估驗款。惟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第9期、第10期估驗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第9期、第10期 估驗款,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250mm動力幹線」、 「雨水回收管6"電磁閥安裝」及「本建案各棟所有5樓的花 台應設給水龍頭」等工項暫不施作,核屬淯璽公司基於承攬人身分行使權利,並非給付遲延,實難以此遽認淯璽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至4款所指遲延工期、經輟無常, 或不聽指揮,及違反契約之情事。 ⒊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老闆娘陳盈年,又於102年12月7日與淯璽公司當時副總經理傅文鑑達成淯璽公司配合上訴人施作景觀電燈配管、排水施作,及250mm電線進場,即行撥付第9期、第10期估驗款共計136萬0,019元之協議,要求淯璽公司續行施工,此有淯璽公司提出102年12月13日(102)淯字第102121301 號備忘錄、102年12月17日(102)淯字第000000000號備忘 錄各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上訴人雖否認陳盈年有與淯璽公司達成上開協議,然該備忘錄業經蘇正文及林鉞程簽名,且經證人蘇正文證稱:我有代表上訴人與淯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鉞程簽署102年12月13日備忘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反面-187頁反面)。另證人傅文鑑亦證 稱:淯璽公司102年12月13日號備忘錄第3點、102年12月17 日備忘錄第2點所提及之前揭協議,是我與上訴人老闆娘陳 盈年達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正反面)。堪信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陳盈年確有指示蘇正文代表上訴人與淯璽公司達成上開協議,並簽署備忘錄為證。而102年12月13日 (102)淯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說明記載:「102年12 月7日與貴公司老闆娘達成協議,配合景觀電燈配管及排水 施做及250mm電線進場即行撥付5月7日共計1,360,019元工程款。本公司遵照貴公司蘇正文主任指示亦於102年12月10 日起持續派員進場施做景觀電燈配管及排水施做。基於合約精神(互信互助原則),本公司針對景觀配管部分已全力配合施做完成。當250mm電線進場時,貴公司應同步撥付5月7日共計1,360,019元工程款是禱」(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另102年12月17日(102)淯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說明亦 記載:「102年12月7日與貴公司老闆娘達成協議,配合景觀電燈配管及排水施做及250mm電線進場即行撥付5月7月共 計1,360,019元工程款。本公司遵照貴公司蘇正文主任指 示亦於102年12月10日起持續派員進場施做景觀電燈配管及 排水施做。業已於102年12月15日全部施作完成。基於( 誠信原則),本公司針對外圍景觀配管部分已全力配合施做完成,亦未耽誤貴公司土建進度。接下來進行250mm電線施 做,因電線金額所費不貲,尚望貴公司撥付5月7月二筆共計1,360,019元工程款以利電線順利進場施作。達成貴我雙方 之協議是禱」(見原審卷二第23頁)。淯璽公司並已訂購250mm電線準備進場施作,有材料出貨通知單及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傅文鑑於原審亦證稱:淯璽公司未進場施作250mm電纜線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已經遲 付估驗款,擔心電纜線材進場後收不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頁)。淯璽公司並於103年1月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第9期、第10期估驗款,有該律師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足見淯璽公司已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上開協議所指之景觀電燈配管及排水施做,並已訂購250mm電線 準備進場,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第9期、第10期估驗款,而 違反上開協議,更於103年1月17日103年憲民字第1030117001號函向淯璽公司表示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否認雙方有達成 上開協議,要求淯璽公司勿再進場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5頁)。益徵淯璽公司係因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第9期、第10期估 驗款,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250mm動力幹線」、「 雨水回收管6"電磁閥安裝」及「本建案各棟所有5樓的花台 應設給水龍頭」等工項拒絕施作,難認淯璽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至4款所指經輟無償或不能依限完工,及不 聽指揮或違背合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以淯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遲延工期、經輟無常,第3款不聽指揮,及第4款違反契約之情事,而終止系爭契約,尚非有理。 ㈣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27日102年憲民字第1020927001號函表 示淯璽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8條第3款、第4 款之約定,而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違背合約」之終止契約事由(見原審卷一第31頁)。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指淯璽公司)應提供一切施工安全措施及員工個人安全措失防護裝備,工程進行中,如乙方所用之人,倘因疏忽防範不週、工作部甚(不慎)以致發勝任合事件(發生任何事件),有損害甲方(指上訴人)之財產或第三者之生命及財產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之責任」,第8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或由甲方認為乙方工程進度遲緩、或為預防災害之發生,需增加工人及設備、或須加夜班趕工時,乙方應遵照辦理並不得要求加價補貼,否則甲方有權取消乙方承攬資格」;同條第4款約定:「乙方應絕對遵守甲方之規定,非工作人員不 得盡出(進出)及住宿工地,以利工地管理」(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惟上訴人以前開函文催告淯璽公司改善完成 工程時,僅要求淯璽公司限期改善或施作後續項目,並未另外要求淯璽公司增加工人、設備,或加夜班趕工需求,亦未提及淯璽公司僱用之人,因疏忽防範不週,工作不慎,以致發生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或第三者之生命及財產等情事。且上訴人係以淯璽公司尚有「250mm動力幹線」、「雨水回收管 6"電磁閥安裝」及「本建案各棟所有5樓的花台應設給水龍 頭」等3項工項未施作,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至4款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並未提及淯璽公司需增加工人、設備,或加夜班趕工,亦未提及淯璽公司僱用之人,因疏忽防範不週,工作不慎,以致發生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或第三者之生命及財產等情事,難認淯璽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3款、第4款,而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背合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以淯璽公司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8條第3、4款約定,有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違背合約」之情事,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㈤準此,上訴人主張淯璽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至4款之事由,於102年12月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有理,亦難認淯璽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淯璽公司賠 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支出535萬9,658元,及自104年4月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法定代理人林鉞程負連帶保證責任,均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林鉞程之連帶保證範圍為何等爭點,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淯璽公司賠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支出535萬9,658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林鉞程負連帶保證責任,均無理由。又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雙方人員陳嘉彬、蘇正文計算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進度,淯璽公司可得請領工程款為3,363萬9,640元,扣除淯璽公司已請領之2,671萬2,117元,再加計追加已完成之屋頂噴灌工程款3萬7,054元,上訴人應再給付696萬4,577元工程款(計算式:33,639,640-26,712,117+37,054=6,964,577),惟上訴人迄今未給 付。為此,爰先位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若認約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請求上訴人給付696萬4,577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6萬4,577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淯璽公司雖依據結算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但該結算表並未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亦未授權蘇正文與淯璽公司核算確認,該結算表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淯璽公司經結算後就系爭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676萬520元,但淯璽公司已領取2,671萬2,117元,反而有所溢領。且淯璽公司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至4款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535萬9,658元,則經抵銷後,淯璽公司已無剩餘款項可得請求。又上訴人縱有工程款尚未給付淯璽公司,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淯璽公司在第一審 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壹、本訴部分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696萬 4,577元工程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雙方人員陳嘉彬、蘇正文計算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進度,淯璽公司可得請領工程款為3,363萬9,640元,扣除淯璽公司已請領之2,671萬2,117元,再加計追加已完成之屋頂噴灌工程款3萬7,054元,上訴人應再給付696萬4,577元工程款等語,固提出結算表1件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30-101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結算表之真正,辯稱蘇正文係私下與陳嘉彬進行結算,未經上訴人授權,事後亦未經上訴人承認,該結算表之憑信性自屬有疑等語。而證人蘇正文證稱:雙方沒有在正式場合結算,是我個人有與淯璽公司主任陳嘉彬進行結算;我是在103年3月離職,沒有看過結算表,只是就工程中我看到我知道的部分自己做一個彙算,因為我當時已經離職,而我與陳嘉彬是最瞭解系爭工程的人,所以我要求陳嘉彬做彙算,我自己也做彙算,彙算部分我沒有給原告,是我們私下做彙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頁-189頁);並於本院證稱:在彙算前沒有經過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彙算後之彙算表也沒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或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另證人陳嘉彬亦證稱:稱結算表第1頁(指原審卷二第30頁)是每期請款資料,不 是結算表,之後開始(指本院卷二第31-101頁)才是結算表,這是我做的,因為淯璽公司要求我依照當時做好的東西記載;結算表做完後有給蘇正文看,但他有做一點小修改,但是我做這張表之後,淯璽公司是兩、三個月之後才離開工地,這是我跟蘇正文私下做結算等語(原審卷三第273-274頁 )。又證人即淯璽公司前採購副理莊瑞梅證稱:該結算表是淯璽公司董事長叫我做的,內容是工務陳嘉彬還有蘇正文、會計提供,陳嘉彬提供他認為要收多少計價資料、蘇正文提供各期計價上訴人要付款多少錢的資料,令會計提供淯璽公司實際上領得多少錢,先前被扣款多少錢等資料,我彙整這些資料製作而成該份結算表,我做完之後交給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頁)。足見淯璽公司提出之結算表,係陳 嘉彬與蘇正文私下彙算後,將彙算資料交由莊瑞梅製作得出,但蘇正文並未經過上訴人授權,事後亦未經過上訴人承認,實難作為淯璽公司請款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以結算表為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尚非可採。 ㈡惟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70萬3,458元、第10期工程款65萬6,561元,及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屋頂噴灌工程工程款3萬7,054 元,共計139萬7,073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9 期、第10期工程業已完工,並改善完成等情,業據證人蘇正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7-189頁);且兩造亦於102年12月7日達成淯璽公司配合上訴人施作景觀電燈配管、排水 施作,及250mm電線進場,即行撥付第9、10期共計136萬0,019元工程款之協議,淯璽公司亦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上 開協議所指之景觀電燈配管及排水施做,並已訂購250mm電 線準備進場,業如前述。則淯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第9期 工程款70萬3,458元、第10期工程款65萬6,561元,及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屋頂噴灌工程工程款3萬7,054元,共計139萬7,073元,洵屬有據。至淯璽公司逾139萬7,073元之請求,證人傅文鑑證稱:後面我們有做,但是我們沒有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頁)。淯璽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施作完 成並依約提出計價表向上訴人請款,且經上訴人確認驗收,則淯璽公司逾139萬7,073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淯璽公司連帶給 付上訴人535萬9,658元,並加計自104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並無債權可供抵銷,其所為抵銷抗辯,要非可採。準此,淯璽公司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7,0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見原審卷三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㈣又淯璽公司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9萬7,073元本息,既屬有理,則淯璽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7,073元本息部分,即毋庸審究。至淯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 逾139萬7,073元本息部分之工程款,因淯璽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施作完成,並依約提出計價表向上訴人請款,且經上訴人確認驗收,而難認有據。則淯璽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逾上訴人給付逾139萬7,073元本息部分, 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 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5萬9,658元,並加計自104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7,073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伍、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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