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靜源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倘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影響之法律關係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民國105年5月6日召開之第16屆 第1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議事項第2案「105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案」之決議(下稱甲決議),及同年6月24日105年度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案第1項 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二名獨立董事)」案之決議(下稱乙決議)為無效,而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影響經乙決議選任之該屆董事任期內所生相關法律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為提名系爭股東會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股東,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以乙決議選任之獨立董事雖已辭任,並訂於106年6月22日召開股東會補選包含2名獨立董事在內之3名董事,被上訴人亦已提名訴外人呂豐真、方惠玲為獨立董事候選人,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議事手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95、343至351、373、375頁),然乙決議所選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得否執行職務召開106年度股東會等事項,仍影響後 續補選及相關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其法律上地位因此受不安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已發行普通股131,927,630股,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8,295,000股,持股比例為6.29%。上訴人訂於105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含2名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於同年4月7日發布獨立董事之受理提名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然 其上記載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檢附之資料並未具體、明確。伊於同年月15日檢附符合系爭公告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名訴外人蘇慈玲、呂豐真(下稱蘇慈玲等2人)參與獨立董 事之選舉,上訴人於同日以電話通知伊補具證明文件,伊於同年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蘇慈玲之會計師登記證書,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公告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包含蘇慈玲等2人共4人。詎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於審議「105年股東常會獨立 董事候選人審查案」時,未予伊補正之機會,即以伊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作成剔除蘇慈玲等2人為獨立董事候選 人之甲決議,顯係惡意排除伊提名之人選,不符經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釋意旨,甲決議於程序上違反法令,決議內容實質上侵害伊之股東提名權,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依據甲決議就「全面改選董事(含二名獨立董事)」案所為乙決議,實質上限制伊及其他股東投票選舉獨立董事人選之結果,影響伊之股東權益,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亦屬無效, 爰求為確認甲、乙決議無效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告已載明提名獨立董事人選須提出5年 以上工作經驗之證明文件,公司法第192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就股東提名獨立董事提出之證明文件有欠缺者,並未 規定應給予補正之機會,伊無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之義務。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審查權限專屬伊之董事會,縱伊之員 工於收件後,以電話提醒被上訴人資料有欠缺,亦非通知補正之程序,而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是否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及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2項規定之資格要件,為董 事會應審查事項,提名股東應提出被提名人之經驗證明文件,不能僅以被提名人之聲明充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記載呂豐真之工作經驗未滿5年,而蘇慈玲係以自行撰 寫之聲明書作為經驗證明文件,其執業資格證明文件與實際工作經驗證明有別,難認其具備資格要件,系爭董事會自不得將蘇慈玲等2人列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甲、乙決議均屬合 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 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提名股東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 名額、未檢附第4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外,應將其列入 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 於公司受理期間,以書面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司董事會就提名股東及董事候選人之資格、要件加以審查,如提名股東未檢附第4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公司無待踐行通知 補正之程序,經董事會審查無誤後,即得不將該被提名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上開規定之學歷、經歷證明文件,係法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股東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時,應檢附客觀上足供形式判斷符合包括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2 條、第3條規定之候選人學歷、經歷證明文件,由董事會依 公司法第192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 定加以審查認定。 ㈡查上訴人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已發行普通股131,927,630 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於105年4月7日持有上訴人 股票8,295,00股,持股比例超過1%;上訴人於同日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上訴人同年3 月18日董事會決議,受理股東以書面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應選名額2名,提名受理期間自同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被提名人應檢附資料項目為「學歷」、「經歷」、 「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獨立董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中「學歷」、「經歷」之「證明文件及具體要求」依序為「畢業證書副本或影本」、「經歷副本或影本」,「其他」欄內記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俾供查驗被提名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真偽!」;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5 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名蘇慈玲等2人為獨立董事候選人,檢 附之文件包括:「⒈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表;⒉持股證明;⒊蘇慈玲獨立董事學(經)歷聲明書;⒋蘇慈玲碩士學位證書;⒌蘇慈玲學士學位畢業證書影本;⒍蘇慈玲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⒎蘇慈玲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⒏蘇慈玲獨立董事被提名人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⒐蘇慈玲獨立董事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聲明書;⒑蘇慈玲身分證影本;⒒呂豐真獨立董事學(經)歷聲明書;⒓呂豐真博士學位證書;⒔呂豐真中國科技大學聘書影本(104/8/1~106/7/31);⒕呂豐真中國科技大學聘書影本(102/8/1~104/7/31);⒖呂豐真中國科技大學聘書影本(100/8/1~102/7/31);⒗呂豐真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⒘呂豐真獨立董事被提名人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⒙呂豐真獨立董事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聲明書;⒚呂豐真身分證影本」,並經上訴人在簽收表上蓋印簽收,被上訴人另在105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表,記載附件為:「 ㈠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印本或學歷聲明書正本。㈡具有五年以上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相關證明文件。㈢當選後願任承諾書。㈣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㈤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聲明書。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嗣經上訴人通知後,於同年月18日補送蘇慈玲之經濟部會計師登記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105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包 括林銘龍、吳欣亮、蘇慈玲及呂豐真;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董事會,以被上訴人未檢附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驗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作成蘇慈玲等2人均不列入105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決議,復於同年月1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105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名單未列 蘇慈玲等2人之理由為「未檢附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驗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第1項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二名獨立董事)」案, 依據甲決議僅列林銘龍及吳欣亮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經系爭股東會以乙決議選任林銘龍、吳欣亮為上訴人之獨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公司登記資料、公告、簽收單、被提名人名單、董事會議事錄、候選人名單、議事手冊、分戶卡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文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37至63、74至86、121、122、140頁,本院卷第33至35、51、237至252頁),均堪認為 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甲、乙決議違反法令規定,侵害伊之股東權益,均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設有獨立董事,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被上訴人為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固得於公 告受理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然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上訴人之公告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上訴人之董事會則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 之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審查被提名 人之積極、消極資格要件,如被上訴人未檢附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證明文件,或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被提名人符合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工作經驗者,董事會自得不將該被提名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無庸先通知提名股東補正。依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 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查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公告受理期間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名蘇慈玲等2人為獨立董事候選人,而蘇慈玲為會計師,取得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學位;呂豐真為私立中國科技大學(下稱中國科大)助理教授,取得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學位,有經濟部會計師登記證書、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文化大學博士學位證書、中國科大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44、45、48頁),固堪認蘇慈玲為會計師,呂豐真為大學助理教授,,而有擔任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然被上訴人檢附之資料並未包括蘇慈玲之工作經歷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蘇慈玲獨立董事學(經)歷聲明書雖填載蘇慈玲之主要經歷包括自83年9 月起至93年9月止任職訴外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擔任南區業務部主管會計師,自95年10月起擔任訴外人光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但該聲明書為蘇慈玲自我表述之文件,上開蘇慈玲之經濟部會計師登記證書、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亦僅足以證明蘇慈玲有取得會計師資格並加入公會,均非蘇慈玲之工作經驗證明文件,是應認被上訴人提名蘇慈玲為上訴人之獨立董事候選人,並未檢附足資證明蘇慈玲經歷之證明文件。又被上訴人所檢附呂豐真簽署之獨立董事學(經)歷聲明書,雖記載其自90年9月起在中國科 大擔任助理教授(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但該聲明書亦為呂豐真自行出具,不足資為其工作經驗證明之文件。而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呂豐真經歷證明文件為中國科大聘書3紙(見 原審卷第44、45頁),其上記載聘期依序自100年8月1日起 至102年7月31日止、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自100年8月1日起至系爭股東會召開之105年6月24日止,呂豐真擔任大學助理教授之工作經歷未達5年,與前揭獨立董事設置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需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 驗之資格條件不符。則被上訴人提名蘇慈玲等2人為獨立董 事被提名人,因未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檢附蘇慈 玲之經歷證明文件,所檢附之呂豐真經歷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呂豐真擔任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具備5年以上工作 經驗,不符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系爭董事會作成甲決議,不將蘇慈玲等2人列入系爭股東會之獨立董事候選人,系爭 股東會因此未將蘇慈玲等2人列為董事候選人而為乙決議, 於法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甲、乙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要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寄送予相對人之函文,雖記載蘇慈玲有22年餘會計師經歷及其歷任職務,呂豐真有14餘年助理教授經歷及歷任職務,並稱蘇慈玲之經歷可在網路查詢瞭解(見原審卷第66、67頁),縱然屬實,亦核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應由提名股東提出證明文件之 規定不符,且該信函仍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時間亦在公告受理期間屆滿之後,難認被上訴人已經補正被提名人之經歷證明文件,尚不能以此推謂甲、乙決議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甲決議不符經濟部10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3月31日經商字第10302023700號函及證期局同年月20日證期(發)字第1030006078號函釋意旨,而有違反法令情事等語。惟上開經濟部103年3月31日函及證期局函文,係就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加以說明,經濟部104年3月10日函文係就同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必要事項」而為闡述,均與提名獨立董事應提出之工作經驗證明文件無關。系爭公告及系爭董事會並未要求提名股東提出公司法第192條之第4項所未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亦未額外限制被提名人經歷證明文件之來源及形式,系爭董事會討論時,與會董事係以被上訴人檢附之提名資料欠缺蘇慈玲之經歷證明文件,呂豐真之相關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其有5年以上工作經歷為由,決議不應將渠等列入董 事候選名單(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而非要求提出法令規定或系爭公告所無之證明文件,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在於使具提名權之股東均有公平提名機會,並 落實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甲決議違反法令,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通知伊補正證明文件,即逕予排除伊所提名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為候選人,為違背法令等語,然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就股東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應檢附之文書或證明文件有欠缺者,並未規定應先通知提名股東補正,系爭公告「新增檢附資料受理時間」欄記載:「本公司若於受理期間內有重新公告新增檢附證明資料之情事,請於通知提名股東後7日內將資料送達」(見原審卷第37頁),係指如上訴人有重新公告增加提名獨立董事應檢附 之證明資料,將通知提名股東於7日內提出,並非謂對於既 定證明文件之欠缺應先定期通知補正;系爭公告「其他」欄記載:「必要時,上訴人得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俾供查驗被提名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真偽」,僅在表明上訴人就提名股東提出之被提名人證明文件副本或影本,得要求提供正本供其查驗,非謂上訴人對於證明文件之欠缺負有通知補正之義務。至上訴人之職員縱曾通知被上訴人補提證明文件,上訴人亦不因此負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被提名人經歷證明文件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甲、乙決議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公告未具體、明確、特定或正面表列應提出之被提名人經歷證明文件,亦未舉例說明文件之範本,自應從寬認定證明文件等語。然經歷證明文件之種類不一而足,類如在職證明、離職證明、聘書、派令、營業登記等均是,社會上於求職、徵才時,多概以經歷證明文件描述,亦不致產生誤會,至具體之證明文件為何,應由提出之人視其實際經歷可取得之證明文件而定。系爭公告就「經歷」一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記載為「經歷副本或影本」,並無不明確,亦未限定應具備何種程式或來源,對照被上訴人提名呂豐真為被提名人,除提出呂豐真之獨立董事學經(歷)聲明書外,併提出私立中國科技大學聘書為經歷證明文件,顯見被上訴人亦瞭解依系爭公告所載,應提出被提名人之具體經歷證明文件,非得逕以被提名人之聲明書充為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公司之獨立董事受理提名公告,雖有記載得提出個人資料表、簡歷表、聲明書者(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95至174頁),但此屬各該公司自治事項,上訴人 並不受拘束,系爭公告既無類此之記載,自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提名獨立董事時,得逕以被提名人自行製作之聲明書證明其經歷,且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公司獨立董事學(經)歷聲明書上,亦要求「提供曾、現任職機構出具之離、在職證明或研究著作影本」(見本院卷第209頁),顯非僅提出被提名 人之聲明書為已足。至上訴人提出其他公司之受理提名公告,有載明提名獨立董事應提出5年以上工作經驗相關證明者 (見本院卷第175至208頁),但系爭公告載明應提出被提名人經歷之副本或影本為證明文件,而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2 條第1項已明定獨立董事之被提名人應具備專業資格及5年以上工作經驗,則系爭公告所載應提出之被提名人經歷證明文件並無不明確,與其他公司之要求實際上亦無不同,洵難謂甲決議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甲、乙決議違反法令,侵害伊之股東權益,請求確認甲、乙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