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陳賢統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一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美惠於民國85年5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上訴人竟自104年10月間起,與吳美惠發生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交往關係,曾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二人在新竹縣新豐鄉之餐廳出雙入對,互相擁抱、牽手及搭肩,又吳美惠時而深夜外出甚至徹夜未歸,宿於被上訴人住處,並持有被上訴人住處鑰匙,直至105年1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被上訴人 與吳美惠同乘一車正欲離開被上訴人住處時,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大門口前遭上訴人撞見。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與吳美惠之婚姻,導致上訴人之家庭破裂,上訴人為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退休,於地方上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與評價,所受精神痛苦甚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吳美惠給付10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對吳美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間經由同住系爭社區大 樓之鄰居江蕙萍(係被上訴人之弟妹)夫妻介紹認識吳美惠,而吳美惠與江蕙萍為教習美容之師生關係,被上訴人與吳美惠雖偶有聚餐,亦均係與江蕙萍夫妻或其他友人同時出席之場合,為普通朋友關係,無任何情愫或苟且之舉。又被上訴人從未交付住處鑰匙與吳美惠,亦從未進入吳美惠居住之社區或住處,吳美惠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大樓之目的均係至同社區對江蕙萍授課,其中有二次係順道將被上訴人委託訂購之物品送來,倘有由被上訴人搭載,亦係因為搭便車前往江蕙萍住所或受江蕙萍之託載往他處。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係為達其訴訟目的而刻意剪輯竊錄之影片,製造被上訴人與吳美惠出雙入對、擁抱、牽手、搭肩或單獨用餐之假象,實際上尚有多人在場。況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未再與吳美惠聯繫,上訴人容有誤會。上訴人前告訴被上訴人與吳美惠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96、416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44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上訴人再就同一事實,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事和誘罪嫌,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08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高檢署 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吳美惠有何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交往或發生性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吳美惠於85年5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0日辦理 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 ㈡吳美惠於105年1月4日晚上10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被上訴人住處所在之系爭社區大樓,嗣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駕駛相同車輛離開(見原審卷第20、21頁)。 ㈢吳美惠於105年1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行持鑰匙進入系爭社區大樓,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吳美惠一同離開(見原審卷第22、2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晚上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搭載吳美惠一同進入系爭社區大樓(見原審 卷第24、25頁)。 ㈤被上訴人與吳美惠於105年1月14日晚上9時45分許,由吳美 惠自皮包中拿出鑰匙開門後,一同進入系爭社區大樓,翌日上午8時37分許,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搭載吳美惠一同離開(見原審卷第26、27頁)。 ㈥上訴人所提原證11錄音譯文之真正。 ㈦被上訴人與吳美惠二人所涉刑事通姦、相姦罪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96、4168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89號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聲請而確定。另被上訴人所涉刑事和誘罪案件,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95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 請而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美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竟與吳美惠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若該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吳美惠分別於105年1月4日、1月7日、1月11日及1月14日之夜間時段,前往被上訴人李俊賢所居住 之系爭社區大樓,且其中1月7日係於凌晨進入該社區,停留至當日上午、另1月14日則於夜間進入後,遲至翌日上午, 始由被上訴人駕車搭載離去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攝錄之光碟及截圖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見吳美惠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單獨或與被上訴人共同進出系爭社區,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被上訴人雖辯稱吳美惠與訴外人江蕙萍係教習美容之師生關係,吳美惠進入系爭社區之目的均係對江蕙萍授課,其中有二次係順道將被上訴人委託訂購之物品送來,搭載吳美惠亦係受江蕙萍所託,兩人為普通朋友關係,無任何情愫或苟且之舉云云,惟查依前揭時段皆為深夜甚至淩晨,常理上一般教學即便是業餘之學習亦不可能在淩晨開課;況吳美惠並非系爭社區住戶,竟可從自己皮包中拿出系爭社區之鑰匙自行開門進入,又多次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偕同進出系爭社區大樓,此舉亦與常理不符,是被上訴人所辯吳美惠進入系爭社區之目的均係對江蕙萍授課,或係吳美惠順道將被上訴人委託訂購之物品送來云云,尚無可採。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現流魚市場餐廳外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以觀,被上訴人與吳美惠並非時下一般年輕人,卻有搭肩、勾手等相互依偎之舉動,雙方互動親暱,足證被上訴人與吳美惠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尚有多人共同前往聚餐云云,亦不可取。再參以被上訴人在事發時之年齡為44歲(見原審卷第30頁),專科畢業,建設公司代銷職員(見偵字259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社會經驗相當豐富,而吳美惠之年齡已為46歲(見原審卷第18頁),依被上訴人之知識與經驗判斷,亦應知吳美惠已婚。綜上說明,被上訴人縱令未達通、相姦罪責之程度,惟其所為既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上訴人夫妻間之婚姻圓滿及幸福,致婚姻陷於破裂,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被上訴人與吳美惠二人所涉刑事通姦、相姦罪案件,及被上訴人所涉刑事和誘罪案件,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偵字第2596、4168號及第7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因此對吳美惠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54號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與吳美惠於85年5月5日結婚,,迄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為上開逾矩行為止,上訴人與吳美 惠結縭近20年,並育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16、18頁)。又上訴人專科畢業,為退休警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建設公司代銷職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2596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9頁 背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1月間所為逾矩行為時間 不長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5日(於 105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