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96號
- 上訴人
- 陳允恭
- 上訴人
- 楊孟桑
- 上訴人
- 劉文德
- 上訴人
- 吳黎英美
- 上訴人
- 王玉峰
- 上訴人
- 陳伯彰
- 上訴人
- 陳伯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 上訴人
-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一雄
- 法定代理人
- 葉秀珠
- 法定代理人
- 周秉三
- 法定代理人
- 賴永祥
- 法定代理人
- 劉仁昌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雄
- 法定代理人
- 姚哲夫
- 法定代理人
- 周博明
- 法定代理人
- 黃萬益
- 法定代理人
- 謝維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蓉
- 法定代理人
- 劉鳳姬
- 訴訟代理人
-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上訴人陳允恭、楊孟桑、劉文德、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彰、陳伯壽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允恭、楊孟桑、劉文德、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彰、陳伯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有明文之規定。其中「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陳允恭、楊孟桑、劉文德、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彰、陳伯壽(下稱陳允恭等七人)原訴主張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南合作社)決議解散後,於民國(下同)100 年7月16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下稱系爭100年社員大會),並表決成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議案(下稱系爭100 年決議),其中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補選陳允恭、王玉峰、朱頂勳、林逢時、蔡慶昇、余慧玲、林淑鈞、劉鳳齡等8名清算人(下稱補選8名清算人),因城南合作社否認系爭100年決議成立,兩造間就系爭100年決議成立與否有所爭執,故訴請確認系爭100 年決議成立等語。
㈡本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進行言詞辯論時,陳允恭等七人始為追加請求:確認城南合作社與補選8 名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城南合作社已表示不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㈢查原訴確認之標的為「系爭100 年決議成立與否」,而本件追加之訴確認之標的為「城南合作社與補選8 名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陳允恭等七人就原訴係主張城南合作社及全體社員間已經成立系爭100 年決議,屬於共同行為成立與否之事實,核與追加之訴係就城南合作社與補選8 名清算人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屬於契約行為存在與否之事實,兩者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補選8 名清算人中,除陳允恭、王玉峰以外,其餘朱頂勳、林逢時、蔡慶昇、余慧玲、林淑鈞、劉鳳齡均非本件當事人,城南合作社並陳稱蔡慶昇業已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果爾,前揭數人與城南合作社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顯非陳允恭等七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後,即得逕予認定。此外,本件追加之訴亦非屬前揭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故陳允恭等七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