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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訴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訴人
程暐祐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炳俊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劉麗華
被上訴人
蔡其育
被上訴人
吳宗群
被上訴人
林甄馨
被上訴人
陳思瑋
被上訴人
林煜倫
被上訴人
謝鎌駿
被上訴人
邱奕彰
被上訴人
盧銘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八項所命給付,應為視同上訴人朱炳俊或上訴人程暐祐於繼承程駿傑所得遺產範圍內、上訴人陳文彬及視同上訴人劉麗華應分別與視同上訴人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其育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吳宗群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林甄馨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陳思瑋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林煜倫新臺幣伍拾玖萬元、謝鎌駿新臺幣伍萬玖仟元、邱奕彰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盧銘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視同上訴人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朱炳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視同上訴人劉麗華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上訴人陳文彬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程暐祐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原審判決亦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上訴人提出無交易因果關係及無損失因果關係等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朱炳俊、劉麗華(以下均逕稱姓名)、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業公司),縱使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就朱炳俊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詳後所述),然仍請求朱炳俊應與長業公司負連帶責任,而長業公司又應與上訴人程暐祐(以下均逕稱姓名)於繼承程駿傑所得遺產範圍內、陳文彬(以下均逕稱姓名)及劉麗華負連帶給付責任,故朱炳俊、長業公司、劉麗華仍屬連帶債務人,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其育(以下均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吳宗群11萬8,000元、林甄馨29萬5,000元、陳思瑋29萬5,000元、林煜倫59萬元、謝鎌駿5萬9,000元、邱奕彰118萬元、盧銘祥1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朱炳俊或程暐祐於繼承程駿傑所得遺產範圍內、陳文彬及劉麗華應分別與長業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朱炳俊、劉麗華、程暐佑、陳文彬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朱炳俊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9頁),其等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朱炳俊身為長業公司董事長有無違法虛偽增資及以詐偽方法出售長業公司股票所衍生之爭執,以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朱炳俊為長業公司之董事長,劉麗華為朱炳俊之配偶,負責長業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渠等明知長業公司僅從事電腦機殼、電源供應器及線材等資訊硬體設備之設計銷售,未設置工廠進行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產品之生產,亦不具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且長業公司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佳,至100年底尚在填補虧損,原登記實收資本僅3,500萬元,登記股東人數5人,員工僅約5人,亦無研發團隊及研發長、董事長特助、管理部、物流部、行銷部、品保部等組織結構,以此公司營運、資金狀況及規模,實難獲取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公司上億元訂單,更無將長業公司股票上市櫃計畫,但朱炳俊為設法解決無法接獲前述訂單困境,在100年7月間將上情告知陳文彬,並同意陳文彬提議以長業公司先虛偽增資,再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售予「金主」即程暐祐之父程駿傑(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之方式取得資金,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陳文彬遂介紹訴外人即會計記帳業者簡秋嬌,由劉麗華向簡秋嬌接洽辦理長業公司虛偽現金增資6,000萬元之事。迨長業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後,朱炳俊、劉麗華旋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6,000張。陳文彬並受程駿傑之託自100年12月至101年6月間陸續以每股6元向朱炳俊、劉麗華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共3,800張,程駿傑則支付30萬元酬勞予陳文彬。朱炳俊、劉麗華復在將前揭長業公司股票出售期間及前後,將長業公司財務報表、401報表等資料交付陳文彬,及應陳文彬要求製作及修改長業公司營業計畫書(BP)、簡報(PPT)、未來3年營業額之預估表等誆稱長業公司所無之研發團隊成員、組織結構、競爭優勢、實收資本額、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生產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產品,接到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 c公司25萬臺機箱訂單,101年至103年稅前淨利預估分別可達2,190萬元、4,530萬元及1億2,150萬元,規劃於103年第2季公開發行、第4季上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並指派長業公司工程師楊鴻章配合陳文彬指示前往投資說明會進行簡報介紹,及配合辦理該等股票售與不特定投資人後之過戶及變更事宜,而陳文彬並將其自朱炳俊、劉麗華處取得之資訊、資料及股票均如實告知、轉交程駿傑,而程駿傑在陸續自陳文彬處取得前開股票、資料及資訊後,隨即以每股10至43元不等之價格將長業公司股票售與包含群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勳暉在內下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及將前揭取得之長業公司資訊、資料交與前述盤商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依據,且指示陳文彬安排付費廣告報導長業公司,以增加長業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並出資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之飯店會議廳召開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及指示陳文彬要求朱炳俊派員進行長業公司簡報說明,及製作長業公司獲利預估等文宣,進行長業公司股票之銷售,致使伊等受前揭不實資訊誤導,始以每股59元購入並持有長業公司股票如附表所示,而受有損害,實際上長業公司股票因無法於市場上流通,其現值應以零計算,是伊等所受之損害即為附表所示之「購買金額」,而陳文彬、程駿傑及視同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及程駿傑均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朱炳俊或程暐祐於繼承程駿傑所得遺產範圍內、陳文彬及劉麗華應分別與長業公司連帶給付蔡其育29萬5,000元、吳宗群11萬8,000元、林甄馨29萬5,000元、陳思瑋29萬5,000元、林煜倫59萬元、謝鎌駿5萬9,000元、邱奕彰118萬元、盧銘祥1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炳俊、劉麗華、程暐佑、陳文彬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朱炳俊或程暐祐於繼承程駿傑所得遺產範圍內、陳文彬及劉麗華應分別與長業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朱炳俊、劉麗華、程暐佑、陳文彬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另就朱炳俊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文彬則以:伊與程駿傑為多年好友,程駿傑知悉伊有投資方面之專業,因其事務繁忙及身體狀況不佳,爰委託伊代為處理投資事宜。其中長業公司之投資,係因伊與朱炳俊之姐夫熟識,經朱炳俊向伊請求挹注長業公司資金,伊依朱炳俊提供含其自行製作之長業公司預估營收等資料,經評估後認為長業公司值得投資,而協助程駿傑處理此投資案,程駿傑大多委由伊接洽,包含要求長業公司提供公司簡介、財務報表及產業狀況等,伊取得上開相關資料即直接轉交程駿傑,而伊所為之行為僅止於此,爾後程駿俊再將長業公司股票出售他人,伊全無參與,亦未參與長業公司之公開說明會,更未故意指示朱炳俊、劉麗華修改長業公司預估營收資料、對外佯稱已接獲南美電腦系統商上億訂單或宣稱已由會計師或券商安排上櫃等提供不實資訊給予投資人,並未施用詐術出售長業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伊甚至曾告知長業公司不應將營收預估過高。又長業公司增資事宜,伊僅為朱炳俊介紹會計師,其餘部分全無參與。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渠等究係向何人購買長業公司股票,而此出售股票予被上訴人者與伊間又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渠等所受損害與伊有何關聯,伊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非法所許。況長業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顯示該公司尚有資產及財產,亦即長業公司之股票並非全無價值。另本件係於102年4月1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搜索而查獲,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長業公司股票有問題,卻於104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文彬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程暐祐則以:程駿傑並無故意提供或散布不實資訊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列於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附表之買受人中,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有長業公司股票係向程駿傑買受者,更未提出程駿傑對渠等施用詐術及渠等因詐術而向程駿傑買受長業公司股票,亦即被上訴人未證明交易及損失之因果關係,況程駿傑並非有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實難想像被上訴人係因程駿傑認為長業公司不錯即喪失自行判斷之能力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又長業公司之營業計劃書等未來營運計畫,係由長業公司製作提供,但能否順利如期,於商場上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狀況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而投資本即存有風險,被上訴人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亦係於當時經過考量相關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不能以投資失利即認認程駿傑有何施用何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未舉據證明目前長業公司股票價值為零元,而長業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中其固定資產折舊後尚有未經提列之1,213,692元之價值,足證長業公司仍有一定之資產。另被上訴人自承第一次認購價格為每股59元,第二次則以每股25元之價惠價格購買,是盧銘祥於101年3月14日究以何種價格承購長業公司股票尚非無疑。若盧銘祥第二次承購價為每股25元,則其承購總價應係84萬元。又長業公司增資時,係以每股10元向訴外人張逸帆等人增資,嗣張逸帆等人再以每股34或36元讓售郭張貴等人,後渠等再以每股59元或25元讓售予被上訴人,是長業公司股票當時每股應至少有34至36元,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不應以每股59元計算。退步言,縱認程駿傑應負賠償責任,創富公司遭檢察官搜索扣押於102年5月15日新聞已刊登網路並見報,是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期間自應於102年5月16日起算,但遲至104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渠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程暐佑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㈠朱炳俊為長業公司之董事長,劉麗華為朱炳俊之配偶,負責長業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渠等明知長業公司於97年至100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佳,至100年底尚在填補虧損,為美化長業公司之財務報告,竟以長業公司先虛偽增資,再印製實體股票之「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渠等利用一般人因投資管道缺乏,及願意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櫃高科技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共同製造、提供及散佈不實資訊,透過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販售未上市櫃之長業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誤認長業公司財務狀況良好,進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㈡蔡其育於101年3月19日購買長業公司股票5張共29萬5,000元、吳宗群於101年4月6日購買長業公司股票2張共11萬8,000元、林甄馨於101年3月21日購買長業公司股票5張共29萬5,000元、陳思瑋於101年3月12日購買長業公司股票5張共29萬5,000元、林煜倫於101年2月24日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0張共59萬元、謝鎌駿於101年2月24日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5萬9,000元、邱奕彰於101年3月1日購買長業公司股票20張共118萬元、盧銘祥於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14日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各10張共118萬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陳文彬、程駿傑及視同上訴人是否有就長業公司虛偽增資,並製作、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以銷售長業公司股票?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長業公司僅從事電腦機殼、電源供應器及線材等資訊硬體設備之設計銷售,未設置工廠進行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產品之生產,亦不具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且於97年至100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佳,至100年底尚在填補虧損,原登記實收資本僅3,500萬元,登記股東人數5人,員工僅約5人,亦無研發團隊、品保部等組織結構,以此公司營運、資金狀況及規模,實難獲取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公司上億元訂單,長業公司股票更無上市櫃計畫,但朱炳俊為設法解決無法接獲前述訂單困境,在100年7月間將上情告知陳文彬,並同意陳文彬提議以長業公司先虛偽增資,再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售予「金主」程駿傑之方式取得資金(俗稱以「印股票換鈔票」方式),並經陳文彬介紹會計記帳業者簡秋嬌,推由劉麗華向簡秋嬌接洽辦理長業公司虛偽現金增資6,000萬元之事,並將長業公司近3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401報表等資料以電子郵件或紙本方式交付陳文彬,迨朱炳俊、劉麗華在100年11月23日辦理長業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後,旋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長業公司實體股票6,000張,並分別登記在朱炳俊(870仟股)、劉麗華(825仟股)及人頭股東即訴外人朱錫城(800仟股)、劉春香(1,000仟股)、施証耀(550仟股)、湯麗選(550仟股)、朱建河(75仟股)、朱淑貞(730仟股)、江采穎(600仟股)名下,然該等股票均為朱炳俊、劉麗華實際掌控及持有,而陳文彬在100年12月14日即依程駿傑指示要求朱炳俊、劉麗華交付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1枚。陳文彬並受程駿傑之託自100年12月至101年6月間陸續以每股6元向朱炳俊、劉麗華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共3,800張。陳文彬又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向朱炳俊、劉麗華詳細解釋股票銷售流程係由大盤商程駿傑售予下游盤商,再由下游盤商銷售與不特定投資人,並交代:長業公司第1年預估營收最重要,務必達成,第2年以後只需有營利即可;PPT之後各種對象都有可能來訪(電),凡股務部分皆不予承認,屬股東個人行為;101年2月1日前會有記者採訪,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則說有,由會計師、券商安排等語。陳文彬於101年1月17日依程駿傑指示要求:朱炳俊提供股務專用電話以便於處理長業公司股務事宜,並告知會有先探週刊、工商時報記者來訪,只談產品、非大廠,但專業,目標手持式平板及目前可能訂單(可發揮一點)等語,嗣朱炳俊在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已辦迄指定轉接業務)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1片後即交付陳文彬作為長業公司股務專線使用,程駿傑則支付30萬元酬勞予陳文彬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堪信為真實:

⑴朱炳俊於系爭刑案之新北市調處、偵查中及系爭刑案一審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89、194至203、207、208、211、214、222至224、226、232、233、238至240、242、244至248、253頁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劉麗華於新北市調處、偵查中及系爭刑案一審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6、267、272至291、213、214、295至297、255至257、260至261頁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陳文彬於新北市調處、偵查中及系爭刑案一審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01、312至316、321至324、218、223至226、230至232、337、338、326、349、370至380、382頁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

⑵證人即擔任長業公司人頭股東江采穎於新北市調處證述:伊和劉麗華是10多年交情的朋友,朱炳俊和劉麗華經營長業公司,長業公司主要是外銷電腦零配件、機殼到歐洲,97年以前公司營運很好,但在97年金融風暴以後,公司的外銷一落千丈,劉麗華曾經跟伊提到他們只剩下目前住的房子,其他的都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512頁),是依江采穎證述,堪認長業公司自97年金融風暴後,營利即嚴重下滑,迄於101年間長業公司資金嚴重不足。

⑶證人楊鴻章於新北市調處、偵查中及系爭刑案一審證述:伊在長業公司任職期間都是擔任工程師,負責的業務主要是機械製圖、產品開發等,之後增加產品外觀設計、網頁設計等項目,長業公司包含朱炳俊及由伊負責的研發部在內,人力僅5人,所以管理部、物流部、行銷部及品管部等部門,伊過去根本沒聽過,沒有專責人員在負責,也沒有主管,伊也是簡報當天才知道自己是董事長特助;長業公司有生產製造電腦機殼,而沖鍛技術通常是使用在較精密的儀器的金屬外殼,如手機、筆記型電腦,所以電腦機殼不太可能是用沖鍛技術,長業公司規模不大,並沒有自己的製造廠,都是委託協力廠商製造,長業公司的協力廠商並不具有沖鍛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3、566、567、575、405、409頁)。

⑷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102年1月29日證期(發)字第102000337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79頁)、長業公司97至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83至598頁)可資佐證。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劉麗華收受陳文彬陸續交付以每股6元購買長業公司共3,800張股票所得款項共2,280萬元,並存入長業公司之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程駿傑以每股41至43元不等價格將長業公司股票賣與亦從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為業之黃勳暉經營群億公司等,黃勳暉等自101年1月間起,以上開方式、價格,將長業公司股票推銷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而朱炳俊應陳文彬要求製作及修改長業公司營業計畫書(BP)、簡報(PPT)、未來3年營業額之預估表等誆稱長業公司所無之研發團隊成員、組織結構、競爭優勢、實收資本額、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生產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產品,接到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公司25萬臺機箱訂單,101年至103年稅前淨利預估分別可達2,190萬元、4,530萬元及1億2,150萬元,規劃於103年第2季公開發行、第4季上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由劉麗華以電腦繕打完成,再由朱炳俊將之交付陳文彬,陳文彬再轉交程駿傑,程駿傑再轉交黃勳暉等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銷售長業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參考資料。而程駿傑並支付費用及囑由陳文彬安排記者採訪朱炳俊,陳文彬透過不知情友人潘民主安排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曾於採訪朱炳俊後,在工商時報等報章雜誌上刊載依序為101年2月24日工商時報C8興櫃/未上市版標題:「長業跨足平版金屬機殼」、101年3月7日工商時報A20產業科技版「長業搶進平版金屬機殼」報導、101年3月15日工商時報A22機電整合版標題:「長業電腦機箱攻金磚市場」報導、101年第166期先探週刊標題「長業科技開發新世代金屬機殼成行技術搶攻平板電腦市場」報導。長業公司員工楊鴻章則受朱炳俊指派以長業公司特助身分,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地之飯店會議廳召開之投資說明會,以朱炳俊製作之前述長業公司簡報資料等,向業務員及不特定投資人介紹長業公司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足信為真實:

⑴為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於系爭刑案一審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

⑵程駿傑於新北市調處、偵查中及系爭刑案一審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9、392、393、399、400、230、231、421至437頁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

⑶證人即群億公司負責人黃勳暉於新北市調處、偵查中及系爭刑案一審坦承及證述前揭不法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40至445、215、216、398、399、453至456、458至460頁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

⑷群億公司員工收受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由黃勳暉取自程駿傑處前揭長業公司資料,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依據等情,亦據證人即群億公司員工張惠美(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7頁)、業務員林姵潔(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5頁)、業務員曾郁嵐(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83頁)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業務員林毓智(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93、503頁)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系爭刑案一審時;證人即林毓智之主管江佳蓮於系爭刑案一審(見本院卷二第504至507頁);證人即群億公司員工林鉦皓於系爭刑案一審(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6頁)證述明確。

⑸證人即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及證人潘民主於新北市調處、偵查中及系爭刑案一審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18、522、523、537至542、551至554、557至559、561、562),核與陳文彬於偵查中陳稱:工商時報採訪報導的費用是程駿傑給伊,伊再轉交的等語及程駿傑於偵查中陳稱:是伊指示找工商時報記者採訪長業公司之廣告報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相符。

⑹證人楊鴻章證述:伊受朱炳俊指示,曾到過銷售長業公司股票說明會作長業公司沿革、產品及未來願景等簡報,時間約是在101年3、4月份,簡報地點有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新竹縣、臺南市及高雄市的商業大樓或飯店,簡報內容是朱炳俊提供的內容,提到的施建裕、李文義及林合慶並不是伊的部屬,伊也不是研發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3至568、573至575、405至420頁)。

⑺前揭新聞報導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5頁)、劉麗華於偵查中所提長業公司股票時程、數量及所取得股款資金流向說明及附表暨長業公司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支明細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5至162頁)、群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577頁)、金管會101年7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3175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81頁)、長業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其彙整(101年1月至102年3月)(見本院卷二第599至70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長業公司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09至720頁)、自劉麗華處扣得之隨身碟及其內「長業科技股東名冊0000000」檔案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21至758頁)、朱炳俊於偵審中提出之其與陳文彬間WhatsApp之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新店服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59至761頁)等在卷可佐。

⒊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程駿傑均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成立之罪,及朱炳俊、劉麗華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增資未收足股款等罪,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及程駿傑均有罪確定(即系爭刑案),有前開臺北地院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資參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1至311頁,本院卷一第184至235頁,卷三第10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

⒋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陳文彬、程駿傑及視同上訴人有就長業公司虛偽增資,並製作、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以銷售長業公司股票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購入長業公司股票,與陳文彬、程駿傑及視同上訴人之虛偽增資並製作、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

⒈按證券交易法制上關於反詐欺條款中所謂之因果關係要件,係指投資人信賴不實陳述而陷入誤信,因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此一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亦即該因果關係之範圍可細分為「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即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以及「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即投資人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

⒉關於交易因果關係

⑴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已可認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受陳文彬、程駿傑及視同上訴人所舉辦之法人說明會及不實報章雜誌報導,才會購買附表所示長業公司股票乙情,業據證人謝郁彤於原審具結證稱:林甄馨是伊母親、林煜倫是伊配偶、謝鎌駿是伊胞弟,伊在創富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協助各大公司上市上櫃,實際內容就是執行長官交辦事項,伊有參與長業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法人說明會,有在臺北場(在王朝飯店)、桃園及新竹場次,程駿傑有參加在第一場王朝飯店召開的說明會,因他是創富公司董事長,第二場以後程駿傑不一定會參加,吳宗群、林甄馨、林煜倫、謝鎌駿、盧銘祥有參加在王朝飯店召開之說明會,會中有用投影片介紹長業公司的營業項目及接到的訂單,好像有南美洲之訂單,金額很大,介紹完後,有其他人來介紹未來3年的營業預估及獲利,數字也很漂亮,預計在103或104年會上市上櫃,程駿傑是在最後上台表示長業公司還不錯,如果有想要投資的話,可以考慮。陳思瑋是在宸上飯店聽完就支付訂金,蔡其育、邱奕彰有參加宸上飯店說明會,其他被上訴人都是在法說會2、3天後,才表示購買之意願,並給付訂金,由伊交給主管,附表所示購買之資料是都是伊經手,主管拿給伊股票跟國稅局之稅單,叫伊交給被上訴人。長業公司之股票在市場上沒有任何消息,網路上沒有任何資料,沒有如預期上市上櫃。被上訴人都是伊的親朋好友,因為公司主管需要業績,就請伊去問親朋好友,主管叫伊拿長業公司刊登在報紙上的業績等資料給伊的親朋好友看,邀請他們參加法說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4頁),以及證人連家婕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創富公司上班時,當時創富公司有表示要辦法說會,要伊去找親友參加,公司說親友聽完說明會如果有意願購買,就把錢給伊,伊再把錢交給執行長,過幾天執行長就會把股票給伊。伊有參加過長業公司的法說會4、5次,在王朝飯店、中和家樂福樓上的飯店,桃園新竹也有參加,長業公司的特助當時是用投影片介紹,程駿傑在最後有出現,表示此標的物不錯,歡迎大家參考購買等。伊有看過林甄馨、蔡其育、林煜倫、謝鎌駿在法說會現場。當時有報章包含原證11之網路新聞及報紙報導長業公司不錯,在某一年會上市,法說會現場有刊登此份資訊之報紙供有興趣的人拿取。被上訴人應該是聽到法說會及報紙之報導,才會去購買長業公司股票,法說會時謝郁彤親友旁也會有一個主管在旁介紹,跟在謝郁彤親屬旁之主管為鄭美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陳文彬、程駿傑及視同上訴人製作、提供及散布不實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等不實資訊,致陷於錯誤,才購買附表所示之長業公司股票,因此,其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洵堪認定。

⒊關於損失因果關係:

⑴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損失因果關係」係指投資人所受股票交易價值之損害係因不實資訊所引起的。

⑵按以投資人買入股票之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即毛損益法),較符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判參照)。

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於101年2月至4月間以每股59元價格購買如表所示之長業公司股票,並持有該等股票至今乙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有價證券買賣稅額繳款書及長業公司股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至18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足信為真實。又長業公司因虛偽增資,原股東並未繳納增資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1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3990號函撤銷100年11月29日核准之增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均於103年間行文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或廢止長業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長業公司亦自104年4月1日起暫停營業迄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長業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參外放資料),是長業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由9,500萬元遭註銷增資部分後改為3,50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增資部分股份已不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賠償遭詐騙購買附表所示長業公司股票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8頁),然長業公司自104年以後即未辦理結算申報(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則依最近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之長業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長業公司資產總額為6,184,405元、負債總額為7,168,366元,股東權益總額為負983,961元(見原審卷二第98頁),顯見長業公司之負債已大於資產,是被上訴人主張長業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起訴時之股票淨值為0元,其等因陳文彬、程駿傑及視同上訴人虛偽增資、製作、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所所受之損害為購買附表所示長業公司股票之價款,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證交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交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又證交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長業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且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構成侵權行為。

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並非認公司負責人亦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時,與公司其他人員(職員)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係別一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朱炳俊於100至101年間為長業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長業公司所為增資股份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視同長業公司親自所為之行為,故朱炳俊為前揭行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屬長業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是長業公司為解決資金困境,接受陳文彬提議之前述「股票換鈔票」方式,由朱炳俊代表長業公司並指示劉麗華辦理虛偽增資程序,印製股票,製作不實資訊、資料,交由陳文彬再轉交程駿傑,向外銷售長業公司增資股票,致使被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受有附表所示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價款之損害,因此,長業公司、劉麗華、陳文彬、程駿傑之前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且為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主張長業公司、劉麗華、陳文彬、程駿傑應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朱炳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長業公司就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間因給付目的係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屬有據。

⒊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程駿傑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程暐祐為其繼承人乙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地院家事庭105年2月16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64、367頁)。因此,被上訴人就程駿傑部分,請求其繼承人程暐祐於繼承程駿傑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陳文彬、程駿傑及視同上訴人之相關不法情事於103年5月18日爆發報導,於當時新聞見報後方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報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2頁)。

⒊證人謝郁彤固證稱:「(問:證人從創富公司離職後,有無跟公司內部的同事聯絡關於長業公司股票之訊息?)我不是離職,是公司被抓,約於102、103年間,創富公司目前沒有在營運了,也找不到人。」、「(問:證人得知創富公司被抓,有無告知原告?)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然參酌證人謝郁彤於102年5月13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有沒有跟客戶講你們是合法券商?有沒有拿扣案的創富公司簡介文宣及手冊給客戶看,當作銷售的工具?)我沒有講過我們是合法券商這些話,但公司教我們的都是說我們是準上市的股權釋放。我本身沒有拿過公司的簡介給朋友或親人看當成銷售的工具。」、「(問:你是否知道未領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從業人員證照不得仲介、辦理及推銷他人購買股票?)我不知道等語」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及證人謝郁彤於偵查中陳稱:「(問:在創富公司職級?)經理。」、「(問:有無金融相關從業人員執照,如營業員執照?)沒有。」、「(問:何人說公司是合法券商?)執行長鄭美珠及督導。」、「(問:你公司是合法券商?)他們說是合法的,我不知道去哪裡查。」、「(問:自己銷售過那些股票?自己獎金或抽佣共計多少錢?)有銷售過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業公司的股票,都是賣給自己的朋友及家人,我自己也有買。約賣出20至30張左右。我是固定薪水24,000元,加上每張可以拿2,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3頁),由上可知,證人謝郁彤係因創富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券商之相關執照前,即販售上述公司之股票而涉及違法一事接受警詢及偵查,與本件長業公司有無虛偽增資及以不實資訊銷售股票乙節無關。

⒋參酌證人連家婕證稱:「(問:創富公司於102年間,是否有被調查局搜索?)有。」、「(問:證人有無被傳訊過?)有。也有接受檢察官偵訊,但後來創富公司之部分不起訴。」、「(問:是否與創富公司沒有銷售股票之證照有關?)當下不知道,事後才知道。」、「(問:搜索跟長業公司的財務報表不實有關?)應該是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益證創富公司遭搜索與有無取得營業相關之許可或證照有關,與長業公司虛偽增資及以不實資訊銷售股票無涉。

⒌上訴人提出102年5月15日中時電子報報導略以:新北市刑大破獲姚玉容為首犯罪集團,以老鼠會方式違法販售未上市股票吸金,初估受害人逾百人,非法吸金上千萬元。…該集團4年前開設創富公司,據點分散全國各地,旗下公司階層分為「總監」、「顧問」、「督導」、「執行長」、「經理」等高級幹部,並於全國各大五星級飯店舉辦創業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形同老鼠會非法吸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及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略以:程駿傑與姚玉容涉嫌組成不法集團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但這些股票根本不會上市、上櫃,吸金集團每張股票開價5萬9,000元,警方估計該集團吸金上億,以詐欺、違反證交法罪嫌送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證檢警單位於102年5月間偵辦案件之對象為創富公司,而非長業公司,前揭報導亦未揭露長業公司名稱。

⒍被上訴人主張長業公司於102年6月28日繼續正常召開102年股東常會,並於會後提供公司動態報導,稱其將於102年8月底發放配股,102年7月下旬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新股,且相關認股書預計將於7月下旬至8月初通知股東等情,業據提出長業公司10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7月動態報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15頁),是當時長業公司仍表面上繼續正常營運,被上訴人尚無從判斷前揭報導與長業公司有無關係及所購買之長業公司股票係遭詐騙之情。

⒎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陳文彬、程駿傑及視同上訴人之相關不法情事於103年5月18日爆發報導,方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乙情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8頁),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及減縮聲明請求朱炳俊或程暐祐於繼承程駿傑所得遺產範圍內、陳文彬及劉麗華應分別與長業公司連帶給付蔡其育29萬5,000元、吳宗群11萬8,000元、林甄馨29萬5,000元、陳思瑋29萬5,000元、林煜倫59萬元、謝鎌駿5萬9,000元、邱奕彰118萬元、盧銘祥1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長業公司、朱炳俊自105年1月1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劉麗華自104年12月24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23頁);陳文彬自104年12月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24頁);程暐祐自105年2月2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係就同一聲明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無庸另為准許之諭知。再者,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另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應為「乙、丙各應給付甲若干元,因乙、丙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或「乙或丙應給付甲若干元」,是被上訴人聲明已記載請求朱炳俊或程暐祐於繼承程駿傑所得遺產範圍內、陳文彬及劉麗華應分別與長業公司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復又記載「朱炳俊、劉麗華、程暐佑、陳文彬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實為重複而屬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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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購買股數(張數)│購買金額(每股59元)│購買股數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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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其育│5,000股(5張)  │   29萬5,000元    │101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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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宗群│2,000股(2張)  │   11萬8,000元    │101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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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甄馨│5,000股(5張)  │   29萬5,000元    │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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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思瑋│5,000股(5張)  │   29萬5,000元    │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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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煜倫│10,000股(10張)│   59萬元         │101年2月24日│
├──┼───┼───────┼─────────┼──────┤
│ 6  │謝鎌駿│1,000股(1張)  │   5萬9,000元     │101年2月24日│
├──┼───┼───────┼─────────┼──────┤
│ 7  │邱奕彰│20,000股(20張)│   118萬元        │101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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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盧銘祥│20,000股(20張)│   118萬元        │101年2月24日│
│    │      │              │                  │及同年3月14 │
│    │      │              │                  │日各1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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