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46號
- 上訴人
-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美蘭
- 訴訟代理人
- 沈晏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永華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其遷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8日土複字第147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所示A、B部分,及客廳、室內公共走道部分均廢棄。其因租賃權爭執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規定,按其主張之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賃權存續期間自105年6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共計8年6月8日,租金總額共計51萬1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
三、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萬7000元,及其中2 萬5000元自民國105 年6 月14日起,其餘22萬2000元自106 年9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700 元,及自反訴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歸還系爭房屋如複丈圖所示A 、B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應返還①如複丈圖所示A 、B 部分、②系爭房屋地下二樓第32號車位、③原留存於上開房屋之鐵門1 樘、木作壁櫃2 座、12呎大型魚缸、男用小便斗、按摩浴缸各1 具。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聲明第㈠、㈡之本金總額計算,即26萬7700元。其餘聲明則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給付之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徵反訴裁判費4305元。
四、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 萬2735元,上訴人前繳納4 萬3183元,有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紙可稽(本院卷第15、115 、307 頁),溢繳裁判費3 萬448 元。其聲請退還,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