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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5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訴人
莊永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愛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3萬9,2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159元,亦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5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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