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梁志賢 被上訴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被上訴人 黃琬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周明輝(下稱周明輝)於民國(下同)83年5月4日合夥成立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自大澤公司成立時起至91年6月間止, 股東盈餘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與周明輝應各分配500萬元,惟周明輝提議將上開股東盈餘投入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5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權利範圍 全部,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雙方遂約定就系爭房地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詎周明輝竟以假買賣之不法手段,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琬筑(下稱黃琬筑),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00萬元本息等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74萬元,核屬訴之 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准予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4萬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大澤公司、周明輝抗辯:周明輝與上訴人合夥成立大澤公司,大澤公司自83年5月4日成立起至91年6月間止, 並無盈餘可資分配,系爭房地係由大澤公司出資購買,周明輝並未與上訴人約定股東盈餘各分配500萬元,大 澤公司與黃琬筑間係合法買賣,並無不法。又上訴人前向伊等提起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訴訟,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另向大澤公司、黃琬筑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97號判決駁回,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琬筑抗辯:上訴人將大澤公司財產誤認係股東財產,乃誤解股東權本質,無論伊與大澤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上訴人均無從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又大澤公司積欠訴外人即伊配偶蕭良吉借款債務,雙方於102年11月29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大澤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買賣總價2348萬元,其中348萬元係以蕭吉良對大澤公司之借款債權抵付,其餘 2000萬元則係由伊代償大澤公司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之抵押借款,原法院係於102 年11月25日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書(101年度訴字第1291 號上訴人與大澤公司、周明輝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伊基於信賴法院之文書,方與大澤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註記訴訟中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6頁): (一)大澤公司於83年5月4日設立登記,上訴人原為大澤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00萬元,已於96年間將該出資額轉讓 予周明輝。 (二)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嗣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琬 筑。 (三)上訴人前向大澤公司、周明輝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104年 度上字第8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尚未確定。 (四)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99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尚未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周明輝代表大澤公司與黃琬筑共同以假買賣方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房地一半價值即117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日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大澤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琬筑,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21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房地原為大澤公司所有,大澤 公司有權處分系爭房地,黃琬筑亦適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周明輝代表大澤公司與黃琬筑間就系爭房地進行假買賣,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周明輝於83年5月4日合夥成立大澤公司,自大澤公司成立起至91年6月間止,股東盈餘合 計達1000萬元,雙方應各分配500萬元,周明輝提議將 上開股東盈餘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伊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惟為周明輝所否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5款、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有限公司係由股東所組成,股東與有限公司間係出資關係,股東基於股東權請求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公司與股東係不同權利主體,有限公司名下財產仍歸屬於公司所有,並非由股東依出資額比例共有,此與合夥財產,係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者不同,系爭房地既係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即為該公司之財產,縱係以大澤公司之盈餘出資購買,亦非股東之個人財產,是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有一半所有權乙節,已難認可採。又大澤公司係於9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經原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大澤公司89至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88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亦查無大澤公司有何盈餘可資分配,至88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則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且系統已無可查詢之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06 至12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大澤公司自設立時起 至系爭房地購入時止,盈餘合計達1000萬元之事實,佐以上訴人於96年間轉讓大澤公司全部出資額時,並未與周明輝結算大澤公司之資產,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亦無從知悉大澤公司之盈虧狀況,自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大澤公司已分派之股東盈餘所支付,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擁有一半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周明輝代表大澤公司與黃琬筑間就系爭房地進行假買賣,乃共同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為大澤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與周明輝共有,已如前述,又黃琬筑抗辯:大澤公司積欠伊配偶蕭吉良借款債務,雙方約定由大澤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買賣總價2348萬元,其中348萬元係以蕭吉 良對大澤公司之借款債權抵付,其餘2000萬元則係由伊代償大澤公司積欠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之抵押借款等語,業據提出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翌裕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翌裕公司〉、負責人蕭吉良)、存款送款單、匯款收執聯、系爭買賣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琬 筑)、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清償證明、合作金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及放款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觀諸上開陽信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存款送款單、匯款收執聯記載,蕭吉良先後於102年9月24日、10月8日、10月17 日、10月24日、11月1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20 日、11月25日、11月26日以其經營之翌裕公司名下帳戶依序匯款40萬元、40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45萬元、65萬元、15萬元、20萬元、25萬元、35萬元,合計385萬元予大澤公司(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而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第1次付款:乙方(即大澤公司,下同)向甲方(即黃琬筑,下同)借貸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元整....其中348萬元轉為買賣價金第1期款,不足額38萬元整乙方須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前清償。第2次付款:尾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甲方擬以貸款支付 代償乙方原上海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酌黃琬筑確於103年12月27日向合作金庫五股分行 貸款1200萬元,該行於103年1月2日撥款,黃琬筑即於 同日匯款2050萬元至大澤公司名下上海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清償大澤公司積欠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之抵押借款,經該行於同日出具清償證明,記載「茲證明貴戶於103.01.02清償本行借款人大澤貿 易(有)公司於本行相關債務含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萬元正」等語,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放款支出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核與證人即地政士邱惠雅於原審證稱:當時我代理蕭吉良與大澤公司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是我做的,因大澤公司積欠蕭吉良借款,所以契約條款有改為折抵款項,第2次尾款由黃琬筑向合作金庫貸款代償大澤公司原本 的銀行貸款,其餘差額由買賣雙方私下處理,確實有買賣及價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大致相符,足見黃琬筑支付予大澤公司之買賣價金,一部分係以大澤公司積欠蕭吉良之借款抵付,一部分則係向合作金庫五股分行貸款用於代償大澤公司積欠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之抵押借款,並無假買賣之不法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聲請調閱大澤公司92年至96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訊問證人朝舜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陳麗惠部分,尚無從證明大澤公司於91年7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之盈虧狀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大澤公司所有,周明輝代表大澤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黃琬筑,並無不法,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4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