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岱怡物業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岳峰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韜 被 上 訴人 王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箔公司)、王家順(下稱其姓名,與永箔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票據法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請求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05年4月6日起算之利息,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王家順原為永箔公司之負責人, 於105年間以該公司急需金錢周轉為由, 以該公司名義向伊借款3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王家順背書後,交付與伊,惟經伊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先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斷,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4 月6日起按票據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 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永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曾到場之陳述略以: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但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伊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亦非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王家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永箔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經當時負責人王家順背書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並為永箔公司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永箔公司向伊借款350萬元, 簽發系爭支票由當時之負責人王家順背書後交付與伊,經伊提示後不獲兌現,被上訴人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等情。永箔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伊與上訴人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就票據之給付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非法所不許,但應就其抗辯之原因,先為證明之責,如執票人就該原因並不爭執,且能證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時,票據債務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款給付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永箔公司因向伊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為永箔公司所不爭執,並予以援引,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 又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借款350萬元與永箔公司乙節,雖為永箔公司所否認,惟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馬祥東證稱:一位好像叫蔡守平向我說王董(按即王家順)缺少資金,是否有興趣接洽看看,我與王家順聯絡約時間到他公司,他說他需要350萬元資金,但上訴人沒有現金, 我找到金主達信國際中古車行,請他出這筆資金;王家順於105年3月22日約我到永箔公司交付現金;交付現金350萬元, 因為手續費及利息,所以開380萬元支票, 這筆款項尚未還清;王家順說永箔公司是上櫃公司,金管會會注意,他不想讓人懷疑,所以要求以現金交付,交付時他帶著他妹妹即特助王永晴,叫我將現金交給他妹妹,沒有單據及收據,就是永箔公司支票而已,交錢時達信國際中古車行的陳先生(按即陳勇霖)陪我去的,是他拿現金;我認為是上訴人借給永箔公司,因為上訴人說這家公司有上櫃,在大陸有工廠,只是沒有現金可借,叫我調度資金,也讓我賺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 證人陳勇霖證稱:我開設達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馬祥東是以前的員工,上訴人負責人於105年3月間打電話給我說:永箔公司要向他借錢,向我借350萬元, 利息一分等語,我答應,他請我早上拿錢到永箔公司外面的便利商店與馬祥東會合, 當天早上我先去中國信託銀行領150萬元,我自己保險箱內有200萬元現金,共350萬元,與馬祥東會合後,到永箔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等王家順,王家順與自稱妹妹的助理過來,我打開包包讓他看錢,王家順簽發支票背書拿給馬祥東,他說他要開會先走,把錢交給他的助理點清無誤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審卷第118頁背面)。 又證人陳勇霖於105年3月22日自銀行提領150萬元, 亦有其銀行存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另佐以上訴人陳稱借款與永箔公司後,聽聞該公司經營不善,即要求王家順清償,王家順乃交付其子王致宇擔任負責人之嘉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共380萬元以資清償,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乙節, 亦提出該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本審卷第51-58頁)。因認上訴人有向陳勇霖調借350萬元交付與永箔公司。 ㈢永箔公司雖以:上訴人稱其交付之380萬元,其中230萬元係自有資金,另150萬元係向陳勇霖調借云云, 與馬祥東所證交付350萬元,全部係向陳勇霖調借等語不同, 馬祥東又係上訴人之員工,難期其證述為真實為由,抗辯馬祥東之證詞不可採,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云云。惟系爭支票之面額為380萬元,實係包含預扣利息30萬元, 此業經證人馬祥東證述在卷,核與一般民間借貸,金主多會預扣利息或手續費之常情相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票面金額380萬元,而未如實陳明預扣利息30萬元,並稱其中230萬元係自有資金,固有未當,然其於本審已減縮請此部分之金額,自難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交付380萬元, 而遽認其未交付任何款項。又馬祥東係親自見聞交付350萬元經過之人, 其證述交付350萬元之經過與陳勇霖證述內容相符, 亦難以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遽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再參以王家順原為永箔公司之負責人,於本件借款後之105年3月25日即出境未歸,復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其前案紀錄表、入出境作業查詢可按(見本審卷第37-46頁), 而永箔公司於同年4月12日即更換董事長, 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第26-30頁), 現董監事除沈仁韜及王家順外,均已解職, 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審卷第59-60頁)等情,足見永箔公司當時財務狀況確屬不佳,需款孔急,王家順為永箔公司對外舉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亦屬常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存在,而永箔公司並未能證明已為清償,則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永箔公司給付票款350萬元,即屬有據。 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 是上訴人併請求永箔公司給付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年4月6日 (見原審卷第11、12頁)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又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匯票保證之規定,不準用於支票,此觀同法第144條規定亦明。 本件系爭支票為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此觀系爭支票之票面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1頁),而王家順於系爭支票背書,依上訴人所陳系爭擔保之性質(見本審卷第94頁背面),上訴人與永箔公司又均認其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足見王家順之背書並非轉讓背書,而係擔保背書,因支票並無準用匯票保證之規定,故該擔保背書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自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王家順負背書人之責任,即非有據。另依上訴人之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永箔公司之間,可知王家順並非借款人,是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家順返還借款350萬元本息,亦非有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永箔公司給付350萬元,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家順給付350萬元本息,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上訴人及永箔公司之聲請, 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永箔科技股│臺灣銀行三│105年4月5日 │3,800,000 │AJ0000000 │ │份有限公司│重分行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