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陳昭佑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應於午間新聞時段連續報導宣 讀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三日。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台視新聞-YouTube網頁播出道歉啟示新聞報導內容;及於台視新聞/新聞更正與澄清網頁上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有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鄭博謙並未指控上訴人有盜刷900萬元及欠巨債之情節,復未向上訴人查證,竟於民 國(下同)102年12月3日中午12點12分,在台視午間新聞為不實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標題為:「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舞蹈名師道具員工,雙方各說各話」,內容為:「不過案情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並報導鄭博謙於訴訟上不實之辯詞:「出面反控指稱舞蹈老師由愛生恨,向他的家人強索九百萬元……他說我用他信用卡2萬元,我母親說如果真的有用到的話,鄭伯母匯2萬元給你,結果就說有,第2天打來跟我母親說九十幾萬,這數字 很誇張,第3天更誇張說九百多(萬)……陳姓舞蹈老師是 為了累積點數,才要鄭姓男子拿他的信用卡去刷,但事後卻把帳賴在他頭上」等不實事項。新聞畫面並數度引用上訴人姓名及照片,更刻意以「大逆轉」、「不過案情出現逆轉」等聳動性用語,營造演藝圈複雜之羅生門事件,及以「由愛生恨」暗喻為同性戀者之腥羶言詞,使觀眾誤認上訴人與鄭博謙有不正常關係而誣告之錯誤人格評價,顯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使原先與上訴人配合之藝人所屬傳播公司以擔心藝人與上訴人產生不當聯結之負面影響為由,紛紛表示希望上訴人能暫時休息。上訴人原於102年間任職 於艾迪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迪斯公司),年所得為101萬5,000元,因系爭新聞報導致上訴人於103年、104年幾乎無收入,受有工作損失200萬元。上訴人因此承受社會大 眾質疑之言論抨擊、親戚朋友異樣的眼光,精神上備感莫大痛苦,更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損害3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在午間新 聞時段連續報導宣讀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三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午間新聞時段連續報導宣讀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於 TTV NEWS台視新聞-YouTube網頁(http://www.youtube .com/user/ttvnewsview)播出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及於台 視新聞/新聞更正與澄清網頁上(http://www.ttv.com .tw/news)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於102年11月25日採訪上訴人及 其家人,製作標題為「惡編劇盜刷賴帳百萬,設靈堂惡整※『玫瑰瞳鈴眼』編劇,盜刷友百萬※教唆小弟民宅砸蛋,神像斷手恐嚇※謊報跳樓有人命危,債主活恐懼中」之新聞報導,嗣後基於新聞相關聯性及平衡報導原則,於102年12月3日採訪證人鄭博謙,製作標題為「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舞蹈名師道具員工,雙方各說各話」之新聞報導,故被上訴人均係報導鄭博謙受訪時之敘述,被上訴人僅不慎將「強索」誤載為「盜刷」,該標題僅出現一次,歷時不及5秒,而該段新聞內 文、畫面及主播口述均正確清楚表達為「強索」,二詞之社會評價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並非惡意。被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之責,以中性詞語陳述受訪者所表達之內容,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不足以影響整體報導內容之中立性及正確性。系爭新聞報導聚焦於二人糾紛之社會事件,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性向或任何關於同性戀之文字或議題,更無蒐集、處理或利用上訴人任何個人資料之行為,並無導致上訴人負面形象之可能。而「由愛生恨」乃鄭博謙受訪時之說法,被上訴人僅為轉述,況描述為「同性戀者」並不會導致工作機會消失或必然為負面人格評價。系爭新聞報導並未導致上訴人在艾迪斯公司之收入減少,二者欠缺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動將其二人間之情財糾葛大量揭露於各媒體新聞在先,系爭新聞報導僅為後續平衡報導,並非首度曝光。上訴人所提出者只是艾迪斯公司部分年度扣繳憑單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採訪上訴人及其家人,並製作標 題為「惡編劇盜刷賴帳百萬,設靈堂惡整※『玫瑰瞳鈴眼』編劇,盜刷友百萬※教唆小弟民宅砸蛋,神像斷手恐嚇※謊報跳樓有人命危,債主活恐懼中」之新聞報導。 ㈡被上訴人採訪證人鄭博謙,製作標題為「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舞蹈名師道具員工,雙方各說各話」之新聞報導,並於102年12 月3日報導。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新聞報導,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 作損失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並宣讀及刊登道歉啟事?㈡被上訴人之報導是否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為新聞報導,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200萬元、非財產上 損害300萬元,並宣讀及刊登道歉啟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所為系爭報導標題為:「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 刷900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舞蹈名師道 具員工,雙方各說各話」,內容則為:「不過案情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有新聞截圖照片、新聞播報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9、3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新聞報導既宣稱上訴人盜刷訴外人鄭姓男子(即鄭博謙)之信用卡,則就客觀上觀察,確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之私德有虧,盜刷他人之信用卡,造成社會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貶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報導皆以中性詞語陳述受訪者即訴外人鄭博謙所表達之內容,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則被上訴人之報導顯然係以影射方式指控上訴人涉嫌犯罪,當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又辯稱:誤將報導標題「強索」載為「盜刷」,二詞之社會評價並無不同云云。惟查強索財物者,應依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處罰,仍為影射上訴人有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之行為,使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既自陳誤載新聞標題為「盜刷」,足證被上訴人應注意鄭博謙並未指控上訴人盜刷信用卡,且能注意避免誤載新聞標題為「盜刷」,卻不注意而仍以「盜刷」為新聞標題,顯然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⒉惟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法人係就自己行為負責,但須具備三項要件:⑴行為人須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⑵須因執行職務。⑶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於行為人係不具機關地位之受僱人時,法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就他人行為而負責(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第201、206、207頁,103年2月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為系爭報導之 記者為訴外人林注強、阮賢偉,有新聞稿件內容查詢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於報導前採訪訴外人鄭博謙之記者亦為林注強,業經鄭博謙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則據此足證 林注強、阮賢偉僅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記者,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從而林注強、阮賢偉於執行職務之際,雖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但因林注強、阮賢偉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應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查上訴人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有原審起訴狀、辯論意旨狀㈡、本院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4、150頁、本院卷第257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 作損失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並宣讀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即屬無據。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之報導是否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月12日(於105年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午間新聞時段報導宣讀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台視新聞-YouTube網頁播出道歉啟示新聞報導內容,及於台視新聞/新聞更正與澄清網頁上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啟事): 本台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午間新聞報導標題:「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及報導內容:「…不過案情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向他的家人強索九百萬元…」、「…第3天更誇張說九百多(萬)…」、「…陳姓舞蹈老師是為了累 積點數,才要鄭姓男子拿他的信用卡去刷,但事後卻把帳賴在他頭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造成新聞報導標題與報導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致侵害陳昭佑老師之名譽,鄭姓男子所犯詐欺、恐嚇、毀損、毀謗、誣告、偽造文書等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證明陳昭佑老師之清白,本台特此為澄清更正及深感道歉。 道歉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