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黃盛橋 輔 助 人 余菽秝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昭君 吳忠慶 許金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天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昭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林昭君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聲明,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㈠卷第73頁),經核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8 、9 月間,經原審同案被告卓文元告知,得以優惠價格購入訴外人周錫英、陳珍雄、陳珍安、張筱娟、謝美玉等人共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內寮小段527 、527-8 、527-9 、527-10、527-2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遂於同年9 月9 日簽訂不動產申購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以新臺幣(下同)2 億2,0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申購金即500 萬元支票予卓文元。嗣卓文元表示申購金太少,而將該支票退還,伊遂於同年9 月17日另簽發受款人為周錫英、面額1,000 萬元、發票日為同年10月25日、票號為AD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卓文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並委由卓文元為居間人。詎卓文元竟於同年9 月17日擅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林昭君,並由林昭君於同年月18日偽造周錫英之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吳忠慶及許金祥(下合稱吳忠慶2 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銘豐,再由黃銘豐於同年10月1 日交付被上訴人馮天佑(原名:馮超業),並於同年月27日提示兌領,致伊受損害。林昭君未向伊揭露出售之條件與系爭意願書內容不同,並偽造周錫英之背書,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忠慶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以系爭支票向吳忠慶2 人購地,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林昭君為吳忠慶2 人代理人黃銘豐之使用人,黃銘豐同為馮天佑之使用人,就林昭君偽造周錫英之背書,應由吳忠慶2 人、馮天佑承擔法律效果,均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吳忠慶2 人所受塗銷抵押權、馮天佑兌領系爭支票之利益,均屬不當得利。經扣除卓文元給付之500 萬元後,伊仍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命(一)林昭君、吳忠慶、許金祥、馮天佑應各給付5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林昭君、馮天佑、吳忠慶、許金祥應各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林昭君以:伊與上訴人間無居間或委任關係,卓文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以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定金,伊持以向吳忠慶2 人購地,並無不當。嗣因上訴人拒絕履約而遭沒收,伊並未取得利益。又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7年間,其於104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吳忠慶2 人以:林昭君於97年9 月18日持系爭支票、購買意願書,向伊之代理人黃銘豐表達有意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經伊同意出售。黃銘豐並未參與系爭支票之背書過程,不知該背書有無偽造情事。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嗣林昭君未於約定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而卓文元依97年12月24日之承諾書,所提出面額1,000 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復未兌現,伊依約自得沒收系爭支票,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馮天佑則以:伊於97年5 月19日將對周錫英之抵押債權售予吳忠慶2 人,該2 人以系爭支票清償部分價金,經伊兌領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與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對抗伊各等語,資為抗辯。 五、周錫英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前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嗣中小企銀將上開抵押債權出售予訴外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荷商柯企公司復於94年1 月間將該抵押債權轉讓馮天佑;周錫英於96年4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吳忠慶2 人;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簽發交予卓文元之系爭支票,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卓文元於同日交予林昭君,林昭君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忠慶2 人之代理人黃銘豐,再由黃銘豐於同年10月1 日交付馮天佑,並於同年月27日提示兌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459 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聲明書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2、26、42至44、48、53、57、61、112 頁),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請求林昭君給付500 萬元乙節,林昭君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固於97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意願書,委託訴外人僑展不動產物業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僑展公司),以2 億2,0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斡旋期間自97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並交付申購金即500 萬元支票予卓文元,於系爭申購意願書第5 條約定:若於申購期限內,賣方不承諾接受上述條件,本申購意願書自始無效,買方所交付之出價申購金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如欲以新條件繼續委託出價,則需另行填具新條件。然而,因卓文元嗣向上訴人稱申購金太少,並將500 萬元支票退還,上訴人已於同年9 月17日,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卓文元,而依卓文元在系爭支票之收據上所載:本支票影本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本土地購買人黃盛橋占60%,卓文元占40%之內容(見本院㈠卷第255 頁);證人朱永達於另案結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要求卓文元共同出資買受,所以卓文元在收據上寫參加40%,就是該1,0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卓文元要負擔400 萬元各等詞(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5 號卷第191 頁),可知上訴人係與卓文元共同投資買受系爭土地,並委由卓文元以系爭支票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至為明確。 (二)依上訴人寄予僑展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述:伊認知為系爭土地全部之買賣,卓文元與伊協調改為2 分之1 ,伊初未發覺不妥,直至97年11月4 日提出賣方為訴外人張林美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恐權益受損而拒絕簽名(見原審㈠卷第28、29頁);卓文元結稱:林昭君於96年間向伊表示,有地主要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伊問上訴人有無購買意願。伊和上訴人看完系爭土地後,要伊合夥一起買,約定投資比例為上訴人60%、伊40%,當時是要買全部,而非只買一半。之後伊去找林昭君,告知伊和上訴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林昭君表示可以先買2 分之1 ,另外2 分之1 他會想辦法去找其他地主出售,讓伊及上訴人可以買到全部,但要分二階段處理。伊有同意以林昭君建議二階段的處理方式,來進行本件買賣。伊和上訴人講好,先付500 萬元給林昭君作訂金,伊將上訴人簽發之500 萬元支票拿給林昭君,但林昭君說地主方面認為金額太少,要求要有1,000 萬元,所以伊將500 萬元支票取回,請上訴人另外開立系爭支票。伊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知悉伊和林昭君約定,要分二階段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各等詞(見本院㈠卷第370 、371 、372 、376 頁)以察,堪認上訴人雖出具系爭意願書,欲與卓文元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然因林昭君建議採取先買一半之二階段購地方式,經卓文元與上訴人協調後,已同意改採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即上訴人已知悉卓文元將系爭支票交予林昭君,係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而非全部,甚為明晰,尚不能逕認林昭君有未揭露出售條件與系爭意願書內容不同之可歸責情事。以故,上訴人以林昭君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昭君收受系爭支票後持以行使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7年9 、10月間,依其於另案100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中所述:系爭支票遭兌現,是卓文元與林昭君串通詐騙等詞(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5 號卷第191 頁背面),則其於104 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㈠卷第6 頁),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林昭君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拒絕賠償之抗辯,即屬有據。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林昭君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同法第179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上訴人既知悉卓文元將系爭支票交予林昭君,係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參以林昭君簽收受系爭支票之收據,乃卓文元所製作(見本院㈠卷第377 頁),其上並載明:茲收到黃盛橋先生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支票面額1,000 萬元,雙方言明:每坪以1 萬元作為購買價,稅金各自負擔,屆時買方不買定金沒收,買方不賣加倍返還(見本院㈠卷第257 頁);及卓文元證述:該收據記載雙方言明每坪以1 萬元作為購買價,是表示林昭君收受這張支票的當時,雙方就土地買賣價金已約定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每坪1 萬元計算(見本院㈠卷第373 頁)各情觀之,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定金,並與林昭君達成以每坪1 萬元購買之合意,如上訴人屆期不買,該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將遭沒收而不必返還。 (六)審諸林昭君於收受系爭支票之翌日,即97年9 月18日以自己名義向吳忠慶2 人之代理人黃銘豐提出購買意願書,並表明:伊擬以價金5,7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提出該意願書之日,給付要約金1,000 萬元即系爭支票,待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無息轉作訂金之一部分,並同意於系爭支票兌現之日(即97年10月25日)起7 個營業日內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手續。如未依約如期簽約,任由賣方沒收其已繳交之要約金1,000 萬元,伊亦喪失簽約資格,賣方得依自己之意思處分該不動產(見本院㈠卷第259 、260 頁);訴外人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9 日函覆林昭君所稱:經派員與賣方溝通後,賣方同意以總價5,700 萬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林昭君,請林昭君於要約金1,0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兌現之日(即97年10月25日)後7 個營業日內,定要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各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67 、268 頁)以考,足徵林昭君係向吳忠慶2 人提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要約,並已獲同意出售之承諾。而依林昭君於同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卓文元,所載:經本人與賣方溝通後,同意以總價9,288 萬4,300 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台端。本人已於日前先用電話口頭告知台端,台端之要約已取得賣方同意,為求慎重,本人特發此函書面通知,請台端於要約金1,000 萬元之票據兌現之日(97年10月25日)後7 個營業日內,定要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見本院㈠卷第269 、270 頁);卓文元結稱:上訴人知道伊和林昭君約定好,要分二階段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但後來上訴人認為一次先買一半,無法保證另一半後來一定買得到,而且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他後來堅持要一次買到全部土地。在去和林昭君安排的人簽買賣契約書前,上訴人就有告訴伊一定要買到全部土地,他才簽約等詞(見本院㈠卷第376 頁),參互以觀,可知林昭君通知上訴人於約定期限簽立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係遭上訴人以非系爭土地之全部而拒絕。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定金,如上訴人屆期不買,該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將遭沒收而不必返還,詳如前述。以故,林昭君沒收系爭支票,即屬有據,其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七、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上訴人既主張卓文元將系爭支票交予林昭君,則受有系爭支票利益者應為林昭君。至吳忠慶2 人因林昭君之給付而收受系爭支票,馮天佑基於吳忠慶2 人之給付而收受系爭支票,均非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準此,吳忠慶、許金祥、馮天佑抗辯稱不負返還之責,於法並無不合。又林昭君以自己名義,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將系爭支票交予吳忠慶2 人之代理人黃銘豐,亦無從認林昭君為黃銘豐之使用人。是以,上訴人稱:林昭君偽造周錫英之背書,應由吳忠慶2 人、馮天佑承擔法律效果,均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忠慶、許金祥、馮天佑應各給付500 萬元,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林昭君給付500 萬元;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忠慶、許金祥、馮天佑各給付5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昭君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