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7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政岷
- 訴訟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德宇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毓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玖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雖經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金融公司)新臺幣(下同)248萬1,906元本息,並准台北金融公司就前開勝訴部分供擔保82萬7,300元後,得假執行。然伊已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爰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判決,以免伊財產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台北金融公司則以:伊已據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扣押時報公司銀行存款在案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駁回時報公司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台北金融公司前向原審起訴請求時報公司應賠償伊361萬2,533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時報公司應給付台北金融公司248萬1,906元本息,並依台北金融公司所請,酌定該公司供擔保金額82萬7,300元後,得為假執行。時報公司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依前開說明,其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是時報公司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又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審按前開判命時報公司給付金額約1/3,酌定台北金融公司供擔保82萬7,300元後,得為假執行,則時報公司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應以原判決命給付金額全部為適當。爰據此酌定時報公司供擔保金額248萬1,906元後,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時報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