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轉讓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 黃文秀 許原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念臻 吳順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轉讓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文秀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以上訴人黃文秀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有權利瑕疵之情形,追加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黃文秀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應否將轉讓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返還予上訴人黃文秀,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宜蘭縣○○鄉○○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10之27號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吳念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宜蘭縣○○鄉○○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10之18號房地,與系爭10之27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吳順成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黃文秀簽訂「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將「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包括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黃文秀,約定轉讓權利金360 萬元,雙方日後如就營運設備(包括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買賣總價金1,280 萬元,轉讓權利金即自動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之簽約金。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吳念臻於同日與上訴人黃文秀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10之27號房地出賣予上訴人黃文秀,轉讓權利金其中160 萬元轉為買賣總價金之簽約金,被上訴人吳順成亦於同日與上訴人許原通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10之18號房地出賣予上訴人許原通,轉讓權利金其中200 萬元轉為買賣總價金之簽約金,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給付全部價款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黃文秀簽訂系爭讓渡合約之目的,係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以經營合法民宿,被上訴人亦保證系爭不動產可重新辦理民宿登記而合法經營,惟宜蘭縣政府業駁回上訴人黃文秀於系爭10之18號房地辦理民宿設立登記之申請。系爭讓渡合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黃文秀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轉讓權利金360 萬元。縱認上訴人黃文秀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然系爭不動產具有無法作為民宿經營之物之瑕疵,其價值合計減損334 萬9,495 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吳念臻返還價金160 萬元予上訴人黃文秀,被上訴人吳順成返還價金200 萬元予上訴人許原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文秀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吳念臻應給付上訴人黃文秀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吳順成應給付上訴人許原通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合約為定有期限之契約,用以規範兩造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最終目的在於履行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於受領系爭不動產點交後實際接手經營「太平山愛琴海」民宿,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3 月17日、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讓渡合約於104 年3 月24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起即失其效力,兩造間權利義務悉依系爭買賣契約定之。系爭讓渡合約約定之給付內容,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黃文秀主張系爭讓渡合約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轉讓權利金360 萬元,應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文秀買賣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及其內營運設備之所有權,非民宿經營權之買賣,被上訴人已移轉系爭不動產及其內營運設備之所有權,即已履行使買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權之義務,自無權利瑕疵問題,上訴人黃文秀主張系爭讓渡合約有權利瑕疵之情形,並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60 萬元,亦非可採。又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係為在系爭不動產經營合法民宿,僅為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被上訴人不負使上訴人黃文秀在系爭不動產取得合法民宿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未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吳念臻返還價金160 萬元予上訴人黃文秀,被上訴人吳順成返還價金200 萬元予上訴人許原通,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黃文秀簽訂系爭讓渡合約,將「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包括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黃文秀,約定轉讓權利金360 萬元,雙方日後如就營運設備(包括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買賣總價金1,280 萬元,轉讓權利金即自動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之簽約金(原審卷一第19-23 頁)。 ㈡被上訴人吳念臻於102 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黃文秀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10之27號房地出賣予上訴人黃文秀,轉讓權利金其中160 萬元轉為買賣總價金之簽約金。被上訴人吳念臻於104 年3 月17日將系爭10之2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文秀(原審卷一第22-23 頁、第37-41 頁)。 ㈢被上訴人吳順成於102 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許原通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10之18號房地出賣予上訴人許原通,轉讓權利金其中200 萬元轉為買賣總價金之簽約金。被上訴人吳順成於104 年3 月23日將系爭10之1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原通(原審卷一第24-25 頁、第42-46 頁)。 ㈣宜蘭縣政府於103 年3 月7 日以府旅觀字第1030019228號函駁回上訴人黃文秀在系爭10之18號房地辦理民宿設立登記之申請(原審卷一第29頁)。 ㈤被上訴人吳念臻於系爭讓渡合約、買賣契約簽約前之100 年9 月30日即取得宜蘭縣政府就系爭10之18號房地核准之民宿登記證(編號為629 ),該民宿登記證自103 年1 月28日起註銷(原審卷一第75頁、第82頁)。 五、上訴人黃文秀主張系爭讓渡合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有權利瑕疵之情形,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轉讓權利金360 萬元,或賠償損害360 萬元。縱認上訴人黃文秀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然系爭不動產具有無法作為民宿經營之物之瑕疵,其價值合計減損334 萬9,495 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吳念臻返還價金160 萬元予上訴人黃文秀,被上訴人吳順成返還價金200 萬元予上訴人許原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讓渡合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上訴人黃文秀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轉讓權利金360 萬元?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黃文秀簽訂系爭讓渡合約,係將「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即系爭讓渡合約第3 條所列不動產、動產)讓與上訴人黃文秀,觀諸系爭讓渡合約記載:「茲讓與方吳念臻、吳順成(以下簡稱甲方)係太平山愛琴海該民宿之經營擁有人及土地房屋所有權人,茲同意將上述民宿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如附表:轉讓設備明細表)轉讓承讓方黃文秀(以下簡稱乙方)」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19頁)。而被上訴人吳念臻於系爭讓渡合約簽約前之100 年9 月30日即取得宜蘭縣政府就系爭10之18號房地核准之民宿登記證(編號為629 ),其民宿名稱為「太平山愛琴海」,該民宿登記證迄至系爭讓渡合約、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3 年1 月28日始經註銷,亦有民宿登記證、宜蘭縣政府103 年2 月5 日府旅觀字第1030018089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5頁、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並無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情形,系爭讓渡合約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黃文秀以自己名義重新申請民宿之合法登記,系爭10之18號房地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集合住宅,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得設置民宿,系爭讓渡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等語。惟系爭讓渡合約第5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有義務協助提供各項文件予乙方(即上訴人黃文秀)重新申請民宿之合法登記,若民宿編號629 太平山愛琴海民宿因申請程序無法順利於一0三年一月一日前移轉至乙方名下,甲方同意由乙方繼續使用民宿編號629 太平山愛琴海民宿名稱,直至乙方取得民宿執照」(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僅負有協助提供各項文件予上訴人黃文秀,供上訴人黃文秀重新申請民宿之合法登記,及同意上訴人黃文秀於取得民宿執照前繼續使用民宿編號629 太平山愛琴海民宿名稱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黃文秀以自己名義重新申請民宿合法登記之義務,因系爭10之18號房地屬集合住宅,不得設置民宿,系爭讓渡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等語,難謂可採。 ⒉系爭讓渡合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已如前述,上訴人黃文秀主張系爭讓渡合約應屬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轉讓權利金360 萬元,難認有據。且系爭讓渡合約第11條約定:「本約簽訂後雙方合意買賣時,應另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整,並完成第三條轉讓設備中所有不動產及動產設備之土地房屋買賣,該買賣契約於雙方完成簽約同時本約之讓渡金數額自動轉為土地房屋買賣總價金之簽約金(依特約事項3 辦理)」(原審卷一第20頁)。而被上訴人吳念臻、吳順成於102 年11月17日分別與上訴人黃文秀、許原通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10之27號房地、10之18號房地分別出賣予上訴人黃文秀、許原通,系爭轉讓權利金其中160 萬元轉為系爭10之27號房地買賣總價金之簽約金,其中200 萬元轉為系爭10之18號房地買賣總價金之簽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23 頁、第24-25 頁)。則被上訴人吳念臻、吳順成已非基於系爭讓渡合約受領系爭160 萬元、200 萬元,上訴人以系爭讓渡合約應屬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轉讓權利金360 萬元,亦屬無據。 ㈡系爭讓渡合約有無權利瑕疵之情形?上訴人黃文秀得否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60 萬元? 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 條及第350 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文秀簽訂系爭讓渡合約,係將「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即系爭讓渡合約第3 條所列不動產、動產)讓與上訴人黃文秀,而被上訴人吳念臻於100 年9 月30日即取得宜蘭縣政府就系爭10之18號房地核准之民宿登記證(編號為629 ),其民宿名稱為「太平山愛琴海」,均詳前述,難謂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黃文秀之民宿經營權及營運設備有權利瑕疵之情形。至系爭民宿登記證固自103 年1 月28日起註銷(原審卷一第82頁)。惟此係因上訴人黃文秀於103 年1 月間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吳念臻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註銷系爭民宿登記證,被上訴人吳念臻之配偶鄒岳樺於申請註銷前,尤向上訴人之女許懿尹提及系爭民宿登記證一經註銷,合法民宿及好客民宿亦將一併註銷,註銷後任何人均可以「太平山愛琴海」申請民宿等情,並表示因係上訴人要求註銷系爭民宿登記證,上訴人於註銷後如無法辦理「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合法登記,其營運上之損失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有被上訴人吳念臻配偶鄒岳樺、上訴人之女許懿尹臉書對話內容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7-81 頁),足徵系爭民宿登記證自103 年1 月28日起註銷,實係依上訴人黃文秀之指示而為,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黃文秀之民宿經營權有權利瑕疵之情形。故上訴人以系爭讓渡合約有權利瑕疵之情形為由,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60 萬元,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不動產具有無法作為民宿經營之物之瑕疵,請求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吳念臻返還價金160 萬元予上訴人黃文秀,被上訴人吳順成返還價金200 萬元予上訴人許原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吳念臻、吳順成於102 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黃文秀簽訂系爭讓渡合約,將「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即系爭讓渡合約第3 條所列不動產、動產)讓與上訴人黃文秀,並依系爭讓渡合約第11條約定於同日分別與上訴人黃文秀、許原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10之27號房地、10之18號房地分別出售予上訴人黃文秀、許原通。細繹系爭讓渡合約、買賣契約各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9-20 頁、第22-24 頁、第24-26 頁),被上訴人除依系爭讓渡合約第5 條約定負有協助提供各項文件予上訴人黃文秀,供上訴人黃文秀重新申請民宿之合法登記,及同意上訴人黃文秀於取得民宿執照前繼續使用民宿編號629 太平山愛琴海民宿名稱之義務外,並無依系爭讓渡合約、買賣契約使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重新申請民宿合法登記之義務,且系爭土地為農地,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本不以具備經營民宿之效用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無法經營民宿之物之瑕疵,即非可採。至承辦系爭讓渡合約、買賣契約簽署事宜之代書即證人黃正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就你所知,買方在購買上開房地時,有無表示希望日後能夠合法經營民宿?)這個當初雙方都有表明說,農舍是可以申請登記為合法經營的民宿登記證,所以雙方才會有這個共識」「(在確認一次,賣方是否有表明日後可以合法經營民宿嗎?)是可以的,他有提供民宿登記證的影印本作為合約的附件。賣方有這樣表明是可以申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惟此僅為被上訴人依其已取得宜蘭縣政府就系爭10之18號房地核准之民宿登記證(編號為629 )之客觀事實為陳述,並非保證可使上訴人黃文秀以自己名義重新申請民宿之合法登記,此觀系爭讓渡合約、買賣契約均未記載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黃文秀以自己名義重新申請民宿合法登記之義務,反約定倘民宿編號629 太平山愛琴海民宿無法順利移轉至上訴人黃文秀名下時,被上訴人負有同意上訴人黃文秀繼續該民宿名稱之義務即明,是證人黃正銘所為之證言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並同意上訴人黃文秀繼續使用編號629 「太平山愛琴海」民宿登記證繼續經營民宿,縱系爭不動產應具備經營民宿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惟民宿登記證於103 年1 月28日始依上訴人之指示申請註銷,則系爭不動產於危險移轉於上訴人時,亦未欠缺此項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主張具有無法經營民宿之物之瑕疵,應無可採。 ⒊系爭不動產並未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洵非正當,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吳念臻返還價金160 萬元予上訴人黃文秀,被上訴人吳順成返還價金200 萬元予上訴人許原通,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黃文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吳念臻給付上訴人黃文秀160 萬元,被上訴人吳順成給付上訴人許原通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