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楊陳梅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振鏜 上 訴 人 楊正雄 楊若淇 陳紫庭 楊雪櫻 楊振焜 楊振宗 楊樟國 楊樟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上訴人 傅敬傑 兼 法定代理人 傅新皓 彭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楊陳梅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正雄、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正雄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被上訴人傅敬傑、彭春玲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傅新皓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各新臺幣陸萬元,及被上訴人傅敬傑、彭春玲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傅新皓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陳梅、陳紫庭之上訴及上訴人楊正雄、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楊陳梅(下稱其名)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56,518元(見原審卷第114頁),嗣上訴聲明減縮請求36,103元(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民國(下同)106 年9月28日減縮為請求20,934元(見本院卷第354頁),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傅敬傑(下稱其名)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8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295巷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撞擊同向前方由楊陳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使楊陳梅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症,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楊陳梅受有醫療費用84,438元、救護車費用7,600元、醫療暨住院期間生活 用品費用8,788元、已發生之看護費用389,500元、未來看護費用1,873,69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扣除楊陳梅因系爭車禍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受領醫療費用107,501元,殘廢給付200萬元後,楊陳梅仍受有2,256,518元之損害。另上訴人楊正雄(下稱其名 )為楊陳梅之夫,其因配偶楊陳梅於系爭車禍受有意識欠清,24小時依賴呼吸器使用之重大傷害,需長期受人照護,致楊正雄難以與楊陳梅共同維持上開生活,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其基於婚姻關係之婚姻圓滿之狀態遭受傅敬傑前揭過失行為侵害,自得請求請求傅敬傑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楊若淇、陳紫庭、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下合稱楊若淇等8人,分別則各稱其 名)均為楊陳梅之子女,因傅敬傑前開過失行為,不僅加重楊若淇等8人對楊陳梅之照顧義務,更使楊若淇等8人得強忍見到母親受到意識欠清,24小時依賴呼吸器使用後身心折磨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楊若淇等8人亦得請求傅敬傑賠償 每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又被上訴人傅新皓、彭春玲(下合稱傅新皓等2人,分別則各稱其名)為傅敬傑之法定代理 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傅敬傑連帶賠償伊等前開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陳梅2,256,518元、 楊正雄60萬元、楊若淇、陳紫庭、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各30萬元,及其中傅敬傑、彭春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傅新皓自105年9月7日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傅敬傑於103年8月23日騎乘系爭A機車,在 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溪洲路295巷 巷口前時,因右前側道路旁停有一部閃警示燈之黑色轎車阻擋視線,傅敬傑乃減速欲通過該巷口,適右前方楊陳梅騎乘系爭B機車,突由溪洲路路邊左轉彎往295巷行進,傅敬傑見狀避煞不及,撞擊系爭B機車中間位置,造成傅敬傑因緊張 產生過度換氣症狀,並受有胸部手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楊陳梅從車道右側直接左轉,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傅敬傑僅負擔20%之過失責任。又楊陳梅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107,501元,應自其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另楊陳梅請求之醫療費 用中關於: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0月3日收據之100元證明書費、103年10月9日25,158元收據中之100元證明書費、200元X光複製費、390元病歷複製費、11,312元管灌膳食費、103年10月9日28,839元收據中之100元證明書費、200元病歷複製費、6,318元 管灌膳食費、103年10月25日收據中之200元證明書費、104 年4月21日收據中之150元證明書費、104年5月21日收據中之100元證明書費、104年12月29日收據中之200元證明書費、104年12月31日收據之440元證明書費、104年11月10日收據之250元門診洗腎、105年6月23日收據之270元診斷書費;⑵新仁醫院103年11月21日收據200元診斷書費;⑶東元綜合醫院105年2月2日收據8,000元;⑷鳳凰救護車7,600元;⑸理髮 費1,200元;均非屬與系爭車禍有關之醫療必要費用,及增 加生活需要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另楊陳梅於10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轉住臺大醫院加護病房,無需請人看 護,於103年10月9日至105年6月30日在新仁醫院住院間,楊陳梅未說明係因何疾病由家裡轉至新仁醫院,且證明書發票未列每月支出明細金額,難認係合理必要費用,應以新仁醫院每月看護費用15,000元計算較合理。又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1月15日函覆無法斷定楊陳梅頭部外傷與吸入性肺 炎之間有因果關係,故請求未來看護費用1,873,693元,應 予剔除。另楊陳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應以30萬 元為適當。又傅敬傑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系爭A機車為彭春玲所有,受有系爭A機車修理費用35,116元之損害,楊振鏜明知楊陳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系爭B機車出借或任由楊陳梅騎乘,應 推定楊振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應與楊陳梅、楊振鏜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至陳紫庭既已出養,其與楊陳梅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自無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言。再者,楊陳梅車禍受傷後已自醫院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可見已有相當之復原,難謂侵害楊陳梅之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楊正雄、楊若淇、陳紫庭、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楊陳梅並減縮聲明(就減縮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陳梅20,934元、楊正雄60萬元、楊若淇、陳紫庭、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各30萬元,及傅敬傑、彭春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傅新皓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傅敬傑於前述時、地,騎乘系爭A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撞擊同向前方由楊陳梅騎乘系爭B機車,致楊陳梅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81頁至第9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傅敬傑當時行經巷口時已有減速(平常時速約40公里),因遭右前側道路旁一部閃警示燈之黑色轎車阻擋視線下,始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另楊陳梅頭部外傷與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之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傅敬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年滿18歲(見原審調解卷第73頁),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原審調卷第83頁、第88頁至第95頁),顯見傅敬傑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傅敬傑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60至70公里之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原審調解卷第85頁)。詎傅敬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系爭事故地點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速度行駛,致同向右前方楊陳梅騎乘系爭B機車突由竹北市溪洲路路邊 左轉彎往295巷行進,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系爭B機車,傅敬傑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況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傅敬傑無照駕駛系爭A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64頁至第67頁)。又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1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7405號函覆意 旨略謂:「說明:病人(按即楊陳梅)因頭部外傷導致意識狀態較差,而意識狀態較差與吸入性肺炎之間有高度相關性……」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8頁)、106年7月3日臺大新 分醫事字第1060004053號函覆意旨謂:「說明:……㈠治療期間於受傷當下診斷為一次吸入性肺炎,經過一段時間治療原已改善,於術後再次發生……。㈡初期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及吸入性肺炎和最後結果無直接因果關係,但後續因發生水腦症及再次吸入性肺炎,進而導致呼吸衰竭。一連串疾病的發生都還是有相關,因此可說車禍和最後的結果還是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楊陳梅所罹患吸 入性肺炎致呼吸衰竭,確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腦內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傅敬傑上開過失行為與楊陳梅所受系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伊等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楊陳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㈡楊正雄、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㈢陳紫庭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陳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楊陳梅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4,438元部分: 楊陳梅主張伊於系爭車禍後迄今,先後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新仁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6,238元、200元、8,000元,合計84,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新仁醫院收據、東元綜合醫院收據等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至第31頁)。經核其中:①103年10月3日約診調病歷000元(見同卷第20頁 );②103年10月9日25,158元中之證明書費100元、X光 複製費200元、病歷複製費390元(見同卷第22頁);③ 103年10月9日28,839元中之證明書費100元、病歷複製費 200元(見同卷第23頁);④103年10月25日證明書費200 元(見同卷第24頁);⑤104年4月21日270元中之證明書 費150元(見同卷第25頁);⑥104年5月21日220元中之證明書費100元(見同卷第25頁);⑦104年12月29日320元 中之證明書費200元(見同卷第26頁);⑧104年12月31日證明書費440元、104年11月10日洗腎費用250元(見同卷 第28頁);⑨105年6月23日證明書費270元(見同卷第29 頁);⑩103年11月21日診斷書費200元(見同卷第30頁);共計2,900元,楊陳梅並未舉證其用途,難認係因系爭 傷害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故應予剔除。另105年2月2日其 他費用8,000元(見同卷第31頁),係楊振鏜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楊陳梅為監護宣告時,新竹地院安排至東合綜合醫院鑑定時所支出鑑定費用(見新竹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卷第14頁),難認屬楊陳梅因系爭傷害醫療所必需之費用,亦應予剔除。經核楊陳梅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醫療費用共計84,438元,於剔除前開2,900元、8,000元後,所得金額為73,538元(計算式:84,438-2,900-8,000=73,538)。是楊陳梅醫療費用之請求,於73,5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救護車費用7,600元部分: 楊陳梅主張伊於系爭車禍後,曾支出救護車費用7,600元 之情,固據其提出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32頁、第33頁)。惟前開費用係楊陳梅為聲請監護宣告、請領保險及巴氏量表所支出乙節,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7頁),自難認係楊陳梅 因系爭傷害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是楊陳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醫療暨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用8,788元部分: 楊陳梅主張伊於系爭車禍後,因醫療需要至藥局購買醫藥用品等物品,共計支出8,788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 票證明聯、收據等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34頁至第40頁)。經核除理髮洗髮費用1,200元非屬楊陳梅因系爭傷害所 需增加之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7,588元(計算式 :8,788-1,200=7,588)則屬增加楊陳梅生活上所需之 費用,應予准許。是楊陳梅此部分請求,於7,58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已發生之看護費用389,500元部分: ①楊陳梅主張伊於系爭車禍後,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 11日,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期間,共支付10日之看護費用22,000元;另於103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8日住 院期間亦由親友照顧,應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護員每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計付看護費用56,000元等語,固 據其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惟楊陳梅於103年8月23日經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於103年9月1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3年9月10日接受 右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後,於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3年9月25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於同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於103年10月9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則楊陳梅於103年9月11日至103年10月8日入住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病房期間,即無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是楊陳梅主張10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看護費用2,200元(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及103年9月12日至同年 10月8日之看護費用56,000元,不應准許。 ②楊陳梅另主張於103年10月9日至105年6月30日,在新仁醫院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用311,5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證明書、統一發票、新仁醫院費用收據、費用明細等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42頁至第46頁)。且楊陳梅自系爭車禍迄今,仍無法恢復可獨立生活之狀態,其意識尚屬清楚,惟偶爾意識混亂,且因臥床並須依賴呼吸器維生,故終身需人看護等情,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1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7405號函、新 仁醫院105年11月21日新仁醫字第105112101號函、106 年7月3日新仁醫字第106070301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 訴卷第98頁、第99頁、本院卷第208頁)。而楊陳梅前 開於新仁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11,500元,係以每 月1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亦認每月看護費用以15,000元計係屬合理(見原審訴卷第122頁第10行)。是楊陳 梅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③綜上,楊陳梅請求已發生之看護費用於331,300元(計 算式:22,000-2,200+311,500=331,30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未來之看護費用1,873,693元部分: 楊陳梅終身需人看護乙節,已如前述;又楊陳梅係31年10月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 ),迄至本件起訴時即105年7月15日,年齡為73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4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7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 15.12年、7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4.38年(見原審訴卷第154頁),楊陳梅僅請求依14年平均餘年計算看護費用,應 屬合理。依楊陳梅主張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扣除第1年 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楊陳梅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873,693元〔計算式:(15,000×12)×10.00 000000(14年霍夫曼係數)=1,873,69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楊陳梅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楊陳梅因系爭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後,迄今仍無法恢復可獨立生活之狀態,並因臥床及須依賴呼吸器維生,而終身需人看護,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楊陳梅所受傷害,及楊陳梅為小學畢業,曾任團繕幫廚洗碗工,目前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傅敬傑為國中畢業,原半工半讀,目前服役中,每月收入6,000元,名下無財產;彭 春玲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2,921,690元;傅新皓係大學肆業,目 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28,000元,名下有1輛機車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5頁至第6頁、第49頁至第6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第67頁、第81頁之兩造陳報資料),認楊陳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⑺綜上,本件楊陳梅得請求傅敬傑賠償之金額共計4,286,119元(計算式:73,538+7,588+331,300+1,873,693+2,000,000=4,286,119)。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傅敬傑無照騎乘系爭A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超速行 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已如前述。另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調解卷第88頁至第95頁),楊陳梅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受損部位主要係於左側踏墊,可 知系爭B機車於事故當時確有左轉之情形,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楊陳梅就系爭車禍亦有肇事責任甚明。再者,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楊陳梅無照駕駛未裝設左照後鏡之系爭B機車,行經無號 誌三岔路口,從車道右側直接左轉,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楊陳梅騎乘系爭B機車 ,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從車道右側左轉時,本應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以維行車安全。詎其竟未讓同向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往溪州路295巷行駛,致同向後方騎乘 系爭A機車之傅敬傑,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避 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認楊陳梅就系爭車禍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傅敬傑應負擔較輕之過失責任即3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楊陳梅與傅敬傑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楊陳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傅敬傑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從而,楊陳梅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傅敬傑賠償之金額應為1,285,836元(計算式:4,286,119×30%=1,285,8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楊陳梅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2,107,501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公司105年12月9日(105)新產法 發字第1506號函及付款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06頁 至第107頁)。經扣除楊陳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 金2,107,501元後,楊陳梅已不得再向傅敬傑請求賠償(計 算式:1,285,836-2,107,501=-821,665),亦不得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傅新皓、彭春玲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楊陳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⒋又本院既已認定楊陳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則傅敬傑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請求楊陳梅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彭春玲主張楊陳梅應賠償系爭A機 車修理費用35,116元之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楊正雄、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亦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是倘父母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其意識不清,終身需人看護,並須24小時依賴呼吸器維生,且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則其配偶基於夫妻間之關係,子女基於親子間之關係,均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查,傅敬傑因前揭過失行為侵害楊陳梅之身體、健康法益,致楊陳梅長期臥床,須依賴呼吸器維生,而終身需人看護等情,已如前述,楊陳梅並經新竹地院為監護宣告乙節,復有新竹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而楊正雄、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分別為楊陳梅之配偶及子女,渠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應認傅敬傑之上揭過失行為已侵害言楊正雄、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之身分法益,且楊陳梅須依賴呼吸器維生,終身需人看護,自屬情節重大。是楊正雄、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傅敬傑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楊陳梅車禍受傷後已自醫院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可見已有相當之復原,難謂侵害楊陳梅之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委無可採。 ⒉本院審酌楊正雄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4筆不動產;楊振鏜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年 收入54萬元,名下有2輛汽車;楊若琪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楊雪櫻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楊振焜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60萬元,名下有1輛汽 車;楊振宗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信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63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楊樟國為國中畢業,目前 任職捷亞實業有限公司,年收入58萬元,名下有1輛機車; 楊樟源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66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傅敬傑、彭春玲、傅新皓之 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7頁至第20頁、第 2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第67頁、第81頁之陳報資料),認楊正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惟因楊陳梅就系爭車禍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楊正雄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計算式:600,000×3 =180,000),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 、楊樟國、楊樟源於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計算式:200,000×3=6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⒊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傅敬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人,傅新皓、彭春玲為傅敬傑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71頁、第72頁、訴卷第79頁)。傅新皓、彭春玲復未就其等對傅敬傑並未懈於監督,及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楊正雄、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傅新皓、彭春玲應與傅敬傑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傅敬傑、彭春玲另辯稱楊振鏜明知楊陳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系爭B機車出借或任由楊陳梅騎乘 ,應推定楊振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查,楊陳梅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無照騎乘系爭B機 車,僅屬違規行為,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應視其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情形而定。而楊陳梅騎乘系爭B機車於 前述時地肇事,係因其一時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後方之傅敬傑先行,即逕行左轉往溪州路295巷行駛所致(如前所述) ,並非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則楊陳梅因一時過失肇事之偶然事實,尚難認與楊振鏜將系爭B機車出借或任由楊陳梅騎 乘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傅敬傑、彭春玲前揭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㈢陳紫庭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復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 紫庭固為楊陳梅之親生子女,而具有天然血親之關係。然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業已出養予訴外人陳俊傑、陳田桂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則陳紫庭與楊陳梅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既已停止,當無所謂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言,此與陳紫庭於出養後與楊陳梅是否仍具天然血親之關係無涉。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正雄、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渠等訴人請求傅敬傑、彭春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繕本均於105年7月20日送達,見原審調解卷第51頁、第52頁),傅新皓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0月1日(繕本均於105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經10日生效,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正雄18萬元,及傅敬傑、彭春玲自105年7月21日,傅新皓自105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若淇 、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各6 萬元,及傅敬傑、彭春玲自105年7月21日起,傅新皓自105 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正雄、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一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未併為准免之諭知,亦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陳梅、陳紫庭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楊正雄、楊若淇、楊雪櫻、楊振焜、楊振鏜、楊振宗、楊樟國、楊樟源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