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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13號

上訴人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郭光益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加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主張,本件並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由於上訴人係補充其於原審就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見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其次,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請求權為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277條」(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嗣於106年9月11日理由㈢狀表示,上開「民法第277條」係誤載,真意為「民法第227條」(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經核民法第277條內容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顯與本件爭議無涉,應認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誤載為民法第277條(原審已審酌各項請求權,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併此說明)。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民法第638條僅係計算民法第634條損害賠償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12頁筆錄),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欲將鋁蓋生產線機具(下稱系爭貨物)售予海外客戶,嗣由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委託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伊再委託被上訴人實際運送。被上訴人則指定參加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船。94年10月4日,松順公司指派司機即訴外人賴智勇,自參加人貨櫃場內將系爭貨物拖往船邊裝船。但是賴智勇駕駛拖板車時,竟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復因過度磨損而爆胎;加以參加人員工指示不當,且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拖車板在貨櫃場內傾覆,系爭貨物嚴重受損。晶品公司遂以美金90萬元出售系爭貨物予第三人,損失達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指新台幣)1126萬5,300元,扣除保險理賠及節省支出之海運費用,仍損失780萬7341元。晶品公司自綜麗公司等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以松順公司、賴智勇、兩造、參加人為被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5年前案),該案確定判決命伊、松順公司與賴智勇不真正連帶給付晶品公司307萬1394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伊遂給付晶品公司460萬7091元(本金307萬1394元、利息153萬5697元)。兩造間為海上運送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給付遲延),並應負運送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634條規定,選擇合併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7091元,及其中307萬1394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海上運送契約,嗣系爭貨物於上船前之搬運過程發生損毀,由於上訴人未於貨損後1年內對伊起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伊賠償責任業已解除。其次,依據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是以晶品公司提起95年前案,固然一併代位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損害;由於上訴人未於1年期間內起訴,尚不得僅因晶品公司提起代位訴訟,即謂上訴人已在1年期間內起訴。何況,晶品公司代位訴訟業經確定判決駁回,故上訴人更無從主張任何有利於己之效果。再其次,依據95年前案確定判決,貨損僅有307萬1394元,則上訴人另主張受有遲延利息損害153萬5697元,於法不符。此外,本件係海上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5條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縱使得適用民法第227條、第634條規定,上訴人起訴亦逾民法第623條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海商法適用範圍不限於「上船後、卸載前」之過程;故本件貨損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年期間。縱使本件運送得適用民法,上訴人起訴已罹於民法第623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等語。

五、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7091元,及其中307萬1394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413-414頁)

㈠晶品公司透過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H OLDINGSCO.,LTD.之仲介,於94年8月2日將系爭貨物以美金12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即泰國SOONTHERN METAL INDUSTRIES CO.,LTD.。晶品公司委由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再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定船位,被上訴人則指定參加人與松順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船。94年10月4日,松順公司指派司機賴智勇駕駛拖板車,載運系爭貨物之貨櫃,自參加人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其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復因過度磨損而爆胎;加以參加人員工指示不當,且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拖板車與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系爭貨物因此受損。晶品公司遂以美金90萬元出售系爭貨物予第三人,損失達1126萬5300元,扣除保險理賠及節省之海運費用,損害仍高達780萬7341元。事後,綜麗公司及POLE STAR HOLDINGS CO.,LTD.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晶品公司。

㈡晶品公司以松順公司、賴智勇、兩造、參加人為被告,提起95年前案訴訟,該案更三審判決(本院105年3月29日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命上訴人應給付晶品公司307萬1394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與松順公司及賴智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駁回晶品公司其餘請求(包含代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晶品公司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8月24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429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8-52頁判決書、第59-60頁裁定書)

㈢晶品公司持95年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遂給付晶品公司460萬7091元(含提存金307萬1394元及利息153萬5697元,見原審卷第156-159頁)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海上運送契約,但是被上訴人處理上船前搬運過程有疏失,致系爭貨物運發生毀損。伊因此賠付晶品公司460萬7091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460萬709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損害賠償是否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條、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之海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而於該階段發生事故時適用該特別約定外,依當事人之本意,自無另於海商法外,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此觀88年修正後海商法第76條第1、2項規定:運送人因貨物滅失,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貨物自船舶卸貨後在商港區域(陸上)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倉等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等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是以海上貨運送契約如無特約,關於貨物在商港區域(陸上)之裝卸、搬運等過程,亦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海上運送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0、383頁)。其次,94年10月4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松順公司搬運,自參加人貨櫃場內拖往船邊裝船,嗣在貨櫃內發生毀損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條文,有關系爭貨物毀損所生爭議,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1年內起訴期間規定。

⒊上訴人固然辯稱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僅適用於貨物「上船後、卸載前」,茲因系爭貨物係在貨櫃場搬運過程受損,故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8-340頁)。惟查:

⑴按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原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嗣於88年7月14日修正為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立法理由略謂:「…四、第2項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修正,原條文係於51年修法時所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1年』,查美國海上運送條例及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際公約修正之。另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須於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起訴,否則運送人解除其責任」,依88年修法說明,並未將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適用期間限縮於「上船後、卸載前」。另一方面,對照海商法第76條第1、2項規定,立法者將商港區域內搬運過程,亦適用海商法相關規定,顯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適用範圍不限於貨物「上船後、卸載前」期間。

⑵至於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第e項固然規定所適用之貨物運送期間,係指貨物自裝載上船迄至卸載下船:「(e)"carriage of goods" covers the period from thetime when the goods are loaded on to the timethey are discharged from the ship.」(見本院卷第338頁);學者楊仁壽亦認為:「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限定『強制適用期間』之結果,貨物於裝船前及卸載後之期間,與裝載後以迄卸載前之期間所適用之法律,自可能不同」(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海商法88年7月14日修法理由,我國係採納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而修法(見第⑴點理由),並未將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第e項列為修法考量;上訴人所陳,已與立法理由不盡相符。何況,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7條,固然將運送人責任區分為「強制責任期間」、「非強制責任期間」(見本院卷第389頁);但是我國海商法並未採取此種立法例,故上訴人所述,尚與立法本旨不符。其次,依學者楊仁壽見解,並非主張「上船後、卸載前」與其他期間適用不同法律,僅表示可能適用不同法律;上訴人顯係誤解楊仁壽文章本意。

⑶至於我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4號判決略稱:「…於適用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責任時,應將適用範圍限於貨物在運送期間發生物理上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之情形,不包括貨物已到達目的港並卸載完畢,因不當交付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指定之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等以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203-206頁)。依上開判決理由所示,該件係載貨證券或提單不當交付第三人之爭議,顯與單純貨損有別。故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貨物於上船前在貨櫃場發生貨損,不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云云,自無可取。

⒋是以系爭貨物在商港區域之貨櫃場內,於搬運過程發生毀損,仍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㈡上訴人是否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起訴?

⒈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海上運送契約,系爭貨物在商港區域之參加人貨櫃場內,於搬運過程發生毀損;致系爭貨物並未出口,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權利人應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1年內起訴,始符合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原定於94年10月4日裝船,運往目的地泰國,預定航期約為10天,故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應為94年10月20日前(見本院卷第375頁);核與上訴人對晶品公司通知單、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開立提單相符(見95年前案一審卷㈠第11、138頁即本院卷第427、429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顯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年起訴期間。

⒊上訴人雖謂晶品公司於95年前案代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賠償,應視為伊已遵照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46-358頁)。查,晶品公司於95年前案固代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賠償,惟該確定判決認「燁泰公司之淨資產確實遠高於上訴人(即晶品公司)請求賠償之本息,顯難認燁泰公司係無資力或因上訴人(即晶品公司)之請求將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上訴人(即晶品公司)不代位燁泰公司行使對陽明海運公司之權利,亦無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上訴人(即晶品公司)自無主張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可言」,遂駁回晶品公司之代位訴訟確定(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判決第19頁)。晶品公司既無權代位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本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權,該代位訴訟不發生任何代位效果,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權,自不因晶品公司前案之代位訴訟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第494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等見解(見本院卷第355-356),均以代位訴訟勝訴為前提;即與95年前案判決情節有別。故上訴人主張晶品公司代位訴訟雖敗訴,仍視為伊已遵守1年內起訴之效果云云,洵無可信。

⒋再其次,上訴人於起訴狀已陳明:「四、綜上,原告援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6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運送物(晶品公司機具)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內容為系爭貨物本身所遭受損害。嗣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改稱,本件損害賠償內容是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並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由於被上訴人違背對於系爭貨物的照顧管理義務,導致伊對第三人負擔賠償,已非原來貨物毀損態樣,而係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41、412頁),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仍為民法第63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12頁),其不應准許之理由均為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年起訴期間,併予敘明。

⒌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認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見本院卷第403頁),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亦認為「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05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認定民法債篇各論應優先適用,無從再適用債篇總論、民法總則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03、405頁)。本件為海上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無從再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伊仍得按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63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消滅時效長達1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337、341-342頁);即非可取。至於,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主張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見本院卷第362-364頁),尚非可取。

⒍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期間,應屬可取。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6萬元7091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7091元,及其中307萬1394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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